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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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 條。

Case No.DCCC 982/2018[2019] HKDC 7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2/2018

[2019] HKDC 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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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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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阮慧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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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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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 條。

2.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7),引入了部分關於本案的背景資料及案情,其中包括了被告在被捕後及警誡下的說話,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6),醫療報告(證物P3及P4),及相片冊(證物P5)等。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以下三位控方證人:—

(i) 溫元瑋Water(“控方第一證人”);

(ii) 黎雪瑤(“控方第二證人”);及

(iii) 黎雪慈(“控方第三證人”)。

3.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神情凶惡地向他步步進迫,被告為了自衛而從他的工程車的一個工具箱內拿取一支鐵通打算保護自己,但控方第一證人奪去該鐵通,被告再從工具箱內拿取一支木棍與控方第一證人糾纏,其間不覺意地打中了控方第一證人,令他受傷。

4.「承認事實」第11段指出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謹記相關的指引,即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5.本席亦謹記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6.2018年2月2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前往被告位於香港新界大棠黃泥墩村的住所向被告取回狗隻。控方第一證人把車停泊在黃泥墩村65號地下附近的露天停車埸,在車內等候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

7.同日晚上7時5分左右,狗隻放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被告突然衝入停車場,從自己的工程車取出一支約4呎半長的木棍。被告手持木棍,走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附近,用粗言責罵控方第二證人。

8.控方第一證人擔心被告會傷害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從被告手中成功奪去木棍,然後被告返回自己的工程車,取出另一支約3呎長的鐵通。被告用鐵通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5、6次,而控方第一證人則用木棍抵擋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擋了幾下後,有一下擋不到,讓被告以鐵通打中左邊頭部,左眼附近開始流血。被告其後駕車離去。

9.被告於同日晚上約8時13分駕車返回案發現場。警員8706以「公眾地方打鬥」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於警誡下,被告說:「我係自衛先用碌木棍打佢。」

10.警員於案發現場撿取一支木棍及一支鐵通。

11.同日晚上約8時6分,控方第一證人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治理。控方第一證人左下眼瞼底部有一處2厘米深割傷、左邊鼻孔流血、下門牙斷裂、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他左上頜骨骨折、左眼眶外側壁骨折及左眼眶內下壁懷疑骨折。他受傷方式與鈍物所傷脗合。控方第一證人送往屯門醫院外科病房,住院治療1晚。

12.同日晚上約9時15分,被告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治理。被告肩胛骨下方的左邊後胸壁觸痛,沒有其他傷勢。

13.於2018年2月22日錄取的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他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帶走狗隻,因此與控方第二證人爭吵,並尾隨她進入停車場。他想取回其中一隻狗,但控方第二證人拒絕,並叫控方第一證人過來。他於是從工程車取出一支鐵通;

(b) 控方第一證人與他理論了一會兒,搶去他手上的鐵通。他於是從自己的工程車取出另一支木棍,他左右揮動木棍,其中一下打中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及

(c) 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頭流血,即時停手。他很驚,所以駕車離開。

辯方案情

14.被告供稱案發時跟隨控方第二證人進入停車場,他嘗試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門,打算把狗隻取回,但車門被鎖上。控方第二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並向被告破口大駡,並將身體挨近被告,令被告一直後退至自己工程車的位置。被告感到害怕,於是從工程車的工具箱取出一支鐵通自衛。

15.控方第一證人一手搶去鐵通,並用鐵通揮打被告左下腋位置。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制止控方第一證人但失敗。被告出於本能反應,從工程車取出另一支木棍自衛。控方第一證人不斷用鐵通襲擊被告,被告便左右揮動木棍擋格,有一下不小心打中控方第一證人,使他受傷。雙方靜止,放下棍子。被告感到害怕,便駕車駛離案發現場。

證供分析

16.被告在庭上作供,是說因控方第一證人神情凶惡向他步步進迫,破口大駡,所以他才從工程車的工具箱內取出鐵通用以自衛。但是,在被告的「會面記錄」(證物P6)中,被告完全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把身體向被告越挨越近,甚至其胸口能貼近被告的這一說法,亦沒有說控方第一證人神情凶惡,不斷破口大駡的說法。被告在「會面記錄」的「答6」及「答8」只分別說:

「(答6)…我唔知個男人身上有無武器,所以就喺我泊喺隔離架工程車上攞咗支鐵通嚟自衛

(答8)個男人一過嚟就同我嘈咗幾句,之後就喺我手上搶咗支鐵通向我揮打,打咗我8下左邊腋下位置」

被告在庭上作供解釋他為何拿取鐵通(出現在本案的第一支棍),與他在「會面記錄」中的解釋,是不相符的。

17.被告在庭上作供,說控方第一證人奪取了被告的鐵通後,用鐵通向被告連續打了八次,而被告在其間從工具箱內拿取木棍(出現在本案的第二支棍)。但是被告在「會面記錄」的「答8」說被控方第一證人打了“8下”左邊腋下位置,然後「問9」及「答9」說:

「(答9)咁跟住呢?

(答9)之後我一直退後,佢就追住我,所以我就喺工程車上拎起支木棍做防衛…」

被告在這一方面的庭上作供,亦與其「會面記錄」的說法不一致的。

18.由於以上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被告的庭上作供及其「會面記錄」的開脫性供詞。

19.儘管如此,控方仍有責任把本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的。就此環節上,本席對控方的證據有以下的觀察:—

(i)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因現場光線太暗,令他看不清他從被告手中拿取的是鐵通還是木棍,他只能憑他拿着該物件時的感覺,去說他認為那一支是一支木棍;控方第一證人又說,當被告被奪去那支木棍後,被告走向他的工程車,在工具箱取一支棍出來,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跟隨被告,他只是站在原地;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却說他可見到被告工程車的工具箱內藏有不止一支棍,而其中有數支是空心的,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覺得被告在工具箱中拿走了一支鐵通;就此事項上,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連自己手拿着的是木棍還是鐵通都說因現場環境太暗而令他看不清楚,但另一方面他却能在他站立的地方離遠看到被告工程車的工具箱內有不止一支棍,而其中有數支是空心的;控方沒有就此事項的反差向控方第一證人尋求解釋;因此,本席難以協調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連他拿着的是什麼物料的棍都說看不清,但另一方面卻可看到遠方工具箱內有不止一支棍,而其中有數支是空心的;

(ii) 關於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處奪取來的是什麼物料的棍,而被告打傷控方第一證人的,又是什麼物料造的,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從被告處取得的,應該是木棍,而被告用以打傷他的,應該是鐵通;但是,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說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處取得的是鐵通,而被告用以打傷控方第一證人的是木棍;就這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相反的(關於此項目,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當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面部及眼睛流血後,被告仍想繼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控方第二證人捉住被告拿着的木棍來制止被告繼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故此,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被告用以打傷控方第一證人的是一支木棍,並非完全靠她的目測的,她也有觸摸過該物件而作結論說那是一支木棍的);

(iii)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他之所以奪取被告手上的木棍,是因為被告站得很近控方第二證人,他擔心被告會用木棍打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覺得被告想打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他見到被告作勢要打控方第二證人;然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當時被告起勢想用鐵通來打她,而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所以立即上前分開他們,並與被告開始發生糾纏;就這一方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不一致的;

(iv)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被告兩手差不多緊貼着地拿着鐵通一端,自上而下地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控方第二證人也說被告是以如此動作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然而,控方第三證人却說被告兩手分別拿着木棍的兩端,與控方第一證人推撞及角力,而她見不到被告拿着木棍自上而下地向控方第一證人打下去(控方沒有對控方第三證人作出覆問,去澄清有什麼原因可以令到控方第三證人見不到被告用木棍自上而下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

(v) 控方第二證人在接受盤問時,同意她曾在她的書面供詞說「當時我哋三人仍在黃泥墩村露天停車場等朋友,其間,我見被告突然在停車場出現,佢之後行去佢部車,並打開部車用作擺放工具的門,然後從車內取出一支長約2至3呎長的銀色鐵通」;然而,在審訊時,整個控方案情都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一、二及三證人還在等候其他朋友;另外,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又撤回她見到被告行去他的工程車拿取鐵通的說法,說其實她沒有見到被告的上述行為,她作供說在停車場時,她第一眼見到被告,被告已手拿鐵通;就這一方面,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的,本席亦不認為她所作出的解釋合理;

(vi)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她於2014年已與被告分手;但控方第三證人在2018年2月6日所作的書面供詞,說控方第二證人曾說她與被告在「近月」分手;及

(vi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說當控方第一證人奪取了被告手上物件後,被告走去他的工程車另取武器時,控方第一證人仍是站在原地,沒有跟隨被告的;但控方第三證人却說當被告再次在工具箱取出木棍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之間只距離兩、三個身位(即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有走近被告)。

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本身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是不一致的,而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若干要項上亦是不能互相協調磨合的,特別是被告是否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言,自上而下地用他手持鐵通(或木棍)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施襲,還是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言,當時被告只是兩手分別拿着木棍的兩端,與控方第一證人推撞及角力。

結論

20.由於本席上述的分析,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本席認為整體的控方證供是不如理想的,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是有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無罪。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