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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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處所位於大埔翠怡街3號翠怡花園B座地下17A號舖,是由李女士經營的報檔。

Case No.DCCC 1127/2018[2019] HKDC 7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7/2018

[2019] HKDC 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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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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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翁達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頴忠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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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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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撮要

2.涉案處所位於大埔翠怡街3號翠怡花園B座地下17A號舖,是由李女士經營的報檔。

3.2017年7月6日清早,當李女士返回報檔時,發現鐵閘曾被干擾,內裡物品被搜掠及誤放,600包香煙(共值港幣34,200元)、一部閉路電視攝錄機及硬碟(共值港幣500元)、以及現金港幣2,300元不翼而飛。

4.報檔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名男子曾於7月6日凌晨爬進爬出報檔,帶走一些盒子。此外,在報檔發現的一個已開啟的檸檬茶膠瓶瓶口及瓶蓋內側,均發現有人類DNA。

5.2017年12月12日,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取得其口腔拭子樣本作比較。法證科專家證實,上述從膠瓶套取的DNA樣本很可能源自被告人。

減刑陳詞

6.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在案發時從事回收工作,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3項控罪,當中包括4項「入屋犯法」罪。

7.許大律師指出,案發當日被告人受毒品及酒精影響,並在他人唆使下,才會協助該人犯下本案。許大律師強調,雖然報檔的鐵閘曾受干擾,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犯案。

8.此外,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後,即2017年7月21因其他案件而被判監32個月,而他是在2017年12月12日服刑期間就本案被捕的。雖然被告人已於2019年5月4日就上述刑期服刑完畢,但考慮到本案的案發日期,許大律師懇求法庭就整體量刑作出調整。

判刑

9.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

10.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偏離指引的理由,因此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在本案中,誠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任何重型工具犯案。但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是夥同別人侵入報檔犯案,而且亦是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控罪的。本席認為,這正是案中的加重罪責元素。就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達至2年9個月。

12.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年10個月。

13.除此之外,本席亦同意許大律師所指,假如被告人現在仍就另一案件服刑的話,考慮到兩案的性質及整體量刑原則,法庭實有需要以一宏觀角度,審視兩案的整體判刑是否過重。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人現在仍在服刑,整體而言,3年10個月的刑期已足夠反映其罪責。

14.雖然被告人現已就該案服刑完畢,但本席認為根據現有的資料,本案未能在較早時獲得處理,並不能說是源自被告人的過失。因此,本席決定進一步將被告人在本案的刑期下調8個月,以反映上述的整體情況。

15.在沒有其他減刑理由的情況下,本席判處被告人1年2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