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Wai Sim 對 Suen Lau Faat (The Bankrupt) Trading As 潮宮盛宴食品加工廠 Formerly Known As Penglai Spring Tide Feast Palace Restaurant(潮宮盛宴蓬萊春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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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 朱 女士( 朱 女士)於2015年3月5日(意外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於2017年2月15日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 [1] 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追討補償,並依第10(5)條,申請延長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305/2017[2019] HKDC 9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305/2017

[2019] HKDC 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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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爲:
 
CHU WAI SIM 申請人
   
SUEN LAU FAAT (THE BANKRUPT) trading as 潮宮盛宴食品加工廠 formerly known as PENGLAI SPRING TIDE FEAST PALACE RESTAURANT(潮宮盛宴蓬萊春酒家)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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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17日
評估書日期: 2019年7月17日

補償評估書


1.這是一宗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女士(女士)於2015年3月5日(意外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於2017年2月15日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1]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追討補償,並依第10(5)條,申請延長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

2.答辯人早於2015年7月2日便被法庭頒令破產,但原訟法庭於2017年3月7日頒令,批准女士向答辯人發出並繼續進行本申請。

3.就本申請的責任問題,法庭於2019年1月11日頒令申請人勝訴,下令答辯人須支付有待評估的補償金額。

4.2019年5月17日,法庭排期本申請在本席前進行補償評估聆訊。

5.本聆訊中,女士由禤氏律師行的王燦鴻律師(王律師)代表。

6.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並一直缺席本申請所有聆訊,包括本聆訊。

7.本席經考慮申請方2019年7月16日存檔的送達誓章,信納申請方已通知答辯人(及其破產受托人)本聆訊的日期。

8.本席應王律師要求,決定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本聆訊。

9.本席聆訊前一天,也已應破產受托人來信請求,省卻他們出席本聆訊。

申請人案情

10.女士作供,她在1946年8月出生,意外日68歲,丈夫早在2013年便過世。

11.她雖然育有5名成年子女 (4個在内地生活,一個在香港生活),但沒有任何一個子女供養她。

12.意外日前後,她獨居公屋單位,雖獲批「生果金」,但要靠自己工作養活自己。

13.女士稱,意外日一年多前,她便受僱答辯人在彌敦道莊士廣場一間酒家(該酒家)工作,做洗碗工人。

14.她不記得有否和答辯人簽訂書面僱傭合約,但她稱和答辯人議定日薪$500,每天她下班答辯人用現金支付她當天的薪金,因她年過65歲,答辯人沒有爲她供款強積金。

15.女士稱,她每天上午10時在該酒家開工,工作至晚上11或12時客人離開後才可下班,期間她有2小時「落場」時間休息。她曾回答法庭,和答辯人協議時薪$50,每天工作10小時,但實際工時更長,每天下班後仍只能收取$500,沒有任何加班費。

16.女士再稱,答辯人聘請人手困難,要求她不要休假,天天上班。她因此沒有休息日,也沒有享有任何法定假期,日復一日上班工作,從無休息。

17.女士稱,自己沒書面記下每月收入數額,稅務局也沒有要求她報稅,她雖有將現金薪金存入銀行的做法,但相關戶口的「紅簿仔」意外後一年多便已取消。

18.女士聲稱,她受僱答辯人在該酒家工作,收入每月$15,000,即$500 x 30天。

19.當法庭查問她2015年2月的收入時,女士回答她工作28天,收入$14,000 ($500 x 28天)。

20.當法庭查問她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時,女士回答每月$15,000,更稱個別有31天的月份,她該月的收入高達$15,500 ($500 x 31天)。

21.女士作供,意外日上午11時15分,正值午飯時間,她在該酒家内工作,她站起時,被腳下濕滑的廚餘骨頭滑倒,致失去平衡撞向椅腳,後跌倒在地(該意外)。

22.該意外後,她感到右膝疼痛、無力和麻木。同事召喚救護車,載她至伊利沙伯醫院急診室求診。急診室X光報告顯示爲右脛骨骨折,她被轉介至骨科專科繼續治療,後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2015年3月18日獲准出院。

23.因該意外受傷,她獲發病假,日期由意外日間斷至2017年7月12日。

討論

24.王律師陳詞,請求法庭接納女士的證供,包括她的收入證供,指該等證供真實可信及可靠。

25.王律師指出,法庭應按第11(1)(b)條,採納$15,000爲女士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來計算她收取的補償。若法庭不接納的話,法庭當按第11(1)(a)條,採納$14,000爲女士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6.法庭有全面考慮法庭前所有證據,尤其留意女士所稱致她年老工作的家庭背景。

27.法庭也明白,就洗碗工而言,沒有書面僱傭合約,也不奇怪,而現今香港社會,缺乏人力從事洗碗這類體力勞動工作,很多僱主也願意支付相對較高的時薪聘請洗碗工人 (意外日法定最低工資爲每小時$30, 至2015年5月1日加至每小時$32.5[2])。

28.女士聲稱日復一日爲答辯人在該酒家工作,一年多來從不間斷,從不休息或放假,法庭委實難以接納,對這點證供的可靠性,存有疑問,尤其法庭前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這點。

29.法庭認爲,縱使女士有經濟需要工作,身體健康許可她高齡工作,但畢竟洗碗工作勞累,她每天需長時間工作,她起碼也要有一點休息的日子,才可讓自己的體能恢復過來,以便自己能繼續工作下去。

30.王律師指,當法庭查問女士是否一年365天每天也上班時,女士除回答「日日上班」「沒有休息」外,一度也提及「返大陸」。

31.本席聆聽聆訊錄音,女士確曾提及「返大陸」。

32.但奇怪的是,覆問時,當王律師問女士受僱在該酒家工作一年多期間,她曾否請假,她卻回答「沒有請假」,沒有回答曾請假「返大陸」,及透露假期日子的多少。又若女士在該段期間曾請假「返大陸」的話,她所稱的過去12個月平均每月收入證供,似乎沒有反映這些假期所導致的收入損失。

33.法庭再留意,雖然女士的表格1曾被修改,但該表格的第6(a)和6(b)段,一直維持稱女士在意外發生日期前緊接的一個月收入爲「$13,000 (取決於披露結果[3])」,及稱女士在意外發生日期前12個月平均收入爲每月「$13,000 (取決於披露結果[4])」,都比女士庭上所稱的低。女士更曾於2017年2月15日,以屬實申述確認表格1的内容屬實。

34.本席考慮整體證據後,只願意採納每月$13,000 ($500日薪 x每月 26 工作天),為女士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35.換句話説,法庭不接納女士一年多每天工作,從沒休息,法庭更相信她有休假。

36.女士其他方面的證供,法庭均願意接納。這些證供,均獲她於2015年3月24日向勞工處的意外通知書、公立醫院的醫療報告及病假證明書等文件支持。

補償金額

9

37.2017年7月5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證明女士在該意外中右小腿脛骨高丘骨折引致右膝結疤、疼痛及無力。而她由於受傷,須缺勤的期間,由意外日間斷至2017年6月21日(即至覆檢當日),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為2%。

38.依案例,若各方沒有上訴,表格9内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的評估,具終局性及對各方有約束力:見Ng Ming Cheong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案[1997] HKLRD 1231, 1236H。

39.申請方已撤回對表格9的上訴,答辯人也沒有提出上訴,故本席認定,上述表格9内2%的評估在本評估中是適用及不能推翻的。

40.女士在意外日年滿56歲,她所得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13,000 x 48月 x 2% = $12,480

10

41.按第10(2)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42.女士因該意外獲註冊醫生發出的病假,由意外日間斷越過表格9覆檢日至2017年7月12日。

43.本席考慮本評估所有情況後,認為合適並決定延長女士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至2017年7月12日,共818天(經扣減法定假期)。

44.因此,女士所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共$283,573,計算方式為:$13,000/30 x 4/5 x 818天。

10A

45.本席考慮評估文件冊的醫療付款記錄,及附表3意外日的適用規定(即每天費用上限爲$200),同意申請方計算,答辯人須支付女士醫療費共$6,080

命令

46.因此,本席頒令,延長申請人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至2017年7月12日(共818天),及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共$302,133 (即第9條$12,480,第10條$283,573和第10A條$6,080)。

47.本席再頒令,答辯人須就該等補償總額支付申請人利息,自意外日至勝訴判決,以一半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再後至全數支付之日,以判決利率計算利息。

訟費

48.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如下: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包括本聆訊和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及

(2)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9.本席指示申請人律師須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給答辯人及其破產受托人。

50.最後,本席多謝王律師的協助。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禤氏律師行王燦鴻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缺席聆訊



[1] 香港法例第282章,下文所有條號,均指該條例

[2] 見香港法例第608章《最低工資條例》附表3

[3] Subject to discovery

[4] Subject to discove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