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子玄 Comwill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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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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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24/2018[2019] HKDC 6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4/2018

[2019] HKDC 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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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子玄Comwill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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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9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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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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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就控罪一而言,涉案的是一間位於九龍尖沙咀寶靈街的餐廳,事發於2018年6月10日下午2時左右,餐廳的東主返回餐廳,半開著捲閘,但餐廳並未開始營業,而東主就把他的皮包放在“水吧”,然後處理其他事務。同日大約下午6時左右,他發現他的皮包不見了,於是報警。失去的皮包裡有以下物品,包括:

(1)  一本支票簿;

(2)  兩個銀行保安編碼器;

(3)  一個圖章;

(4)  一支鉛筆(價值港幣1,000元);

(5)  一支原子筆(價值港幣2,000元);及

(6)  一件裇衫。

3.餐廳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當天下午2時55分左右,拿著一個白色紙袋進入餐廳,不久便離開。他離開時,白色紙袋裡有一些東西。

4.2018年6月11日,警員21934看見被告人在街上,並留意到他的外貌與上述餐廳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匪徒外貌相似,於是拘捕及警誡他。他在警誡下承認偷竊了上述的皮包,由於皮包裡沒有值錢的東西,他把皮袋丟棄,而丟棄的地點及時間不詳。

5.而就控罪二而言,涉及的是一間拉麵店,位於九龍尖沙咀白加士街地下。事發日期為2018年6月10日(即與控罪一同日),於下午4時左右,麵店關了鋪給員工休息,而職工李先生就在店裡內的 “吧檯”上小睡,並且把他的智能電話放在旁邊。於下午5時左右,李先生醒來,發現其智能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涉案的智能電話價值大約港幣3,500元。

6.麵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同日下午4時26分左右,進入店內偷竊涉案的智能電話,不久便離去。

7.2018年6月18日,警員20671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在街上形跡可疑,截停被告人查問,並留意到他的外貌與上述麵店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匪徒外貌相似,於是拘捕及警誡他。他在警誡下承認曾經進入麵店,偷竊了一部電話。由於該電話是壞的,他把該電話丟棄。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於1972年在香港出生,現年46歲,獨居,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過往曾經有7次出庭的紀錄,總共有9次定罪紀錄,包括7次盜竊,一次普通襲擊及一次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實際受傷。被告人於被捕時無業,之前曾經任職洗衣工人。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佘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當中提到的被告人背景與上述相同,另外亦提到他的父母已經過身多年。他有一位家姐,但已經失去聯絡。另外,書面陳詞亦提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被捕後,一直都被扣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而辯方之前亦曾經向中心索取了一份精神科報告。該報告確認了被告人是適宜答辯,但亦確診了被告人患有精神妄想症。故此,自上次聆訊被告人被定罪後,因應辯方的申請,法庭接受應該先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以決定他是否適宜接受住院令。

判刑

10.被告人於本年4月8日認罪後,被裁定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本席如上述,應辯方申請,索取了兩份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所以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判刑。現在兩份精神科報告已經完成,兩份報告的專家醫生基本上意見一致。報告指被告人自稱少年時期已經開始有濫用藥物的情況,而他最早是於1997年已經接受精神科的治療,過往亦多次進入過精神科院所(包括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而治療的就是他的妄想症。因為這宗案件,被告人自去年6月已經被扣押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期間接受治療,情況逐漸好轉。

11.兩份報告的日期分別為2019年4月29日及30日,兩位精神科專家均認為被告人現在的精神狀況已經穩定,毋須接受醫院令,他們亦認為被告人可以繼續接受門診的治療。

12.故此,現在唯一合適的刑罰只有監禁,問題只是刑期的長短。由於本案涉及的是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早已訂下或重申清楚的量刑指引,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對此,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正確亦公道地接受有關的量刑指引在本案適用,不過希望法庭考慮,由於兩案發生的時間相近及其他情況,判處部分同期、部分分期的刑期。

13.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過往雖然有7次偷竊的紀錄,但明顯每次都與他的精神問題有關,所以每次他都是被判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服刑。而且,即使過往被告人有偷竊的紀錄,但他從來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的紀錄。故此,考慮過上述及其他所有情況,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過往的紀錄,而提高是次的量刑基準。

14.本席亦考慮到本案只涉及一名被告人,涉案的財物金額並不巨大,犯案的手法簡單,亦沒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故此,本席採納一般同類案件的基本量刑基準,即兩年半監禁。但另一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他的背景及犯案手法等等,亦再沒有任何額外的求情理由。因此,就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本席各以兩年半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各判被告人20個月監禁。

15.最後,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以及兩項控罪雖然涉及不同的地方及不同的受害人,但於同一天幾個小時內發生,故此,本席命令被告人就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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