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炳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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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7日為止,在控罪一至九所述的不同日子,致電給這些控罪所述的9間不同公司的職員,向他們訛稱自己是這些公司旗下所屬的食肆的東主,或東主的親友,向這些職員表示需要金錢用以支付食肆的牌照續期費、或某一些文件費、或交通費。

Case No.DCCC 1158/2018[2019] HKDC 9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8/2018

[2019] HKDC 9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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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炳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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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祿英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律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9]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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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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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9項欺詐罪,他承認所有控罪。

案情

2.被告人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7日為止,在控罪一至九所述的不同日子,致電給這些控罪所述的9間不同公司的職員,向他們訛稱自己是這些公司旗下所屬的食肆的東主,或東主的親友,向這些職員表示需要金錢用以支付食肆的牌照續期費、或某一些文件費、或交通費。

3.被告人遂假份東主,或以東主代理人的身份與這些職員見面,收取他在電話中向他們訛稱是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所需的金錢(這些金錢的銀碼由港幣1,100元至3,500元不等),並將內似載有相關文件的信封交給職員。

4.事後,當職員打開信封,發現內含一些與被告人聲稱款項用途無關的紙張,及/或證實真正的東主沒有作出職員在電話中所收到的指示時,才發現受騙。

5.被告人的虛假陳述導致這些職員及/或其任職的公司,蒙受損失。9宗罪行所涉的金額共港幣18,000元。

6.被告人被拘捕後,除控罪三外,向警方承認所有控罪。

紀錄

7.被告人自199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一共累積了31個定罪紀錄,其中16個是欺詐罪,1個是企圖欺詐罪,其餘的定罪均是以不誠實手法犯案所致。

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於1960年4月在內地出生,現年59歲,曾接受小學程度教育,他未婚,獨自居住,於被捕前任廚房散工。除高血壓及糖尿病外,身體大致健康。

9.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沒有穩定工作,收入每每不足以應付日常生活開支,為了幫補他的生計,因而自2017年4月開始,以本案所述手法,騙取金錢;由於受害人容易上當,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以相同手法騙取金錢,以致犯上涉案的多項罪行。

10.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拘捕後,隨即向警方承認所犯的罪行,並於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除反映被告人的悔意外,被告人的認罪亦省卻了不少法庭時間、警力、涉案多位證人的麻煩、與及公帑。

11.謝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沒有夥伴犯案,所涉金額亦不龐大。希望法庭盡量對他輕判;她亦表示被告人願意及有能力賠償各事主。

判刑

12.欺詐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13.由於欺詐手法及方式眾多,案情亦可以有重大差異,因此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

14.被告人在16個月內,以相同手法犯下本案所涉的9項控罪,藉此騙取了一共港幣18,000元。

15.他的犯罪手法不算精密,不涉同謀,被告人親自致電相關公司的僱員,令僱員誤信自己是依從東主的指示,執行自己的職責,將金錢交予被告人,從而招至損失。

16.雖然被告人每次藉詐騙索取的金額不算太多,但正如辯方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述所言,因受害人容易上當,被告人因而接連犯案,直至被拘捕為止。 被告人罔顧法紀地不斷作出欺騙,令其罪行相當嚴重。

17.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而言,12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

18.除了在本案接連以相同手法騙取金錢外,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已屢次犯上欺詐罪。在他的31項定罪紀錄中,其中16項是欺詐罪,最近期的定罪是於2017年9月28日判刑的企圖欺詐罪。其餘的定罪,全部都牽涉以不誠實手法犯案。

19.更值得令人關注的,就是在他的欺詐前科之中,起碼有一件案件,即是他第7項定罪紀錄所涉14項欺詐罪的DCCC 632/2011案,被告人以與本案相同的手法,向相同類形的受害人,作出欺詐。

20.被告人明顯地是一名重覆地及慣常地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慣犯,他沒有從以前的判刑好好地吸取教訓,亦似乎未受到該些判刑所阻嚇。就此,本席將12個月的判刑起點提高至18個月。

21.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2.本案的控罪涉及被告人在不同日期向不同事主作出欺詐,每條控罪的刑期理應獨立及分開處理,但顧及整體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至九每項控罪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12個月分期執行,即整體刑期為28個月。

23.被告人沒有履行他於求情時向法庭作出願意賠償事主的承諾,故此他的刑期沒有進一步扣減的餘地。

24.因此,被告人就面對的9項欺詐罪,一共被判監禁28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