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沛鴻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Su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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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本席於2019年1月24日頒下的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641/2016[2019] HKDC 6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641/2016

[2019] HKDC 6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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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U PUI HUNG (朱沛鴻)
   
被告人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SU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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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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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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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不服本席於2019年1月24日頒下的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案書。

2.《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原告人指稱該判案書裁決有誤

3.原告人首先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並接納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是錯誤的裁決。

4.原告人指稱錯誤的裁決,是屬於事實裁決。根據明確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 (“palpable error”),而這是極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

5.原告人聚焦下列的事實裁決,從而指出本席的裁斷有誤。

6.第一,該判案書第17段描述了原告人在盤問下如何示範該意外發生的過程。原告人指判案書第17.4段中的描述與他的示範不符;原告人指他示範時其實是在向左傾側後,「繼續靠左手邊逆時針螺旋轉動至背部向地」(見原告人書面上訴理由第2段)。

7.根據本席的記錄,原告人在盤問下作出示範後,本席及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曾口述原告人的動作作為錄音記錄。錄音記錄了本席詢問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是否同意描述,並得到她的同意,才繼續聽取證供。

8.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辭第41及42段質疑原告人的動作與固有可能性不符,因為原告人示範他首先逆時針方向跌向電視機,然後以相反方向(即順時針方向)轉動,最終背部著地。基於原告人的示範,黎大律師邀請法庭裁定原告人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黎大律師的結案陳辭與本席對原告人的示範的認知相符。否則,黎大律師不可能作出該等陳辭。

9.因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判案書第17.4段中的描述與他的示範不符。他的指稱不構成任何合理的上訴基礎。

10.第二,原告人指被告人的證人劉先生的證供明顯不可信,故本席不應接納他的證供。原告人指劉先生只是該意外發生當天晚上7時才將他目睹的事發經過寫成書面口供,並不符合警隊處理證供的正常程序。再者,原告人指稱警方其實在2013年9月5日之前未曾指控原告人虛構該意外,因此劉先生的書面口供其實是在較後的時間撰寫,然後訛稱是在該意外發生當天晚上準備的。

11.就警方紀錄而言,本席在判案書第15段已分析為何它們並不一定是如實反映該意外的經過,所以它們對辨明本案的事實爭議的作用有限。原告人以某些警方紀錄的內容去質疑劉先生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沒有合理的勝算。另外,原告人在審訊期間亦沒有提出證據,向劉先生指出他在該意外發生當天晚上7時才撰寫書面口供,是違反了警隊內部其中一條規則。

12.黎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有關劉先生杜撰書面口供撰寫時間的指稱,在審訊期間並沒有提及,更沒有向劉先生提出任何盤問,所以原告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依賴這論點。原告人在回應黎大律師的陳詞時,亦同意他或他的代表律師沒有提及過這個指稱。本席同意黎大律師的陳詞,並認為原告人的上訴就此沒有任何勝算。

13.第三,原告人指本席不相信他是誠實可靠,是在分析證據時犯上錯誤。原告人在他的申請文件中很多的段落,嘗試重覆他的案情。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單憑指稱原審法官在考慮證據後不接納案情是不正確,是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4.本席會處理原告人特別提及的論點。原告人指他一直都有向提供診治的醫生投訴他右腋下疼痛,而醫生亦有作出相關記錄,故本席在判案書第30至31段犯錯。

15.本席在聆訊時邀請原告人指出醫療記錄有作出相關記錄的地方。原告人指出唯一一處記錄是在審訊文件冊第328頁,當中醫生記錄了原告人投訴右邊肋骨疼痛。原告人解釋他當時確實是投訴右腋下疼痛,而醫生可能將該部位歸納為右邊肋骨。本席認為右腋下與右邊肋骨有確切的分別,原告人的陳詞只是他對醫療記錄的演繹。這不足以構成上訴時合理的爭議。

16.其次,原告人指本席對他的要求嚴苛,沒有充份考慮他被診斷患有抑鬱和適應障礙,反而處處找藉口替劉先生開脫,是違反公義。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指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時,忽略了他因患病而可能導致證供前後不一定一致,故本席不應以該些予盾質疑他的證供的可靠性。但在精神科專家的報告,或其他的醫療報告中都沒有提及原告人會因他的精神病患影響他作證的可靠性。

17.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勝算,在上訴時證明該判案書的事實裁決有誤。

原告人指稱未獲得公平審訊

18.原告人亦指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只在案件開審前一天才接手處理案件。他認為該大律師在沒有充足準備下,未能向被告人的證人作出有效的盤問,所以他未獲得公平的審訊。

19.首先,由於本案在開審前是被放到審訊預告表中,所以一直代表與訟人的大律師可能無暇出席審訊,是正常及可預見的情況,這不足以構成對原告人不公的原因。

20.原告人進一步指稱代表他的大律師表現差勁,尤其在盤問期間未盡全力,故他無法得到公平的審訊。

21.原告人的大律師在開案及結案時都提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從判案書可見,她就各項事實爭議都為原告人提出相關的論點。就她盤問劉先生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以他被黎大律師盤問所花的時間作出比較並不適合,因為原告人需要觸及的爭議較劉先生多,故盤問需時較長是正常的。本席亦不認為原告人的大律師在盤問劉先生時未能將原告人的案情帶出。原告人批評他的大律師的指稱,不會為他上訴時帶來合理的勝算。

22.另外,原告人指本席在押後宣判期間,曾以大律師的身份代表醫院管理局出庭抗辯,可見本席在處理本案時有利益衝突。

23.正如黎大律師所言,醫院管理局為獨立於政府的法定機構,醫院管理局及政府在處理人身傷亡案件時沒有從屬關係,亦不會相互影響。兩者之間的關係源於醫院管理局的運作是由政府的撥款支持。但如這在本案中足以構成利益關係的話,豈非法庭也因由政府撥款而與政府有利益關係,不能審理本案?本席認為一位合理的旁觀者不會因本席本席在押後宣判期間,曾以大律師的身份代表醫院管理局出庭抗辯,而認為本席對被告人有偏私之嫌。

24.最後,原告人指稱本席在審訊後6個月才頒下判案書,會令人質疑本席對本案的認知存在謬誤。簡單來說,6個月不足以構成上訴法庭質疑原審法官對案件的記憶的延誤:相關法律原則例見Mak Kang Koi v Ho Yuk Wah David (2007) 10 HKCFAR 552。

原告人指稱判決的補償不足

25.原告人指稱公立醫院的骨科醫生對他的傷勢的診斷應是最為準確。所以,本席應該以該些診斷判定賠償的金額,而不是去考慮專家醫生擬備的報告中提出的意見。

26.原告人的立場與法庭一貫的做法相悖,並不構成任何可於上訴時爭辯的論點。包華禮法官在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HKCFI 881判案書第139至143段已對相關的法律原則加以歸納及解釋,本席在此不贅。

結論

27.原告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會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因此,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拒絕暫緩執行該判案書。

28.本席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就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如與訟雙方未有在14日內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將會成為絕對命令。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委聘的黎斯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