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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5233/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19 before 陳振國法官.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Domicile – Jurisdiction – Divorce Petition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2) – Whethe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Petitioner failed to show domicile remained in Hong Kong – Leave refused – Costs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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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233 / 2014 [2019] HKFC 12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5233宗 ————————————————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 1.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是呈請人 (以下稱「丈夫」) 就有關他居籍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本案源於丈夫的離婚呈請。 丈夫於2014年4月28日存檔離婚呈請書,他所依賴的事實是雙方已分居超過2年(2008年起)。 3.呈請書中第3段說明丈夫是以香港為居籍,以支持香港法院是對本離婚案件擁有司法管轄權。答辯人(以下稱「妻子」) 反對這一說法,因此,本席將案件排期進行正式審訊。在經過3天的公開審訊後,本席雖然信納丈夫從1996年至2009年的這13年間,他的居籍是在香港,但由2009年起直至2014年他發出離婚呈請時,他的居籍已轉為在大陸。 本席並不信納丈夫在呈請離婚時(即2014年4月28日) 他的居籍是在香港,因此,本席亦裁定香港法院對本離婚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於2019年1月29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丈夫的離婚呈請,並命令丈夫支付有關的訟費。有關的判決理由,可見於2019年1月29日的判案書內。 4.丈夫並不滿意有關的判決。他於2019年2月12日存檔傳票,要求本席頒發上訴許可。他亦同時交上他的上訴理由擬本和陳詞大綱。 5.妻子並沒有交上她的反對理由或陳詞大綱。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6.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7.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丈夫的上訴理由 8.丈夫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中指出,他從未放棄香港的居籍,因此,本席否定他持有香港居籍的這一裁決是錯誤的。 在文件中,他進一步提供以下陳述:
討論 9.首先,本席需要在這裏指出,本次聆訊並不是離婚呈請審訊的延續。換句話說,除非有特別理由,本席不會考慮和接受新的證據,否則案件便會沒完沒了。 10.再者,這亦不是一個複核的聆訊,即本席不會就已裁定的事實或結論,再次作出考慮或改變有關的裁決。本席只會考慮上訴人的陳詞和論據,以決定他有否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如有的話,本席便會頒發上訴許可命令。 11.就以上第8(1)、(2) 段丈夫的進一步陳述來說,丈夫在審訊時並沒有提供食品安全、空氣質素、兩地稅率或本地公共醫療水平的證據,亦沒有在這些方面作出陳詞,因此,本席不曾亦不會對該些事項作出考慮。 12.就8(3) 段而言,本席留意到丈夫在作供時曾有說過存放一些書籍或類似的少量物品於黃泥涌的地址內,但他當時沒有說明那些是一些名貴物品。再者,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他絕大部份的個人物品都是存放於深圳所租住的單位內,而不是存放於他所寄住在香港朋友的單位內。這是本席裁定他主要居所是在大陸的一個重要理由。 13.就8(4) 段而言,丈夫成立海外公司,在大陸進行投資,所有的生意或商業活動都在大陸進行,丈夫亦大部份時身處大陸以主持該些生意,這全都顯示丈夫的主要居所是在大陸,從而支持他的居籍在大陸的這一結論。 14.就8(5) 、 (6) 段而言,丈夫在香港及大陸都有銀行戶口,都有進行操作,這對丈夫居籍的爭議而言,只能算是一些比較中立的證據,不能簡單說成是支持他有香港居籍的證據。 15.就8(7) 段而言,丈夫在香港是寄住於朋友的住所,在深圳則是他個人租住的住所,他大部份個人物品都在那裏,亦大部份時間在深圳或湖南居住,這都是支持他的居籍是在大陸的證據。 16.就8(8) 段而言,本席需在這裏指出,判案書中第31段是說丈夫在當年只有67天在香港居住,而不是60天。但無論丈夫一年裏是有67天或77天在香港,這都是一個非常少的比例,根本不能證明他的居籍是在香港。 17.就8(9) 段而言,丈夫在審訊時是有足夠機會就他在內地有否家庭、女朋友或孩子等議題作出詳細解釋或論述,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他只是作了一些模棱兩可的回答,以致法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丈夫就該些推論而作出的投訴,不能成立。 18.就8(10) 段而言,丈夫沒有提供案例的副本,亦沒有詳細解釋該案例的判案原則怎令本席相信他是有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總結和命令 19.總括而言,丈夫未能成功令本席信納他有一個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去推翻本席認為丈夫的居籍不在香港的結論,而本案亦沒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去給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0.由於丈夫的申請失敗,理應支付妻子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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