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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678/2019
[2019] HKCFI 1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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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AM CHI FAI, AL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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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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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警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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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日期為2019年6月18日的表格 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1) 有警員 (「該警員」) 於2019年6月12日於金鐘執勤時,向神職人員提出下列要求 (「該要求」) :「叫你個耶穌落黎見我地!」。
(2) 公法上並無不受約束的酌情權,《警隊條例》並無授權該警員執行職務時可作出基於宗教的歧視行為,或褻瀆他人信仰。
(3) 傳召屬「非自然人」的主耶穌基督明顯屬荒謬及不合邏輯。在新聞披露後,令所有教友包括本人感受冒犯及難受,成為「次受害人」,其不合理程度,超出韋恩斯伯理合理性原則,是任何據理行事的執法人員都不會作出。
2.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1) 宣告令。宣告該要求超出《警隊條例》 (第232章) 所賦權力,屬越權,不合法及不合理。
(2) 履行義務令。命令警務處處長根據《道歉條例》(第631章) 向公眾作出道歉。
(3) 中期濟助:暫緩申請直至本人的法援申請作出決定。
3.在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 年第 135 號梁海朋訴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他的判案書 (2008年6月5日)中的第18段中指出:
「[18] 要納入司法覆核的管轄中,有關決定須影響決策者以外的人士,而影響如下:
(1) 改變該人士在私法上可強制執行或可被強制的權利或義務;
(2) 剝奪他某種利益或好處,即:
(a) 之前由決策者容許他享有,而他可以合法地期望被容許繼續下去,直至被通知基於合理理由及被給予評論的機會後才被撤銷的;
(b) 得到決策者保證在未給予提出反對撤銷理由的機會前不會被撤消的。
(見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一案,狄普樂勛爵判詞第408-9頁) 。」
4.此外,在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34號黎同志訴香港郵政署長,上訴法庭在它的判案書 (2012年1月6日) 中的第 15至17段中也指出:
「[15] 司法覆核並非一項工具令法庭能解決社會上、個人和政府及其他公營機構的所有糾紛。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序時,才能干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5.基於上述的原則,本宗司法覆核申請明顯地超越了司法覆核恰當的範圍。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因此,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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