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榮利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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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被機電工程署票控,指稱它在2016年10月31日或前後日期,在新界新田蕃田村28A號屋近燈柱編號VD5316的一個工地,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在工程展開前,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 [1] 。案件經暫委裁判官丘國新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32/2018[2019] HKCFI 14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2/2018

[2019] HKCFI 1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5719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公司 榮利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10日

案書


1.上訴公司被機電工程署票控,指稱它在2016年10月31日或前後日期,在新界新田蕃田村28A號屋近燈柱編號VD5316的一個工地,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在工程展開前,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1]。案件經暫委裁判官丘國新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5,000元。

2.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黎詠婷大律師代表它。

控方案情

3.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梁檢控官撰寫的撮要[2] :

「 2. 在關鍵時刻,上訴人是金城營造有限公司的分判承建商,負責案發地點,即新界新田蕃田村28A號屋近燈柱編號VD5316的地下電纜鋪設工程、挖掘工程及復修工程。

3. 2016年10月31日,一條位於案發地點、屬中華電力有限公司、距離地面約20mm深的380伏地下電纜被損壞。

4.   控方第二證人機電工程署電氣督察梁耀明先生在事發後約5小時到達現場,拍下了相片P6(1)-(11)。當時案發工地位置沒有任何地上標記。

5.   控方第一證人機電工程署機電工程師張錫堅先生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他的證供撮要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主要是指上訴人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即《有關在供電電纜附近工作的實務守則》(下稱“實務守則”)第3.4.5段的規定,在動工前確保電纜準線和深度的記號在工地仍清晰可見。

6.   控方第三證人是何有泉先生。他是《規例》所指的合資格人士,負責進行“無源”及“有源”測試,探測工地範圍的地下電纜,並撰寫了一份探測報告交予上訴人。他的證供撮要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他指在2016年8月進行探測後有在相片P6(3)的位置噴上標記。案發當天,他沒有到案發地點,但在約一至兩星期前曾去確認地面上仍有標記。他亦提及完成報告後,曾在工地現場向工人講解報告内容,並將多於一份副本交予工人。每一部分“開坑”的第一天,他會到現場。

7.   控方第四證人是金城營造的助理工程師,案發當日他不在現場。他是應辯方要求傳召。他的證供基本上只是指上訴人十分注意員工的安全,與金城營造合作以來沒有違規,及上訴人有要求員工參與金城營造舉辦的安全課程。

8.   控方亦依賴獲授權代表上訴人的陳永堅先生在2017年2月28日在警誡下作出的會面記錄。」

辯方案情

4.本席同樣採納梁檢控官撰寫的撮要[3] :

「 9. 一份由中華電力的楊兆恆工程師於2017年1月6日撰寫的陳述書呈堂。但這似乎與本上訴無關,因此答辯人不會覆述其内容。

10.  辯方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出庭作供,但從辯方的盤問及陳詞可得悉,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指派工人在當日進行“鎅地”工程;如有的話,上訴人已經依循實務守則第3.4.5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滿足《規例》第10(1)(a)條的要求。」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上訴公司沒有定罪紀錄;以及其保持緘默的權利)。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19. 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在2016年10月31日,一條位於案發工地的380伏地下電纜被損壞。

20. 辯方指出沒有任何一位控方證人可以說出,到底在2016年10月31日那天,那條地下電纜是如何和在甚麼情況下被損壞。 在結案陳詞階段,辯方大律師指出控方需要證實:

(i) 當日有工程進行;

(ii) 工程是開坑鎅地工程;及

(iii) 被告公司指派員工去做相關鎅地工程。

21.   辯方大律師陳詞稱,辯方的案情是被告公司沒有指派工人在2016年10月31日那天進行鎅地工程。

22.   辯方稱證物P9會面記錄是『混合式』,本席認為,撇除答案17之外,P9會面記錄之內仍有多處十分清晰的招認。 第二控方證人是當時會面的會見人員,代表機電工程署會見陳永堅先生,陳永堅先生獲被告公司授權代表出席會面。 在會面開始時,根據記錄,第二控方證人已表明:『我現在懷疑你榮利建築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31日在元朗新田蕃田村28A號屋,近燈柱編號VD5316工地內〔以下簡稱為事故地點〕損壞了一條380伏地下電纜,違反《電力條例》的有關規定如下: 1.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而在工程展開前,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違反《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 接著,第二控方證人向陳永堅先生施行警誡。

23.   陳永堅先生是『事故地點』工程的負責人(見會面記錄答12),本席曾多番仔細閱讀整份會面記錄,本席認為陳永堅先生是清楚知道會面中所指的『事故』是甚麼一回事,也清楚知道事故位置、地點,也有回答『事發前』陳先生知道或見到的情況,例如問27:『請問你事發前事故位置,你見唔見到地上有電纜準線及相關的深度。』答27:『我見到地面上面是有準線的marking,但我見不到地面有相關的深度標示。』這答案27是一個招認,且是一個十分清晰、沒有半點混淆的招認。 又例如問40:『我提供相片3給你看,請你確認一下相中的工具。』 答40:『我確認相片中的工具就是用來使用在事故地點鎅地面的鎅機,而當日在事故地點就只有這一部鎅機進行鎅地工作。』 這答40也是一個十分清晰的招認。

24.   在整份會面紀錄中,陳永堅先生從來沒有提及在事故地點損毀了那地下電纜不是被告公司的責任。 本席認為陳先生作為被告公司的授權人,如果事故不是被告公司的責任,例如那天在那事故地點進行的不是鎅地工程,或進行鎅地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或公司員工是沒有在公司的指派或同意下進行工程,根本沒有可能陳先生在這份會面記錄中完全沒有提及,沒有可能如果事故不是被告公司的責任,陳先生會在這會面記錄中沒有半點否認。 因此,本席對陳先生在這會面記錄中代表被告公司所作出的招認是給予比重的,這些招認作為證據的價值是高的。

25.   該規例第16(1)條條文如下:

(1) 凡在裁判官或法院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被指稱因違反本規例所訂的規定而犯罪,而在所指稱中的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時,已有關於該項規定的核准實務守則,則

(a) 裁判官或法院覺得與被指稱遭違反的規定有關的實務守則的條文,即可在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證明在關鍵時間有不依循該守則任何條文的情況,而裁判官或法院覺得該情況與控方為確立該項規定遭違反而必須證明的事宜有關,則該情況可被控方賴以作為可確立該事宜的證據。

(2) 如裁判官或法院信納就控方必須證明的事宜而言,被指稱遭違反的規定已藉依循實務守則以外的其他方式而獲遵守,則第(1)(b)款不具效力。

26.   跟據該規例第16(1)條,也跟據承認事實,證物P7實務守則是可以獲接納為本案中的證據。

27.   該規例第10(1)(a)條所訂的規定是 -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在工程展開前,需要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 而P7實務守則第3.4.5段說明 - 動工前確保由合資格人士標示的記號(包括電纜準線和深度)在工地仍清晰可見。

28.   證物P9會面記錄中,陳永堅先生在答27招認了在2016年10月31日當天事發前,在事故位置他見到地面上面有準線的marking,但他見不到地面有相關的深度標示。 在本案所有證人的證供中,曾經提及在案發工地位置在地面上有或沒有任何標記就只有:

(i)   第二控方證人稱在2016年10月31日下午大約3時去到案發工地,當時第二控方證人看不見案發工地位置有任何地上標記;

(ii)   第三控方證人稱他肯定在2016年8月的時候,他自己在案發工地位置曾經在地面噴上標記,而在事發前第三控方證人最後一次到蕃田村時(大概是案發前一至兩星期)案發工地位置地面上仍有標記。

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均與陳永堅先生在會面記錄中答案27的招認沒有任何抵觸之處。

29.   如前述,本席對陳永堅先生在會面記錄內的招認給予比重,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在關鍵時間被告公司有不依循P7實務守則第3.4.5段條文的情況,即動工前沒有確保由合資格人士標示的記號(包括電纜深度)在工地仍清晰可見。 而本席覺得這不依循P7實務守則第3.4.5段條文情況與控方為確立該規例第10(1)(a)條規定遭違反而必須證明的事宜有關。 所以,按該規例第16(1)(b)條的條文,不依循第3.4.5段條文的情況,可被控方倚賴作為可確立第10(1)(a)條規定遭違反的證據。

30.   當然,這正正就是控方專家證人證供精要之處,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本席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 當然,在盤問之下第一控方證人亦直認實務守則最重要目的是讓施工的工人清楚知道地下地纜的位置、準線和深度,實務守則的目的是可以有另外的方法去滿足的。

31.   這便帶出了本席需要考慮的另一問題,即該規例第16(2)條條文中,被指稱遭違反的規定,辯方是否已籍依循實務守則以外的其他方式而獲遵守。 就着這點,本席認為本席需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信納,被告公司已籍依循實務守則以外的其他方式而遵守指稱遭違反的規定,如果本席這樣信納,則第16(1)(b)條款不具效力。

32.   本席接著考慮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 本席認為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只是,就着案發工地位置而言,除了本席之前提過第三控方證人講及他在2016年8月份時,他自己在案發工地位置曾經在地面噴上標記,而在事發前大約一、兩個星期前,在案發工地位置地面仍然有標記,除此之外,第三控方證人並沒有具體地講出,就着案發工地位置,被告公司在事發前、工程展開前,採取了甚麼的合理步驟以確定案發工地地下電纜的準線和深度。 第三控方證人證供大部分都只是概括式的,例如:

(i)   被告公司僱用了數名安全督導員,第三控方證人同意被告是十分注重員工的安全;

(ii)   他完成探測報告之後,被告公司要求他在工地現場向工人講解探測報告內容,以令所有工人知道地下電纜的位置和深度,他把探測報告的副本(多於一份)交給工人;

(iii)   每一部分開坑前,被告公司要求他去到相關開坑地點視察,以確保工人知道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及  

(iv)   開坑的第一天他就會在現場,直至他找出電纜位置和其深度,他才會離開。

33.   但問題是,第三控方證人承認在2016年10月31日事發當天,他根本就不在現場,而陳永堅先生在會面記錄中答40承認在2016年10月31日,在案發工地位置有一部鎅地機進行鎅地工作。

34.   基於以上原因,從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本席不能夠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信納被告公司在案發工地位置,在工程展開前,已籍依循實務守則以外的其他方式,採取了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地下電纜的準線和深度。

35.   至於第四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也是一位誠實的證人,只是,他的證供也同樣只是概括性的,例如:

(i)   被告公司是十分注重員工安全;

(ii)   被告與金城營造合作以來,被告一向沒有違反規例;及;

(iii)   被告要求員工參與由金城營造舉辦的安全課程。

從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本席不能夠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信納被告公司在案發工地位置,在工程展開前,已籍依循實務守則以外的其他方式,採取了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地下電纜的準線和深度。

36.   如是者,按該規例第16(1)(b)條的條文,被告公司不依循實務守則第3.4.5段條文的情況,可被控方倚賴作為可確立第10(1)(a)條規定遭違反的證據。 該規例第16(1)(b)條款在本案中具有效力。

37.   至於辯方證人楊兆恆先生的證詞,他在證人陳述書講及的只是他在2017年1月6日(即事發後超過兩個月)的所見,根本不能協助辯方案情,也未能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38.   本席順帶一提,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證人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也如此裁定。

結果

3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就傳票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在工程展開前,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地下電纜的深度,已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40.   被告公司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公司由藍凱欣大律師代表。她提出下列4項上訴理由:

(1)   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動工前沒有確保由合資格認識標記的記號在工地仍然清晰可見,因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違反實務守則第3.4.5條,亦錯誤地依賴《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16(1)(b)條;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第3.4.5條的情況與控方為確立上訴人違反該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而必須證明的事宜有關,亦因此錯誤地依賴該規例第16(1)(b)條;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它已根據該規例第16(2)條去依循實務守則以外的其他方式遵守該規例第10(1)(a)條的規定;及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根據該規例第10(1)(a)條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涉案工地内及其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因爲沒有任何合理步驟可以確定涉事電纜的存在和其準線及深度。

本席的分析

7.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二、四。

10.PW3 (電纜探測員何先生) 作供時表示,為了撰寫報告,他曾到事故地點 (即證物P6,照片3顯示的小巷) 探測該處的地下電纜,並就準線及深度在地面作出標示[6]。他確認, 2016年8月和9月,他在蕃田村分別進行「無源」及「有源」探測[7]。他亦確認,事故前3天 (即2016年10月28日) ,他曾到證物P6,照片1顯示的地點,確保該處的準線及深度標記妥當,並向工人作開坑前講解[8]。PW3稱,就蕃田村這項目,他主要用蠟筆在地面作準線及深度的標記[9]

11.證物P6 (共11幅照片) 是機電署職員於事故後5小時在現場拍攝的[10]。而根據PW3的證供,環保法例規定,使用𠝹地機器時須灑水,故可能影響了他在地面所作的標記[11]。基於上述獲裁判官信納的證據,本席認為,即使事發時工人在相關小巷進行𠝹地工序,該照片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𠝹地時,該處沒有關於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標記。

12.本案的證人,沒有一位於事發時身在現場。事發時,證物P6,照片3顯示的小巷有沒有關於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標記,只有現場的工人才知道。本席相信,當時不止一名工人在現場。控方只要傳召其中一位出庭作供,答案便水落石出。本席不會推測或考慮控方有何難處。本席強調,任何刑事檢控 (包括「部門傳票[12]」),相關執法部門 (不論是否紀律部隊) 均須肩負調查、搜證等工作,以及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13.根據PW3的報告,事故地點的「有源」電纜全埋在地下700 至800 mm[13]。可是,受損的電纜是埋在地下約   20 mm[14]。換言之,直至事發那刻,上訴公司根本無法知道 (亦不知道) 該電纜存在。而原審時,控方從沒有質疑PW3的探測技術不達標或其報告的可靠性。因此,要求上訴公司就該電纜的準線及深度作出標記,的確強人所難。

14.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理由一、二、四成立。控方未能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上訴理由三毋須處理。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公司: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1]    違反《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第406H章)第10(1)(a)及17(3)條。

[2]   答辯人書面陳詞 (日期:2018年6月25日) 第2至8段。

[3]   答辯人書面陳詞 (日期:2018年6月25日) 第9至10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4至18段。

[5]    上訴卷宗第92至101頁。

[6]    見上訴卷宗第246頁E至至第252頁N。

[7]    見上訴卷宗第251頁F至至第252頁K。

[8]    見上訴卷宗第254頁O至至第255頁O。

[9]    見上訴卷宗第258頁J至M。

[10]    見「同意事實」第6段 (證物P8;上訴卷宗第7頁)。

[11]    見上訴卷宗第256頁N至U。

[12]    Departmental summonses。

[13]    見上訴卷宗第29及36頁。

[14]    見證物D1 (上訴卷宗第216及217頁) 及「同意事實」第5段 (證物P8;上訴卷宗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