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石家熒的遺產管理人江智蛟先生及劉美寶女士 對 李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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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3月1日,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陸法官」)頒下命令(「該命令」),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要求,同時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交出有關死者遺產之物業及資產的資料,及限制被告人干擾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物業的能力及權利。陸法官的判案理由詳見他在2018年8月30日頒下的決定理由書(2018年的判決書)。

Case No.CAMP 151/2018[2019] HKCA 64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51/2018

[2019] HKCA 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1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石家熒的遺產
 
  關於《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85號命令之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死者石家熒的遺產管理人  
  江智蛟先生及劉美寶女士  
被告人 李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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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4月10日、4月24日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11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8年3月1日,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陸法官」)頒下命令(「該命令」),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要求,同時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交出有關死者遺產之物業及資產的資料,及限制被告人干擾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物業的能力及權利。陸法官的判案理由詳見他在2018年8月30日頒下的決定理由書(2018年的判決書)。

2.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命令。2018年10月12日,陸法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押後作出書面判決。

3.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再次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上訴法庭就該命令的第1、8至11及13至15段的上訴給予許可, 並暫緩執行該命令。

4.2018年10月23日,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由於原訟法庭仍未就被告人提出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令申請頒下判詞,因此上訴法庭暫時不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其後,陸法官在2019年2月18日頒下判決書,判定被告人沒有執行死者遺產的實質權利,並且需要交出涉及死者不動產物業的相關文件及不可干擾原告人執行遺產的權利。由於這是影響被告人實質權利的最終裁決,陸法官指示被告人不需要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可以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陸法官再補充,即使上述的裁決有誤,被告人需要先取得原訟法庭的上訴許可,陸法官認為就被告人不能夠成為遺產管理人的理由已經在之前的判決書中清楚說明及再無可爭論之處,因此裁定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命令。

5.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根據她該傳票向上訴庭遞交了上訴理由草擬本和陳述書,繼續進行上訴許可申請。

6.本庭在考慮過雙方的誓詞及書面陳詞後,認為不需要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申請。

7.本庭同意陸法官的看法,即該命令是影響被告人實質執行死者遺產的權利的最終裁決,所以被告人應該在2018年3月1日的聆訊中獲得陸法官的命令後起計28天內(即2018年3月29日或之前),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 。被告人錯誤地在2018年10月22日該傳票繼續推進此案,明顯是對法律程序的誤解,但本庭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為免本案在法庭程序上再度拖延,因此決定運用酌情權視該傳票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背景

8.本案的背景事實已經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決理由書(2012年的判決書)、2013年6月26日判決書(2013年的判決書)年及2018年的判決書內交待,本庭在此不贅。

9.簡而言之,石家熒(「死者」)在2008年1月8日去世,生前未有立下遺囑,並遺下妻子(即本案之被告人)及當時年僅三歲的兒子。在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及死者之弟弟石家祥先生以共同遺產管理人的身份,獲授予遺產管理書。

10.其後石家祥先生聲稱發現被告人私自處理並挪用死者遺產,並在管理死者遺產事宜上與被告人陷入僵局,以致不能再有效管理遺產,因此向法庭申請辭去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的職務。申請在2012年9月26日在陸法官席前審理並在同日頒布命令:(1)石家祥先生及被告人分別辭去及被撤銷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的職務,並由 McCabe International Trustee Limited及江智蛟先生(即現任共同遺產管理人之一)代替,及(2)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提交有關死者遺產之一切資產、款項及相關的完整帳目和文件。

11.在法庭作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命令後,被告人認為由專業人士管理死者的遺產是不必要及會產生大量的開支,一直採取不合作的態度,拒絕交出遺產中之物業和資產的相關資料,並作出干擾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管理某些物業的行徑,導致原告人未能有效地管理死者遺產。

12.2014年8月1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遵守陸法官在2014年10月6日所作之命令,交出死者某些資產的資料,並要求被告人不要干擾原告人管理某些物業的權利。

13.2014年9月15日及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更換現有的專業遺產管理人,改由她自已執行死者的遺產事宜。

陸法官的裁決

14.就上述的傳票申請,陸法官在2018年3月1日一併處理,並在2018年8月30日頒下決定理由書。陸法官指出,被告人與死者遺產之間存在利益衝突的問題,不適合作為遺產管理人。 對於被告人指控原告人與石家祥先生合謀瓜分死者遺產,損害她及兒子作為遺產受益人的利益,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兩任專業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遺產的過程中,犯上任何的錯誤。再者,遺產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加上死者的資產為數不少,法庭必須委派獨立的第三者謹慎地處理遺產管理的事宜。故此,陸法官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申請。 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執行2014年10月6日所作之命令及不干擾遺產管理人管理某些物業的申請,陸法官接納其中一名遺產執行人江智蛟先生在他的誓章中[1]所指出被告人沒有遵守法庭命令交出死者某些資產的理據及如何干擾原告人管理死者某些物業的工作。陸法官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下命令:

(1)   撤銷被告人分別於2014年9月15日及2016年7月27日存檔的傳票;

(2)   原告人獲准修改於2014年8月14日存檔的傳票(2014修訂傳票);

(3)   原告人獲准存檔2014修訂傳票;

(4)   免除2014修訂傳票的送達;

(5)   原告人獲准存檔夾附於原告人於2018年2月14日存檔的傳票內,日期為2018年2月12日的江智蛟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6)   原告人獲准由命令日期起7天內存檔江智蛟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

(7)   免除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的送達;

(8)   被告人須由命令日期起計28天內履行高等法院陸法官(當時為暫委法官)於2014年10月6日頒布的命令;

(9)   限制被告人不得干擾原告人就昌安大廈物業、南豐中心物業、皇都戲院大廈32號地舖(32號舖)的能力,身份及權限;

(10)   原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由遺產的資產支付;

(11)   法庭批准在沒有有效租賃合同的基礎上,以最低港幣16,000,000元的價格出售32號舖,所有有關32號舖引致的費用由遺產的資產承擔及支付;

(12)   無限期押後原告人在 2017年7月12日的傳票申請,雙方可自由恢復聆訊;

(13)   被告人須由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原告人交付其手上管有任何屬於有關遺產及/或與遺產有關的不動產的業權契據及租賃合同及所有其他文件;

(14)   就該命令批署懲罰性通知;

(15)   被告人的傳票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16)   除上述令命外,訟費保留。

15.被告人不服陸法官的決定,在2018年3月14日及 2018年10月22日兩度發出傳票,要求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命令但被拒絕:見本判案書第2至4段。

討論

16.被告人藉提出該傳票就該命令第(1)、(8)至(11)及(13)至(15)段提出上訴(詳見本判䅁書第 14段),並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該命令與《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的規定(該規則)相違背。

(2)   該命令嚴重地損害了遺產和遺產受益人的利益,根本沒有體現立法原意:即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和需要由兩個成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的規定。 

17.就申請理由(1),被告人在陳述書內堅持自己作為死者尚存的配偶,她必須是遺產管理人之一,因此要求法庭更換現有的專業遺產管理人,改由她自已執行死者的遺產事宜。

18.該規則訂明在一般情況下,在無遺囑者去世的情況下對其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獲得授予遺產管理的優先次序。但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該條例),法庭對所有與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有關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轄權,並有權對死者遺產授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以及有權更改或撤銷該等授予。法庭如發現遺產管理人不妥當及不適當地管理該遺產,則可根據該例條例中第33條,將遺產管理人暫時停職或將其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遺產管理人。就此,陸法官在2012年的判決書第13至14段明確指出被告人和死者遺產有利益衝突的問題,並直接影響死者的未成年孩子的享有遺產權益,因此有足夠理由撤銷被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職務。陸法官的分析如下:

“ 13. It has all along been the defendant’s position that the Estate is at least entitled to half of the interest in respect of the assets in the Securities Account, the value of which is around $30,000,000. She also alleged in her 2ndaffirmation filed on 3 May 2012 that she had sold all the Skyworth shares in the Securities Account to pay for the debt of the deceased in the amount of about $33,000,000. In the defendant’s 3rdaffirmation filed on 9 July 2012, the defendant has suddenly changed her stance and claims that she should be the sole beneficiary owner of all the assets in the Securities Account. By reason of such latest allegation, it would put the defendant in a serious conflict of interest with the Estate and the Minor, and this factor alone justifies the removal of the defendant as an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14. Although the defendant is one of the beneficiaries of the Estate and her son, the Minor, is the other beneficiary, the one-half entitlement of the Minor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surviving wife to take the personal chattels absolutely and a net sum of $500,000 out of the residuary estate) shall be placed on statutory trust in terms of s 5 of the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 73.  This entitlement of the Minor is, therefore, distinct and separate from the entitlement of the defendan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atest allegation of the defendant and her serious conflict of interest, it is inappropriate and undesir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continue to administer the Estate and the interest of the Minor sh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appointment of independent administrators to manage the statutory trust.  Quite sensibly, Mr So, counsel for the defendant, does not seek to argue otherwise.”

19.另外,本庭亦注意到陸法官有詳細考慮和查閱原告人的履歷,相關的經驗和收費,並評定原告人是專業和合適的遺產管理人(見2012年的判決書第18至20段及2013年的判決書第6段)。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分析和判決,並認為申請理由(1)不能成立。

20.就申請理由(2),被告人認為該命令嚴重地損害了遺產和遺產受益人的利益。被告人反對該命令的要點如下:

(一)   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申請(該命令第1段);

(二)   披露有關死者名下或其名下公司的資產的資料及有關不動產的業權契據及租約合同等文件(該命令第8及 13段);

(三)   原告人出售皇都戲院大廈32號舖(該命令第11段);

(四)   禁止她干擾原告人管理物業的能力,身份及權限(該命令第9段);及

(五)   支付訟費/訟費由遺產的資產支付(該命令第10及15段)。

21.就被告人的反對要點(一),本庭在處理申請理由(1) 時已經充份解釋被告人不能成為遺產管理人的原因,在此不再覆述。

22.就反對要點(二),(三)及(四),陸法官在2018年的判決書第8至14段已經清楚交代。 簡而言之,該命令中要求被告人交出有關死者遺產中的資產和物業的資料和相關業權契約及禁止她干擾原告人管理物業的權利是為着保障遺產和遺產受益人的利益,否則原告人將無法妥善和有效地管理遺產。另外,事實上原告人已經執行了該命令的部份內容,包括出售32號舖。陸法官已在2018年的判決書第12至14段詳細地交代待批准原告人出售32號舖的原因,並判定出售32號舖是合乎死者遺產的利益。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去證明陸法官的決定犯上錯誤。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判決,認為該等命令是合理和必須以確保死者遺產之有效管理。

23.最後,有關該命令中其他的命令和訟費的判決是陸法官就案件管理和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去推翻該等命令。

24.總括而言,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分析和判決,看不到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申請有任何可爭辯之處,在這情況下,本庭不會批予逾期上訴許可,也不會批准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基於上述理由,該傳票予以撤銷。

25.鑑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6.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把訟費評定為港幣60,000元。

 
 

(潘兆初)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詳見江智蛟先生在2014年8月13日,2016年4月15日及2018年2月12日所作的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