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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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控罪1,否認控罪2。本裁決理由書處理控罪2的審訊。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919/2018[2019] HKDC 7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9/2018

[2019] HKDC 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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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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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法庭聆訊
日期: 2019年4月26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禤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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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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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控罪1,否認控罪2。本裁決理由書處理控罪2的審訊。

案件背景

2.承認事實指被告人在2018年6月3日00:33時於尖沙嘴余仁生中心2樓的M&M酒廊向喬裝顧客的警員17111出售一包售價400元的可卡因。這包可卡因就是被告人在控罪1中承認販運的危險藥物。

3.買到毒品後,警員繼續喬裝在酒廊內消遣。

4.被告人在約01:04時離開酒廊,而警方則在01:10時進入酒廊查牌。

5.警員在01:42時在余仁生大廈13樓走廊發現被告人後把他帶回酒廊。

6.在02:25時,喬裝的警員向警方指出被告人就是賣毒品給他的人。

7.在02:54時,即被告人向臥底警員出售控罪1毒品的2小時21分鐘後,警方在酒廊水吧旁的黑色布簾後發現一個紙箱,內有一些膠袋,而膠袋內載有其他膠袋,內有可卡因。這些可卡因就是控罪2中控方指被告人販運的毒品。

8.警方在後來的檢驗中,在其中4個大膠袋上找到一些與被告人「脫氧核醣核酸」(簡稱DNA)吻合的樣本。

控方案件理論

9.由於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紙箱內的毒品作販運用途,控方說法是,根據在紙箱內找到的裝載著毒品的其中4個膠袋上取得與被告人吻合的DNA樣本,也根據被告人在售賣控罪1的毒品給警員時曾經探身至黑色布簾後這動作,加上被告人當時身上找到的3萬多元現金,控方要求法庭作出被告人在6月3日管有紙箱內的毒品,而管有是作販運用途的推論,從而裁定被告人干犯控罪2的罪行。

被告人的說法

10.被告人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本席不以此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

11.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自願參與一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會面中表示控罪1中的一包毒品是朋友叫他拿到酒廊給人,收錢後就可以離開。被告人對向警員售賣控罪1 毒品作出詳細招認。

12.對於紙箱內的毒品,被告人在被拘捕及警誡後說他不知道那些是甚麼東西,不關他的事。

13.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的說法是法庭不可以作出被告人管有紙箱內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也不可以作出被告人的管有是作販運用途的唯一合理推論。

爭議點

14.本案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紙箱內毒品,及推論被告人的管有是作販運用途。

控方證供撮述

1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臥底警員供詞,他於2018年6月3日晚上約00:30時到達涉案酒廊進行臥底行動,喬裝顧客在場內消遣。

16.在00:33時,警員在前往酒廊的舞池時與被告人相遇,兩人有如下對話。被告人問警員「咁趕去邊呀?」,警員回答說「諗住出去舞池跳舞啫」。被告人說,「睇你個樣咁清醒,都未進入狀態,點出舞池跳舞呀?嗱,整番啲『可樂』進入狀態先啦,400蚊啫」。警員回答說,「好呀」。

17.警員隨即從褲袋拿出$500交給了被告人。被告人收錢後叫警員等一下,然後「行入了」水吧旁邊的一道黑色布簾。警員在簾外等候。

18.警員在主問中澄清他「行入了」布簾這說法,形容被告人當時只是上半身進入了黑色布簾右邊,好像「摀低身摷嘢」,約15至20秒後,被告人從簾後出來,右手就拿著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和一張100元紙幣。警員從被告人手中拿過膠袋和紙幣後回到自己坐位,向上級匯報後繼續假裝在消遣,以免暴露警員身份。

19.證人在庭上示範被告人如何探身入黑色布簾時顯示被告人只有上半身進入了簾後,雙腳沒有跨過用來固定黑色布簾底部的欄杆。證人說被告人當時右腳「有少少離地」,上半身向前彎下約60度,左手前伸入黑簾右下方,非常靠近被告人當時站著的地方。這樣的動作維持了10至20秒之內,期間沒有離開過證人視線。

20.在主問中,警員證人說不出被告人叫他等一下後到被告人探身簾後之間歷時多久,雖然他說被告人只是在2至3步或5至6呎的距離。證人也說不出由他在舞池碰到被告人直到證人從被告人處拿到膠袋和100元紙幣之間歷時多久。證人對於與被告人這次邂逅的時序沒有太清楚的記憶。

21.根據證人供詞,他在行動曝光後曾經前往黑色布簾後的房間,向同事警員7908指出照片10內紙箱和黃色盒就是他懷疑被告人拿毒品給他的地方。證人沒有印象當他在02:55時向7908指出該地方時紙箱狀態是否一如照片所見,也沒有印象紙箱當時是否打開了,或裏面是否有任何東西。

22.主問中,第一證人被問及照片11中打開了的紙箱與被告人曾經探身進入的黑色布簾的距離。證人說他不清楚。主控官隨即問兩者之間有多少步,證人說約1步的距離。

23.在盤問中,第一控方證人「非常肯定」照片8中的黑簾就是被告人當晚撥開探身入內的黑色布簾,而不是在照片12中可以見到的另外一塊擱在一些飲料上的黑色布簾。

24.事實上,當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照片12中有另外一塊黑色布簾時,證人說他不同意大律師的指出,說他知道是簾幕,但是不肯定是否布做的簾幕。大律師然後向警員指出當晚現場有兩塊黑色布簾分隔舞池與布簾後的工作間,而警員回應說他真的不清楚,因為照片很難見到。無論如何,警員還是同意了照片12正確反映當晚現場情況。

25.本席必須在此稍停,裁定照片內容清晰可見現場有兩塊黑色布簾,而並非如證人說言很難見到。若被告人真的如證人所言腳踏照片8的黑色布簾外探身簾後,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可以用手接觸到照片12裏左下角的紙箱。

2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警員7908供詞,第一證人在向他指出照片10至16的搜查範圍時說被告人「曾經進入黑布廉水吧隔離空間位置」,所以需要他搜查該區域。然而,根據第一證人庭上供詞,被告人只是曾經探身簾後,從來沒有進入過簾後的空間。若7908說法屬實,則臥底警員當時對7908說的話並不正確。

27.根據控方證據,尤其是第一控方證人警員的供詞,黑色布簾後的空間是員工工作的地方,除了黑色布簾直接連結招待顧客的出入口之外,房間的另一端另有門口讓員工進出。布簾不是背後房間的唯一進出口。

28.在整個掃蕩過程中,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是否有其他人曾經進出黑色布簾後的空間,或曾經接觸紙箱或其內的毒品。

29.控方依賴第一證人供詞來嘗試證明以下事項。

30.首先,就控罪1而言,被告人當時在販運交給了警員的可再封口膠袋內的毒品。

31.然後,控方就被告人探身到簾後這動作來將被告人與後來在簾後房間內搜出的其他毒品聯繫上來,加上在4個簾後毒品的膠袋上找到與被告人吻合的DNA,從而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紙箱內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處理爭議點

被告人有否管有紙箱內毒品

32.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控罪2罪行詳情中所指的2018年6月3日,在酒廊內管有紙箱內的毒品。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如此證明。

33.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就控罪1而言屬混合供詞,就控罪2而言則屬開脫罪責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是朋友叫他拿控罪1毒品到酒廊交給別人然後收錢的說法不是事實。本席接納控方臥底警員證人有關報告人與他之間的對話的證供屬實,即被告人並非簡單地為別人送貨,而是主動向臥底警員兜售毒品。

34.至於被告人說紙箱內毒品不關他事這說法,基於以下提到的理由,本席認為有可能屬實。

35.根據控方臥底警員的供詞,他沒有見到被告人探身進入黑色布簾後做甚麼。他沒有見到被告人從那裡拿出被告人後來賣給他的那一包毒品,更沒有見到被告人接觸過紙箱。控方也因此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在售賣控罪1的毒品給臥底警員時從紙箱中拿取控罪1的毒品。

36.控方證人臥底警員對警員7908說他見到被告人曾經進入布簾後方位置。臥底警員對7908說的話與他的庭上供詞有嚴重出入。在被辯方大律師質疑被告人如何可以從照片12第一塊布簾伸手到照片左下角紙箱時,證人的回答顯得迴避,即使在照片12中清晰可見第二塊黑色布簾的存在,證人也強詞奪理地說照片顯示得不清楚。明顯地,臥底警員有關見到被告人探身簾後的證供並不可靠。

37.事實上,無論根據臥底警員的供詞,警員7908,證物警員10040的供詞,及照片8至12所見,被告人根本不可能站在照片8的布簾處伸手至照片10裏面紙箱的位置來拿取東西。

38.因此,控方就被告人管有紙箱內的毒品的說法不可能建基於被告人探身到黑色布簾背後這動作。

39.這樣的話,控方就只有依賴在紙箱內4個大膠袋上找到的與被告人吻合的DNA樣本,從而證明被告人曾經接觸該4個膠袋,繼而要求法庭推斷被告人在接觸膠袋時裏面已經裝載著涉案毒品,並推斷被告人接觸的時候也代表著他當時管有涉案毒品,從而再推斷被告人當時是因販運用途而管有這些毒品。

40.臥底警員在6月3日晚上約00:30時到達酒廊後從來沒有見過涉案紙箱。根據承認事實,紙箱是在警方開始查牌後,在02:54時由證物警員10040發現,而當時紙箱的放置地方一如照片10、11、12及14所見。

41.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00:33時向警員販賣控罪1的毒品,然後在01:04時離開了酒廊。在購買毒品後,臥底警員繼續在酒廊內流連並假裝在消遣。在這時段,警員必定因被告人曾經向他販運毒品而嘗試對他多加留意。

42.然而,根據臥底警員供詞,他無論在被告人販賣控罪1的一包毒品給他的之前或之後也沒有見到被告人曾經向其他人兜售毒品。

43.此外,在臥底警員喬裝顧客期間,他沒有留意到被告人是否曾經進出黑色布簾。

44.被告人在01:04時離開酒廊後,臥底警員沒有見到被告人回到酒廊,直至約38分鐘後,被告人在13樓走廊被發現後帶回酒廊。

45.因此,現有的控方證據不能夠證明在00:33時前,或者是00:33時至02:54時之間該紙箱的位置。沒有證據顯示紙箱是在甚麼時間由甚麼人擺放在02:54時證物警員發現紙箱的位置。更加準確地說,沒有證據顯示紙箱內的毒品時甚麼時候和由誰人擺放在紙箱內。

46.此外,若被告人當時在場內負責販運紙箱內的毒品,為何臥底警員沒有在從被告人處購買毒品後見到被告人再次到布簾後拿取東西,為何紙箱內的毒品的純度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人賣給臥底警員的卻是百分之九十?

4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觀乎所有環境證供,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紙箱內毒品不關他事的說法可能屬實。

DNA證據的使用

48.姑勿論警員在處理紙箱內膠袋證物是否理想,或膠袋上的被告人DNA是否可能來自被告人被拘捕後才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被告人曾經與該4個膠袋接觸,被告人管有袋內的毒品,及管有作販運用途也不是唯一合理推論,理由如下。

49.根據專家證人葉博士(控方第六證人)供詞,他在4個外袋上找到與被告人DNA吻合的DNA樣本。博士只是能夠說樣本不是來自血液,至於是來自與被告人接觸、他的唾液或汗水,證人就不得而知。證人也不知道這些與被告人吻合的DNA樣本是甚麼時候被留在膠袋上。

50.我們不知道被告人的DNA是甚麼時候被留在4個膠袋上,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人接觸這些膠袋時裏面是否已經裝載有涉案毒品。被告人曾經接觸或處理紙箱內的毒品不是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可以是在較早前接觸膠袋,然後毒品由別人放進膠袋內。

51.即使假設被告人曾經在毒品已經被放進膠袋後接觸過帶有他DNA的膠袋,在不知道紙箱是甚麼時候被放到黑色布簾後,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在酒廊內接觸過紙箱內的毒品的大前提之下,被告人管有紙箱內毒品不是唯一合理推論,兼且,被告人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也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被告人身上的3萬多元

52.一如在膠袋上找到被告人的DNA樣本,被告人身懷3萬多元也是一個令人可疑的事實。但是,一如以上提到的理由,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紙箱內的毒品,單單就DNA樣本和身上的3萬元也不足以讓本席作出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有可能之前在酒廊內販運其他藥物而得到這些錢,但販運的不一定就是紙箱內的毒品。

53.在膠袋上找到被告人的DNA樣本,加上被告人當晚曾經在酒廊內向臥底警員販賣毒品,被告人是否也販運紙箱內的毒品無疑是非常可疑。但是,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管有紙箱內毒品作販運用途。

54.基於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紙箱內毒品不關他事的說法可能屬實,基於沒有足夠基礎證據讓法庭推論被告人必定管有紙箱內毒品和作販運用途,本席必須裁定控方未能在這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管有紙箱內的毒品,及他的管有是作販運用途,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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