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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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的指控是一名區議員串通其助理在長達4年9個月的時間內透過每月向政府遞交虛假文件申領實報實銷的營運開支騙取一共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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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2/2018 [2019] HKCFI 1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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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涉及的指控是一名區議員串通其助理在長達4年9個月的時間內透過每月向政府遞交虛假文件申領實報實銷的營運開支騙取一共35萬元。 2.所牽涉的虛假文件是區議員(陳炎光)/其助理(上訴人)的僱傭合約及薪金收據,而所指的政府機構是民政署。 3.民政署在涉案期間收到以陳炎光名義呈交的一共68份申請表,當中夾附以上所述的僱傭合約及薪金收據作為支持文件。 4.事情引起廉政公署介入的原因是有關的合約在不同時段出現上訴人三款不同的簽名,懷疑陳炎光使用了虛假文件申請營運開支。 5.廉署人員首先以上訴人為證人身份接見他,並給他看了三份不同日期 (分別是2006年1月1日, 2013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 的僱傭合約顯示三款不同的簽名,上訴人承認這些都是他的簽名,同時承認「他起初收$500一個月,後來收$1,000一個月」。 6.但有關的合約及薪金收據卻顯示初期月薪是$3,500 ,金額隨時間增加了四次,最後是$7,000。從表面上來看有人似乎誇大了月薪金額,令政府受騙導致損失。廉署人員隨即終止以證人身份會見上訴人,並視他為嫌疑人向他作出警誡。 7.事後,上訴人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1],雖然控罪指他串通陳炎光詐騙香港政府但陳炎光並沒有同時被檢控。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杜浩成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處18個月監禁。現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8.原審時,上訴人由兩名大律師代表提出抗辯;上訴時,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帶同原審時兩名大律師,李澍桓及彭浩原,代表上訴人。 控方的指控 9.控方並非指上訴人從未受僱為區議員陳炎光的助理替其工作,而是指合約所定明的薪金被人誇大了,多出上訴人承認收取的,因而令有關的合約及薪金收據在這方面變得虛假。 上訴理由 10.上訴一方提出多項上訴理由,當中一項令本席頗為關注的就是裁判官所依賴的定罪基礎 - 即「當上訴人仍然是證人身份時向兩位廉署人員 (林調查員和張女調查員) 所講的一番說話」- 這是警誡前所講的說話。 11.辯方反對控方呈遞上訴人在警誡前及警誡後會面所作的言詞,經案中案聆訊後,法庭接受上訴人「警誡前」的説話為呈堂證供,但裁定他「警誡後」所講的說話表證不足不可呈堂。 12.上訴一方認為裁判官這樣做有違公義亦不公平,廉署人員有誤導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協助調查,亦未能準確記錄上訴人的說法,質疑有關「警誡前」供詞的可信及可靠性。 兩名廉署人員對上訴人「警誡前」所講說話庭上供詞描述之差異 13.兩者大致上一致的,唯獨最後一句「因為要攤分給一些不能出數的職員」,究竟這句說話是在警誡前還是警誡後所講,兩名廉署人員有不同表述。林調查員說是在警誡後所講的,而張調查員則說在警誡前所講的,最終裁判官接納張調查員的證供,並依賴這些證供作為定罪基礎。 14.在接見上訴人時,林調查員負責向他作出查問,而張調查員則負責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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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起初收$500後來$1,000 | 起初收$500後來$1,000 | ||||||||||||||||||||||
| (3) | 上訴人確認薪金收據的簽名 | 上訴人確認薪金收據的簽名 | ||||||||||||||||||||||
| (4) | 林調查員作出警誡 | 上訴人講出「攤分」一事 | ||||||||||||||||||||||
| (5) | 上訴人講出「攤分」一事 (要攤分給不能出數的職員) |
林調查員作出警誡 | ||||||||||||||||||||||
| (6) | 上訴人補充攤分一事 (要攤分給不能出數的職員) (警誡後說話是庭上作供所說,但證人沒有書面記錄) |
16.裁判官選擇接受張調查員的證據,理由分別載於裁斷陳述書以下段落:
第35段:
「………..調查當中,第一和第二證人有不同責任。第一證人主導整個調查,向被告人提問,以獲取與案相關的資料,而第二證人基本上只負責文書。這裡有兩點值得關注。一、第一證人提問被告人的過程裡,當被告人表示所收的金額有別於收據定明的薪金時,證人需要即時決定,應否立即終止會面、立即警誡他。為了作出這個決定, 證人必須考慮他當時所有已知資料,並且決定是否可以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干犯了刑事罪行,而第二證人則沒有這方面的責任或考慮。二、被告人警誡下作出回應時,記錄警誡供詞的責任,在第一證人而不是第二證人身上,原因是第一證人是警誡調查員,必須以該身份作出補錄警誡供詞,以便日後聆訊之用。」
17.裁判官在第36段續說:
「第一證人確定了收據是被告人簽署後,須考慮應否終止會面,因此一時沒有留心因而遺留了被告人曾在這時候提到攤分一事,而第二證人作為文書,清楚記錄了被告人警誡前已提及攤分之說。法庭認為,這是完全合情合理、絕不稀奇的。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警誡前曾否提及攤分之說這一點,以第二證人的供詞作準。另外,法庭接受第二證人的說法,被告人警誡前、後關於攤分一事的口供,大致上是一致的,因此第二證人沒有在記錄上重複被告人警誡後的言詞,實屬無可厚非。再者,法庭認為,補錄警誡供詞的責任,根本不在第二證人身上,而是在第一證人身上。最後,第一證人確實在記事冊上記錄了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只是法庭拒絕接受為呈堂證供而已)。」
18.裁判官在39段這樣說:
「最後,法庭裁定,要是兩位證人全心誣捏被告人,他們有充足機會,作出大致上或完全一致的紀錄,向法庭作出大致上或完全一致的證供。法庭認為,兩位證人身份不同、責任不同、工作不同、要是他們提出完全一致的證供,反而令人擔憂;他們證供上的不吻合之處,無一不可因為他們在事件中角色不同、工作不同而完全合理解釋。因此,關於被告人警誡前的言詞這個重點議題上,法庭裁定第一和第二證人都完全誠實可靠。」
本席的考慮
19.本席認為重點在於事情本身是一件非常簡單的事,情況一點也不複雜,涉及兩、三個步驟,所要記下的說話又並不冗長。而事實上兩名證人對事情的描述大致上可說是一致的,只是警誡是何時出現,一個簡單次序的問題而已。
20.兩人同時經歷同一件簡單事情,若作出一致的描述也是相當自然的事,沒有需要令人擔憂之處。裁判官選擇接受張調查員的描述,其提出的理據確有商榷餘地。
21.他說:「法庭接受第二證人的說法,被告人警誡前、後關於攤分一事的口供,大致上是一致的,因此第二證人沒有在記錄上重複被告人警誡後的言詞,實屬無可厚非。」
22.首先,張調查員的職責既然是負責記錄,她便有責任把事情的始末盡其所能記載下來。這樣做的好處是,當她日後出庭作供,可避免給辯方質疑其證供之可信性或可靠性。因為其中一個質疑證人的方法就是把其庭上的供詞與事件發生後不久她所作的紀錄之間找出不吻合的地方,這亦是辯方律師慣用的手法。
23.裁判官簡單一句「警誡前後的說話沒有分別,所以第二證人不記錄警誡下所講的說話,不作重複是無可厚非」作為理由,本席認為這理由欠缺說服力。
24.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張調查員的版本不應被法庭接納為當時事情發生的經過,那麼林調查員的版本又如何呢? 裁判法院的上訴以重審方式處理,本席又如何看待這個版本?首先,本席認為這個版本也至少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
25.按照這個版本,上訴人在警誡前曾向調查員承認有關文件的簽名屬於他的,起初收$500一個月,其後改為$1,000一個月,而這些數字較薪金收據或僱傭合約所定明的月薪為低。
26.證據顯示在場負責紀錄工作的張調查員,不論在其公事記錄冊, 證人陳述書又或者當天行動紀錄,都沒有詳細記下上訴人實際在會面中說過什麼。究竟她為何能夠在審訊時,在庭上引述上訴人所講的說話,就不得而知;而這部份的證據卻又與林調查員所描述的沒有多大分別(見兩人庭上的供詞)。
27.執法人員應該明白,只要證據按照法律的規定而成為呈堂證供,不論警誡前或警誡後也不應影響其證供的價值。
28.若果張調查員只是純粹在場扮演監察角色,事後亦無需作出詳細記錄,那麼她沒有記下上訴人所講的說話詳情或許還說得通;但根據案中證供顯示,張調查員當日是負責文書工作,需要把接見的事情記下。她沒有這樣做,至少令人對林調查員所述的版本起疑(兩人經歷同一事情,負責記下事情的人員卻沒有相關紀錄),法庭能否視林調查員的版本為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也相當成問題。
29.假定接受林調查員的版本為事實基礎,上訴人所講的說話也屬模棱兩可,因為最大問題是不能從這簡單的三言兩語推斷他與區議員當初有什麼協議,更遑論詐騙的協議。
30.當然其中一個理解是他串通區議員去詐騙政府,誇大月薪金額然後把多得的款項據為己有或與人攤分;但亦可有其他理解例如他確實與區議員協議了合約上的價錢為其月薪,當他收到這筆月薪後,他如何處理自己的金錢是他個人的事與詐騙無關 (這亦是上訴一方力陳的一個可能性)。他可能找別人幫忙而需要支付給對方金錢,總之,有很多可能性存在而當中不一定涉及刑事成份。
上訴的處置
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判其上訴得直,定罪和刑罰一併撤銷。
| ( 沈小民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帶領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楊律師行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帶領李澍桓大律師和彭浩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