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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9/2017
[2019] HKCA 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6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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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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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劉肇峰 (LAU SIU-F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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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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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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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5月30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被原審法官(葉佐文法官)判處入獄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先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後再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間偷取屬於德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德浩’)的據法權產,簡單而言即‘德浩’在渣打銀行的存款共港幣1,712,003.2元。
背景
3.在相關時段之內,‘德浩’的人事架構可簡述如下:
東主‘溫某’和‘黃某’(各持一半股權及為公司董事)[1]
財務總監‘尹某’(2012年8月離任)[2]
財務總監‘李某’(‘尹某’的繼任人)[3]
財務經理‘梁某’(2013年1月加入,此職在之前一直懸空)[4]
會計文員即申請人
4.要特別一提的是‘溫某’的情況 [5] :
「 9. 2013年2月28日,[‘溫某’]就一宗涉嫌走私案向國內公安自首,隨後被深圳公安刑事拘留。此後,深圳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他於2008至2011年期間通過香港某公司提供虛假價格發票涉嫌逃稅罪成。2013年3月26日,公安行政拘留他,並收取其保證金人民幣300,000元。最終,他在國內的公司被判罰款人民幣1,360,000元,他本人則被判刑3年,緩刑4年。一個月後獲釋返港,於2014年9月辭去公司董事一職,所持之一半股權亦轉給太太。」
5.此外,不爭議的事實是,‘德浩’在支付開銷的事情上極其依賴申請人 [6] :
「 2. [‘德浩’] 通常以兌現支票方式從公司的渣打銀行戶口……提款支付公司開銷。
3.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間,[‘黃某’] 因需經常出埠而預先簽署一批空白支票,由 [‘溫某’] 在簽署及兌現支票前作核對。
4. 在同一期間,涉案公司的會計工作由 [申請人]、[‘李某’] 及 [‘梁某’] 負責。由於 [‘黃某’] 經常出差,[‘李某’] 遂建議:(i) 如上所述以支票提取款項;及 (ii) 為方便及簡化銀行程序,將款項直接存入 [申請人] 的銀行戶口以支付公司的開銷。建議獲 [‘溫某’] 及 [‘黃某’] 同意。」
6.以下是具體的操作方法 [7] :
「 4. [‘李某’] 的書面口供提到……正常程序是由 [申請人] 準備支票連Bank Payment Voucher(本案稱之為BPV)給財務經理檢查,然後才給兩位老闆簽名。但當時財務部欠缺人手,[申請人]對上的財務經理一職懸空,直至2013年1月 [‘梁某’] 才加入成為財務經理。據他所說,[申請人]有將一些要給老闆簽名的支票寫好……及對應的BPV給他([‘李某’] 先檢查,他會在BPV底部“Checked by”一欄簽名作實,其後支票才會拿給老闆簽名;[申請人]也有一些支票沒有經他([‘李某’])先檢查便直接給老闆簽名……。」
控方案情
7.本案涉及11張‘德浩’的渣打銀行支票(證物P1至P11)。以下是它們和相應的BPV被撿取作證物時所顯示的內容:
證物P1
日期: 2012年12月13日
抬頭: 現金
銀碼: 16,602.2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 沒有BPV而只有電腦記項
金額同為16,602.20元
內容是Mr Wan’s Entertainment
證物P2
日期: 2012年12月17日
抬頭: 申請人
銀碼: 74,914.9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 手寫
內容是 Petty Cash
但金額僅為14,914.90元
(有據稱是‘李某’的加簽)
證物P3
日期: 2013年1月7日
抬頭:申請人
銀碼: 180,000元 (大寫:手寫;細寫:手寫)
BPV:手寫
金額同為180,000元
內容則依次是 (i) Cash Advance to Mr Wan 80,000和 (ii) Mr Wan Entertainment 100,000兩項明細
(有「批准人」字樣及‘溫某’簽名在側)
證物P4
日期: 2013年1月10日
抬頭:申請人
銀碼: 406,50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手寫
金額同為406,500元
內容則依次是 (i) Cash Advance 80,000;(ii) Cash Advance 26,500;和 (iii) Mr Wan’s Cash Advance 400,000三項明細
(有「批准人」字樣及‘溫某’簽名在側)
證物P5
日期: 2013年1月14日
抬頭: 現金
銀碼: 15,401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 沒有BPV而只有電腦記項
金額同為15,401元
內容是Mr Wan’s Advance Cash
證物P6
日期: 2013年1月15日
抬頭: 申請人
銀碼: 210,23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 手寫
金額同為210,230元
內容則依次是 (i) Petty Cash 10,230和 (ii) Repay Mr Wan’s Credit Card 200,000兩項明細
證物P7
日期: 2013年1月22日
抬頭: 申請人
銀碼: 50,00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 手寫
金額同為50,000元
內容則依次是 (i) Fund Transfer 30,000和 (ii) Mr Wan’s Advance Cash 20,000兩項明細
(有據稱是‘梁某’的加簽)
證物P8
日期: 2013年1月23日
抬頭:申請人
銀碼: 400,00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手寫
金額同為400,000元
內容則依次是 (i) Fund Transfer 100,000和 (ii) Mr Wan’s Entertainment 300,000兩項明細
(有據稱是‘李某’的加簽)
證物P9
日期: 2013年2月1日
抬頭:申請人
銀碼: 266,204.3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手寫
金額同為266,204.30元
內容則依次是 (i) Petty Cash 11,204.30;(ii) New Year Money Exchange 35,000;(iii) Annual Dinner Sponsor 20,000和 (iv) Mr Wan’s Advance Cash 200,000四項明細
(有據稱是‘李某’的加簽)
證物P10
日期: 2013年2月6日
抬頭:申請人
銀碼: 235,20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手寫
金額同為235,200元
內容則依次是 (i) Mr Wan’s Cash Advance 24,000;(ii) Red Packet to Staff for Chinese New Year 1,200; (iii) Red Packet for Leader Centre Building Management Office 10,000和 (iv) Mr Wan Entertainment 200,000四項明細
(有「批准人」字樣及‘溫某’簽名在側)
(有據稱是‘李某’的加簽)
證物P11
日期: 2013年2月18日
抬頭:申請人
銀碼: 350,000元 (大寫:機壓;細寫:手寫)
BPV:手寫
金額同為350,000元
內容則依次是 (i) Fund Transfer 50,000和 (ii) Mr Wan’s Advance Cash 300,000兩項明細
(有據稱是‘李某’的加簽)
8.由於證物P1和P5是兩張沒有劃線的現金支票,所以申請人能夠把支票即時兌現並悉數私吞所有有關金錢而沒有向公司歸還。這是控方的說法。
9.至於其他的支票,它們都是不能即時兌現的劃線支票。控方指申請人以下述三種方法來製造並私吞有關的差額:
證物P2
待‘溫某’簽妥支票後竄改上面的細寫銀碼,令開首的‘1’字變為‘7’字,以致得出七萬四千九百多元,比BPV要報銷的唯一一項開支多出六萬元,與七萬四千九百多元同額的大寫銀碼則為後加。六萬元的差額私吞。
證物P7
支票的面額是五萬元,BPV原本要報銷的唯一一項開支也是50,000元,但該項開支的金額被塗改為30,000元,然後再在它下面加上一項虛假的明細20,000元。二萬元的差額私吞。
證物P3 、P4、P 6及P8至P11
待‘溫某’簽妥支票後竄改上面的細寫銀碼,即在前面多加一個數目字(證物P3、P6、P9、P10和P11),又或把頭一個數目字‘1’改為‘4’(證物P4和P8),以致支票的面額變大,然後再在BPV原需報銷的開支低下加上一項或多項虛假明細與之配合。在支票上,和改大後的細寫銀碼同額的大寫銀碼亦為後加。多出的差額私吞。
10.以上的情況,原審法官曾以一覽表的方法粗略地展示在他的書面判詞當中 [8]。本庭在加以改動後轉載如下:
| 證物 |
原本出現在BPV及支票細寫上的銀碼 |
最後出現在BPV及支票大、細寫上的金額 |
被侵吞的整筆金額或差額 |
| P1 |
16,602.20 |
16,602.20 |
16,602.20 |
| P2 |
14,914.90 |
74,914.90 |
60,000 |
| P3 |
80,000 |
180,000 |
100,000 |
| P4 |
106,500 |
406,500 |
300,000 |
| P5 |
15,401 |
15,401 |
15,401 |
| P6 |
10,230 |
210,230 |
200,000 |
| P7 |
50,000 |
50,000 |
(塗改BPV以分拆金額後)
20,000 |
| P8 |
100,000 |
400,000 |
300,000 |
| P9 |
66,204.3 |
266,204.3 |
200,000 |
| P10 |
35,200 |
235,200 |
200,000 |
| P11 |
50,000 |
350,000 |
3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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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1,712,003.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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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審法官也指出,和證物P7有關的BPV曾被人用塗改液塗改,有政府化驗師的書面證人供詞可證明 [9]。
12.至於申請人如何能成事,那是因為‘溫某’「連最簡單的英文也看不懂」。那甚至是「[申請人] 和公司各人皆知」的事實 [10] 。無論如何,‘溫某’在作供時表示 [11] :
「 7. …… :
(1) [證物P1至P11]均是由 [申請人](連同對應的BPV)拿給他作為第二簽署人簽名的;
(2) 他先核對過支票的細寫金額是否符合BPV的金額才會在支票上簽名;
(3) 其中的9張支票(即是除了P1及P7之外)在 [申請人]交給他簽名時,其大寫金額尚未填上;
(4) P1及P5支票上的金額是用來付公司的開銷,[申請人]沒有將這兩筆錢交過給他;其餘的9張支票金額被人改過,BPV記項指有些錢是按他要求而發給他的,可是他沒有收過這些錢,即是P1 – P11支票所涉(或稱控方所指被告偷去的)共1,712,003.2元;
(5) 他歷來最大筆交際費是80,000元,不可能會出現100,000元 [見和證物P3有關的BPV]、300,000元 [見和證物P8有關的BPV] 、200,000元 [見和證物P10有關的BPV] 這麼大筆的交際費。」
13.‘溫某’否認,他是為了籌錢「應付官非」(見上文第4段),所以拒絕簽收申請人交給他的現金並在事後抵賴沒有收款 [12]。
14.最後,申請人被揭發,是因為‘梁某’在到任後發現相關的支票和BPV有問題。
辯方說法
15.沒有前科的申請人選擇作供。
16.他說 [13]:
「 15. [‘尹某’]指示他如何擬備BPV及支票給老闆過目及簽名。當 [‘尹某’] 在任時,通常是 [‘尹某’] 拿這些給老闆過目及簽名。[‘尹某’]會檢查BPV是否與支票的細寫大寫金額相符,然後在BPV底部“Checked by”一欄簽名。」
17.不過,與案有關的11張支票,均簽發於‘李某’到任之後,由財務總監或財務經理核實後加簽(即在BPV「Checked by」一欄加簽)的情況亦不盡相同。申請人說 [14]:
證物P1和P5 - 沒有BPV所以根本不用加簽
證物P2、P8、P9、P10和P11 - 加簽人是‘李某’
證物P3、P4和P6 -「Checked by」一欄空白
證物P7 - 加簽人是‘梁某’
18.申請人也提到只有部分BPV(和證物P3、P4和P10有關的BPV)有「批准人」及‘溫某’的簽名在側的原因 [15] :
「 16. …… P3支票……的金額是180,000元,他在…… BPV填上兩項 [明細],[亦]共180,000元。他當日在公司收到 [‘溫某’] 從外來電指示他攜帶錢去君悅酒店中餐廳給……[‘溫某’] ,但沒有說明金額。他於是拿了一張已有 [‘黃某’] 簽名的空白支票及一張空白的BPV去見 [‘溫某’] ,見面後 [‘溫某’] 說要現金100,000元交際費,他於是將P3支票填好及到銀行兌現現金回到中餐廳交給 [‘溫某’] ,並記錄在BPV。他因為臨時想不起“Cash Received”的準確中文字眼,因此BPV寫了“批準人”給 [‘溫某’] 簽,作為簽收現金的證明。他這裡用上“批準人”這字眼絕非意指 [‘溫某’] 批准憑這張BPV開出支票。雖然“批準人”這字眼並不準確,但是P3既已用了“批準人”作為 [‘溫某’] 簽收現金的證明,其後的BPV他也沿用了同一字眼,即 [和證物P4和P10有關的BPV] 。
17. 有六次 [‘溫某’] 只顧收錢(現金),拒絕簽名確認收到錢(現金),他([申請人])於是連“批準人”也沒有寫在BPV。這六次即是 [和證物P6至P11有關的BPV]。」
19.申請人解釋[16]:
「 18. [證物P2] 是公司第一次使用他([申請人])的戶口的支票,[有關BPV] 中央的字句“因Elton出差,先用Steve峯名入劃線票→現金”是 [‘李某’] 寫的……。他擬備好的BPV是14,914.90元作為公司的Petty Cash。他正在寫支票,剛巧寫好細寫金額“14,914.90”時,即是正要寫大寫金額時,[‘李某’] 突然叫停他,並取去BPV及支票進入 [‘溫某’] 的辦工室。[‘李某’] 一會兒出來,說 [‘溫某’] 要加60,000元透支([‘溫某’] 自用)到支票去,即是支票要付74,914.90元,催促他([申請人])要趕快寫好支票的細寫及大寫金額及兌現支票。情急之下,他仍不忘要為公司省回一張 [‘黃某’] 已預簽的支票,於是私下將已寫了“14,914.90”的細寫金額改成“74,914.90”,並在空白的大寫金額位置填上“74,914.90”,隨即拿該支票去銀行兌現。回到公司後,他將現金74,914.90元全數交給 [‘李某’] ,他相信 [‘李某’] 是會將錢交給 [‘溫某’] 。他其後忘記將 [‘溫某’]拿了 $60,000元透支補錄在BPV,因此才出現BPV只有14,914.90元作為公司的Petty Cash這一項記錄。」[17]
20.以上就是原審法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所曾撮要的。此外,本庭在翻閱過有關的謄本後發現,申請人還具體地解釋了證物P4及其有關BPV的問題,即三項明細加在一起是506,500元,但BPV上的總和,以及支票的面額,都只是406,500元 [18]。申請人解釋他是弄錯了BPV的總和,所以將錯就錯,把支票的金額也寫少十萬元,留待第二天才把少了款項從銀行提取出來 [19]。
21.總括而言,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只對部分的支票及其相關的BPV有記憶,反正他沒有私吞過公司分文;從銀行提取出來的現金皆已按BPV上的明細處理,例如是公司的開支交公司、‘溫某’的墊支和交際費交‘溫某’;申請人被冤枉,是因為‘溫某’反口、抵賴有取款的事;‘溫某’這樣做,是因為他需要錢來擺平他惹下的官非(見上文第4和13段)卻又不想別人知道;無論如何,涉案的BPV,很多都有申請人的上司加簽,亦即確認了它們的內容屬實。
針對定罪的申請
(單一法官的關注)
22.申請人原本沒有律師代表。單一法官向他批出法援,並指示其定罪上訴許可申請須直接交由合議庭處理,是因為申請人在向上訴法庭所寫的信件提到:‘李某’身在外地不肯到庭作供,案中只有他留在香港的一份書面證人供詞呈證 [20],但警方在錄取該份筆錄的同時沒有要求‘李某’辨認五張看來有他加簽的BPV,造成漏洞,對他不公。
23.單一法官的關注是,原審法官如何處理這個問題,亦即原審法官是否曾充分及有效地處理部分BPV內容可能屬實的辯護?
24.單一法官有此關注是因為,對於‘李某’看來曾加簽部分BPV一事,原審法官在他的整篇判詞裡就只有以下一段論述 [21] :
「 22. 辯方(陳詞第 5(1) 段)指 [‘李某’] 的簽名“Walton”出現在相關本案的其中五張BPV底部“Checked by”一欄簽名,反映 [‘李某’]已確認BPV的金額與支票細寫及大寫金額相符。本席並不同意。其一,並非每一張BPV均是經 [‘李某’] 處理;其二,[‘李某’] 的書面口供也沒有提到他看過相關本案的BPV或辨認過是否真是自己的簽名,抑或有人冒簽。」
反之,‘李某’在他的筆錄卻明確指出[22]:
「 7. …… [申請人] 有時有啲支票都會經我檢查。如果我有檢查過,我會喺張 [BPV] 嘅檢查位置簽名證實。每一次經我檢查嘅支票,每一張都係寫好咗抬頭、銀碼數字及大寫,先會畀老闆再簽名。但我都知有啲支票係唔會經我,由老闆 [‘溫某’] 直接檢查同簽名。」
25.問題的焦點是,法庭可如何斷定五張看來有‘李某’加簽的BPV,是或不是經過他核實的個案?如果無法斷定,亦即全部五張BPV都可能經過‘李某’的核實,原審法官的進路又可如何維持?
(問題的關鍵)
26.最終被聘任代表申請人的孔大律師,環繞著同一個議題提出了若干論點。這些論點雖然各有側重,但它們是否可獨立或綜合地構成推翻定罪的上訴理由,則仍然要視乎原審法官的分析(或說結論)是否能站得住腳。
27.對此,孔大律師的陳詞當然是否定的。他認為,原審法官在上述一段判詞的講法,無疑是在說,警方沒有要求‘李某’辨認簽名,反而對控方有利。他亦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在沒有證據和沒有給予辯方反駁機會的情況下,貿然於裁決時指稱有關簽名為冒簽。
28.經過庭上的輪番陳詞,及審閱相關部分的卷宗之後,本庭證實,對於‘李某’的筆錄,控方是從來都有其立場的。
29.例如,控方的書面開案陳詞說 [23] :
「 8. ……涉案十一張支票都是由 [申請人] 直接交予 [‘溫某’] 核對及簽署的,即都沒有經過 [‘李某’] 核對過的 。」
結案時,他們的書面陳詞又稱 [24] :
「 13. [證物P18] 為 [‘李某’] 經65B條同意的證人供詞,其中控方主張 [第7段] 第四行至第七行的證據,在本案的其他證據下,明顯為一般性自保的說法。在沒有機會面對 [證物P1至P11及其相關的BPV] ,逐張被詢問並回答質詢的情況下,明顯不可靠。法庭有權及有足夠理據給予適當的比重。」
及至同一份陳詞的「結論」部分,控方更直指 [25] :
「 24. PW1、PW2、PW3和DW均為既誠實又有可靠的證人。……[‘李某’] 口供第四頁第七段第四行至第七行的證據明顯不可靠,應給予適當的比重。 [申請人] 的證據明顯不誠實亦不可靠,應被拒絕接納。」[26]
30.更為重要的是,控方的立場,在盤問申請人期間是表達得毫不含糊的。以下是控方大律師最具概括性的一段詰問。‘概括性’是指包括看來已由‘李某’和‘梁某’核實BPV的所有支票(‘梁某’同樣未被傳召出庭為控方作證)[27] :
「 問:唔淨止checked by嗰個人,佢去簽名check呢個程序係可有可無,同埋checked by亦都唔係嚴格地係要求你張cheque係完全complete,左右complete,佢哋先簽checked by嘅,之所以犯咗呢啲事出嚟,都係因為‑-大部分嘅原因都係因為左邊冇寫,佢哋都簽咗checked by,先至出到呢啲問題,同意或者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問: Both [‘梁某’] 同呢個 [‘李某’] ,兩個都發生過呢啲嘅。
答: 發生過呢啲咩嘢?
問: 即係左邊大寫嘅印--油印未做之前,喺張票上面寫個銀碼,對住voucher,佢就簽checked by嘅。
答: 你想問咩嘢呀,咁?咁你想問咩嘢?
問: 呢個就係事實囉,呢個就係你公司嘅事實囉。
答: 我唔同意。」
31.對於個別的支票,主控也沒有放過。見證物P8、P9、P10和P11。主控重複地指出,申請人讓 [‘李某’] 核對有關的BPV時,支票上的銀碼只有細寫而沒有大寫 [28] :
「 答: 唔係囉。
問: 唔係囉,okay。[和證物P8有關的BPV] ,[和證物P8有關的BPV],你話印象唔深,就係Mr Wan entertainment $300,000嘅。向你指出,本嚟 [和證物P8有關的BPV] 頂同埋底都係 $100,000嘅,支票嘅右手邊嗰欄,數字都係寫咗 $100,000,未打印就攞到簽名嘅,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問: 簽咗名之後,你發--因為咁--呢個係 [‘李某’]吖嘛,[‘李某’]就冇咁緊,所以你攞到checked by,就可以畀 [‘溫某’] 簽名,攞完之後,你自己先至慢慢改,加一個 $300,000,廣州,[‘溫某’]嘅entertainment,再將下低個“1”改成“4”,咁就係呢次,今次嘅手法嚟,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問: [和證物P9有關的BPV] 。[和證物P9有關的BPV] 差唔多喇,都係今次真係加個digit呢,今次係打個digit嗰個方法,頭頭你就其實得三項嗰啲--前面三項嘅公司使費,你再將個總數加埋 $66,204.30 ,跟住就攞畀[‘李某’] 簽咗checked by,當時嗰張cheque就凈係寫咗右邊嘅數字,右手邊嘅數字,$66,204.3,未印左邊嘅印,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問: 如果係畀 [‘黃某’]把關,你就過唔到骨嘅,[‘黃某’] 唔肯左右唔平均嘅嘢,但係 [‘溫某’] 呢,[‘溫某’] 就冇咁嚴嘅,所以你就過到骨,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問: [和證物P10有關的BPV] 。差唔多手法喇,前三項,頭頭係寫前三項,總數係三萬五千幾嘅,支票亦都係寫咗用手寫嘅數額,三萬五千幾嘅,左邊未填。係咪?係咪?
答: 係咪咩嘢?
問: 係咪咁樣樣?即係頭頭你攞去簽支票嗰陣時得三個item,得三萬五千幾嘅。
答: 唔係。
……
問: 最後一個。[和證物P11有關的BPV] ,今次又唔寫簽收喎,又問過佢,$300,000,$300,000,戙喺佢面前,[‘溫某’]簽唔簽,佢話『唔使喇』咁樣,係咪?係咪咁?我都知你點答㗎喇。
答: 大概係咁喇,係。
問: 向你指出,同手法一樣,呢個都係加個digit嘅,頭頭你寫所有嘅嘢,兩張文件,都係寫50,000鈫,凈係寫數字嘅啫,留空嗰個支票嘅左邊,印嗰度,跟住呃番--呃到呢個[‘李某’]嘅checked by,跟住就再攞到 [‘溫某’] 嘅支票嘅簽名,返轉頭你就再加個TAM GZ,$300,000,然之後將下面嗰個50,000鈫加一個digit,加個“3”得㗎喇,係咪?
答: 唔係。」
32.不過,最見微知著的,還是證物P2那張支票。有關的情況實在不需要主控的詰問而不辯自明。那次,BPV上的金額,和支票上的大/細寫銀碼,是不同的,後兩者皆比前者多出六萬,所以‘李某’會在他核實的所有個案確保支票的大/細寫銀碼俱在並和BPV的金額一致的說法,必然不盡準確。就算按照申請人自己的講法,‘李某’在簽下這份BPV時他甚至連支票也未寫好。
33.其實,在‘德浩’,由財務總監或財務經理加簽的制度執行得非常寬鬆,主控亦曾經藉著和證物P6有關的BPV盤問過申請人。那份BPV有petty cash和repay Mr Wan’s credit card兩項明細,卻沒有‘李某’、‘梁某’或‘溫某’的任何加簽。這個情況,申請人或許可以利用‘溫某’拒絕簽名的理由來解釋,但他卻無法解釋沒有‘李某’或‘梁某’加簽的原因。這個情況亦完全足以反映‘李某’甚至‘梁某’(如果她已上任的話 [29])對BPV制度的疏於監察 [30] :
「 問:所以佢就係話,checked by呢個process就係可有可無嘅,喺呢個公司,啱定唔啱?
答:唔啱。
問: [和證物P6有關的BPV] 係咪又係冇checked by嘅,啱唔啱?
答:[和證物P6有關的BPV] 呀?你等我一陣先。
……
官:即係有啲其他都係冇嘅,有啲,你同唔同意?冇checked by邊個嘅。
答:同意吖,即係有係冇checked by嘅...
問:所以可有可無嘅,正唔正確?
答:唔正確。
問:必然正確嘅,你都攞到cheque出嚟喇,冇checked by你都攞到幾次cheque出嚟喇,啱唔啱?
答:啱...
問:起碼都兩次喇。
答: [‘李某’]喺度,就一定要畀佢cheque囉。
問:咁咪即係可有可無囉,係咪?佢可以喺度,可以唔喺度㗎嘛,係咪?
官:係,你明唔明?
答:我唔係--其實唔係好明。
官:即係簡單講喇,證人。
答: 係。
官:即係譬如我喺度審案嘅,我坐喺度,你哋自己都審得嘅,我唔返工嗰日,你哋自己審得嘅,咁你即係呢個官可有可無喇,啱唔啱?
答:係,係。
官:咁咪即係咁嘅意思囉,啱唔啱?即係我冇返工嗰日,你哋照自己可以審到案嘅,咁我其實我作為法官,其實可有可無嘅,啱唔啱?
答:即係你嘅情--你講嘅情況?
官:譬如代入嚟咁解之嘛,咁你哋自己控辯雙方審晒喇,我都唔使返工嗰日,你哋繼續開審嘅,係咪我--咁我其實作為法官,我都可有可無,係咪?
答:你咁講就係囉。
官:係囉,咁就即係你嗰個checked by嗰個人,喺你關於你公司嘅制度,未必關你事㗎,...
答:係。
官: ...咁都係其實可有可無喇,錢又攞得嘅,又入得機,又嗰個銀行付款存票又可以做嘅,又冇人話『而家出咗咩嘢問題嘅』,啱唔啱?
答:係喇。
官:即係咁嘅意思嘅啫,來來去去都係。
答:係。
官:係。」
34.總括而言,‘李某’的證供只以筆錄的形式藉《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證,是控辯雙方同意的。這樣的證供在法律上不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據 (conclusive evidence) ,法庭可按實際情況釐定這些證供所應有的比重。在這個前設下,控方對‘李某’的筆錄既有鮮明、慣切的立場,再加上上述各種可質疑其準確性的因素,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2段所達致的結論(見上文第24段),實為他在事實認定的權限之內。原審法官提到‘李某’被冒簽的可能,其實也只是在說,‘李某’沒有確認過有關的簽名,別人對這些簽名一無所知,辯方不能單有這些簽名便硬指BPV的內容屬實。
35.類似的分析,同樣被原審法官適用於和證物P7有關即看來是經過‘梁某’加簽的BPV。本庭認為是合理的。無論如何,原審法官的重點是,BPV上的首項明細,明顯被塗改,而假若塗改是在加簽後才作出,那麼加簽與否也純屬徒然(其實加簽制度不要求在明細下劃線以示終結已把這個制度的粗疏顯露無遺)[31] :
「 23. 同樣情況出現在 [和證物P7有關的] BPV。這欄有看似是 [‘梁某’] 的簽名。[‘梁某’] 並非本案證人,沒有證供指她辨認過是否是自己的簽名。作為對 [申請人] 有利的看法,假設 [‘梁某’] 有辨認過及確認是她自己的簽名,該BPV被人用白色塗改液改過金額,而主控官在盤問被告時亦指出該BPV原先只有一項Transfer $50,000,支票細寫及大寫均是 $50,000,有人在 [‘溫某’]簽妥支票後將Transfer $50,000中的“5”用白色塗改液改過,變成Transfer $30,000,有人加入另一記項Mr. Wan’s Advance Cash $20,000。被告用支票兌現了 $50,000給被告,[‘溫某’] 只獲得現金 $30,000,有人侵吞了 $20,000。」
(其他論點)
36.正如上文提到,孔大律師是基於單一法官的關注而構建出他其餘的論點。他指‘李某’的筆錄可徹底動搖‘溫某’簽支票時沒有大寫銀碼的證供,就是論點中的主軸。他說‘黃少茵’[32] 和‘尹某’[33] 指‘溫某’為人精明、不會隨便簽名,就是要加重對‘溫某’的可信性的攻擊。倒過來,孔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須要但沒有認真處理辦方指‘溫某’因官非而取錢後抵賴的辯護。他投訴原審法官須要但沒有認真解釋他為何信納‘溫某’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在警誡下的陳述。
37.由於本庭已就‘李某’的筆錄的問題作出裁決,所以孔大律師的軸心論點亦同時失效。再者,‘溫某’簽支票時尚欠大寫銀碼的說法一旦被接納,申請人盜取差額的手法便呼之欲出,甚至一目了然。這裡所指的並不是指簽名位置或預留空間等蛛絲馬跡。這些本庭都沒有理會。這裡所指的是不斷重複的某些巧合:除了沒有相應BPV的兩張支票之外,每次據稱被申請人盜取的差額均作為最後一項明細出現於BPV的底部,它們都涉及要報銷的最大一項開支,而且它們都可以藉著對細寫銀碼的極簡單修改而與支票的最後面值變得吻合。
38.‘黃少茵’和‘尹某’可證明‘溫某’不會胡亂簽支票,這論點其實早已在原審時提出。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還援引了‘尹某’的某些證供作依據 [34] ,可原審法官卻以「這是 [他們] 的個人意見」及「一個精明及小心的人有時也會……不小心 」兩句話把它打發掉 [35] 。當然,原審法官是可以解釋得詳盡一點,但他的結論卻實在是常識。以和證物P4有關的BPV為例,就算以申請人的講法為準,精明小心的‘溫某’也未能察覺到三項明細的總和應為506,500元而非BPV底部所寫的406,500元,所以‘溫某’仍然是把關不嚴。常識也告訴我們,嚴謹把關與否,會受時段和對個別人士的信任而影響,不能一概而論。
39.從‘溫某’轉向申請人。原審法官指他的證供不可信,是完全合理、無可批評的,尤其是以下一點 [36] :
「 32. 辯方(陳詞第14段)指 [申請人]的證言在盤問下不被動搖,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 交給 [‘溫某’] 多筆鉅款現金時,容許 [‘溫某’]拒絕簽收。辯方指若老闆不肯簽收,[申請人] 作為員工也沒有辦法。本席認為若 [‘溫某’]不肯簽收,[申請人] 有多種合理方法解決,例如 [‘尹某’]所說,那便不給錢老闆,因為有違會計原則。本席認為 [申請人] 也可找來 [‘李某’] 或 [‘梁某’]作為交錢給老闆的目擊證人,保障自己。[申請人] 沒有做任何事去保障自己及公司的會計記錄,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交過這些錢給 [‘溫某’] 。」
40.還有,‘溫某’取錢卻不肯簽收的說法一旦被拒納,他要秘密找錢擺平官非的說法,也自然失效。原審法官提出的一個更基本的質疑,本庭亦完全認同[37]:
「 26. 辯方(陳詞第8段)指 [‘溫某’] 可能會為錢而推說沒有收過 [申請人]交來的錢,本席看不到辯方根據甚麼基礎指 [‘溫某’]確有這樣做。」
41.孔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在警誡下的供詞,是令人費解的。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說過 [38] :「申請人在他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和他在法庭的一致。」
42.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對控辯雙方的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他在聽畢所有證供及看過所有證據後相信‘溫某’而不相信申請人,本庭認為是合情合理的。他或許可以對證供、證據分析得詳盡一點,但結論卻無疑屬正確。
針對判刑的申請
43.這項申請是一項逾期申請,是孔大律師接辦本案後補加的。補加的依據亦即上訴理由是,假若本庭對涉及看來有‘李某’加簽BPV的五張支票有疑問,申請人被裁定盜竊的金額便須下調而他的刑期亦應隨之得到減免。不過,由於本庭已就定罪的申請作出不利申請人的裁決,針對判刑的申請亦無須再行處理。
判決
44.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此兩項上訴。
| (楊振權) |
(彭偉昌) |
(黃崇厚) |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1] 全名溫真雄、黃文波。
[2] 全名尹永松。
[3] 全名李錫君。
[4] 全名梁艷好(女士)。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段。
[6] 承認事實’:上訴卷宗11至12頁。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註釋8 。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段。
[14] 同上。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6和17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段。
[17] 申請人說,證物P2的大寫銀碼74,914.90元,是他用手改寫細寫銀碼後用油壓機壓上去的,原審法官所說的「填上」並不完全準確:上訴卷宗第643頁M行(申請人的主問)。
[18] 見上文第7段有關證物P4及其相關BPV的細節。
[19] 上訴卷宗第654至656頁(申請人主問)。
[20] 即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證。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段。
[22] 上訴卷宗283頁。
[23] 上訴卷宗第5頁。
[24] 上訴卷宗第293頁。
[25] 上訴卷宗第299頁。
[26] DW即‘尹某’。他是申請人除了自己之外所傳召的唯一一位辯方證人。他的證供觸及‘德浩’如何支付公司的開銷和‘溫某’的處事態度。
[27] 上訴卷宗第681頁F至M行(申請人的盤問)。
[28] 上訴卷宗第691頁B至N行及692頁C至H行(申請人的盤問)。
[29] 本庭不能肯定支票開出當日,‘梁某’是否已經就任,雖然她出任財務經理一職是在支票開出的同一個月。
[30] 上訴卷宗第680頁D行至681頁E行(申請人的盤問)。
[3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段。
[32] 即控方證人 (3) 。她是‘黃某’私人公司的會計。她曾在‘德浩’初成立時常常到來幫忙。 ‘梁某’發覺事情不對,開始查數時,她又被‘黃某’請來協助‘梁某’。
[33] 見註釋26。
[34] 上訴卷宗第303頁。
[3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段。
[3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段。
[3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段。
[38] 上訴卷宗第3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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