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石家熒的遺產管理人江智蛟先生及劉美寶女士 對 李柳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51/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ne 2019.
1. 2018年3月1日,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陸法官」)頒下命令(「該命令」),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要求,同時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交出有關死者遺產之物業及資產的資料,及限制被告人干擾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物業的能力及權利。陸法官的判案理由詳見他在2018年8月30日頒下的決定理由書(2018年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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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51/2018 [2019] HKCA 6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1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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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8年3月1日,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陸法官」)頒下命令(「該命令」),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要求,同時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交出有關死者遺產之物業及資產的資料,及限制被告人干擾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物業的能力及權利。陸法官的判案理由詳見他在2018年8月30日頒下的決定理由書(2018年的判決書)。 2.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命令。2018年10月12日,陸法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押後作出書面判決。 3.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再次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上訴法庭就該命令的第1、8至11及13至15段的上訴給予許可, 並暫緩執行該命令。 4.2018年10月23日,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由於原訟法庭仍未就被告人提出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令申請頒下判詞,因此上訴法庭暫時不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其後,陸法官在2019年2月18日頒下判決書,判定被告人沒有執行死者遺產的實質權利,並且需要交出涉及死者不動產物業的相關文件及不可干擾原告人執行遺產的權利。由於這是影響被告人實質權利的最終裁決,陸法官指示被告人不需要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可以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陸法官再補充,即使上述的裁決有誤,被告人需要先取得原訟法庭的上訴許可,陸法官認為就被告人不能夠成為遺產管理人的理由已經在之前的判決書中清楚說明及再無可爭論之處,因此裁定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命令。 5.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根據她該傳票向上訴庭遞交了上訴理由草擬本和陳述書,繼續進行上訴許可申請。 6.本庭在考慮過雙方的誓詞及書面陳詞後,認為不需要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申請。 7.本庭同意陸法官的看法,即該命令是影響被告人實質執行死者遺產的權利的最終裁決,所以被告人應該在2018年3月1日的聆訊中獲得陸法官的命令後起計28天內(即2018年3月29日或之前),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 。被告人錯誤地在2018年10月22日該傳票繼續推進此案,明顯是對法律程序的誤解,但本庭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為免本案在法庭程序上再度拖延,因此決定運用酌情權視該傳票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背景 8.本案的背景事實已經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決理由書(2012年的判決書)、2013年6月26日判決書(2013年的判決書)年及2018年的判決書內交待,本庭在此不贅。 9.簡而言之,石家熒(「死者」)在2008年1月8日去世,生前未有立下遺囑,並遺下妻子(即本案之被告人)及當時年僅三歲的兒子。在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及死者之弟弟石家祥先生以共同遺產管理人的身份,獲授予遺產管理書。 10.其後石家祥先生聲稱發現被告人私自處理並挪用死者遺產,並在管理死者遺產事宜上與被告人陷入僵局,以致不能再有效管理遺產,因此向法庭申請辭去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的職務。申請在2012年9月26日在陸法官席前審理並在同日頒布命令:(1)石家祥先生及被告人分別辭去及被撤銷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的職務,並由 McCabe International Trustee Limited及江智蛟先生(即現任共同遺產管理人之一)代替,及(2)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提交有關死者遺產之一切資產、款項及相關的完整帳目和文件。 11.在法庭作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命令後,被告人認為由專業人士管理死者的遺產是不必要及會產生大量的開支,一直採取不合作的態度,拒絕交出遺產中之物業和資產的相關資料,並作出干擾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管理某些物業的行徑,導致原告人未能有效地管理死者遺產。 12.2014年8月1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遵守陸法官在2014年10月6日所作之命令,交出死者某些資產的資料,並要求被告人不要干擾原告人管理某些物業的權利。 13.2014年9月15日及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更換現有的專業遺產管理人,改由她自已執行死者的遺產事宜。 陸法官的裁決 14.就上述的傳票申請,陸法官在2018年3月1日一併處理,並在2018年8月30日頒下決定理由書。陸法官指出,被告人與死者遺產之間存在利益衝突的問題,不適合作為遺產管理人。 對於被告人指控原告人與石家祥先生合謀瓜分死者遺產,損害她及兒子作為遺產受益人的利益,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兩任專業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遺產的過程中,犯上任何的錯誤。再者,遺產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加上死者的資產為數不少,法庭必須委派獨立的第三者謹慎地處理遺產管理的事宜。故此,陸法官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申請。 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執行2014年10月6日所作之命令及不干擾遺產管理人管理某些物業的申請,陸法官接納其中一名遺產執行人江智蛟先生在他的誓章中[1]所指出被告人沒有遵守法庭命令交出死者某些資產的理據及如何干擾原告人管理死者某些物業的工作。陸法官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下命令:
15.被告人不服陸法官的決定,在2018年3月14日及 2018年10月22日兩度發出傳票,要求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命令但被拒絕:見本判案書第2至4段。 討論 16.被告人藉提出該傳票就該命令第(1)、(8)至(11)及(13)至(15)段提出上訴(詳見本判䅁書第 14段),並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7.就申請理由(1),被告人在陳述書內堅持自己作為死者尚存的配偶,她必須是遺產管理人之一,因此要求法庭更換現有的專業遺產管理人,改由她自已執行死者的遺產事宜。 18.該規則訂明在一般情況下,在無遺囑者去世的情況下對其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獲得授予遺產管理的優先次序。但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該條例),法庭對所有與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有關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轄權,並有權對死者遺產授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以及有權更改或撤銷該等授予。法庭如發現遺產管理人不妥當及不適當地管理該遺產,則可根據該例條例中第33條,將遺產管理人暫時停職或將其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遺產管理人。就此,陸法官在2012年的判決書第13至14段明確指出被告人和死者遺產有利益衝突的問題,並直接影響死者的未成年孩子的享有遺產權益,因此有足夠理由撤銷被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職務。陸法官的分析如下:
19.另外,本庭亦注意到陸法官有詳細考慮和查閱原告人的履歷,相關的經驗和收費,並評定原告人是專業和合適的遺產管理人(見2012年的判決書第18至20段及2013年的判決書第6段)。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分析和判決,並認為申請理由(1)不能成立。 20.就申請理由(2),被告人認為該命令嚴重地損害了遺產和遺產受益人的利益。被告人反對該命令的要點如下:
21.就被告人的反對要點(一),本庭在處理申請理由(1) 時已經充份解釋被告人不能成為遺產管理人的原因,在此不再覆述。 22.就反對要點(二),(三)及(四),陸法官在2018年的判決書第8至14段已經清楚交代。 簡而言之,該命令中要求被告人交出有關死者遺產中的資產和物業的資料和相關業權契約及禁止她干擾原告人管理物業的權利是為着保障遺產和遺產受益人的利益,否則原告人將無法妥善和有效地管理遺產。另外,事實上原告人已經執行了該命令的部份內容,包括出售32號舖。陸法官已在2018年的判決書第12至14段詳細地交代待批准原告人出售32號舖的原因,並判定出售32號舖是合乎死者遺產的利益。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去證明陸法官的決定犯上錯誤。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判決,認為該等命令是合理和必須以確保死者遺產之有效管理。 23.最後,有關該命令中其他的命令和訟費的判決是陸法官就案件管理和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去推翻該等命令。 24.總括而言,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分析和判決,看不到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申請有任何可爭辯之處,在這情況下,本庭不會批予逾期上訴許可,也不會批准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基於上述理由,該傳票予以撤銷。 25.鑑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6.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把訟費評定為港幣60,000元。
原告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