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民順清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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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在僱員發生意外後14天內向勞工處處長發出通告」控罪 [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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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6/2018 [2019] HKCFI 1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760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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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在僱員發生意外後14天內向勞工處處長發出通告」控罪[1]。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劉漢泓大律師代表, 在此上訴則由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帶領劉漢泓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一間清潔公司,僱用了一名員工鄧英標 (「PW1」)。 4.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 PW1在2017年10月6日在工作期間意外受傷,獲醫生簽發由2017年10月6日至21日的病假證明書。PW1在10月6日及15日把病假證明書交給上訴人公司的管工, 並同意上訴人不用就其意外報工傷。上訴人在2018年1月18日才就PW1的意外以 「表格二」 向勞工處申報。 5.控方的指控是, PW1因工傷而致喪失工作能力超過三天, 上訴人身為PW1的僱主,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在PW1發生意外後的14天內,向勞工處處長發出通知。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傳召了其公司的出庭代表何女士 (「DW1」) 及管工黃先生 (「DW2」) 作供。 7.DW2作供說,PW1口頭同意不用就意外報工傷,並且簽署了一份「員工不申報工傷表」 (辯方證物D1) (PW1則說只曾口頭上同意, 但否認有簽署這份文件)。 8.DW1作供說她收到了DW2呈交的「員工不申報工傷表」,她認為員工可自行決定是否申報工傷,如果員工決定不申報,公司便不會向勞工處申報。被盤問時,DW1聲稱她曾在意外前一年多致電勞工處查問,獲告知如果員工傷勢不嚴重的話,僱主及僱員雙方可協議是否申報工傷。 9.上訴人的立場是,因為PW1同意不就工傷作申報,上訴人便沒有申報責任, 而且上訴人曾向勞工處作查詢, 並獲告知僱傭雙方同意下的小意外可以不用申報,故此上訴人有《僱員補償條例》第15(6)條下的合理辯解。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指出本案有兩點爭議:
11.裁判官強調舉證責任在控方,並因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而作出了對上訴人有利的相關指引。 12.就第一點爭議,裁判官認定PW1同意不申報工傷並且簽署了「員工不申報工傷表」; 然而, 裁判官認為, 申報工傷是《僱員補償條例》訂下的法律責任,該條例第15(1A)條規定,該申報責任是「不論該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即不論僱主最後是否要負責支付補償, 這申報責任都不變。再者, 裁判官參考了該條例第31條的規定, 任何僱員簽定放棄其因工傷可從僱主獲得補償權利的合約或協議均屬無效。 裁判官因此裁定, 無論僱員是否同意不申報工傷,亦不能免除僱主的申報責任, 上訴人有責任申報PW1的工傷事件。 13.就上訴人有沒有合理辯解這爭議, 裁判官先處理事實上DW1有否向勞工處查詢,並獲告知在僱員同意下可以不申報。裁判官認為DW1這說法是固有不可能。他的分析是, DW1受勞工處誤導是案中十分重要的證據,但是辯方在DW1被盤問前從未提及會依賴DW1向勞工署的查詢,DW1是在被盤問時才突然提出這說法,而她亦沒有交待有關查詢的任何細節詳情或記錄。裁判官認為,如此重要的案情,沒有理由在DW1被盤問時才突然出現。再者,DW1聲稱得到的答覆顯然與法例條文不符,勞工處職員不可能會給予與法例不符的意見。裁判官認為DW1的證供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4.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青楊發展有限公司一案[2001-2003] HKCLRT 337,指出合理辯解是指一名明理的人會接受為辯解、且與合理行為標準一致的因由。決定是否有合理辯解的驗證標準,必須為客觀標準。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以PW1同意為由而不申報工傷,是其主觀理解 。但法例條文十分清𥇦,只是上訴人妄自以「一廂情願」想法來處理, 按客觀標準來說根本全不合理, 這誤解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16.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上的各項元素,故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提出兩項主要上訴理由:
討論 18.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來一案[2]說明法庭在考慮「合理辯解」抗辯理由時,涉及三項事宜:(1) 必須辨別出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2) 法庭繼而會審視該辯解是否真實;及 (3) 法庭必須因應案中特定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 19.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辯解基於三個事實基礎:
20.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PW1同意下仍有責任向勞工處申報工傷這一點上,上訴人在此上訴申請沒有提出爭議, 本席認同裁判官這法律觀點。《僱員補償條例》第15條定下的責例是十分清𥇦, 如僱員在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僱主便有責任在意外14天內向勞工處申報這意外, 儘管相關僱員同意不用呈報工傷,僱主仍有責任在意外14天內向勞工處申報。 21.控方不爭議上訴人依賴為合理辯解的第一點事實依據,即PW1同意不報工傷。 22.上訴人依賴的第二點事實依據, 是勞工處誤導DW1, 令DW1誤以為如工傷不嚴重, 僱傭雙方同意下可以不報工傷。但裁判官並不信納DW1這方面的證供,並交待理由:(1) 勞工處給予與法例不符的意見屬固有不可能;(2) 辯方一直表明的案情都從未提及會倚賴DW1向勞工處的查詢,而DW1在被控方盤問時才第一次提及此事。 23.代表上訴人的駱資深大律師的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W1就查詢勞工處的證供, 他批評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剛愎武斷。 24.本席的分析是, 該條例第15(1A)(a)條的僱主申報責任是十分清晰的,如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超過3天, 僱主便有責任在意外14天內按訂明的表格向勞工處申報這意外, 該條款沒有提及這責任是視乎意外大小或受傷嚴重程度, 也沒有提及「僱傭雙方同意」為例外情況,這申報責任在字面上是毫不含糊的,上訴人沒有理由誤以為有這例外。 25.而且, 據DW1聲稱, 勞工處說是如果員工傷勢不嚴重的話,僱主及僱員才可協議不報工傷, 但是PW1因工傷連續不能工作16天, DW1沒有理由會以為PW1受傷事件屬勞工處職員所述的傷勢不嚴重的情況。再者,如果DW1是倚賴勞工處給的意見而不申報,這是對辯方十分重要的證據,很難想像辯方大律師在DW1作供前沒有提及這辯護基礎,在DW1主問時也不帶引DW1說出這證據。本席認為, 裁判官的分析正確, DW1稱勞工處的職員給錯誤意見的說法確是難以置信, 裁判官絕對有權不信納DW1這方面的證供。因此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26.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27.雖然裁判官不相信DW1受勞工處誤導, 但他在裁斷理由書第23段說上訴人有「法律上的誤解」,看來裁判官應該是接納了上訴人是真誠相信因雙方同意而誤以為無需申報這次工傷意外。這實在是對上訴人極為有利的裁斷。 28.本席必須指出,在簽署日期為2017年10月6日的「員工不申報工傷表」中,除了記錄了PW1「向公司提出不須替本人呈報工傷」之外,更寫明:
29.在簽署日期為2017年11月8日的「不申報工傷賠償工資協議書」中,當PW1簽收16天工傷病假的4/5工資及醫療診金共4,036.59元之時,這協議書的備註說:
然而,僱員因工受傷而可獲僱主賠償的法律權利不限於病假的4/5工資及醫療診金。 30.這些標準表格看來是常用的, 而且明顯是對僱員不利的, 裁判官可推論上訴人意圖限制PW1可獲僱主賠償的法律權利。本席認為, 案中整體證據看來並不吻合上訴人聲稱「真誠相信」不用申報的說法。 31.無論如何, 即使上訴人真誠地誤解法律要求,仍要以客觀標準來評核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 32.駱資深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在社會的標準下, 上訴人的整體行為是否為社會接納,他認為在社會的標準下,上訴人的行為有合理辯解。資深大律師援引數宗案例以支持他依賴的社會標準原則。 本席同意資深大律師提出的法律原則,這是符合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來一案說明的法律原則, 法庭應以客觀標準來評核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 33.本席的看法是,該條例第15(1A)條的僱主申報僱員工傷責任是清晰及毫不含糊的, 一般僱主不會誤會條文上的責任。上訴人在制度上設有「員工不申報工傷表」,必然是知道當其僱員在工作時受傷, 上訴人是有申報責任的。而且, 上訴人是一間清潔公司,工人在工作期間受傷並不罕見,上訴人這方面的經驗不會少, 如果它對法例要求的責任不清楚,應索取專業意見。從公司註冊紀錄可見, 上訴人於結算日期為2018年1月2日的周年申報表的股本為420萬元,可見上訴人是一間規模不太小的公司,應有足夠資源去索取法律專業意見,以確定「僱員同意」是否可免除僱主申報工傷的責任。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它有這樣做。上訴人不能夠以不合理的主觀法律認知為由, 而不遵從法律規定的責任。 34.以客觀標準而言,上訴人的「誤解」並不構成合理辯解。因此,上訴理由二也不成立。 35.在「重審」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 結論 36.定罪是安全穩妥的,駁回上訴。 37.最後, 本席就駱資深大律師及其團隊和陳專員給予法庭的協助表示感謝。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帶領劉漢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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