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淑珍及另一人 對 陳錫松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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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經審訊後,本席在2018年8月10日頒布 “判案書”,就本訴訟作出判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81/2012[2019] HKCFI 14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1/2012

[2019] HKCFI 14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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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第一原告人 SO SUK CHUN (蘇淑珍)  
第二原告人 CHAN SUI FONG (陳瑞芳)  
第一被告人 CHAN SHEK CHUNG (陳錫松)  
第二被告人 CHAN SHEK KONG (陳錫江)  
第三被告人 CHAN SHEK TIM (陳錫添)  
____________
及有關  
第一原告人 CHAN SUI FONG (陳瑞芳)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SO SUK CHUN (蘇淑珍), deceased)  
第二原告人 CHAN SUI FONG (陳瑞芳)  
第一被告人 CHAN SHEK CHUNG (陳錫松)  
第二被告人 CHAN SHEK KONG (陳錫江)  
第三被告人 CHAN SHEK TIM (陳錫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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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riginal writ and by order of Master S Kwang of the High Court
to carry on proceedings, dated the 11th day of November 2016)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3日
判決日期: 2019年6月6日

判決書


1.本訴訟經審訊後,本席在2018年8月10日頒布 “判案書”,就本訴訟作出判決。

2.由於被告人在結案陳述表示,願意支付涉案物業的租金收入中,原告人應得的部份,本席在 “判案書” 發出指示,與訟雙方應先行試圖協商相關的數額;假如與訟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協議,可以書面陳述,要求法庭作出判決。

3.與訟雙方其後通知法庭,他們未能達成協議,並分別在2018年9月21日 (原告方) 及2018年10月5日 (被告方) 呈交了各自的書面陳述。

4.原告人其後在2019年4月24日 (上述書面陳述已呈交後) 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

5.原告人在書面陳述指,被告人應支付的數額共$5,445,816 (涵蓋自199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斷續五個時段)。另方面,被告人則在書面陳述指,他們應支付的數額,只為 $1,420,523.60 (涵蓋自2013年12 月至2018年7月的部份租金,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曾扣除的維修預留款)。

6.本訴訟在2018年7月進行審訊。原告人不論:

(a)   狀書;

(b)   開案陳述;

(c)   證人證供;

(d)   盤問程序;

(e)   結案陳述,

都沒有提及,被告人在本訴訟興訟前,在長達14年期間,未有支付給在2015年逝世的母親 (“亡母”) 及原告人,分別應得的部份租金收入。此外,原告人亦並未將被告人拒絕支付此數額,在狀書列入作為他們違反信托責任的論據之一。申索陳述書,只載有被告人在1998年至2016年期間,未盡責將物業以市值租金出租的詳情 (其中第24段) (原告人在審訊時,放棄此指稱)。

7.相反,原告人在開案陳述中,只提及曾支付給亡母的租金 (依照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5、6及8號附件編制)。

8.本席亦應一提,原告人的補充開案陳述,亦附有另一附表,但其中所載的未支付數額,亦與前第5段所述的差數有異。

9.被告人則在其開案陳述指,直至2013年11月,所有應支付的部份租金,都已悉數支付,而2013年11月後的應付數,則存放在銀行戶口內,待法庭判決後處理。

10.如前所述,原告人在審訊期間,並未就被告人將租金收入派發的情況,在盤問時提出質詢 (前第6(d) 段)。而在結案陳述中,原告人亦僅就被告人:

(1)   每月從租金收入扣除 $6,750 (及其後$7,500) (其中第55及57 段);

(2)   被告人自2013年11月起,停止派發租金收入 (其中第 70 段),

作出批評 (前第 6(e) 段)。

11.最後,原告人在聆訊時,將前第5段所述的數額,減至$2,134,962.43(涵蓋自2005年2月至2018年9月的部份租金)。

12.基於以上所述各點,尤其:

(a)   在狀書沒有提供所需詳情,以及原告人前後提供了不論所涉期間或數額都不同的欠款額 (前第5、8及11段);

(b)   在審訊時,並未就欠款額,向被告方證人提出盤問質詢 (前第 10 段),

本席認定,在現階段接納原告人提出的欠款額,不論從可信賴性,或程序公義性而言,都不合適。

13.故此,本席認定,應依被告方提出的欠款額,作出判決。故此,本席判定,被告人應支付的數額為 $1,420,523.60。

14.至於本申請所涉的訟費,經聽取與訟雙方的陳述,本席認定,並無合理理據,不判令原告人 (作為本申請主要爭議的實質負方),支付訟費予被告人。本席亦認定,應依簡易程序,評定相關訟費數據:

(1)   第一至三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第一及二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至三被告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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