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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覃有方審裁官(「審裁官」)於2018年12月4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19年5月23日向本庭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就著該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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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9/2019 [2019] HKCFI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9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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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覃有方審裁官(「審裁官」)於2018年12月4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19年5月23日向本庭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就著該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2.申索人在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申索人的前僱主)向他支付下列的欠款:
3.申索人確認他已從被告人處收取了$1,280,000.00,尚欠的餘款是$331,815.28。 4.審裁處於2018年12月4日在被告人缺席審訊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須支付$331,815.28予申索人,但指明該款項是被告人應歸還予申索人的「代支雜費」。 5.審裁官拒絕信納申索人的證供,根據一般僱主清還欠款的慣性及在審裁處登記的欠款追討次序,達致上述的結論。審裁官在2019年7月3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說:
6.申索人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表示,希望可以取得上訴許可,更改該裁決,指明該$331,815.28是由以下款項組成:
7.申索人表示,被告人已搬遷,他無法與被告人聯絡,鑑於根據該裁決,被告人欠他的$331,815.28是「代支雜費」,申索人無法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中取回該筆欠款的全部或部份,所以他需要就著該裁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8.《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9.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他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有權作出該裁決,申索人不可能根據該條例第32(1)(b)條取得上訴許可。 10.申索人說他向審裁處作出了查詢,獲告知審裁處無權延展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所以他以第32(1)(b)條作為他申請上訴許可的依據。申索人的這個論點,是混淆了他擬提出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申索人所針對的,是該裁決,故此要探討的,是審裁官有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裁決,在這個問題上,答案明顯是肯定的。 11.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該裁決上,沒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審裁官在聽取了申索人的證供後,決定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並且在該理由書中說明了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是完全可以達致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的結論。審裁官進而根據該理由書第13段和第14段中提到的分析,達致該裁決,本席認為審裁官沒有犯錯。 12.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欠缺理據,即使是在法定限期內提出,也不可能成功。 13.審裁處在2018年12月6日把該裁決送達予申索人,申索人在2019年5月23日才提出該申請,延誤了超過1年5個月,申索人並未能合理地解釋這麼長時間的延誤。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該延展申索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 14.本席撤銷該申請。 15.鑑於該申請是申索人提出的單方面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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