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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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因店舖盜竊在裁判法院被判一項盜竊罪罪成,罰款$3,000;本席駁回其定罪上訴並於2019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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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7/2018 [2019] HKCFI 1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41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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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案申請人因店舖盜竊在裁判法院被判一項盜竊罪罪成,罰款$3,000;本席駁回其定罪上訴並於2019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 2.申請人向本席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依賴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第2款規定,指出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3.申請人依賴以下兩點來支持他的申請: 申請人認為警方未有進行一切可行的全面調查,違反基本法第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關於「無罪假定原則」,因此涉及重大公眾利益; 申請人指本席在判詞中的第11段錯誤理解為申請人做身體檢查屬於一項辯解行為,因為當時申請人仍未被起訴。申請人認為法官的錯誤理解會影響廣大嫌疑人的利益。 4.其實,申請人在上訴時主要強調的一點就是他當時受到酒精及藥物的影響,因而出現暈厥現象;他同意拿走了貨架上的一罐奶粉,放入自攜的一個環保袋內,然後離開店舖,但他強調自己當時並沒有盜竊的意念。 5.就藥物影響方面,原審時申請人傳召了他的一名醫生出庭作供;至於酒精的影響,他作供說事前飲了一些啤酒,他怪罪警方當時沒有安排他到醫院驗血。 6.醫生的證供並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其所謂受到酒精影響出現暈厥的情況,亦不為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所支持。片中所見申請人行動自如,還可離開店舖20米外才被職員截停。 7.答辯人指出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答辯人盡量協助他。答辯人理解申請人提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旨在指出由於警方未為他驗血,他的公平審訊的權利未受到適當保障。 8.答辯人並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符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法律要求。答辯人依賴一宗上訴法院的案例Lai Tsan Kin HCMA 944/2006, 該案是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指警方沒有為毒品的包裝進行任何指模或DNA的檢驗,使被告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9.上訴法官認為控方沒有責任為辯方進行任何指模或DNA檢驗,而不作檢驗亦不影響審訊的公平性。被告人可自行找專家檢驗有關的證物。 10.就申請人指本席判詞11段的錯誤理解影響了廣大嫌疑人的利益。現本席把有關段落列舉出來:
11.或許申請人誤解了本席這段判詞的意思,其實,本席只是重申我們刑事司法系統一貫的法律原則。 12.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完全與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扯不上任何關係;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拒絶作出證明。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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