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保雄 對 興聯發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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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覃有方審裁官(「審裁官」)於2018年12月4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19年5月23日向本庭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就著該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Case No.HCLA 9/2019[2019] HKCFI 1765
Court
HCLA
Date15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9/2019

[2019] HKCFI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819號)

_____________

申索人
(申請人)
張保雄(CHEUNG PO HUNG)  
被告人 興聯發貨運有限公司(HUNG LUEN FAT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7月15日

判決書

1.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覃有方審裁官(「審裁官」)於2018年12月4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在2019年5月23日向本庭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就著該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

2.申索人在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申索人的前僱主)向他支付下列的欠款:

(1) 虧欠:$842,945.00;
(2) 津貼:$23,700.00;
(3) 代支雜費:$585,827.00
(4) 有薪年假補償:$87,102.98;及
(5) 有薪假期補償:$72,231.30
總數:$1,611,815.28

3.申索人確認他已從被告人處收取了$1,280,000.00,尚欠的餘款是$331,815.28。

4.審裁處於2018年12月4日在被告人缺席審訊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須支付$331,815.28予申索人,但指明該款項是被告人應歸還予申索人的「代支雜費」。

5.審裁官拒絕信納申索人的證供,根據一般僱主清還欠款的慣性及在審裁處登記的欠款追討次序,達致上述的結論。審裁官在2019年7月3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說:

「13. 鑑於申索人的證供出現了矛盾和不可依賴的結論,本席只可以根據一般僱主清還欠款的慣性及勞資審裁處的登記欠款追討的次序來考慮如果替申索人對沖他的追索總額。本席採納的方法是假設僱主欠薪及假期補償,由於薪金為僱傭協議中一項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對價(Consideration)條款,僱主一般先會清還欠款,其次是假期補償,最後才支付代支雜費。這正是本席在考慮一般情況下的事實裁決。

14. 本席採納的對沖次序如下:

已收取的總額: $1,280,000.00
減去:欠款: $842,954.00
            津貼: $23,700.00
            有薪年假補償: $87,102.98
            有薪假期補償: $72,231.30 ($1,025,988.28)
_______________
$254,011.72
減去:代支雜費: $585,027.00
_______________
尚餘欠款: ($331,815.28)」

6.申索人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表示,希望可以取得上訴許可,更改該裁決,指明該$331,815.28是由以下款項組成:

「金額為:

(1) 法定假日:$72,231.30

(2) 有薪年期:$87,102.98

(3) 沒有支付日期:$172,481(拆帳月薪:$148,781;定額津貼:23,700)」

7.申索人表示,被告人已搬遷,他無法與被告人聯絡,鑑於根據該裁決,被告人欠他的$331,815.28是「代支雜費」,申索人無法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中取回該筆欠款的全部或部份,所以他需要就著該裁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8.《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9.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他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有權作出該裁決,申索人不可能根據該條例第32(1)(b)條取得上訴許可。

10.申索人說他向審裁處作出了查詢,獲告知審裁處無權延展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所以他以第32(1)(b)條作為他申請上訴許可的依據。申索人的這個論點,是混淆了他擬提出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申索人所針對的,是該裁決,故此要探討的,是審裁官有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裁決,在這個問題上,答案明顯是肯定的。

11.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該裁決上,沒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審裁官在聽取了申索人的證供後,決定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並且在該理由書中說明了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是完全可以達致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的結論。審裁官進而根據該理由書第13段和第14段中提到的分析,達致該裁決,本席認為審裁官沒有犯錯。

12.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欠缺理據,即使是在法定限期內提出,也不可能成功。

13.審裁處在2018年12月6日把該裁決送達予申索人,申索人在2019年5月23日才提出該申請,延誤了超過1年5個月,申索人並未能合理地解釋這麼長時間的延誤。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該延展申索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

14.本席撤銷該申請。

15.鑑於該申請是申索人提出的單方面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