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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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罪名。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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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019 [2019] HKCFI 1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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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罪名。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女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於2018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7 分,她穿著制服與同事在屯門啟發徑一帶巡邏。她看見上訴人在一個花槽旁邊,把白色尼龍帶綑成一團,用右手拋進啟發徑21-23號對出的花槽內。上訴人亦從一紙箱倒出一團紅色廢紙,棄置在同一花槽內。上訴人將紙箱帶回啟發徑21-23號的舖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10分鐘後,向上訴人指出他所干犯的罪行,而上訴人隨即回答:「對唔住,我而家去執返。」 3.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最終要警察,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才能將定額告票發給上訴人,及向他解釋繳款方法和申辯的權利。 辯方證供 4.上訴人作供指他是啟發徑21-23號店舖的一位職員。案發的時候他在店舖對出電話亭旁邊的位置整理貨物。期間,他將捆綁貨物的尼龍帶及廢紙放置在電話亭旁邊的花槽石壆上。他曾離開現場,但他當時還沒有完成整理的程序,會回來再處理。上訴人也提供了兩張現場的相片作為證據的一部份,即辯方證物D1及D2。 上訴理由 5.分析上訴人寫給法庭的一封信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申他在審訊時候的說法,及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並非事實。 討論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7.控方所傳召的兩位證人中,最重要的當然是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根本上就見不到案發的情況。裁判官很仔細地考慮了這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人就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所提出的質疑,裁判官都一一作出處理。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見上訴卷宗第13,14,15及16頁):
8.在這個分析基礎上,裁判官作出這樣的裁定:
9.裁判官亦很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的證供(見上訴卷宗第14及15頁):
10.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原審裁判官的範疇。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當涉及事實的裁定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 11.不少案例都指出,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應作出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没有作出分析和考慮。在本案中,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符情理和邏輯。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作出干預。 12.裁判官在他的事實裁定的基礎上,信納上訴人確實棄置了涉案的尼龍帶和紅色紙團。基於尼龍帶及紅色紙團明顯地是扔棄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票控的罪名罪名成立。本席認為這個裁決是安全和穩妥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13.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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