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So Yuet 對 Liu Jing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1/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ne 2019.

1. 本申請為陳淦輝先生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於審裁處案件LDPD 2393/2018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LDPD 2393/2018案中的申請人Kwok So Yuet為馬鞍山聽濤雅苑第六座30樓E室的業主。租客為第一答辯人Liu Jing ,她是陳先生的妻子。租賃期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每月租金19,000元。申請人基於租客自2018年12月10日起未繳租金及單方面退租但没有交吉為理由,在2018年12月21日入禀土地審裁處,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

Case No.CAMP 21/2019[2019] HKCA 65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1/2019

[2019] HKCA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2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案件2018年第2393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KWOK, So Yuet
第一答辯人 LIU Jing
第二答辯人 陳淦輝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陳淦輝先生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於審裁處案件LDPD 2393/2018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LDPD 2393/2018案中的申請人Kwok So Yuet為馬鞍山聽濤雅苑第六座30樓E室的業主。租客為第一答辯人Liu Jing ,她是陳先生的妻子。租賃期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每月租金19,000元。申請人基於租客自2018年12月10日起未繳租金及單方面退租但没有交吉為理由,在2018年12月21日入禀土地審裁處,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

2.第一答辯人Liu Jing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

3.陳淦輝先生在2018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要求加入為案件的第二答辯人。在同日的誓詞,陳先生聲稱如下:

「 本人陳淦輝于2010年12月18日,用港幣叁仟伍佰元租用聽濤雅苑六座30樓E室,為期三年,約滿後業主楊忠對本人講不用合約,你每月交租就得了,一直租用上址到現在。」

4.陳先生的申請在2019年1月7日由審裁處成員吳紹林審理。在當天的聆訊,陳先生向審裁處陳述如下:

(1)   第一答辯人Liu Jing是他的妻子;

(2)   Liu Jing約在2018年11月至12月份離開了他;

(3)   他自從2010年12月起居住在涉案物業;

(4)   最初他是向他的親戚楊忠以月租3,500元租用,為期3年;

(5)   至2012年,他沒有再簽新租約。楊忠同意讓他繼續以月租3,500元租用;

(6)   後來,自大約五年前,交租由他妻子處理;

(7)   楊忠口頭同意讓他可以住一世;

(8)   但是在他不知情下,楊忠將物業出售;

(9)   也是在他不知情下,Liu Jing與申請人 Kwok So Yuet簽訂2018年10月10日的租約;

(10)  他每月給他妻子30,000元, 他相信妻子每月交租15,000元予楊忠;

(11)  他不同意月租19,000元;

(12)  他同意2018年10月10日的租約是他妻子簽署的,但他否認她有權租;

(13)  他同意他須負責妻子沒有支付的租金,但他不承認2018年10月10日的租約。

5.審裁處於2019年1月7日頒令如下:

「 1. 批准擬答辯人陳淦輝於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2. 批准陳淦輝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

3. 第二答辯人須於2019年1月18日或以前提交反對通知書,並須派送予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

4. 第二答辯人須於2019年1月18日或以前支付審裁處由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的暫定租金/中間收益共30,000元;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命令中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易辦事、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保留直至以命令命令其發放;

6. 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歸於案中。」

6.陳先生於2019年1月14日向審裁處就中間收益30,000元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在2019年1月25日聆訊後被審裁處成員拒絕。

7.陳先生在2019年1月31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因陳先生沒有按法庭指示存檔文件及他的法援申請,延至2019年6月5日才聆訊。

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按照陳先生2019年1月31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我不服從,他無故收樓,我多年租住金為HK$3,500元月,法官要我交每月HK$15,000元合共兩個月HK$30,000,現我向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法庭給予搬出時間,及補回搬[遷]法[費]用。」

11.正如審裁處成員在2019年1月25日拒絕上訴許可時指出,中間收益30,000元的命令是根據陳先生在2019年1月7日聆訊時聲稱租金為15,000元而作出。其後陳先生反口指稱租金應為3,500元,不可構成上訴理由。

12.本庭認為審裁處成員在本案之判決沒有法律上的錯誤,陳先生亦未能提出符合上述法例要求的上訴理由。

13.本庭不認為陳先生的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陳先生上訴許可,撤銷他2019年1月31日的傳票。

 
 

(林文瀚) (黃國瑛)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