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少華 對 Strachan, Frances 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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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不服上述命令,在2019年3月14日 (即上述頒發後約1個月時間) 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

Case No.HCMP 521/2018[2019] HKCFI 14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521/2018

[2019] HKCFI 1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8年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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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2A號命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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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呂少華  
被告人 STRACHAN, FRANCES 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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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10日
判決日期: 2019年5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6月10日

判決理由

1.應原告人要求,本席在2019年2月13日頒發:

(a) 限制提出申請令;

(b)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限制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提出法律程序及/或申請。

2.被告人不服上述命令,在2019年3月14日 (即上述頒發後約1個月時間) 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

(1) 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2) 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本席在2019年5月10日經聆訊後,拒絕上述申請。本席的判決理由,簡述如下。

3.法庭在行使延展申請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事項/因素包括:

(a) 所涉的延遲長短;

(b) 申請人能否提供延遲的良好理由;

(c) 所涉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勝訴機會。

4.就本申請而言:

(1) 所涉的延遲,期間遠超於規定的時限;

(2) 對於她為何延遲提出申請,被告人的唯一解釋是,她只在2019年3月13日才收到完備的命令文本。但她在2019年2月13日曾出席相關聆訊,故應早已清楚知悉上述命令的內容;

(3) 上述命令,是經被告人同意後而頒發。

5.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聆訊 (2019年5月10日),突然聲稱她並非本訴訟所涉的被告人 (Strachan, Frances Eva),她並稱她是温裕华 (或Carol温),前稱温裕玫。被告人亦稱她僅是獲Strachan, Frances Eva 授權出席聆訊,並在英國將自己的姓名更改為Strachan, Frances Eva。

6.她在聆訊途中指:

(a) 她不知道原告人究竟是控告前第5段所述的三位女士中的那一位;

(b) 她感到不適,要即時離開。

7.本席認定,被告人在前第6段所作的陳述,僅為拖延本申請,故指示聆訊需繼續進行。

8.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本席經考慮過原告人的書面陳述,及前第1至6段所述的事項後,判定本申請全無理據。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吳金源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浩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