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ri Nurhay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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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的指控是違反逗留條件開辦售賣食品業務(在街上售賣肉丸)。上訴人是在港任職家庭僱工的印尼女子,在案發當日(2018年4月8日 - 星期日) ,下午一時許,女小販管理主任張小姐在銅鑼灣高士威道看見上訴人席地而坐,面前擺放了一個煮食爐 ,連蓋的金屬煲內有肉丸 ,當時爐已開着 ,煲正沸騰。

Case No.HCMA 589/2018[2019] HKCFI 11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9/2018

[2019] HKCFI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8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6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SRI NURHAYAT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5月15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涉及的指控是違反逗留條件開辦售賣食品業務(在街上售賣肉丸)。上訴人是在港任職家庭僱工的印尼女子,在案發當日(2018年4月8日 - 星期日) ,下午一時許,女小販管理主任張小姐在銅鑼灣高士威道看見上訴人席地而坐,面前擺放了一個煮食爐 ,連蓋的金屬煲內有肉丸 ,當時爐已開着 ,煲正沸騰。

2.張主任在附近觀察了上訴人超過1小時,期間曾見兩名印尼女子在不同時段分別到來購買肉丸 ,女子首先給上訴人一張藍色紙幣,上訴人從身旁取出發泡膠盒,用勺掏出肉丸並放在發泡膠內,蓋好後給予該兩名女子。兩名女子接過發泡膠後便離開,上訴人把收到的錢放入身旁黑色袋內。

3.上訴人也不時向路過的印傭(披着頭巾)招手和說話並揭開煲蓋讓她們看;那些路過的女子有笑亦有說不。

4.觀察了超過1小時後在下午接近二時半,張主任通知其他同事到來採取拘捕行動。張主任向同事指出上訴人 (她當時身穿白色上衣,印花沙龍式長褲) ,然後由同事把她拘捕並檢取那些小販工具。

5.事後,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1]。案件在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宗銘誠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處9星期監禁。

6.上訴人曾向原審裁判官提出定罪覆核,但最後裁判官仍是維持原判,但給予她擔保等候上訴。現上訴人只就定罪提出上訴。原審或上訴時,上訴人均有律師代表。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提出:

(一) 張主任不能在庭上認出上訴人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二) 不應採納張主任之意見證明白衣女子是在售賣;

(三) 張主任不是可靠證人。

8.其實以上所有的理由都是針對張主任的證據作出批評,本席可一併處理。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本席的考慮

9.上訴人指當天現場有上百名印尼女子在場,分批分組聚集,人數不定,或站或坐,幾間她們亦有走動,張主任也說不清楚有多少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女子。

10.從證據所顯示,明顯當時的情況是有很多家庭傭工在上址聚集,這情況在週末假期在香港可說是司空見慣,但情況絕不混亂。所謂「她們亦有走動」,本席相信情況不是混亂的那種走動。

11.上訴人面前有煮食爐,煲內亦有肉丸,從張主任的描述,相信上訴人也需要看守這些東西,因此相信她也不會遠離這些東西。張主任在超過1小時的觀察上訴人的一舉一動,説她把上訴人弄錯為另一人實在非常之牽強。

12.裁判官接納張主任沒有弄錯人物,正確地向同事指出在煮食爐前的白衣女子就是本案的上訴人, 沒有令人可以質疑的地方。

13.至於她未能在庭上把上訴人指出為當日這名白衣女子,本席認為這是情有可原,因為由拘捕至聆訊已相隔一段日子,張主任對這名白衣女子樣貌的印象變得模糊,這也是人之常情。

14.與現場情況不同,張主任在平靜的環境,一直近距離觀察上訴人超過1小時,而在上訴人亦沒有怎樣離開現場的情況下, 弄錯人物的機會微乎其微。

15.在沒有檢取那些藍色疑似紙幣作為證物的情況下,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指出張主任在盤問下同意她不能確知有關行為是否還錢、夾錢、打賞、借錢、捐錢還是和朋友開派對,其中又不見有任何疑似「找續」的情況,律師質疑「張主任覺得白衣女子正在售賣」的說法。

16.本席認為需要從整體的情況來考慮,不能單憑一兩點來推斷或否定某種情況的出現。裁判官接納張主任的證供,指看見那些女子給予上訴人藍色疑似紙幣的東西,之後就見上訴人把一盒的肉丸交予對方,這情況正正就像我們每天遇見街頭小販擺賣時的交易情況。張主任、裁判官都同樣有這樣的結論是意料中事。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這樣說:

「本席考慮第一證人(張主任)清楚指出按其經驗以觀察其大小、顏色,認為藍色紙幣是$20紙幣,以及於兩次交易中上訴人都是在接過藍色紙幣後接連拿出發泡膠盒來將肉丸打包再交予給她藍色紙幣的女子。因此藍色紙幣明顯就是鈔票,而兩女子給予被告鈔票目的為換取肉丸,否定辯方陳述還錢、夾錢、借錢、打賞、捐錢說法。」( )內的文字附加的

18.裁判官完全基於案中的證據作出事實的裁斷,除了上訴人當時正在經營售賣肉丸的小販生意的結論外,基本上沒有其他的結論。

上訴的處置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20.上訴人被判監9星期 ,獲擔保等候上訴,現需即時入獄服刑。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黎子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條例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