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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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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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2018 [2019] HKDC 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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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 條。 2.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7),引入了部分關於本案的背景資料及案情,其中包括了被告在被捕後及警誡下的說話,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6),醫療報告(證物P3及P4),及相片冊(證物P5)等。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以下三位控方證人:—
3.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神情凶惡地向他步步進迫,被告為了自衛而從他的工程車的一個工具箱內拿取一支鐵通打算保護自己,但控方第一證人奪去該鐵通,被告再從工具箱內拿取一支木棍與控方第一證人糾纏,其間不覺意地打中了控方第一證人,令他受傷。 4.「承認事實」第11段指出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謹記相關的指引,即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5.本席亦謹記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6.2018年2月2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前往被告位於香港新界大棠黃泥墩村的住所向被告取回狗隻。控方第一證人把車停泊在黃泥墩村65號地下附近的露天停車埸,在車內等候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 7.同日晚上7時5分左右,狗隻放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被告突然衝入停車場,從自己的工程車取出一支約4呎半長的木棍。被告手持木棍,走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附近,用粗言責罵控方第二證人。 8.控方第一證人擔心被告會傷害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從被告手中成功奪去木棍,然後被告返回自己的工程車,取出另一支約3呎長的鐵通。被告用鐵通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5、6次,而控方第一證人則用木棍抵擋被告。控方第一證人擋了幾下後,有一下擋不到,讓被告以鐵通打中左邊頭部,左眼附近開始流血。被告其後駕車離去。 9.被告於同日晚上約8時13分駕車返回案發現場。警員8706以「公眾地方打鬥」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於警誡下,被告說:「我係自衛先用碌木棍打佢。」 10.警員於案發現場撿取一支木棍及一支鐵通。 11.同日晚上約8時6分,控方第一證人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治理。控方第一證人左下眼瞼底部有一處2厘米深割傷、左邊鼻孔流血、下門牙斷裂、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他左上頜骨骨折、左眼眶外側壁骨折及左眼眶內下壁懷疑骨折。他受傷方式與鈍物所傷脗合。控方第一證人送往屯門醫院外科病房,住院治療1晚。 12.同日晚上約9時15分,被告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治理。被告肩胛骨下方的左邊後胸壁觸痛,沒有其他傷勢。 13.於2018年2月22日錄取的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辯方案情 14.被告供稱案發時跟隨控方第二證人進入停車場,他嘗試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門,打算把狗隻取回,但車門被鎖上。控方第二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並向被告破口大駡,並將身體挨近被告,令被告一直後退至自己工程車的位置。被告感到害怕,於是從工程車的工具箱取出一支鐵通自衛。 15.控方第一證人一手搶去鐵通,並用鐵通揮打被告左下腋位置。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制止控方第一證人但失敗。被告出於本能反應,從工程車取出另一支木棍自衛。控方第一證人不斷用鐵通襲擊被告,被告便左右揮動木棍擋格,有一下不小心打中控方第一證人,使他受傷。雙方靜止,放下棍子。被告感到害怕,便駕車駛離案發現場。 證供分析 16.被告在庭上作供,是說因控方第一證人神情凶惡向他步步進迫,破口大駡,所以他才從工程車的工具箱內取出鐵通用以自衛。但是,在被告的「會面記錄」(證物P6)中,被告完全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把身體向被告越挨越近,甚至其胸口能貼近被告的這一說法,亦沒有說控方第一證人神情凶惡,不斷破口大駡的說法。被告在「會面記錄」的「答6」及「答8」只分別說:
被告在庭上作供解釋他為何拿取鐵通(出現在本案的第一支棍),與他在「會面記錄」中的解釋,是不相符的。 17.被告在庭上作供,說控方第一證人奪取了被告的鐵通後,用鐵通向被告連續打了八次,而被告在其間從工具箱內拿取木棍(出現在本案的第二支棍)。但是被告在「會面記錄」的「答8」說被控方第一證人打了“8下”左邊腋下位置,然後「問9」及「答9」說:
被告在這一方面的庭上作供,亦與其「會面記錄」的說法不一致的。 18.由於以上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被告的庭上作供及其「會面記錄」的開脫性供詞。 19.儘管如此,控方仍有責任把本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的。就此環節上,本席對控方的證據有以下的觀察:—
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本身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是不一致的,而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若干要項上亦是不能互相協調磨合的,特別是被告是否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言,自上而下地用他手持鐵通(或木棍)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施襲,還是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言,當時被告只是兩手分別拿着木棍的兩端,與控方第一證人推撞及角力。 結論 20.由於本席上述的分析,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本席認為整體的控方證供是不如理想的,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是有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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