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 對 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528/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pril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Divorce – Separat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 Same Household – Two Years Separation – Peti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two years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divorce not grant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528/2016[2019] HKFC 9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3 Apr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528 / 2016

[2019] HKFC 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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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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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9月26日及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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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抗辯離婚:兩年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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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判案書,呈請人簡稱“女方”;答辯人簡稱“男方”。

背景

2.女方與男方於1993年6月28日在中國潮陽合法結婚。他們有三位已成年的家庭兒女(以下簡稱“長子、次女及幼子”)。

3.2016年9月8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交本離婚呈請書,男方抗辯離婚呈請。雙方同意,直至現在他們仍然與長子、次女及幼子在婚姻居所居住。女方指她在提出本離婚呈請前已連續兩年與男方分居。男方反對,他在抗辯書中否認他與女方在呈交本呈請書之前已與女方(i)分居兩年;(ii)沒有共同社交生活兩年及(iii) 經濟獨立已兩年。

4.本案的爭議點只是自2014年9月7日後,雙方是否已分居最少兩年。

5.女方在本申請具舉證責任。在審訊中,女方和男方作供。女方傳召長子作供;男方傳召其母親(“高女士”)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6.女方的離婚理據以《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A(2)(d)條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前,婚姻雙方以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該條例第11C(1)條規定,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同在一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7.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Cheung JA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的定義,

“51. Section 11C of the MCO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a husband and wife shall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unless they are living with each other in the same household.’ In the light of this provision, the starting point must be that if the parties were living in the same household they were not to be treat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unless the husband can establish that they were actually living as two households.

56. In the more recent Northern Ireland case of Dooris v. Dooris [2002] NI 121, the husband petitioned for divorce and relied on two-year’s separation. The parties lived in the same household. The petition was dismiss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necessary degree of separ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had not been established, relying, among other things, on evidence that although the parties did not share the same bedroom and the husband had his own study in the house, the wife cooked the meals, cleaned the house and laundered the husband’s clothes and, furthermore, that the parties ate together, were on civil speaking terms, and that the husband paid all the household bills.

60.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re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couple is living physically in the same house, they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if they are living separately as two households, meaning they live entirely separate lives.” [emphasis added] 

8.鄭對符 [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在9.57段詳細說明「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如下:

“10. (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女方的證供

9.女方在本呈請書上指出,她與男方自2013年8月份開始分居。在女方於2016年9月8日呈交本離婚呈請時已與男方分居持續不少於兩年。女方作供時稱,她與男方及長子、次女與幼子共五人住在位於天水圍的婚姻居所,女方指她與男方已長時間分開房間睡覺,已很久沒有夫妻生活,女方以「同床異夢」形容她與男方的關係。女方又指,因為她與男方經常吵架,所以在本離婚呈請前七至八年已萌生離婚的念頭,但她念在男方的姑姐對她及三名子女的關懷,當時長子、次女及幼子正在求學,所以她以子女為優先,沒有在較早時間提出與男方離婚的申請。

10.男方、女方和三名子女在2000年前已經入遷天水圍婚姻居所(“婚姻居所”)。至審訊日,他們仍然在婚姻居所居住。女方指出男方隅爾到高女士家中間居住,居住的時間有時以星期計,有時超過一個月。女方確認,即使她與男方居住在不同地方,當男方離家時,女方並沒有換上門鎖,拒絕男方回到婚姻居所。

11.女方指出現時的安排如下︰女方與女兒共用一房,男方與長子共用另一房,幼子在廳睡覺。

12.女方說,自2013年8月開始分居。當時女方任職保安員,男方無業。女方在早上5至6時起床,7時上班。女方出門上班時,男方仍未起床。她不會為男方預備他的早餐,只會預備自己及家庭子女的早餐。

13.午膳方面,女方仍在上班,她會自己用膳。

14.女方作供時承認,她與男方及三名家庭兒女一起共用晚膳,她形容自己會預備飯菜,不會在餐桌上預備碗筷。她和三名子女各自從碗櫃取碗筷,各自“裝飯”,一起用膳。倘若男方在家時,男方也會一起用膳。女方稱,她並非心甘情願與男方一起用晚膳,她解釋︰「不想一家人不愉快」。

15.社交聯誼方面,女方與男方並無共同朋友,只是在特別事情,生日宴會曾一起用膳。她同意,在2015年因為男方的姑姐辦生日宴,又因為姑姐對她及三名家兒女愛護有加,所以她才出席該生日晚宴。

16.女方解釋在2016年2月15日,她與答辯人,三名家庭子女及其他朋友到大埔慈山寺參觀,她說此並非家庭活動,她解釋,到慈山寺參觀需要預約,其中一位同行成員缺席,她並不希望浪費已預約的位置,所以她才補上。

17.女方指出過中國節日,例如中秋節及農曆新年,她只會和家庭子女用膳,而男方會帶三名家庭子女到他的媽(高女士)媽家中拜年,但自己卻沒有去。

18.在婚姻居所中,女方不會食用由男方預備食物,包括水果、飯餸。

19.在經濟安排方面,女方承認,男方在2015年11月之前(即男方未曾失業前),女方接受他每月港幣6,000元家用,支付家庭開支。女方同意,男方由他的銀行自動轉賬繳交租金及電費。女方強調,在夏天電費高昂時,她會另外自費繳交電費。

20.身體方面,女方現時患子宮下垂,需要在屯門醫院作定期治療。男方對她漠不關心,並沒有陪同她到屯門醫院覆診,亦是這個原因,她與男方避免行房,所以分房睡覺。

21.女方解釋,她與男方已沒有溝通,在婚姻居所中只會就家庭子女的安排作交代。女方舉例,倘若風扇壞了,她會將金錢交與男方請他代購電風扇。

22.女方形容她與男方的夫妻情誼已經破裂,她解釋自己在港並無親戚朋友,所以並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因此女方迫於無奈仍然與男方在婚姻居所一起生活。女方補充她負責自己、男方及家庭子女洗滌衣物,她將自己、男方及三名子女的衣物放進洗衣機清洗,然後晾乾。女方只會將自己及三名家庭子女的衣衫摺好,再放進抽屜。男方需要自行處理已晾乾的衣物。

長子的證供

23.長子呈交一份簡短誓章,確認女方與男方的確在婚姻居所中分開房間睡覺,自離婚呈請書提交(2016年9月8日)前持續了3年以上。他形容女方與男方不時會因為家庭問題而吵架。男方卻會到祖母(高女士)家中居住,短則一週,長則半年以上。

24.長子說男方已失業超過一年,女方找工作維持生計。長子現時已完成學業,並任職電腦技術員,所以單位的租金和雜費都由他負責。

25.長子確認,在女方指稱連續分居期間,男女方會在婚姻居所會同枱吃飯。長子說,當時男方任職酒樓侍應,晚飯時候男方仍然上班,其實一起用膳的次數並不頻密。

26.長子確認,在一些節日他會到高女士家中用膳,女方、男方在婚姻居所中並沒有慶祝節日的習慣。女方與男方甚少溝通。有時候女方會借與他說話,其實將訊息傳達給男方。長子認為女方與男方吵架居多,談不上務實的溝通。

27.女方身體抱恙,由於他倆關係不和諧,長子認為即使男方提出陪同女方前往覆診或治療,女方亦會拒絕。

男方的證供

28.男方反對他與女方在2016年9月8日女方提交呈請書時已與他連續分居最少兩年。

29.自2015年11月1日起,因為女方患有子宮下垂,他不希望自己與女方同床有機會行房而影響女方身體,所以他與女方便開始分房睡。男方解釋,某一天,長子及幼子在自己的房間玩遊戲機,當時已是深夜,男方希望停止長子及幼子繼續玩遊戲機,所以藉詞指示幼子到房間以外的地方睡覺。男方自此以後便與長子在一間房間睡覺,沒有夫妻生活亦是自同日起。

30.男方反對他沒有與女方有共同社交生活,男方提出以下與女方一起出席的活動:

(i)  2016年2月8日農曆新年,他與女方到將軍澳女方親戚家中拜年;

(ii)  2016年2月9日農曆新年,他與女方及家庭子女到高女士位於筌灣寓所拜年;

(iii)  2016年2月15日,他與女方、家庭子女及朋友到大埔慈山寺參觀,在參觀其間,他曾介紹女方為他的妻子;及

(iv)  2016年2月某天,他與女方前往樂富香港房屋委員會參觀居者有其屋示範單位。

31.在提交離婚呈請書後,女方與男方出席以下活動:

(i)  2017年1月21日農曆新年,他與女方及家庭子女到高女士家裏用團年飯;及

(ii)  並於2017年5月6日,他與女方及家庭子女到荃灣某一酒家晚膳慶祝母親節。

32.男方指雙方並非經濟獨立,他在2015年11月前在一所酒樓任職侍應,月入港幣10,800元,當時男方支付女方約港幣8,000元作家庭開支,他將現金港幣6,000元放在枱上;租金和電費經他的自動轉賬賬戶支付。

33.男方表示,他曾在2016年9月12日到天水圍社會福利署尋求協助,希望與女方調解,並接受婚姻輔導服務,可惜女方一直沒有應邀出席,所以未能成功。

34.在提交離婚呈請書之前,他會跟女方或家庭子女一起用早餐,女方會預備通心粉等食物,也會替男方洗燙衣物。那時候生活一切正常,有共同社交圈子、共渡家庭節日。雖然他與女方的共同朋友並不多,在2011至2013年期間,他在前公司(一食品公司)任職時,也有帶同女方出席公司的晚宴,亦將女方介紹為他的妻子。

35.男方反駁,他希望陪同女方看醫生或接受治療,只是遭女方拒絕。

36.男方認為他與女方的夫妻情誼並沒有結束。

高女士的證供

37.高女士的證供主要提及在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之後,曾兩次於2017年1月21日農曆年到她的寓所用團年飯,並在2017年5月6日到荃灣某一酒家用晚膳慶祝母親節。

38.高女士年屆85,患白內障,男方有時候會到她的家中暫住照顧她的起居飲食。高女士說,男方與她並無長時間居住,沒有超過1個月。

39.高女士確認,在審訊前大概3至4年,女方曾與男方及家庭子女到她的家中拜年,只是近年才沒有一起過農曆年。

40.高女士認為男方與女方的夫妻關係並沒有終結。

本席的意見

41.本主訟案呈請舉證責任在女方,她必須在可信性較高的基準下舉證她與男方是否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居最少連續兩年。

42.本席考慮在PTLO v KLK一案中上訴法院清楚說明《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基於此,倘若女方與男方仍然在婚姻居住,除非具證據證明雙方的生活並非以「同一住戶」形式共同生活,否則並不能達致法例上分居的定義。

43.本席接納女方與男方的確已分開房間睡覺。女方與男方分房睡覺只是證明女方與男方是否分居的其中一項。雙方同意現時仍然住在婚姻居所,女方與女兒住在一房,男方與長子住在另一房間,而幼子則在客廳睡覺。男方指出,因為避免影響女方身體健康,所以自行到兩位兒子的房間睡覺,避免與妻子同睡時行房,令她子宮下垂的問題趨嚴重。女方更說明這個現狀此於2010年,自此之後,她與男方並沒有行房。

44.雖然如此,女方與男方是否分開居住,並不限於是否在同一房睡覺,亦並不限於雙方是否沒有行房,除了他們身體上並沒有接觸以外,本席需考慮,他們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的模式。 就這項,女方在誓章中說明她並沒有與男方同枱食飯,但女方作供時確認自己與男方在婚姻居所中共進晚膳,她承認倘若男方並沒有因任何事外出而她有做飯的時候,男方可自行取碗筷,自行載飯於碗中並與女方及家庭子女一同在長形餐桌上用晚膳。女方雖然在庭上解釋,她雖然憎恨男方,但不希望破壞「一家人」的情誼,因此女方並沒有拒絕男方與她一起用膳。

45.在同一屋簷下,是「分開居住」或並非「同一戶生活」,用膳的方式屬一項重要指標,用膳的安排必須清楚分開。她在作供時形容仍然視男方為「一家人」,亦容許男方與她和家庭子女一起用膳。就此項,女方的離婚呈請已兩年分居為由,已站不住腳。

46.除此之外,女方承認,她會替男方洗滌衣物,她仔細地描述她會將自己、家庭子女與男方的衣物放於洗衣機一併清洗,完成後她會將所有衣物取出,並一起晾曬,只是在最後部份,當衣物乾透後,她只會取回自己與家庭子女的衣物,而男方會自行從晾衫架取回自己的衣物。一併洗滌衣物亦是行常生活中是否共同居住或分開居住的其中一項重要指標。因此,女方替男方洗衣物也令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理據薄弱。

47.男方曾到高女士的寓所暫住,雖然雙方爭議男方離開婚姻居所到高女士的寓所暫住的時間長短,但女方承認當男方離開婚姻居所居住時,她並沒有更換門鎖拒絕讓男方再次返回婚姻居所居住。女方解釋自己並非一個霸道的人,她並不會拒絕男方在同一屋簷下生活,女方在香港並沒有其他親人,所以她亦未能自行搬出婚姻居所,她需要在正式離婚後向房委會申請分戶才可以有另一個住所。

48.女方的說法也令自己提出以兩年分居為由的離婚呈請不能確立。男方離開婚姻居所居住,女方並沒有拒絕他重返婚姻居所生活。本席認為女方持仍然視男方為「一家人」的態度,所以並沒有明確地拒絕與男方於同一屋簷下居住。

49.經濟狀況方面,女方的說法,更加令自己提出的理據不可信。女方與男方並非經濟獨立,雙方共同支持在婚姻居所內的生活開支,他們是在一戶共同生活。女方承認,除了女方指出在夏天因為電費高昂她會另外支付之外,男方以自動轉賬形式繳交該婚姻居所的租金予房委會,男方亦以自動轉賬形式繳交電費。女方亦承認,當男方在指稱分居期間仍然有工作的時候,可以賺取工資之時,每月會將港幣6,000元放在枱上作為婚姻居所中的家用,女方亦會取之。長子解釋,因為男方在2015年11月份失業,所以他承擔支付租金與電費的責任。女方接納男方現金作家用,說明她與男方以一戶生活,並沒有分開居住。

50.女方與男方並沒有共同的朋友,但在指稱分開居住期間,女方曾參與男方不論在家庭或朋友邀請的聚會。高女士作供指出,她與女方的聚會限於2017年農曆新年與母親節,但在本席澄清下,高女士亦指出女方在聆訊當日之前大概3至4年亦有到她的寓所拜年及用膳。女方曾嘗試駁斥男方的說法,並解釋自己為何出席男方的家庭聚會及社交聚會,但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不可信,因為當女方出席家庭聚會時,不論是在農曆年間與長輩拜年又或者與高女士慶祝母親節或其他家庭生日聚會,女方是以男方的妻子的身份出席。雖然女方解釋她並不希望與高女士或男方的姐姐(姑姐)的關係破裂所以出席有關的聚會,但這個做法已說明她仍然接納在男方的家庭成員眼中或在朋友的眼中,她仍然是男方的妻子。

51.本席亦不接納女方所言,在2016年2月份一次慈山寺的參觀活動中雖然以後補形式參與活動,但當時她與男方及家庭子女一起出席,因此,本席認為她的出現是向外界展示她與男方及家庭子女仍然是「一家人」。

52.男方亦說明他與女方曾於指稱分居期間到房委會樂富辦事處參觀居屋的示範單位,女方在庭上解釋因為她希望替家庭子女籌謀置業,所以曾與男方看示範單位,雖然沒有證供證明,不論女方與男方是否因為希望放棄公屋住戶資格購入居屋單位,但此舉本席認為女方的確與男方在居住問題上共籌謀,所以談不上她與男方是以「分開居住」形式在同一屋簷下生活。

53.承上文,女方並未能在可信性較高的基準下證明她與男方在緊接呈交本離婚呈請前連續與他分居最少2年。

54.歸納以上各項,本席不接納女方已於提出本離婚呈請(2016年9月8日)前與男方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致無可挽救。

法院頒令

55.因此,法院頒發以下命令︰

(1)  撤銷本離婚呈請;

(2)  本院頒發暫准訟費命令,女方(呈請人)需支付男方(答辯人)本主訟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金額,需由法院評定。

  (周博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