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祖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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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郭祖耀承認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ase No.DCCC 702/2018[2019] HKDC 7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2/2018

[2019] HKDC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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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祖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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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6月3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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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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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郭祖耀承認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案發於2018年5月6日,案發時女子王嘉欣(下稱「王」)與控方第四證人為曾經相戀了五個月的女同性戀人,二人關係已於2018年5月4日結束。

3.案發當日凌晨1時50分左右,控方第四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張詠宜)及另外五名女性朋友(即控方第二、三及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在旺角一間酒吧飲酒。期間,王致電控方第四證人,由控方第二證人代為接聽。王向控方第二證人查問控方第四證人在那裡,並要求單獨見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答應便掛線。不久,王再次來電,這次由控方第三證人代為接聽,而王仍然提出同樣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拒絕了王的要求,並提議改由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與王見面。最後,王同意稍後在油麻地登打士街56號家樂坊外(即案發地點)與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見面。

4.同日凌晨2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分成兩組到達涉案地點。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步行至涉案地點與王見面,而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則留於由控方第五證人駕駛及停泊在涉案地點附近的私家車內,以便觀察見面的情況。

5.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抵達涉案地點後,看見王和三名女性朋友站在案發地點對面的街道。當王看見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後,便獨自走向控方證人與她們交談。期間,王不斷問控方第四證人在那裡,並談及自己與控方第四證人的戀情。眾人交談了約20分鐘左右。交談期間,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注意到再有約六名王的男女朋友(包括被告人)到達涉案地點附近,並一直望向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

6.同日凌晨2時5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接聽電話,當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拿起流動電話接聽期間,王的三名男女朋友(包括被告人)、女子陳潔瑩(下稱「陳」)及另一名女子亦同時走近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交出她的流動電話,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繼而發生爭執。爭執期間,被告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和身體,又從長褲取出一把約呎半長的鎚仔敲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一下。控方第一證人倒地兼頭部流血,被告人、王及他們一夥的人立即逃離現場。

7.案發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救治。送院時,她是在半清醒狀態,經醫生檢查後,證實控方第一證人有以下的頭部創傷:

(1) 昏迷指數15/15分;

(2) 前額約有4cm長的裂傷,需要縫五針;

(3) 右邊前額頭骨有凹陷骨折;與及

(4) 顱內硬腦膜下有血腫的情況。

8.控方第一證人在神經外科病房住院八日,於2018年5月13日出院。出院時,她仍有短暫失憶的問題。雖然額頭上的裂傷已癒合,她的右前額仍有輕微的凹陷。出院後,她出現有頭暈及頭痛的情況,到現在仍然需要繼續到伊利沙伯醫院的神經外科覆診及獲配藥治療眩暈的徵狀。

9.涉案的地點附近的店鋪之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在案發地點王、被告人、陳及另一名女子走向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接著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爭執期間,被告人先是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然後從他穿著的長褲取出一把鎚仔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擊中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其後拿著鎚仔追著控方第一證人,由行人路追至馬路中心。就著案中以鎚仔襲擊控方證人一頭部的襲擊行為,因盲點關係,閉路電視拍攝不到被告如何以鎚仔敲打控方第一證人。

10.出入境紀錄顯示,2018年5月6日早上5時33分左右,王連同被告人及陳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同日下午1時30分經羅湖管制站返回香港。

11.案發後當日凌晨4時55分至5時正,警員奉命到油麻地登打士街56號外拍攝彩色現場照片五張。現場照片顯示一灘血漬於登打士街的馬路中心。

12.於2018年5月31日,警方為控方第一證人拍攝彩色傷勢照片共兩張。

13.控方於庭上播放了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及呈遞了前述的彩色照片。

14.2018年5月29日早上6時50分,警方於被告人九龍觀塘啟業道啟業邨的住所拘捕被告人。

15.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案發時他曾用東西敲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原因是「條女好『刪去粗言』串嘴,先至攞嘢仆佢個頭」。有關口供補錄於偵緝高級警員107(即控方第八證人)的警察記事冊內,並由被告人自願簽署確認。

16.2018年5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12時37分,被告人自願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複述承認事實的事項,並陳述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 案發時,他與女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2) 被告人稱他將鎚仔收於左褲袋,以上衣遮蓋;

(3) 他首先掌摑控方第一證人,然後用從附近後巷撿來的鎚仔敲打對方頭部一下;

(4) 他接著與朋友離開香港,前往內地;

(5) 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被襲,被告人沒有收取王嘉欣金錢;及

(6) 他已丟棄所穿的衣服及相關的鎚仔。

17.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有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18.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2006至今共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一項2006年的襲擊意圖行劫罪。

19.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27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時他任職地盤工人,他未婚,案發時與女朋友居於九龍城。

20.控方告知法庭,案情所指受害人案發後出現的短暫失憶的問題是有關案發當天襲擊的過程。受害人最後一次覆診是於2019年5月30日,她下一次覆診日期為2019年7月11日,她現時仍因眩暈的問題而需經常服用藥物。

21.劉大律師於輕判陳詞中指出,本案是有其嚴重之處,即:(1)本案涉及使用武器;及(2)襲擊之處為受害人的頭部。但劉大律師指出,於本案被告人純粹是因替感情出現問題的朋友解困,而本案的襲擊行為只涉及被告人的個人行為,不涉他人,而被告人只是使用鎚仔作為武器襲擊受害人一下,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襲擊與三合會有關。

22.劉大律師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僱主、被告人父親及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劉大律師陳詞指出,被告人是於法律程序中最早的階段表明將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及表示悔意。案中被告人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他以鎚子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一下,但沒有於受害人受傷後繼續襲擊對方,本案並非是有預謀或有組織的犯罪行為,辯方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23.法庭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本案屬一極為嚴重的有意圖傷人案。被告人以鎚子為武器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被告人以鎚子襲擊受害人的頭部而沒有對受害人造成更嚴重的傷害,甚至殺死受害人,對受害人而言,實屬幸運。

24.案情顯示,被告人的襲擊行為是一有一定預謀的行為。他攜同鎚子至案發現場,於到達案發現場,與受害人見面後,很快被告人便以拳頭及鎚子襲擊對方。被告人以鎚子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對受害人造成極為嚴重的傷害。案情指出,受害人現仍有頭暈、頭痛的情況,她的右前額有輕微的凹陷,她仍需到醫院神經外科覆診及服食獲配治療眩暈徵狀的藥物。

25.辯方指出本案並無顯示與三合會有關的犯罪行為,但本席認為一些沒有出現的加重刑責的行為,不能反過來說構成減刑的考慮。劉大律師指被告人與受害人並無任何積怨,從另一角度考慮,受害人對被告人而言,根本是一陌生人,雙方毫無積怨,被告人更沒有理由以武器向受害人的頭部作出襲擊,對受害人造成如本案的嚴重傷害。

26.法庭認為本案的刑罰需具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如被告案中般的行為。當然,判刑必須對被告人所干犯的嚴重罪行作出適當的懲處。就著被告人的更生改過考慮,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因不同的罪行已獲法庭判以感化監管、教導所及監禁刑罰,明顯地,被告人沒有好好珍惜法庭過往給他自新改過的機會。法庭亦考慮到本案的刑罰應對案中受害人作出一定的撫平傷痛的作用。

27.經考慮後,按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即60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0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本案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有意圖傷人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