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嘉儀 訴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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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從申請人在日期為2018年11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的附件 (下稱「該附件」)可得悉,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申請源於申請人指稱由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持續超過一年十個月有警務人員對她作出了多項的非法行為,觸犯5 宗刑事罪行,包括《猥褻侵犯》、《入屋犯法罪》、《蓄意損毀電訊裝置》、《不誠實使用電腦罪行》及《公職人員行為不當》非法凌晨審訊 (刑訊逼供) (見該附件第 5 頁及第 67 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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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613/2018 [2019] HKCFI 1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6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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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基本事實 1.從申請人在日期為2018年11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的附件 (下稱「該附件」)可得悉,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申請源於申請人指稱由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持續超過一年十個月有警務人員對她作出了多項的非法行為,觸犯5 宗刑事罪行,包括《猥褻侵犯》、《入屋犯法罪》、《蓄意損毀電訊裝置》、《不誠實使用電腦罪行》及《公職人員行為不當》非法凌晨審訊 (刑訊逼供) (見該附件第 5 頁及第 67 頁)。 2.就申請人聲稱警務人員作出了的非法行為,申請人的指控包括:
3.申請人於2018年5月18日到灣仔分區警署就上述多項指控正式報案,報案編號為WCHRN 18025538(見該附件第 17至21 頁)。 4.申請人也於2018年7月7日、10日及15日在網上報案中心提交「(警隊資料)申請索取資料表格」(“表格”),向警務處索取相關的警務人員的身份等資料及針對她的「申請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的書面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的資料。 5.於2018年8月5日,申請人以郵寄方式向警務處發出了四封查詢信件 (“該四封信件”),分別對表格內的申請有以下補充:
6.此外,申請人於2018年8月5日就一宗不誠實意圖使用電腦的案件向警務處處長索取2017年9月到2018年4月期間指定日期和時間“案發時”當值的警務人員的編號及姓名。 7.就上述2018年7月7日及15日申請人在網上報案中心提交的申請,警務處於2018年7月17日以電郵向申請人作書面回覆。回覆指申請人對秘密監察事項的查詢,屬機密資料,涉及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的範疇,所以警務處未能提供有關資料 (見該附件第 37 頁)。 8.就該四封信件,警務處於2018年8月21日以電郵向申請人作進一步書面回覆,內容指:(i) 申請人聲稱被侵犯私隱的指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與警務人員有關;(ii) 警務處並沒有申請人欲索取有關執法人員的當值資料;(iii) 有關秘密監察事項的查詢,警務處重複於2018年7月17日的電郵的內容 (見該附件第 41 頁)。 9.就上述申請人於2018年5月18日到灣仔分區警署的報案,經調查後,灣仔分區警署以證據不足以支持警方對任何人士提出起訴為由,決定不對任何人士提出起訴,並於同年8月26日以電郵知會申請人有關決定 (見該附件第 29 頁)。 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10.在日期為2018年11月19日的表格 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11.申請人並沒有按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規定,在表格 86中述明或識辨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12.從該附件第 61 頁可得悉,申請人向法庭申請以下濟助:
13.申請人也表示希望法庭展開聆訊,處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見該附件第 3 頁)。 討論 14.關於申請人就警務人員作出了非法行為的指控,本席認為該些指控並無事實根據,純粹是申請人的個人揣測。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申請人聲稱的干擾行 (如有發生)為與警務人員有關。至於警務處處長就申請人的資料申請的答覆,即警務處處長並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也是反映警務處處長所知的事實,並無不合理或不妥的地方。 15.申請人聲稱有關的非法行為是警務人員所作出的,她的主要理據包括:
16.關於第一點,假設如申請人所說,申請人曾經多次聽到或錄到次數頻密及長時間的警車響鳴聲,也不能證明申請人聲稱有關的非法行為 (如有發生),包括《猥褻侵犯》、《入屋犯法罪》、《蓄意損毀電訊裝置》、《不誠實使用電腦罪行》及《公職人員行為不當》非法凌晨審訊 (刑訊逼供),是警務人員所作出的。 17.關於第二點,申請人如懷疑有警務人員對她進行秘密監察等非法行為,可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 589 章第 43 條向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申請進行審查,以斷定所指稱的截取或秘密監察有否發生;及 (如有發生)所指稱的截取或秘密監察是否在沒有訂明的授權下由某部門的人員進行。警務處於2018 年7月17日的電郵中把《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內的定明,傳達給申請人。事實上,申請人早已於2018年6月1日根據《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 43 條向專員查詢。經審查後,專員於2018 年7月25日判定申請人的指控及申請為不得直,並且不對申請人的申請採取進一步的行動 (見該附件第 329 頁)。 18.綜觀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擬覆核的警務處處長的決定並非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是在程序不公平的情況下達至。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也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 19.在5月24日的聆訊中,申請人申請延期審理這一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理由是申請人在一個星期之前,收到通知她的法援上訴被拒絕,故此申請人希望聘請私人律師,代表她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申請人的律師的意見,申請人應該索取一份醫學報告,以證明申請人由於警務人員的非法行為,令申請人受到精神及腦部的損害。本席認為,假設申請人的精神及腦部真的受到損害,也不能證明申請人聲稱有關的非法行為是警務人員所作出的。基於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故此申請人的延期審訊申請不獲接納。 處置 20.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包括申請人的非正審禁制令的申請。 21.至於訟費一事,有關原則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案第 17 段。本席認爲,警務處處長應就本司法覆核提出的許可申請獲支付訟費,原因是:
22.據此,本席命令申請人向警務處處長支付訟費,包括2019年5月24日聆訊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院評定訟費。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