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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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周偉豪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8年10月18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正邨慈正商場第二期外,案件涉及32.31克氯胺酮毒品。

Case No.DCCC 144/2019[2019] HKDC 8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4/2019

[2019] HKDC 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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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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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律師黃麗顏女士,代表被 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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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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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周偉豪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8年10月18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正邨慈正商場第二期外,案件涉及32.31克氯胺酮毒品。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約下午1時05分,警員15911(下稱「控方證人一」)與其隊員於香港九龍慈雲山慈正邨慈正商場二期外留意到被告人,控方證人一看見被告人四處張望,對被告人起疑,於是截停被告人。

3.控方證人一發現被告人為一宗食物環境衛生署案件的通緝人士,於是把被告人帶到黃大仙警署。

4.控方證人一於警署搜查被告人,於其斜孭袋發現以下物品:

(a) 一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四十六個小型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共載有37.8克固體內含29.3克氯胺酮;及

(b) 另外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4.15克固體內含3.01克氯胺酮。

5.控方證人一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指:

(a) 其前同事馮先生吩咐一名男子把物品交給被告人及著被告人再把這些物品轉交另一人;

(b) 被告人不認識把物品交給他的那人,也不認識他要把物品轉交的對象;

(c) 被告人那天是於上午11時從該男子獲得物品;

(d) 被告人不會因幫助他人送遞物品而得到任何回報。

6.控方證人一以危險藥物的販運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這些物品不屬於我,我只是幫別人把物品帶到旺角給其他人。」

7.控方證人一於被告人身上找到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413.3元。

8.本案涉案的氯胺酮的估算黑市價格為25,379元。

9.被告人現承認案發期間他藏有於本案撿獲的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

10.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現年28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於電訊行業任職銷售員。被告人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11.辯方黃律師為被告人呈遞了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黃律師於陳詞指出,根據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對販運氯胺酮毒品的販毒者的量刑指引規定為販運10至50克,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黃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直有固定的工作於完成學業後,被告人於時裝行業任職推銷員兩年,自2010年至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8日被捕之前,被告人一直任職電訊行業。就著本案的犯案原因,黃律師指出被告人約於2016年認識了他的女友陳小姐,陳小姐來自一富裕的家庭,教育程度亦較被告人為高,被告人與陳小姐之間的關係穩定,他們準備為未來建立自己的家庭,但因被告人缺乏自信,具自卑感,且自我意識低,他為了賺取更多的金錢,好讓自己不會被陳小姐的家人看低,因此愚蠢地犯下本案罪行。但被告人現已深深察覺到他上述的想法完全是錯誤的,他對他所干犯的罪行深感懊悔,他並承諾不會再犯。

12.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女友陳小姐、被告人母親及弟弟與及被告人上司的求情信函,黃律師指出,求情信件顯示被告人為一名負責任、勤奮、照顧家人的人,於他同齡人中獲好評。求情信函亦指出被告人對顧客很有禮貌,被告人周邊的人均視被告人是一個好人。黃律師指出被告人本案所干犯的罪行與被告人一貫的性格相背。

13.黃律師於輕判陳詞提及,被告人被捕後除作出招認外,其後他亦向警方提供了一份無損權益口供(non-prejudicial statement)。就著該份無損權益口供的價值,控方告知本席警方就著該份口供的資料,現在只處於初步探索的階段,仍未有實質的方向能向法庭指出該份口供的價值。黃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現已真心悔改,他得到家人、女友及僱主的全力支持,被告人本人亦已深自反省他的問題,他極不可能再次干犯任何罪行,因此,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

14.本席於判刑前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份量、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無損權益供詞,現因警方根據該份供詞的調查,只處於初步探索的階段,控方仍未能確認該份供詞是否具有任何價值,本席於現階段實不能因被告人向警方提供了該份供詞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罰扣減。

15.就著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應得的減刑考慮已包括於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初犯給予被告人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之內,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不論個別或一併考慮,均不能構成額外的減刑理由。

16.辯方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罪行是因他缺乏自信、自卑感和自我意識低,被告人為了賺取更多的金錢準備為未來與家境及教育程度較被告為佳的陳小姐建立家庭,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了自己的幸福而販運危險藥物毒害他人,這樣的行為根本不值得人同情。

17.辯方正確指出,根據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32.31克氯胺酮毒品,經審訊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本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初犯及被捕後他已即時作出承認,跟警方合作,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0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案不存別的輕判理由。

18.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