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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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控罪,控罪指她在2017年6月29日管理一間位於元朗新田永平村88 號的旅館,而該旅館未領有《旅館業條例》(「該條例」) 第 5(2) 條所指的豁免證明書或牌照 [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她罰款4,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46/2018[2019] HKCFI 15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6/2018

[2019] HKCFI 1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4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710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頌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28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控罪,控罪指她在2017年6月29日管理一間位於元朗新田永平村88 號的旅館,而該旅館未領有《旅館業條例》(「該條例」) 第 5(2) 條所指的豁免證明書或牌照[1]。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她罰款4,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此上訴由吳大律師代表, 她在原審時是由另一名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民政事務總署牌照事務處 (「牌照處」) 職員進行「放蛇」行動。控方證人三 (「PW3」) 先以「J Tao」的名稱,在旅遊網站預租了位於永平村165號名為新田Club 88 (San Tin 88 HK) (下稱為ST 88) 的旅館,於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入住一晚,費用為400元。旅遊網站以電郵發出一張預訂憑證 (booking voucher) 給PW3。

4.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56分,兩名牌照處職員 (控方證人一和二,下稱「PW1」和「PW2」) 之後喬裝成租客,前往永平村165號。他們到達ST 88時,上址沒有人。PW1見上址牆上有一個電話號碼,他打了這個號碼,電話由上訴人接聽,上訴人指示他前往對面的永平村88號,標誌著Club 88的建築物,兩名牌照處職員依照指示前往, 到達時, 上訴人向他們揮手示意,他們便進入Club 88, 這亦是一間旅館。

5.雙方不爭議 ,在案發當日,永平村165號的ST 88旅館地下的一層是有日租牌照的;但是,永平村88號的Club 88旅館則未獲發有效的豁免證明書或日租旅館牌照。

6.牌照處職員進入Club 88後見到上訴人在地下接待處內,PW1向上訴人表示他們租了房間,並且將預訂憑證交給上訴人,這憑證顯示了已訂房間一晚。上訴人要求牌照處職員交出證件讓她登記。PW1要求先看房間,上訴人表示接待處左邊的其中一間房間和他們租了的房間間隔一樣,他們可以先看一看,而他們的房間將會安排在樓上。牌照處職員檢查了上訴人所指的房間後,向上訴人表示滿意,並將身分證交給上訴人作出登記。

7.上訴人之後填寫了一張登記表格 (控方證物P7),PW1把4張有記認的港幣100元鈔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後把一條鎖匙卡及一個卡套交給PW1,並說他們的房間是303號。

8.牌照處職員去到303號室,用鎖匙卡進入了房間。後來,PW1前往接待處向上訴人要求多給一條鎖匙,上訴人於是把另一條匙卡交給他。

9.在這時 (約下午5時19分),PW3也到達Club 88的接待處,她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及表示要作出巡查。她問上訴人該處的房間是什麼形式租出的,上訴人說是月租形式。PW3向一名剛經過的租客調查,這租客說他的房間是月租的。PW1當時還未表露臥底身份,PW3問上訴人PW1是誰,上訴人回答說PW1「租了隔籬有牌嘅,並唔係呢度」。

10.在整個租房及調查過程中,只有上訴人一名職員在Club 88內。

11.上訴人在2017年8月25日錄取警誡會面紀錄,她承認她受聘於Club 88 ,她知道Club 88只供月租,她否認是Club 88的負責人,她不知道Club 88負責人的姓名、聯絡電話或地址,亦不知誰是Club 88的經營者。上訴人說她並不是負責接待工作,她是負責輸入電腦資料及整理網頁的,但是案發當天負責接待客人的同事放假,由她負責頂替,她是誤以為牌照處職員是一個叫何代耀的月租客人才會替他登記,她英文不好,她也沒有留意預訂憑證的內容,她以為收取的400元是按金。

辯方案情

12.辯方並不質疑控方證人的證供。

13.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她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 (「DW1」) 李先生說,他是管理Club 88及 ST 88的經理,兩間旅館都用同一個接待處,地點是Club 88的地下。兩間旅館的老闆都是一位姓邱男子。Club 88的員工包括一名早更及一名夜更接待員 (辯方第二證人蔡小姐「DW2」) 及資料輸入文員 (即上訴人),上訴人是負責把資料輸入電腦及做一些簡單行政工作。

14.DW1說, 案發當日,有一名常客何代耀先生已預訂了一個房間,由6月29日起入住一個月,月租6,500元。因為當日的夜更接待員DW2放假,由DW1負責代替她處理工作,DW1回到Club 88後收到太太的電話說孩子發燒,所以DW1急忙離開。在離開前, 他告訴上訴人已安排了何先生入住303號房,亦預備了兩條匙卡,並指示上訴人要向何先生收取400元訂金,如有問題便打電話向他請示。

15.DW1說,由於登記表格上何先生的名稱是「Ho Toi Yiu」,簡稱「Toi Y」,而牌照處職員訂房的名稱是 「J Tao」,他認為這兩個名字十分相似,上訴人只是誤以為牌照處職員是何先生,才出租了一間月租房間給牌照處職員。

16.DW2作供說她在6月26日已收到何先生的預約,她把訂房登記表格 (辯方證物D5) 交給了DW1。她在案發當日不在現場。

17.辯方的立場是,即使完全接納控方案情,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是「管理」Club 88,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樹誠 [2017] 20 HKCFAR 333。

裁判官的分析

18.裁判官把上訴人的答辯理由總結為3點:

「(1)   她只是將住客名稱混淆了,誤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月租租客,所以才安排了相關的房間給他 (以下簡稱為「答辯理由一」)。

(2)   控方證人上網預定的房間是在有日租牌照的ST 88 (地址為永平村165號),並不是在對面的月租旅館 Club 88 (地址為永平村88號) (以下簡稱為「答辯理由二」)。

(3)   就算法庭完全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觀察到被告人所做的事情,這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當時是「管理」相關的旅館 (依賴的案例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樹誠[2017] 20 HKCFAR 333) (以下簡稱為「答辯理由三」)。」

19.裁判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一事對自己作出正確指引。

20.就證人的可信性的評核,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事發經過是正如他們所述。

21.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DW1根本沒有可能知道上訴人是否混淆了兩個客人的名字,他這說法完全是他的猜測, 他的證供更有違邏輯及完全不合理,裁判官認為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拒絕他的證供。至於DW2的證供則對本案的關鍵事項沒有影響;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她作供時態度迴避,處處維護公司,所以亦認定她不是可靠的證人。

22.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 說她是誤會了PW1是月租租客何先生的開脫解釋。裁判官指出,PW1的名字與租客何先生的名字並不相似,而且所有上訴人處理的文件及PW1出示的預訂憑證均清晰顯示, PW1的入住日期是6月29日而退房日期是6月30日,上訴人也沒有理由會只收取月租的訂金。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是沒有可能會誤會PW1是月租租客何先生。

23.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 上訴人知道PW1是日租租客, 他只是入住一天,他明知道Club 88是只可以月租的賓館,但是仍然安排PW1以日租方式入住。

24.裁判官認為,雖然牌照處職員預訂的房間是在ST 88,但是這並非案件關鍵,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有安排牌照處職員以日租方式入住了沒有日租牌照的Club 88。

25.裁判官小心考慮了徐樹誠 案說明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指出, 本案件涉及的是一間小規模的旅館,案發時上訴人是唯一在場的職員,即使她有可能平時的職責並不是做接待員,但她是在沒有任何其他人在場或用其他方式監督或指示下去安排房間給PW1, 她明顯地是Club 88當時的負責人。她在PW1入住過程中沒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索取指示或作出詢問,甚至乎在放蛇行動曝光後,上訴人仍然沒有打電話給任何人報告事情, 而是自己直接回答牌照處職員的查問, 一切事情都是她自己作出決定。明顯地,上訴人是已經獲得管理權限去作出一切相關的決定。假如有人在當時問上訴人是否這個地方的主管,她必然會回答「是」。

26.裁判官認定, 案中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管理」Club 88,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重點是指裁判官錯誤應用徐樹誠 案就「管理」無牌旅館罪訂下的法律原則,她錯誤地把 旅館的規模大小、 上訴人是否受他人監督及上訴人是否獨自在場視為關鍵因素, 並錯誤地裁定本案與徐樹誠 案事實基礎不同。

答辯人立場

28.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認為裁判官沒有法律上犯錯,而案中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管理涉案旅館。

討論

29.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不爭議裁判官就雙方證人可信性的裁定, 她在上訴人補充陳詞大綱中批評裁判官忽略了徐樹誠 案對「管理」一詞作出的核心定義, 她引述該案判詞:

“43. …

The text of the HGAO does not support a narrow reading of the term “manage”. It does not, however, require a reading so broad that it picks up conduct of a purely functional character which is not a manifestation of managerial authority. To characterise such conduct as “management”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5(1) is to criminalise conduct that seems at best marginally relevant to the statutory purpose.

45. The concept of “manage” … does not extend to a person who carries out essentially non-discretionary functions under the direct supervision of another on the premises. Like each of the terms in the collocation, it incorporates the idea of authority over that which is managed. … It does not matter whether that person is full-time, part-time, temporary, or a relief manager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5 so long as they are exercising a degree of managerial authority in relation to the conduct of the hotel or guesthouse. In a colloquial sense, a manager is a person who can answer “yes” to the question “are you in charge here?” (橫線是上訴人所加上)

30.吳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所依賴的證據不外乎是上訴人辦理控方證人的入住手續、她沒有上級在現場監督、及沒有打電話向任何人請示,然而這些證據與負責管理賓館的經營無關。吳大律師力陳裁判官犯以下錯誤:

(1) 錯誤地以事實及案情不同而不依從徐樹誠 案的結論,但是裁判官所指出的分別都是無關重要;

(2) 沒有任何證據直接顯示上訴人已承擔及獲賦予權力去經營該旅館的事務及業務;

(3) 沒有人在現場問過上訴人「是否這個地方的主管」,裁判官沒有任何理據稱上訴人會答「是」;

(4) 裁判官基於DW1作供時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他, 而作出「她在過程中沒有打過電話給其他人索取指示」的結論是不能成立的。

(5) 再者,裁判官指上訴人及DW1「講大話」,這些指控不但不正當,而且不能證明任何事實, 因為 “A lie in itself could never prove guilt”。大律師援引Yuen Kwai Choi v HKSAR案 (2003) 6 HKCFAR 113。

31.終審法院在徐樹誠 案就《旅館業條例》第5(1)條罪行定下包括以下原則:

(1) 在立法機制下,雖然持牌人負有管理酒店或旅館的最終責任,但該處所可由另一名受持牌人親自監督的人管理。因此,《旅館業條例》第5(1)條下的禁制規定既涵蓋可以及理應申請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人所進行的管理,也涵蓋其僱員或受委人。然而,純粹作出與酒店或旅館的管理有關的作為,並不等同於管理該處所。(見第31至38段)

(2) 「管理」一詞不應予以廣義理解,以致其涵蓋並不顯管理權的純屬職能性的行為,否則會把各種充其量與《旅館業條例》的立法目的 – 即透過證書和發牌制度規管酒店和旅館及執行防火和安全標準 – 只有絲毫關係的行為刑事化。(見第43段)

(3) 在《旅館業條例》的文意和立法目的下,「管理」概念的一般涵義並不包括某名在酒店和旅館內受另一人直接監督下履行主要是非酌情職務的人。一般來說,指某人管理酒店或旅館,乃指該人在行使其承擔或獲賦予的一定程度的管理權限下經營有關業務。因此,管理人是對「你是否這個地方的主管?」這問題可回答「是」的人。(見第45段)

3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徐樹誠 案相關法律原則,明顯地她對這些原則是充分掌握的。

33.本席認為, 就第5(1)條「管理」罪行而言,一名旅館僱員的職責是否純屬職能性質的行為,還是在行使其承擔或獲賦予一定程度的管理權限,都是事實及程度的問題,取決於每宗案件不同的特有事實。

34.徐樹誠 案的案件事實當然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裁判官正確指出,該案件的旅館的規模比本案的為大,房間數目亦更多, 該案的被告人獲旅館僱用為受督導的前台管理實習員, 他是在一名在場的上司的督導下為顧客辦理入住手續; 而本案的上訴人是涉案旅館案發時唯一在旅館的員工, 她不是在任何人監督之下工作, 在PW1整個入住過程中,上訴人全程自行決定而無需向任何人請示, 當牌照處職員向她查問時,她亦直接處理這些查問而無需向任何人先行報告或請示。本席認同,這些都是案中相關而且重要的證據,旅館的規模大小、上訴人是否受人監管下工作、是否獨自在旅館,都是考慮她是否在管理旅館的相關情況,裁判官考慮這些因素並無犯錯。

35.裁判官指DW1「講大話」,是指他要求上訴人先向何先生收取400元訂金的說法不可信,裁判官不相信會有公司或經理在客人應該繳付全數租金的時候,竟然會告知員工只需收取訂金。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信納DW1是可信證人完全是有理可據, 無可批評。

36.辯方不爭議上訴人安排了Club 88的房間給PW1,卻對PW3說PW1不是Club 88的住客,裁判官說這是謊言只是指出這不爭議事實。「謊言」通常只影響證人可信性, 謊言本身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裁判官必然知道這法律原則, 裁斷陳述書亦顯示她並不是以上訴人的謊言來加強控方案情或鞏固上訴人有罪的推定, 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法律上犯錯。

37.DW1作供時沒有提及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執法人員到場後打過電話給他,控方證人亦沒有說見到上訴人打電話給任何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亦沒有這種說法,裁判官有權推論在PW1入住過程及PW3調查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打過電話請示任何人。

38.上訴人在電話中指示控方證人由提供日租的ST 88行去Club 88,PW1出示的訂房文件、上訴人填寫的登記文件和發給控方證人的鎖匙卡套上面, 都可清晰見到入住日期為2017年6月29日及退房日期為2017年6月30日,上訴人收取了的租金亦剛好是400元房間一日的租金,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知道PW1是日租客人, 是完全合理的推論。

39.本席亦認同裁判官就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Club 88負責人的分析。上訴人是當時唯一在場的員工,整個登記及安排房間給PW1的過程都是由上訴人一手包辦,她承認知道Club 88不可日租,亦知道PW1是日租客人, 但她無需請示上級便把房間租給PW1。當執法人員到場調查後,上訴人仍然沒有打電話給上級報告事件要求協助或指示。這種種證據都顯示,上訴人有酌情權去決定Club 88的經營和運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已經獲賦予管理權限去經營這旅館及作出相關決定,及是案發時旅館的負責人,這都是絕對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事實推論。裁判官亦有權推論,如果有人在現場問上訴人「是否這個地方的主管」,上訴人會回答「是」。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理涉案的旅館,並沒有違反徐樹誠 案定下的原則。

4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的形式進行。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案,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

結果

41.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安全穩妥的。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國恩律師行延聘吳靄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旅館業條例》第 349 章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