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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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伍建成,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及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05(1)及121(1)條(控罪二)。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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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2018 [2019] HKDC 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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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伍建成,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及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05(1)及121(1)條(控罪二)。 2.控罪一之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3月22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東九龍走廊近漆咸道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C5245的輕型貨車),引致林海雲死亡。控罪二之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3月22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車輛(即登記號碼為RC5245的輕型貨車),而該車輛裝配有四盞倒車燈(超過兩盞的規定)。 3.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本案的意外發生於香港九龍土瓜灣東九龍走廊近漆咸道北。相關路段為下坡單程車路,由兩條行車線組成。 4.案發時,天氣良好,該處一帶照明充足,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有關路段訂明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5.案發時,被告為輕型貨車RC5245的司機。案發當天早上4時45分左右,高級警員10004(控方證人一)到達東九龍走廊處理一宗與本案無關的交通意外。控方證人一停泊警車後,於第二線擺放六個交通圓筒臨時封路。 6.同日早上約4時48分,高級警員48819林海雲(即死者)及警長陳振輝(控方證人二)抵達現場,協助控方證人一管制迎面而來的車輛。死者把警車AM6911停泊於東九龍走廊第二線近意外地點。與此同時,控方證人二把警察電單車停泊於AM6911前方。所有相關警車均停泊於第二線的交通圓筒劃定範圍內。當時,所有涉案警車均閃動警告燈及緊急燈號。此外,死者向迎面而來的車輛揮動亮著的電筒,示意司機停車配合交通管制。 7.於同日早上5時19分左右,控方證人一及死者開始執拾交通圓筒解封第二線。早上5時22分左右,死者前往AM6911車尾,向地面及迎面而來車輛揮動亮著的電筒。案發時AM6911尾門打開。 8.此時,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RC5245(下稱「輕型貨車」)以時速約99加減10公里沿第二線駛向死者及AM6911。當輕型貨車駛近AM6911時,輕型貨車先急扭向第一線,然後突然急扭回第二線。輕型貨車車頭蓋撞倒站於第二線上的死者,而輕型貨車再撞向AM6911車尾才停下來。 9.輕型貨車停於第二線近意外地點,右邊車身靠右邊混凝土防撞欄。輕型貨車車頭底下亦發現夾著一個警察交通圓筒。死者倒臥於輕型貨車前方約9.8米地上。AM6911停在輕型貨車前方約13.4米的第一線與第二線之間。碰撞後,兩車均有損毀情況,當中輕型貨車擋風玻璃左上角損毀,損毀高度與AM6911尾門打開後的高度吻合。 10.救護員抵達現場,發現死者頭部流血,當時已沒有呼吸脈搏,死者迅速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作緊急治療,同日早上6時04分左右證實死亡。診斷是送抵醫院前死亡。屍體剖驗報告表示,直接死因為頭部受傷。 11.被告人於初步查問時表示,案發時他沿第二線駕駛輕型貨車,尾隨一部資料不詳的車輛。突然,該車急扭向第一線,之後被告人看見涉案的警車及警務人員在前面,於是立即剎車。 12.被告人被拘捕。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承認一些事項,包括:—
13.附近的閉路電視顯示:—
14.交通意外重組有以下發現:—
15.當輕型貨車距離AM6911約120米時,輕型貨車平均車速計算出為每小時99正負10公里。在碰撞前約0.64秒,輕型貨車平均車速估計為每小時35公里。 16.法證科學專家譚卓寧博士表示,當輕型貨車距離AM6911約150米時,被告人應視線無阻可看見AM6911,尤其是那些搶眼的車頂警告燈及緊急燈號。輕型貨車如以時速80公里行駛,剎車所需距離為約六十米。因此,如被告人以規定時速限制70公里駕駛輕型貨車,並留意前面交通情況,意外本可避免。 17.輕型貨車左邊刮水器下方膠邊發現血跡,檢驗顯示可能源自死者。 機械缺陷 18.意外後,輕型貨車進行車輛檢驗,證實有一處機械缺陷,即輕型貨車裝配有四盞倒車燈(超過兩盞的規定)。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人親屬,但被告人每天使用輕型貨車,並負責保養。輕型貨車車主會向被告人付還保養費用。 19.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負責輕型貨車的保養,而且是他在輕型貨車額外裝配兩盞倒車燈。 案情總結 20.案發時,被告人於道路上駕駛輕型貨車,引致死者死亡,即被告人超速駕駛,其速度遠超相關路段所規定的車速限制;被告人沒有檢查路面情況,便突然反覆切線;儘管現場警車亮起警告燈及緊急燈號,警員亦擺放了交通圓筒等以提醒駕駛人路面有緊急情況等,被告人仍沒有時刻適當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1.被告人於道路上使用輕型貨車,而輕型貨車違反法例裝配有四盞倒車燈(超過兩盞的規定)。 22.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的交通紀錄指出,他共有三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並有四項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於2014年,被告人因扣滿分而被停牌。 23.林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與他的前妻育有一名20歲的女兒。被告人於2013年再婚,與第二任妻子育有兩名孩子,年齡分別為16及21歲。被告人的三名子女均在求學中。被告人現與第二任妻子及兩名孩子居於柴灣。 24.被告人現年59歲,於內地出生。他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任職運輸司機,月入約港幣二萬八千元。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於2016年開始入職案發時他工作的食品公司。於此之前,被告人曾於不同的公司任職運輸工人。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駕駛經驗已有三十年多。就著本案,林大律師指出,案發當天,被告人是約於凌晨一時起床,並於約凌晨二時外出工作,這屬被告人正常的工作時間;因此,案發時被告人並不感到疲累。案發當天,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自柴灣駛至黃竹坑,提取他需要運送的麵包產品,並需運送到不同的地點。案發前,被告人將麵包產品運送到將軍澳,然後他需駕駛輕型貨車,將麵包產品運送至葵涌送貨,但案發時,被告人的送貨時間比他預期的時間稍為落後;因此,被告人便嘗試抓緊時間,將貨物準時送往葵涌。但駕駛輕型貨車至東九龍走廊時,被告人對周遭的交通情況有𣊬間的不專注,導致輕型貨車撞到死者。林大律師陳詞指,案中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屬𣊬間的錯誤判斷(momentary error of judgment)。辯方陳述,被告人明白監禁式刑罰屬無可避免,但要求法庭盡量輕判,因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的最嚴重的類別。 25.林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即HKSAR v Pang Kun Wah(彭官華)(CACC 410/2013)及SJ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 & CACC 34/2009)。林大律師引述上訴庭於彭官華案判案書第14段與及廖國鎮案判案書第38段就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判刑的討論。林大律師指,本案屬於彭官華案及廖國鎮案中所指的中級過失(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level)。辯方陳詞,案發時被告人當時是𣊬間地作出危險駕駛的錯誤判斷,而且導致死者死亡。辯方指,案發時被告嘗試準時送貨,因此並無專注周遭的交通情況。就著控罪二,辯方指,被告人只是希望周邊的人能夠清楚看到他的輕型貨車,因此違反法例要求安裝多兩盞倒後燈。 26.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交通紀錄,被告人因本案已非常後悔,亦因此承認控罪,以表達悔意。被告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被告人的家人將失去主要的經濟收入。辯方並呈遞了兩封由被告人兄長及姐姐與及被告人弟弟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本案的案情,與及被告人案中的罪責。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以上種種,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27.被告人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陳詞與及辯方援引的案例就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考慮。辯方陳詞中指,本案屬中級過失(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level)的類別,原因是被告人當時是𣊬間地作出危險駕駛的錯誤判斷。本席認為案情顯示,被告人的錯誤並非單純在於𣊬間切線的錯誤決定,而是打從他超速駕駛開始,他一直沒有留意周遭的情況,從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影像與及交通意外重組的發現可見。現場警車亮起警告燈及緊急燈號,在場的警員亦已擺放了交通圓筒等,以提醒駕駛人路面有緊急情況,但被告人仍沒有時刻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事實上,當輕型貨車距離AM6911約150米時,被告人便應視野無阻,可看見AM6911,特別是現場已亮起搶眼的車頂警告燈及緊急燈號。再考慮到剎車所需的停車距離,倘若被告人以規定時速限制70公里駕駛輕型貨車,並留意前面交通境況,意外本可避免,但案發時被告已遠超相關路段規定的車速限制駕駛輕型貨車。於輕型貨車距離AM6911約120米時,輕型貨車平均車速計算出為每小時99正負10公里。若車速為109公里,則被告人超速百分之55.7。若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即他以車速89公里行駛,亦超速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人的車速實遠超於相關路段所規定的車速限制。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既沒有留意檢查路面情況下,便突然反覆切線,而未有留意看見現場顯而易見的警告燈及緊急燈號與及警車與警員的存在,再加上被告人案發時的車速遠超於相關路段所規定的車速限制;再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紀錄,相關的駕駛紀錄顯示,自2009年至今,被告人分別於2013年、2014年及2018年三次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此外,被告人亦曾四次因超速而被罰款(即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及2018年1月),被告人於2014年12月因扣滿分而被停牌,以職業司機的駕駛紀錄而言,法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紀錄實屬差劣。考慮到以上種種,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被告人的罪責謹屬中級過失(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level)。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應屬輕高罪責的類別,即彭官華及廖國鎮案所指的higher culpability。原因是本案實存在被告人遠超車速限制及他的駕駛紀錄差劣的加重刑責考慮。按彭官華案所指出,對屬較高罪責級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的判刑,量刑起點應為4至5年監禁。 28.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按例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量刑起點下調至3年監禁。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與及案中他的危險駕駛方式,法庭認為4年的停牌令是適當的。法庭亦認為,有需要下令被告人於領回他的駕駛執照前,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計劃。法庭須強調,刑罰的長短絕對不能反映案中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奪去死者生命對死者及死者家人造成的損失。 29.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罰款是適合的判刑選擇。案中被告人裝置多出的兩盞倒車燈,與本案案發並無關係。經考慮後,法庭認為罰款2,000元是適當的判刑選擇。 30.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法庭並下令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4年,期間被告人不能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能領取所有類別的駕駛執照。法庭並下令被告人於取回他的駕駛執照前,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計劃。 31.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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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