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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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罪名。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3/2019[2019] HKCFI 17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2019

[2019] HKCFI 1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海明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罪名。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女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於2018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7 分,她穿著制服與同事在屯門啟發徑一帶巡邏。她看見上訴人在一個花槽旁邊,把白色尼龍帶綑成一團,用右手拋進啟發徑21-23號對出的花槽內。上訴人亦從一紙箱倒出一團紅色廢紙,棄置在同一花槽內。上訴人將紙箱帶回啟發徑21-23號的舖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10分鐘後,向上訴人指出他所干犯的罪行,而上訴人隨即回答:「對唔住,我而家去執返。」

3.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最終要警察,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才能將定額告票發給上訴人,及向他解釋繳款方法和申辯的權利。

辯方證供

4.上訴人作供指他是啟發徑21-23號店舖的一位職員。案發的時候他在店舖對出電話亭旁邊的位置整理貨物。期間,他將捆綁貨物的尼龍帶及廢紙放置在電話亭旁邊的花槽石壆上。他曾離開現場,但他當時還沒有完成整理的程序,會回來再處理。上訴人也提供了兩張現場的相片作為證據的一部份,即辯方證物D1及D2。

上訴理由

5.分析上訴人寫給法庭的一封信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申他在審訊時候的說法,及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並非事實。

討論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7.控方所傳召的兩位證人中,最重要的當然是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根本上就見不到案發的情況。裁判官很仔細地考慮了這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人就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所提出的質疑,裁判官都一一作出處理。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見上訴卷宗第13,14,15及16頁):

「38. 有關被告人質疑控方第2證人梁警員的口供前後不符。本席有細心留意梁警員在庭上的作供,他在控方盤問下只是清楚釐清食環署職員在現場的時段,被告人只是詢問可否拍攝時,但並不是實際拍攝的時候。梁警員作供並沒有前後不符。

39. ……控方第1證人林主任指棄置物是在花槽內的口供。被告人假設尼龍帶及紅色紙團是掉在花槽內,警方及食環署職員必然會看見他擒入花槽取回才能拍攝。正如以上的分析,首先在拍攝證物相片D1時,控方兩名證人均不在現場,所以根本沒有機會看見擒入花槽的情況。再且,事實上花槽圍欄其實並不算太高,亦不是密封,被告人不一定要擒入花槽才能取回棄置物作拍攝。

43. 被告人亦於庭上指出食環署職員選擇性執法。如上所述,這次檢控,有法可依,提出告發的是食環署職員,按食環署職員的法定職能,對被告人提出檢控。即使接受相關部門未能對所有違例者即時提出檢控,亦有不同情況會影響及局限執勤人員的工作,及需顧及現實情況,難稱是選擇性執法。被告人也沒有實質的指控,指出相關部門如何不當地針對他。再者,現場是否有其他人仕違規,不是控罪元素,與本案件亦沒有關係。

44.  本席亦有留意,被告人指稱食環署職員並不是即時拘捕他,是在觀察10分鐘後才作出拘捕,做法不合常理。對於林主任的做法,本席並不認同是不合常理,首先棄置時間長或短根本不影響干犯此罪行的因素,林主任等待了10分鐘才作出檢控,反而更顯示被告人沒有處理棄置物的意圖。」

8.在這個分析基礎上,裁判官作出這樣的裁定:

「40. 本席有細心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絲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他們的供詞在多處重要的情節亦吻合,能夠互相佐證,批評無一成立。因此,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9.裁判官亦很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的證供(見上訴卷宗第14及15頁):

「41.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i) 被告人在盤問控方證人2梁警員時曾指出,證物D2相片是案發時,食環署職員在場情況下拍攝的,但被告人在控方盤問下卻稱證物相片D2是在案發後,所有警員、食環署職員離開後才拍攝,被告人前後的供詞,明顯不一致。

(ii) 有關證物D2相片,被告人開始作供時清楚指出,因為被紙箱遮擋,所以看不見尼龍帶及紅色紙團。但在控方盤問下,被告人突然提出另一說法,指證物相片D1及相片D2的實際位置其實是不同,證物相片D2根本不是案發時的真實環境狀況。

(iii) 對證物相片D1沒有顯示出被告人及證人2所提及的手推車及紙箱。被告人解釋是由於他妻子把手推車推走。但推走手推車的說法在盤問前,被告人是完全沒有提及,有關這部分之證供,被告人明顯是邊作供邊砌詞,自圓其說,虛構出來的藉口。」

10.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原審裁判官的範疇。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當涉及事實的裁定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

11.不少案例都指出,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應作出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没有作出分析和考慮。在本案中,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符情理和邏輯。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作出干預。

12.裁判官在他的事實裁定的基礎上,信納上訴人確實棄置了涉案的尼龍帶和紅色紙團。基於尼龍帶及紅色紙團明顯地是扔棄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票控的罪名罪名成立。本席認為這個裁決是安全和穩妥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13.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