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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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發期間,位於新蒲崗三祝街的一棟工廠大廈正在施工中,並設有棚架圍繞。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9/2019[2019] HKDC 8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2019

[2019] HKDC 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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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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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19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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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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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發期間,位於新蒲崗三祝街的一棟工廠大廈正在施工中,並設有棚架圍繞。

2.2018年11月7日早上4時30分,被告人沿大廈外圍棚架爬上大廈,並以一支螺絲批撬開數間目標公司的窗戶,進入了大廈5樓至9樓的不同單位偷竊,詳情如下:—

(1) 被告人進入了D座5樓D511室,偷竊港幣現金60,000元(控罪一);

(2) 進入D座9樓D2室,偷竊一瓶威士忌(控罪二);

(3) 進入D座5樓至9樓某單位,偷竊四件金飾及三隻鑽石戒指(控罪四);

(4) 進入D座5樓至9樓之間,偷竊一疊內有一些現金港幣的利是(控罪五)。

3.2018年11月15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大廈爆竊,警方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涉及控罪四的金飾及鑽石戒指。其後,被告人再在警誡之下承認涉及控罪二的威士忌已經轉售,而所有盜取的現金亦已經作為償還債務之用。

4.被告人原本被控共五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現承認其中四項控罪(即上述控罪),餘下一項控罪存檔法庭。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女兒5歲,就讀幼稚園。被告人原本是一名貨車司機,月入30,000元,但因生意轉差,自2018年9月起停業,只能依靠積蓄生活。被告人共有五次出庭,共六項定罪紀錄,其中三項定罪與本案性質相同,包括最後一次於2004年判監兩年。

6.羅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自2018年9月停止了駕駛貨車的工作後,因每月需要給予二萬多元家用,因經濟原因犯案。現被告人親自撰寫求情信,並呈交了太太的求情及求診資料,再加上前僱主亦在文件中確認日後仍然願意聘用被告人,希望本席可以就案件從輕發落。

判刑

7.一般來說,涉及單一非住宅單位的爆竊案,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本案的被告人利用一支螺絲批撬開窗戶,並且單獨行事,犯案的手法並無特別加刑的因素。被告人雖然共有六次定罪紀錄,而且其中有三次與本案性質相同,但最後一次定罪已是十五年前的舊事,當時被告人尚算年青,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是一名慣犯。

8.羅大律師指出,本案的證供主要源自被告人自己的招認,就此,控方亦確認這一點。本席接納本案主要證供源自被告人的招認,同意可以把控罪的量刑作輕微的調整(見HKSAR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被告人的經濟情況卻絕非干犯罪行的減刑理由。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後與及Lui Kam Chi案,本席將一般的量刑起點下調3個月,本席採納27個月監禁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坦白認罪,並無其他特別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給予三分之一判刑折扣,每項控罪判處18個月監禁。

9.本席謹記,根據判刑累計的總數原則,一方面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被告人更生及/或重投社會,另一方面,被告人的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被告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於同日連續在大廈內爆竊了多間公司,涉及不同的受害公司,本席考慮到所有的情況,包括涉案的總金額,認為總量刑基準的起點應為3年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故總量刑應扣減三分之一至24個月監禁。

10.在上述基礎下,本席下令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及控罪四的18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