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 Siu Tuen 對 Po Leung Kuk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22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ly 2019.

1. 原告人尹少端(尹女士)受聘於被告人機構為庶務員,於本案,她稱因被告人的疏忽造成下背部受傷而要求賠償。尹女士聲稱,她於2013年12月6日和19日進行洗碗工作時分別遭逢兩宗事故而受傷(分別為第一和第二宗事故)。被告人在葵涌經營一間老人日托中心。該中心也有長者宿位。

Cites 4 cases

Case No.DCPI 1224/2016[2019] HKDC 9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224/2016

[2019] HKDC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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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AN SIU TUEN  
被告人 PO LEUNG K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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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嘉宜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9年6月24日至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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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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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介紹

1.原告人尹少端(尹女士)受聘於被告人機構為庶務員,於本案,她稱因被告人的疏忽造成下背部受傷而要求賠償。尹女士聲稱,她於2013年12月6日和19日進行洗碗工作時分別遭逢兩宗事故而受傷(分別為第一和第二宗事故)。被告人在葵涌經營一間老人日托中心。該中心也有長者宿位。

2.尹女士自2013年5月起在該中心的廚房工作。中心佔用有關屋苑大廈的地面、二樓至七樓。她的主要工作是清洗中心老人用膳後的盤子。她負責的是午餐和晚餐。 她正午12時上班,晚上8時下班。

B.   初步事項

三個初步事項須先述明

B1   第一事故是否存在

3.就2013年12月6日的第一宗事故,原告人於2015年11月27日啟動了僱員補償申請(DCEC 2521/2015案),該索賠申請已被撤消。該申請已隨着和解款項之繳付得以完結和最終解決。(見2016年5月17日的索賠解除書(文件冊325頁))

B1(a) 不容否認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以不容被告人否認第一次事故的   發生?

4.在此案中,被告人否認第一宗事故的存在。本席認為,這情況涉及一個潛在的問題,就是被告人可否否定第一宗事故的發生。法庭認為,Chan Chi Ming Billy v Lau Fuk Cheung Trading as Gold Full Restaurant,HCPI 787/1997,日期為2000年2月18日,由高等法院法官Beeson作出的判決有參考價值,當中第8頁所述如下:—

“It would be an unusually philanthropic insurance company which would pay out on a claim where the policy holder had advised the likelihood that no accident had occurred, particularly where the only witness to the accident was the claim.”

5.Chan Chi Ming Billy案的裁決所及,如果法院批准了同意判決,就存在不容否認的問題。 由於有關第一宗事故的僱員補償的申請似乎沒有同意判決,故本法庭並不欲把不容否認之原則引用於此宗事故。然而就這個問題法院不須要作裁定。法庭也就有關事件的事實聽取了證供及作出決定,藉此也免除了這潛在的不容否認原則之適用問題。)

B1(b) 被告人錯誤地忽略了原告人較早前向勞工處發出的事故通知,   故原告人非長期就第一宗事故保持沉默

6.然而,法院必須指出,被告人在日期為2016年9月28日在答辯書第3(1)、3(2)和3(3)段中錯誤地指稱原告人沒有適時提出第一宗事故的發生,保持沉默達兩年半。該等段落所述如下:—

“3. As to paragraph 2:-

(1) The Defendant avers that the existence of the purported “1st Accident” that allegedly occurred on 6th December 2013 (the “Purported 1st Accident”) was not recorded in any of the contemporaneous medical reports supplied by the Plaintiff;

(2) The Defendant further avers that the Purported 1st Accident was not mentioned at all in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proceedings commenced by the Plaintiff against the Defendant in DCEC 75/2015;

(3) The Defendant avers that the Plaintiff mentioned the Purported 1st Accident for the first time only in these proceedings, commenced on 14 June 2016, ie more than 2.5 years after the alleged occurrence of the Purported 1st Accident;”(重點補充)

7.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沒有提及尹女士於2015年7月30日向勞工處發出的意外通知書(文件冊248-249頁)。因此,原告人第一次提到這一事件是在事發約1.5年後,而不是被告人所稱的2.5年。被告人忽略原告人較早的通知,有欠準確。 被告人向勞工處發出日期為2015年9月15日之表格2 (文件冊253-256頁),即被告人最遲也就在該日前獲悉第一宗事故,故根本不可能認為原告人一直沉默,至啟動本訴訟才提出第一宗事故。因被告人強烈反對第一宗事故之存在,這種在由律師及大律師草擬之抗辯書所犯之錯誤,本席認為不甚適當。

8.被告人在上述背景下持續否認第一宗事故的存在。

B2   被告人在僱員補償申請階段已承認第二宗事故的存在

9.被告人的案情還有另一個值得注意的錯誤。在何大律師的開案陳詞第6段中所及,他否認這兩宗事件的存在,並言「被告人不承認第一次聲稱意外及第二次聲稱意外有發生」。但是,很明顯的是在已有同意判決的情況下,不容否認之原則必然適用。原告人於2015年1月15日就第二宗事故提出了僱員補償申請(DCEC 75/2015案)。被告人已在僅僅兩個月即2015年3月19日就所稱的責任同意法庭作出判決。法庭在開案階段已詢問被告人代表何大律師有見及同意判決是否仍堅持否認第二宗事故,何大律師隨即不再堅持否認第二宗事故存在。

B3   原告人尹女士親自應審

10.尹女士在2018年1月申請將這訴訟排期審訊後,於2018年3月5日始沒有律師代表。

11.尹女士的教育程度有限。本席在審訊期間觀察到尹女士無法有效地與人溝通,既不能輕易理解別人,也無法充分表達自己。她說,她在中國受過小學二年級的教育,中文讀寫能力皆有限。

12.值得注意的是,當何大律師盤問她,她不能完全平靜地回答。她可能耐性有限,以致她偶然也向何大律師作不禮貌的稱呼,直到被法庭勸阻為止。整體而言,與她溝通並不容易。

13.尹女士礙於才智上和性格上的局限,結果顯然不能或未能妥為處理她的案件。本席要和她溝通也需要耐性。對於她來說,將案件提交審訊是一個相當大的挑戰,特別是本案相關文件不少。審訊文件冊有兩個文件夾,另有兩個醫療文件夾。

14.法庭已先為確保公平進行審訊作出努力。在審前覆核聆訊時,暫委法官李紹豪已指示尹女士可獲他人陪伴,為她做筆記和處理文件,但不能作陳述,也不能進行提問。尹女士遂在審訊時由她成年的女兒陪同。

15.不過,尹女士一直沒有提出任何盤問問題,亦沒有審查及引用任何一份文件冊內的文件。根據本席觀察,她女兒唯一的協助只是為她代行一張長半頁的結案陳詞。

16.是次審訊故在這種種不利尹女士的情況下進行。

C.   2013年12月6日的第一宗事故

C1   原告人尹女士的案情

17.原告人庭上作供稱,2013年12月6日她在鋅盆洗碗。她身後有一個平台。這平台是為了讓手推車推上電梯,將飯餐運送到老人中心的其他樓層。她聲稱,平台上的手推車突然滾下來,擊中了她的下背部。

18.2016年8月4日的申索陳述書第2段內容如下:—

1st Accident

2. On 6 December 2013 at about 6:30 p.m.,

2.1 The Plaintiff was in the course of her said employment instructed or required to stand in front of a dishes washing basin and was cleaning dishes.

2.2 At the material time, some trolleys were parked and/or stopped behind the Plaintiff.

2.3 Behind those trolleys, there was a gentle slope.

2.4 On the top of the slope, there was a small landing leading to a food lift.

2.5 At the material time, one or two trolleys were parked and/or stopped on the said landing.

2.6 Suddenly, one of the trolleys on the landing [slid] down the slope and hit the trolleys parked and/or stopped on the ground level pushing them forward towards the Plaintiff.

2.7 As a result, our client’s lower back was hit by one of those trolleys from behind.

2.8 Then the Plaintiff lost her balance and hit the basin at her front.

2.9 As a result, she sustained low back injury.” (own emphasis)

19.較早時候2015年11月27日之僱員補償申請中的第3段稱:—

“On 6 December 2013 at about 6:30 p.m., the Applicant was, in the course of her employment with the Respondent herein, working in the kitchen (“the Kitchen”) on the 2nd floor of the Ever Gree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G/F, 2/F – 7/F, Shing Wo House, Kwai Shing, East Estate, Kwai Chu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the Centre”). At the material time, the Applicant was standing in front of a dishes washing basin and was cleaning dishes. Some trolleys were parking and/or stopped behind her. Behind those trolleys, there was a gentle slope. On the top of the slope, there was a small landing leading to a food lift. At the material time, one or two trolleys were parked and/or stopped on the said landing. Suddenly, one of the trolleys on the landing [slid] down the slope and hit the trolleys parked and/or stopped on the ground level pushing them forward towards the Applicant. As a result, the Applicant’s lower back was hit by one of those trolleys from behind. Then the Applicant lost her balance and hit the basin at her front. As a result, the sustained low back injury.” (own emphasis)

20.在證人口供第8至第12段,尹女士稱:—

第一次意外經過

8. 第一次意外發生於2013年12月7日下午6:30,當日我與另1名洗碗工「梅姐」一起工作,由於當時晚飯完畢,各樓層員工已陸續將污糟碗碟運回2/F洗碗部給我們清洗。

9. 期間在洗碗部前(即斜板底部前的位置)已擺放著有4至5部已堆滿污糟碗碟的手推車仔。之後我又聽見食物的響號響起,所以我便走上平台拉起食物的門,再把內的手推車仔拉出。由於當時在洗豌部前已沒有位置可以再放手推車仔,所以我便把該手推車仔停泊在平台上的位置,之後再自行走回在斜板前方3至4呎的洗碗鋅盤,進行洗碗工作。

10. 當我正繼續洗碗時不知是否有人直接或間接推到停泊在平台上的車仔使原本停泊在平台上的車仔沿斜板滑下並撞到停在我身後的數部車仔使其中1部車仔撞向我的背部,令我即時失去重心並大叫,整個人先向前傾,然後再撞向鋅盤位置。

11. 被撞後我感到後腰很痛,便用手掩實後腰叫痛。當時在附近工作的同事「梅姐」看到便詢問我情況,但了解後仍催促我儘快完成洗碗工作收工。

12. 所以在無可奈何下,我只好忍痛繼續工作至收工。收工後,我雖然感到後腰很痛,我心想只要休息一晚便會無事,所以回家後即上床睡覺,翌日起床時,後腿疼痛不支下立即前去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醫。」(重點補充)

21.在2015年7月30日向勞工處發出的通知書,尹女士稱: —

「當時有一部裝滿碗碟的鐵車,從本人後邊撞向我腰。」

22.尹女士就事件的經過在上述多次敍述大致相同,也沒有可令可信性受損的顯著差異。

23.在審訊中,何大律師就指稱的事件進行了詳盡的盤問。尹女士的回答引起了何大律師的各種攻擊。法庭已審慎考慮所有疑點,最終認為尹女士的證據是真實、可信和可以接受的。

C2   被告人律師批評尹女士的說法

24.在結案陳詞中,何大律師批評原告人的證供,主要是因為她沒有告訴各診治醫生這一事故。何大律師指控尹女士,事故發生後,她也沒有向主管報告。

25.何大律師的主要論點是,她沒有告訴任何診治她的醫生關於2013年12月6日發生的事故。以醫生在報告中所記錄的事實來判斷事實的做法,正是何大律師大部分論點的主調。即使假定如此做法是正確的,法庭懷疑他於第2(1)、2(3)和第2(4)段中的陳述有多準確和公道:—

「甲一 笫一次聲稱意外並無發生

2. 原告人有關第一次聲稱意外的證供如下:

(l) 原告人在2013年12月7日去瑪嘉烈醫院急症科求診。醫生記錄指出原告人沒有提及任何創傷[1/206; 1/224/75]。事實上,原告人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12日之間曾9次到瑪嘉烈醫院急症科求診,但她並沒有任何一次求診中提及第一次聲稱意外。

(2) 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自己在第一次聲稱意外後沒有向上司何姑娘(即被告人證人何麗儀「何」)報告第一次聲稱意外。

(3) 原告人在2014年4月24日接受李步前醫生的檢驗 [1/172]。她並沒有向李步前醫生提及自己在2013年12月6日有意外 [1/173]

(4) 原告人在2015年9月7日 [1/203/1] 接受聯合專家檢驗時亦沒有提及她在2013年12月6日有意外 [1/203/3]。

(5) 黎偉業(下稱「黎」)同意如員工有意外或受傷,員工應該向何報告。然而,黎在盤問下先聲稱自己不記得在第一次聲稱意外後有否向何報告(或有否叫原告人向何報告),而其後則同意他在準備證人口供時記得他有向何報告,或叫原告人向何報告的話,他應該會在證人口供上提及此點。很明顯,黎由此至終都沒有向何提及第一次聲稱意外,亦沒有叫原告人向何報告第一次聲稱意外。

3. 原告人堅稱自己有向瑪嘉烈醫院急症科醫生提及第一次聲稱意外。這個說法明顯是謊言:

(1) 急症科醫生有責任詢問原告人如何受傷,以便斷症。

(2) 如果原告人真的有向瑪嘉烈醫院急症科醫生提及第一次聲稱意外的話,2013年12月7日的診症醫生不可能在記錄上寫下沒有創傷(trauma) [1/206]

(3)   沒有可能9個瑪嘉烈醫院急症科醫生都忽略第一次聲稱意外[1/206-208]

4.   原告人聲稱自己因為以為第一次聲稱意外情況不嚴重,所以沒有向何報告。這個說法不合常理:

(1)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被撞後「即時失去重心並大叫」,「感到後腰很痛」 [1/101/10, 11]。如她說法屬實的話,她不可能認為第一次聲稱意外情況不嚴重。

(2)   如原告人認為第一次聲稱意外情況不嚴重,她不可能在2013年12月7日凌晨4點到瑪嘉烈醫院急症科求診。

(3)   原告人在瑪嘉烈醫院急症科求診後得到5天病假。她一定要和被告人提及她放病假的原因。」”

C2(a) 尹女士並沒忽略告訴聯合專家第一宗事故

26.首先,日期為2016年5月24日秦肇楊醫生(原告人的O&T專家)和傅偉基醫生(被告人的O&T專家)的聯合報告所載的第18段,已提及尹女士對就第一宗事故的已向專家滙報。聯合報告第18段(文件冊205頁)記錄如下:—

“Past medical history as given by Ms Wan:

18. On 6/12/2013, a trolley hit onto her low back while she was at work, resulted in LBP (same site). She attended AED PMH. She was not hospitalized but given one week of medicine and sick leave. Then she resumed work till 19/12/2013.”

27.聯合報告第74段亦提及尹女士就2013年12月6日之事故向專家提及:—

“I. Medical Background

74. At this examination, Ms Wan said that on 6/12/2013 she was hit by a trolley on her low back at work with low back pain resulted. At this examination she denied prior low back pain or injury prior to 6/12/2013”.

28.第90(ii)段亦已記錄了尹女士向專家提及第一宗事故。

29.如此,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2(4)段中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很清晰的是尹女士沒有忽略向專家提及第一次事故。

C2(b) 被告人引用急症室於2013年12月7日診症紀錄

30.關於何大律師引用2013年12月7日急症室的手寫醫療紀錄,於2013年12月7日下午4時53分時當原告人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的晚上前往急症室時,會診醫生也沒有記錄她被擊中或扭傷。相反,醫生及分流站記錄了尹女士1年前已腰部疼痛,並持續疼痛,經過針灸診治,沒有創傷:—

(1)   這些急症室醫療紀錄中沒有提到手推車撞擊,本席不會認為撞擊便沒有發生。

(2)   即使我們能夠正確地根據醫療和治療紀錄來判斷事實,顯然在有關紀錄有一個詞即使對聯合專家來說也難以辨認(文件冊第206頁)。有關紀錄包括“One word illegible (一個字難以辨認)”。如此,通過專家詮釋的急症室手寫紀錄清楚地看到。有些字甚至連兩位專家看不懂。急症室醫生並沒有獲傳召作供。這個不能辨認的單詞是什麼是法庭不能得悉。這些說明不能絕對依賴這些醫療紀錄作判別事實之根據。

(3)   何大律師提到紀錄載有“no trauma (無創傷)” ,本席認為也需要急症室的醫生來作證證明它的含義。合理地看,它可理解為沒有創傷歷史。聯合專家對這「無創傷」的解讀是,它指的是她的歷史,見聯合報告第24段指出,「她聲稱她以前沒有背部有外傷史」 “She alleged she did not have history of trauma to her back before.” (重點補充)。

C2(c) 被告人依賴8次續訪急症室的醫療紀錄

31.何大律師進一步質疑第一宗事故的存在,認為其後8次續訪急症室也沒有記錄第一次事件。然而,這樣的爭論再次是不公道的,原因是第二次入急症室已經為2013年12月19日即第二宗事故發生之日。毫無疑問,第二宗事故的傷勢較第一宗事故嚴重,何大律師在結案時,也向法庭表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損失的比例應為第一宗事故十分之一,而第二宗事故為十分之九。本席相信,隨後更嚴重的事件蓋過了第一宗事故。從急症室的醫生手記中可以看出,尹女士在這8次診症中,均在處理第二宗事故。何大律師建基於該8個急症室手記未有記錄第一宗事故的論點是不能成立的。

C2(d)   李步前醫生奉命只檢查第二宗事故

32.至於何大律師結案陳述的第2(3)段所涉及的,是李步前醫生的報告。李醫生為損失理算師委任的醫生。何大律師同樣地指控尹女士未有對李醫生提及第一宗事故。但本席認為,從他的三份報告中可見,李醫生只有會見尹女士一次,該日為2014年4月15日,他隨後撰寫了兩份報告,日期為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6月4日。從這兩份報告中可以看出給他的指示只是單一的為第二宗事故,而不是第一宗事故。因此,法庭認為何大律師的指控有欠公允和全面性。該兩份報告的第一段分別顯示:—

李醫生2014年5月29日的報告:

“Thank you for your letter of instruction dated 15th April 2014. I examined Madam Wan in my office on 24th April 2014. Madam Wan understood that the purpose of the examination is to assess her condition consequent upon an alleged injury at work on 19th December 2013. I also reviewed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when prepared this report.”(own emphasis)

李醫生2014年6月4日的報告:

“Thank you for your letter of instructions dated 15th April 2014. I refer to Madam Wan’s examination in my office on 24th April 2014.” (own emphasis)

33.李醫生2014年8月20日的第三份報告是應損失理算師指示,只報告磁力共振檢驗結果,沒有另行會見尹女士。

34.何大律師指控尹女士沒有向李醫生提及第一宗事故,一再是欠完整及客觀。法庭本身傾向依賴席前證人供詞作事實判斷之證據,每一個非為本案作證的醫生,如何記錄診症手記,及進行滙報均只可作有限度參考,最根本的是,病人覆診也不會每一次也重複受傷經過,每個醫生也有自己作手記的習慣及目的,故被告人不能一概而言向法庭大量引用醫生手記。

C2(e)   未向主管報告第一宗事故

35.尹女士在第一宗事故事發後,可能並沒有向主管報告此事。不過,本席認為,單靠這本身並不能使尹女士的證供變得可疑。無疑第一宗事故的傷害是輕微的。依被告人所述,它只構成僅港幣10,000元的疼痛損失。尹女士未有意識到要滙報上級,這不是沒有道理的。她只是一個庶務員、廚房雜工,沒有意識到程序的重要性。

C2(f)   表格7確認12月6日扭傷

36.在審訊開案階段,法庭就2016年4月15日的表格7作出詢問(文件冊269頁),法庭提出該表格可能也屬醫生判斷扭傷的紀錄。法庭有此疑問是鑒於何大律師非常側重醫生就事實所作之紀錄為論點基礎。該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載有下列條款: —

「(a) Date(s) of assessment: 11/05/2016 01/04/2016

評估日期:

(b) Injury: BACK SPRAINED RESULTING IN PAIN AND STIFFNESS

受傷情況: 腰背扭引致庝痛及僵硬

(重要聲明: 這是(受傷情況)原文的中譯 本,袛供參考用途)

(c) Period(s) of absence from duty necessary as a result of the injury:

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from    to

07/12/2013 11/12/2013

(d)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e injury: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4%___」(own emphasis)

37.法庭建議何大律師在結案時就這個問題回應,但似乎未有特別跟進。

C3   第一宗事故的內在合理性

38.何大律師亦抨擊尹女士所敍述事情的內在合理性或內部一致性。他於結案陳詞第6和7段指出:—

“6. 另外,原告人就第一次聲稱意外的說法亦有很多不合常理的地方。第一,原告人同意在2013年12月6日下午6時半左右只有原告人和梅姐當值,而原告人同意梅姐沒有將平台上的手推車推下平台。原告人聲稱可能有其他職員在下午6時半到該廚房將平台上的手推車推下平台。然而:

(1) 如被告人的照片所示[2/263],平台兩側均圍有鐵欄。除非有人將平台上的手推車推下平台,手推車不會無故從平台經斜板滑到地上。

(2) 如被告人的工作編排表所示,下午6時半是P更員工洗餐具及用膳的時間[2/268]。非該廚房的員工沒有理由在下午6時半到該廚房,更沒有理由刻意移動平台上的手推車(如有的話)。

7. 第二,原告人聲稱自己將手推車停在食物升降機外的平台[1/101/9]。原告人在盤問時亦同意平台有安裝活門。活門關上後,手推車便不會下滑[2/263, 264]。所以,如果該廚房真的有大量手推車而令原告人需要將手推車停在食物升降機外的平台,最簡單的處理方就是將活門關上,令手推車不會下滑。就此,原告人沒有將活門關上的唯一藉口就是她太忙。從常理而言,原告人只需數秒就可關上活門,所以「太忙」不是不關門的藉口。”

39.何大律師的指控一再是不公道及客觀。他稱手推車不會無故滑行,若可滑行,責任也在尹女士沒有把平台活門關上。可是,被告人本身的證人,何麗儀女士(何女士)於席前作供,指出平台實際上是一個機電裝置,可隨操作上下移動。它不是一個固定物,亦有機械操作版用以操作。

40.有關何大律師亦於結案陳詞第6(1)段的陳述,本席認為雖然尹女士不能說出是誰推了手推車下去,也說不出為什麼手推車會移動,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也帶出了該裝置之複雜性,亦沒有提出證明以排除該裝置不會在尹女士所述情況下有移動引致手推車滑下。

41.至於何大律師在第6(2)段的陳述,尹女士的證供是可能有工人,原告人稱之為“PW”進出廚房,以取得東西。何大律師似乎沒有批評或質疑這一證供。同時,被告人的證人何女士也獨立地告訴法庭,自己經常自行進出廚房。

42.至於何大律師結案陳詞第7段中批評尹女士未能把活門關上,本席認為是沒有證據作基礎的。沒有證據表明該機械裝置是可供雜工恆常或不時啟動操作的。另外,無論如何,正如本席在開案階段向何大律師釐清,被告人不作雙方共同疏忽的申述,故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容隨意指控尹女士亦有疏忽引致意外。

C4   關於第一宗事故的存在與敘述之結論

43.鑒於上述情況,包括本席認為所有對尹女士證供的批評是不合理的,而在聽取尹女士的證供後,本法庭裁定第一宗事故是有發生的,並如她所描述的那樣發生。

44.法庭認為,肇事原因是僱主之過錯較僱員之過錯符合。整體而言,該機械裝置構成工作環境的複雜性,本席相信手推車下滑撃中尹女士下背部,雖然整個移動過程並未有一確切說法,但證據已足夠顯示該工作環境稱不上安全。被告人須就其疏忽,而對第一宗事故負責。

D.   2013年12月19日的第二宗事故

45.在開案時,本席已釐清被告人不指稱雙方共同疏忽,亦不爭議第二宗事故之存在。

46.有關第二宗事故的責任問題,正如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10段正確地提出:—

“1. 原告人必須證明她在申索書的說法相符,即她是因該廚房地面濕滑而受傷

“2.   而該廚房地面濕滑的原因是基於被告人的疏忽。 ”

D1.   尹女士是否如本案申索書所聲稱的那樣跣倒而扭傷

47.被告人積極地反駁原告人關於她跣倒,為保持平衡扭傷背部的說法。儘管何大律師對地板濕滑可致跣的可能性進行了多方面的爭論,但本法庭毫不猶豫地認為原告人基於跣而扭傷。

48.本席特別注意到,地板濕滑和原告人的跣倒的過程已頗完整地記錄在一份詳細的陳述中,她向瑪嘉烈醫院做了頗完整的事件敘述,而這敍述僅是事發後約六個月寫的。

49.本席列明有關重要事情如下。

D1(a) 原告人在2014年6月27日向瑪嘉烈醫院的陳述中,詳細敘述了滑倒及地面濕滑情況

50.關於事發過程,首先檢視申索書第5段,該段用詞如下: —

“2nd Accident

5. On 19 December 2013 at about 12:30 p.m.,

5.1 The Plaintiff was in the course of her said employment instructed and/or require to carry a tray of dishes to put it onto a nearby metal rack in the Accident Scene.

5.2 As the Accident Scene was always wet, oily and slippery, the Plaintiff had already paid extra care and caution when doing the job she was assigned to do.

5.3 However, without any prior knowledge notice, and/or warning to the Plaintiff, on that day, the floor of the Accident Scene was very much wet, oily and slippery than usual.

5.4 When the Plaintiff was lifting up the tray, intending to put that tray onto the metal rack, she slipped on the particularly wet, oily and slippery floor.

5.5 As a result, she lost balance and her body leaned forward.

5.6 Luckily, she was able to put the tray onto the metal rack and balance her body in time without falling onto the ground.

5.7   However, she immediately felt a sharp pain at her back.  As a result of the accident, the Plaintiff sustained lower back injury.”

51.在尹女士的證人供詞中,第15至20段詳述過程如下:—

第二次意外經過

15. 第二次意外發生於2013年12月19日,當時我剛開工不久。當天我如常穿著防滑水鞋工作。每天我們除了需要清洗碗碟餐具,亦要清洗盛載過乾淨碗碟餐具的膠籃。

16. 於當日下午 2:30時,我和其他清潔工已清洗好一批乾淨的膠籃及一籃杯碟,並把它們放入過水消毒碗機內。當碗機被開啟後,便會射出熱水把杯碟過水及消毒。

17. 在完成過水及消毒後,我便獨自從機內首先提出尺寸約為18吋(長)x14吋(闊)x12吋(高),內裡裝載有數排疊起超過30-40隻膠碗及膠杯的膠籃,估計整個膠籃連杯碗的重量超過25磅重。當我用雙手抬起上述膠籃後,便轉身行,打算把該膠籃放入旁邊約2至3步距離的一個約五5呎高的層架(共有4層)內的第2層中。

18. 由於地面鋪設的地磚非常濕滑,當我轉身正準備將膠籃攝入層架的第二層時,腳步突然一跣,我隨即失去重心,上身向前衝出。當時我立即盡力扭動身體以作平衡,同時成功地把雙手持著的膠籃塞入層架的第二層之中,以減輕我的負擔。當時我整個人向前傾再踎低,雖然最後我平衡身體,不致整個人趴在地上,但我已即時感到後腰很痛及不能郁動。

19. 當時我痛得大叫,而在附近工作的廚房大佬黎偉業聽到立即前來查看。當時叫他先不要扶我,待我先在原地踎低休息一會兒,之後再由廚房大佬扶起我前去寫字樓坐下休息。

20. 由於我疼痛不支,最後由寫字樓人員打電話召來十字車。直至十字車抵達,由救護人員先替我戴上腰封,再用擔架床抬上十字車將我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醫治。”

52.繼而,本席注意到,事發六個月後亦即較啟動此訴訟早約兩年,於2014年6月27日,原告人向瑪嘉烈醫院(醫療文件冊336頁)(“向醫院作之聲明”)作了一份事件過程聲明書,內容如下:—

“ 尹少端

2013年12月19日

工傷意外受傷經過

本人尹少端,女,身份證號碼P502636(2),在2013年12月19日開始受僱於保良局樂安居暨耆盛長者日間護理中心為庶務員,負責廚房洗碗,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時,由中午12時至下午8時,月薪港幣$8830元。

意外發生於2013年12月19日約中午12時30分,地點於樂安居暨耆盛長者日間護理中心廚房內,當時本人如常在廚房工作,從約15個膠盤中直立彎腰抽起一盤約有40個膠碗的膠盤,總量重約為20磅搬到約1米高鐵架上,於搬運間右腳因地面濕滑而失去重心向前傾斜,力將整盤膠碗跌放在鐵架上,之後轉右邊,再彎腰用力抨起一棟膠盤最上面的一個空的膠盤時感到腰部劇烈痛楚伏在身旁膠桶上,由同事發覺後扶到寫字樓休息,再致電救護車將本人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就診。

經醫生診治,確診本人腰及背部拉傷,直至現在還放工傷病假中,亦要經常覆診和做物理治療。

……  

(簽名)尹少端

27/6/2014 ” (重點補充)

53.該聲明附有一個手繪(醫療文件冊337頁)。

54.該聲明明確指出,由於地板濕滑,她失去了平衡。重要的是,該聲明及手繪均有尹女士簽名及日期。當然,本席相信聲明及手繪也是別人代筆的。

55.手繪標題為「意外的圖」。有五個人型圖案手繪展示了事故是如何發生的。第二個手繪人型圖案顯示托着盤面向櫃方向。手繪勾劃出微微的波浪線條表達地面,在波浪線條下有註「地滑(因有洗潔精、水漬)」。

56.本席認為上述三個文件所顯示之事件敘述,均為大致上相同,重點在一致地顯示跣倒原因為濕滑。

57.另外,僱員補償申請中同樣提及到滑倒。

58.上述一概否定何大律師所述原告人不告訴診治她的醫生她滑倒(結案陳述的第11、12和13段),事實上,原告人在相對較早的時間已向醫院確切聲明滑倒。

59.本席將就該向醫院作出的聲明與手繪分析如下。

D1(b) 被告人從未提述及質疑該向醫院作之聲明及手繪

60.該聲明及手繪均載有原告人簽名和日期。此兩醫院文件乃由醫院在2017年4月27日(醫院致原告人前律師信可見醫療文件冊303頁)發給原告人前律師的一套醫療文件內附有,原告人繼而在第一份補充文件清單披露它們。

61.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確認,被告人對原告人披露的所有醫療文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何大律師亦補充 — 事實上,被告人也依賴該等醫療文件。

62.法庭也注意到何大律師選擇了醫療文件冊中另外三張文件盤問(第248、271和357頁)。他沒有提及該聲明及手繪。何大律師沒有就聲明及手繪進行盤問。事實上法庭也注意到雖然沒有必要,被告人的律師也仔細確保醫院文件可被引用而向法庭存檔傳聞通知書(日期為2017年9月6日),其中第20項是來自瑪嘉烈醫院(各日期)的醫療紀錄及醫院文件(即包括該聲明及手繪)。

63.雖然尹女士一直未有就該聲明及手繪作供,該兩份文件毫無疑問是她證據的一部分。

64.法庭的結論是,該聲明及手繪所載之內容記錄了尹女士於2014年6月向醫院提及的事情經過。

D1(c) 尹女士在審訊時所述的洗潔精的存在已記錄在向醫院所作之聲明所附有的手繪中

65.在審訊時,尹女士作供顯示,可能有洗潔精濺到地板上,使之變得格外地滑。

66.何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15(1)段質疑尹女士所提及的洗潔精是「額外的說法」而沒有文件提及過。何大律師陳述如下:—

“15. 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就她為何在2013年12月19日受傷又有2個額外的說法

(1)   原告人在盤問時第一次聲稱有同事將洗潔精倒瀉在地上。然而:

(a)   如果原告人真的因踏上洗潔精而滑倒,她一定會在證人口供提及這點。然而,原告人在證人口供沒有提及她因地上有任何特別物質而滑倒。這個洗潔精的說法並沒有在任何文件提及過

(b)   原告人同意自己在20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上班後就一直在 [2/263] 右下圖的地區(「洗碗區」)工作。然而,她卻無法指出究竟是那一位同事將洗潔精倒瀉在地上。

(2)   原告人在盤問時亦聲稱自己在2013年12月19日曾拗傷腰部2次,而她從一棟膠籃中拿出一個空膠籃時已經受傷。”

67.本席注意到,事實上,早在2014年6月的手繪中尹女士已提到了洗潔精。何大律師第15(1)(a)段稱洗潔精為從來在任何文件提及過是不對。

68.至於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15(2)段批評尹女士提到,尹女士又加了一個額外版本,說她在移動過程中曾兩次感到痛苦。法庭認為,鑒於她已於2013年12月6日受傷,而且法庭也認為她有低背部的固有問題(如下所述),事實上,她說兩次感到痛苦本身並不排斥第二次感痛苦是跣後扭傷所致的情況。

69.無論如何,在2015年1月15日的僱員補償申請中,(DCEC 2015年第75號)尹女士交代了意外,第3(c)段(文件冊306頁)所述如下:—

“At around 12.30 pm, the Applicant was working at the kitchen of the Centre, while she was conveying a tray of dishes, she slipped and sprained her back. As a result of the accident, the Applicant sustained back injury.”(重點補充)

70.如此,本席認為尹女士又再在相對較早的時候提到她因此滑倒而扭傷。

D1(d) 被告人向勞工處發出的表格2

71.何大律師引述被告人員於2014年1月3日簽署並送交勞工處的表格2(文件冊241頁)沒有提及尹女士的意外涉及滑倒。被告人的敘述是:—

“D. 意外的敘述

請敘述意外如何發生,並說明僱員當時正在進行的工作(附註4)

員工在廚房工作,當時站立彎腰,從約15個膠盤中取其中1個膠盤時,感到腰部劇痛站不起來。(膠盤放在地上)”

72.法庭認為,這表格2中的這一敘述與原告人在該聲明的陳述並不矛盾。表格2的敘述只是不完整,因為它沒有提到地板是濕滑的,亦沒有提述扭傷的發生。

73.被告人在表格2中的敘述有多大程度可供確證,本席有所保留,本席留意到下列事情:—

(a)   何女士的證據指出,表格2並沒有由尹女士親自確認。

(b)   何女士告訴法庭,所載之敘述是基於原告人自己填寫的事件報告,表格2只直接採用原告人在事件報告書所言。惟這事件報告並沒有在本案披露,被告人只披露了黎先生的事故報告(文件冊第262頁)。何女士無法解釋被告人為何未能披露尹女士本人的事故報告。

(c)   在表格2事故敘述中的最末處另行增加了一個手寫附註“(膠盤放在地上)”。何女士告訴法庭,雖然她是負責用電腦打印填寫表格2的人,但這句手寫字乃管理層所寫,她不知道為何如此寫,最終遞交及簽署表格2也非她本人。如此,本席認為這附註一定不是來自原告人的。

D1(e) 被告人重點引用醫院文件以證沒有跣滑

74.在何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11、12及13段,他詳述了在醫院的文件中醫生沒有提及地面濕滑。該等段落所載如下:—

“11. 根據瑪嘉烈醫院急症科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6日的[8]次診症記錄,沒有一位醫生曾在記錄上提及濕滑(slippery)或跣(slip)等字眼 [1/206 – 208]:—

2013/12/19 增加LBP今天,彎曲/提升物件;
 
(今日彎腰/提舉物件時下背痛楚加劇)
21/12/2013 19/12 x LBP 後背部扭傷時攜帶重物
12月19日當提舉重物時扭傷背部,以致下背痛
25/12/2013 13年12月19日背部受傷 ...
2013年12月19日有背傷
c/o 背部扭傷 19/12/13 ...
投訴於2013年12月19日扭傷背部
28/12/2013 IOD在19/12/13,背部扭傷,而提升的東西
2013年12月19日有工傷,在提舉物件時扭傷背部
2013/31/12 自19/12/13受傷以來的背痛 ...
自2013年12月19日受傷後有背痛
03/01/2014 自19/12受傷以來的背痛 ...
自12月19日受傷後有背痛
06/01/2014 提升重物後IOD 19/12
於12月19日提舉重物後有工傷
2014/12/01 舊背傷19/12/13
2013年12月9日有背傷舊患

12.   原告人在2014年1月一直有到不同醫院或診所求診。當中11份醫療記錄有提及原告人在2013年12月19日受傷。然而,沒有一位診斷原告人的醫生提及原告人因滑倒(slip)而受傷:—

2014/01/09, 15/01/2014 聲稱在工作時扭傷
向前傾斜移動一桶盤子>姿勢錯誤>扭傷背部此時無法移動
聲稱在工作時扭傷背部
在移動一桶碗碟時探身向前>姿勢錯誤>扭傷背部
而即時動彈不得
[MB2/271, 279]
20/01/2014, 28/01/2014, 30/01/2014 聲稱在工作時扭傷
向前傾斜移動一桶盤子>扭傷背部在那個時候無法移動
聲稱在工作時扭傷背部
在移動一桶碗碟時探身向前>扭傷背部而即時動彈不得
[MB2/272, 280, 281]
04/02/2014, 18/03/2014, 13/05/2014 背部扭傷,同時向前傾斜,以舉起一籃子盤子
探身向前提舉一籃碗碟時扭傷背部
[MB2/273, 274, 277]
05/03/2014, 05/05/2014 2013年12月19日,另一集背部受傷,同時向前彎腰舉起一桶盤子
於2013年12月19日彎身向前提舉一籃碗碟時有另一次背傷
[MB2/261, 263]
29/06/2014 她在2013年12月19日有背部挫傷史
她在2013年12月19日有背部挫傷的病歷
[1/198]

13.   從上述醫療記錄可見,診治原告人的醫生一定有問原告人在2013年12月19日如何受傷。然而,所有醫生皆沒有提及濕滑,跣等字眼。”

75.本席不同意何大律師所及,醫生對就如何扭傷的紀錄須要提及“滑”,否則地滑便不是真實。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原告人如何向會診醫生說明,而非醫生有否及如何記錄。同時該等醫生並沒有被傳召。

76.專家在聯合報告中確實記錄了過程為“滑倒”,但何大律師亦有作批評。何大律師的結案陳述第14(2)段指:—

“(2) 原告人在2015年9月7日接受聯合專家醫生的檢驗時,專家指出原告人在2013年12月19日在提舉一重約30–40磅的籃時滑倒,而致使其下背撞到一洗手盤的邊緣[1/203/3]。”

77.何大律師認為尹女士向專家說的是滑倒並撞前是與案情所及的滑倒而扭傷不一致。

78.法庭留意到,在審訊時,尹女士告訴法庭,她提起盤子的原因是她正在從洗碗機裡拿盤子出來。她沒有提及從15個盤子中取出它。此外,在庭上,她沒有說她向前擊中了鋅盆。法庭注意到這些差異,亦注意到這些差異均只關乎滑倒之前和之後的動作。

79.不過,鑒於尹女士的教育程度,才智及性格局限,以及此事發生在約6年前的2013年,本席仍認為,原告人本人所有有關事件的陳述,都一直提到滑倒。

80.本席遂得出結論,2013年12月19日,原告人在拿著裝滿了的盤子時,因地滑而跣倒,為努力保持平衡時,扭傷了背部。

D2.   被告人因地滑致對原告人構成傷害的責任

D2(a) 廚房地下濕滑狀況 高級廚師黎偉業先生的證據

81.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滑倒了,這明顯是代表廚房地下是濕滑的。

82.濕滑的程度是,即使她穿了防滑靴也跣倒。另外,尹女士親自告訴法庭,廚房地面沒有一刻不是濕的。

83.尹女士唯一的證人黎偉業先生(黎先生)是高級廚師。於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在那裡工作了約兩年。原告人的前律師代表為黎先生準備了兩份簡短的證人供詞。第一份只有一個關於第一宗事故的簡短段落: —

“1. 我與尹少端沒有親戚關係,我於2012年約8月至2014年9月7日在「香港保良局」轄下「樂安居暨耆盛長者日間護理中心」任職「高級廚師」。就尹少端於2013年12月6日下午約6:30發生的意外,於有關時間我已經下班,所以沒有目擊整個意外經過。

2.   但於翌日,即2013年12月7日,我回到工作崗位時,發現尹少端沒有上班,經我向其他同事查問後,有2至3個同事(不記得姓名)告訴我尹少端於前一晚,即2013年12月6日晚上工作時候受傷,所以要請病假,不能上班。”  

84.補充證人供詞只有兩段提及第二宗事故:—

“2. 我記得於2013年12月19日當天我如常上班。到中午我經過廚房的洗碗區時,眼見尹少端正扶著洗碗盤,面帶痛苦表情。當時我立即上前詢問她,她表示腰部受傷疼痛,於是我扶著她到寫字樓交由寫字樓的人處理,因當時正是中午時段,我工作繁忙,所以當時並沒有問她任何事。

3.   其後,當我再見到尹少端時,便問她當天發生了甚麼事及她現在的情況。之後尹少端告訴我,當日當她正彎身準備將裝載有膠碗及膠杯的膠籃攝入旁邊的層架時,腳部在非常濕滑的地磚上突然一跣。她為免跌倒,便立即扭動身體以作平衡,她雖然成功地把雙手持著的膠籃塞入層架的第二層之中,而自己亦沒有趴在地上,但她即時感到後腰很痛及不能郁動。當時尹少端還告訴我她的腰還是很痛。”

85.黎先生採納了這兩項供詞作為證據。很顯然地,黎先生只知道事故發生後的事情。就第二宗事故,他只把原告人帶到辦公室,把她留在辦公室。他說,那天以後,他很少與原告人溝通。原告人放了長期病假。黎先生根本不曾想過跟進原告人的情況。他也是碰巧途經從她身邊走過,因而發現她傷了。

86.法庭毫不懷疑地認為黎先生是一個誠實及直率的人。他說他會閱讀中文,但他在中五時香港中學會考中國語文科僅得了U級。然而,他很容易與人溝通。他可能不容易理解結構複雜的提問,但總是能充分表達自己。然而,就他對這些事件的瞭解被盤問時,除了這些簡短的段落外,他並沒有主動提出任何一個更詳細的細節。

87.黎先生為人誠實,證供完全可靠。他就所知的有關事故說了很少,少至大部份的盤問也只有是手文層面上的問題及質疑他為何知道如此少相關之事。

88.在盤問期間,何大律師對他進行了嚴格的盤問,集中他在供詞中並不述及的內容,以及他不知道的事。例如,為何供詞沒有述及發生意外的細節,以及事件為何被分為兩個供詞,為什麼第二份供詞沒有提及第一宗事件,以及為什麼鑒於已有第一份供詞,仍需要作補充供詞。法庭留意到,當黎先生無法給予答案時,有好幾次是頗持續的沉默。另外,他多番也只說他不記得,他不知道,他不懂,他無法解釋。

89.他沒有傾向誇大或揑造任何事情及證供。即使他明言感到何大律師的盤問所引致的壓力,也只會實事求是,就事實去回答何大律師的問題。

90.盤問的結果是,本席深信黎先生能說出的必然是可信的。

D3.   廚房地面的狀況,以及廚房的濕滑是否由被告人的疏忽造成

91.如上所述,黎先生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他只說事實,即使說不出話時顯出甚為為難。同時,他可以毫無困難地表達自己。

92.由於廚房的地面狀況是一個關鍵問題,在盤問後,法庭詢問黎先生地面的狀況和工作情況。

93.由於這個話題關係到他,黎先生從容的迅速回應。他提出了許多細節。他說廚房總是濕的,忙的,擠迫的。那裡的環境很差,人們根本不喜歡在那裡工作。他輕而易舉地提供了細節,而沒有責怪被告人之意。他告訴法庭,有些瓷磚比其他瓷磚更滑,這樣一個人會穿防滑靴子也會滑倒。他舉了個例子,曾經有一位在辦公室工作的女士穿著高跟鞋進來了,她立刻就滑倒了。

94.他說最惡劣的條件是工作量太大。他說,被告人曾試圖僱用清潔工人,但他們很長時間下也不能順利招募。甚至沒有足夠的廚師,總是長期有一兩個廚師職位空缺。

95.由於人手不夠,他告訴法庭他有多忙。每餐須煮400人的餐飯;工作日的午餐更多,因為有「外賣」。

96.他坦白地告訴法庭,管理層希望地面是乾的,但只是指示他們負責抹乾。地面長期積水。他們實在無暇自行負責抺乾地面,飯菜的處理已經忙得應接不暇。當法庭問他為何仍在如此惡劣的條件下工作時,他說為口奔馳,別無他法。

97.從照片(文件冊363-364頁)可以看到,風扇在頭部或以上,而不是地面。被告人說,洗滌區有兩個風機,但黎先生作供稱風機的風只能吹到機之前面,範圍不大。

98.本席分析黎先生的證據,可以看到被告人的管理層只有強制性穿防滑靴子的指示,兩個風機的覆蓋範圍有限,最重要的是,在工作時間,管理層期望廚師和洗碗工自行及不時抺乾地面。廚房並沒有另外的清潔人手保持地面不濕滑。

99.可以預料的是,廚房區和洗碗區的情況相同。黎先生在作供時堅定地表示,他所經歷的情況如尹女士一樣。

100.在法庭的詢問後,何大律師對黎先生提出了一天結束時的大清洗。黎先生證實,廚房裡所有的人在一天結束時進行大清潔。黎先生卻並不認為在烹飪時間及洗滌時間後進行大清潔是維持地板乾燥的策略。

D4.   廚房的濕滑狀況及安全措施—高級物流主管何麗儀女士的證供

101.當時在老人中心工作的高級物流主任何女士為被告人作證。她向法庭確認如下:—

(a)   她希望廚師和雜工在煮食及洗碗期間同時抺乾地面。她會要求廚師停止做飯,關掉爐子,以便於地面異常濕滑時,把地面弄乾。

(b)   下午的時間應該通常不濕滑,因為冷凍肉只在早上解凍,不涉及下午。第二宗事故發生在12時30分左右,因此不應濕滑。

何女士補充說,她常去廚房,因為辦公室離廚房很近。她說她不會忍受任何濕滑的情況,因為她必須經常去廚房。她堅稱,濕滑的環境是絕對不能容忍的。

(c)   她說,下午班“P”班的所有人從下午6時30分到晚上8點一起大清洗廚房。何女士認為,在一天的烹飪和處理後,廚房的大清潔相當於在白天保持地面乾的工作。

102.關於(a),法庭詢問廚師和雜工如何設法在烹飪和洗碗的同時進行抺地。何女士只說,他們必須這樣做,沒有做不來的事,這是他們的職責,必須處理的便須做先。

D5.   法庭對地面狀態及是否有安全工作系統的裁決

103.法庭認為被告人沒有有效的系統使日間保持地面乾燥。法庭審查了被告人製作的廚師工作時間表(文件冊265-268頁),發現工作日程很緊密。

104.法庭認為,期望廚師和洗碗雜工在煮食和洗碗的同時做抺乾地面工作,在本案中心的情況下,不是一種實際而有效的策略。

105.何女士證人供詞在第9(5)段中寫道:—

“(5)   For the sake of completeness, I strongly disagree that the floor tiles of the kitchen were slippery.  The Plaintiff so far has only made bare allegations.  The tiles used inside the kitchen are non-slippery grooved tiles.  There is routine cleaning of the floor of the kitchen by the cleaning workers once a day.  If the staff inside the kitchen finds the floor slippery, they can call up the general worker to clean up the floor.  There were also safety guidelines given to the Plaintiff at the time when she commenced employment with the Defendant.  In the safety guidelines, the Plaintiff was required by the Defendant to wear water boots during her work.  Inside the kitchen, there are 9 electric fans installed on the walls and 2 air blowers placed at the floor of the kitchen to enhance ventilation and keep the kitchen dry.  There is now produced and shown to me marked “HLY-3”, photos of the electric fans and air blowers.”(重點補充)

106.如此,她在供詞中明確表示,工作中的安全措施包括應該有獨立的工人來清理地面 — “cleaning workers(清潔工人)”和“general worker(普通工人)”這與何女士庭上作供所說的須廚師和雜工自己做不符。她在供詞中明確表示,應該有其他工人進行地面打理。惟在審訊時她說的是,廚師和洗碗工在做飯和洗碗時要同時打理地面。

107.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38(4)段所提及,不可能在廚房裡派駐清潔工人,因為導致滑倒的問題都是洗潔精。他提出,讓清潔工一直處理濺出的洗潔精是不合理的。法庭認為,這種陳述與何女士的證人供詞第9(5)段不符,即應該有獨立的工作人員進行抺乾地面,不過,當法庭詢問證人有關供詞時,她收回了第9(5)段的說法。

108.鑒於被告人的規模,情況更需正視。黎先生說,有400個飯餐要做。但何女士只說100到200餐。不過本席毫不懷疑黎先生關於他很忙的證據。他很忙這點,不僅是他告訴法庭的。他甚至在2014年6月13日的非常簡短,就第二宗事故的事件報告中也順帶寫過這點(文件冊262頁)。這份報告是他寫給被告人管理層的寫的,他庭上指這是應管理層在他煑食時要求他到辦公室寫的。具體如下:—

保良局社會服務部報告

(一) 職員資料:

姓名:黎偉業

入職日期:23/11/2012

職位:高級廚師

(二) 事件: 關於尹少端同事工傷事件,本人黎偉業

當日大約12時前往洗碗區時,眼見當時人扶着洗碗盆,面帶痛苦表情,當時人表示腰部受傷,於是本人扶着當事人到寫字樓,因當日本人工人繁忙也沒有問當時人任何事。”(重點補充)

109.被告人也依靠防滑磚的存在為抗辯理據。然而,被告人沒有呈上磚的狀態的真正證據。文件冊中兩張紙載有每張紙上6張照片也是特寫某些物件,甚至沒有在瓷磚上拍到特寫鏡頭。不管怎樣,黎先生的證據就瓷磚的防滑效果已提出很大疑點。

D6.   防範濕滑地面措施的充分性之結論

110.綜上所述,被告人採取的策略,以避免在日間地滑,基本上是除了防滑靴,便沒有了。由於原告人已穿著靴子也滑倒,情況應也比一般可接受的輕微地滑差。沒有其他真正的策略來弄乾工作的地方。

111.有關可能濕滑之地面所構成的內在風險,何大律師在開案陳述指出他引用區域法院就吳菊釵Ng Kuk Chai訴Becking Investment Ltd案(DCPI 2655/2008)2009年10月29日所作之判詞的第35段所及,防滑靴子是足夠的防滑措施。何大律師開案陳詞的第12段所述如下:—

“12. 另外,原告人同意自己在第二次聲稱意外有如常穿著防滑水鞋 [1/102/15],而原告人亦沒有說她的防滑水鞋有任何損毀或不足。如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在Ng Kuk Chai v Becking Investment Ltd DCPI 2655/2008, (無彙報的案例,2009年10月29日)第35及37段所述:

“35. I will deal with the anti-slippery shoes first, since this has largely been covered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 On the evidence, I accept that Ng had been given boots which were reasonably adequate to guard against slippages. Wellington boots have been conventionally accepted to be adequate anti-slippery footwear when used in the usual course, in a reasonable manner on wet or slippery surfaces. Ido not believe that the boots given to Ng did not fit her, but in any event,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Ng had complained to her employer or supervisor that the boots in question did not fit her, or that the Defendant’s system prevented her from obtaining a pair of boots which fit.

37. Naturally, the work involved putting water and wax on the plastic floor which would make the floor slippery. Inevitably, there would be some risks whenever wet and slippery floors are involved. However, an employer’s duty to his employees is the care which an ordinary prudent employer would take in all circumstances. Under Cap. 509, the obligation on the employer is to ensure, so far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he safety and health at work of its employees. I agree with Counsel for the Defendant that an employer cannot guarantee that an employee will not be injured, and an employer is not to be blamed for any incident that happens (Vinnyey v. Star Paper Mills [1965] 1 All ER 175; Lazarus v. Firestone Tyre and Rubber Co. Ltd. (1963) Times 2). The decision of Recorder Edward Chan, SC in Ng Kong v. Golden Caterers Ltd. HCPI 206/2004, 3 February 2005, also makes it clear that the employer is not an insurer of its employees’ personal injury, and that the law does not require perfection, so long as such care reasonably expected from a careful employer has been taken."

112.另外,本席於結案陳詞前指示何大律師就2008年3月3日區域法院所判的周柏飛訴All Members of Board of Directors of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Lady MacLehose Centre (DCPI 893/2018)案件作陳述。在廚房工人滑倒受傷踩在濕地面上的同一背景下,法官在周柏飛案認為早上時間在自來水不停流放之下進行解凍凍肉是地滑主因。在案中,和本案一樣,在一天結束時,也只有一次整廚房的大清洗。法官在案中認為這個早上的解凍工序為導致近中午發生的滑倒事故之原因。

113.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36段及第37段,對吳菊釵周柏飛的兩宗個案進行對比原因分析,內容如下:—

“36. 法庭在2019年年6月25日指令被告人對價林美英五世邦德伍德發展有限公司[1995] 3 HKC 100(「林美英」)及周柏飛訴香港盛功慧夫人董事局全體成員麥理浩中心DCPI 893/2008,(無彙報的案例,2008年年11月3日)(「周柏飛」)。被告人就這些案件的立場如下:—

(1) 員工在廚房工作時的法律原則和在其他場景並無分別。法庭均要考慮地面的情況,以及考慮僱主給予員工的措施是否合理。

(2) 在Lam Mui Ying中,高等法院法官王式英在101D – E 提到該案有一臨時廚房員工大意地令很多已用過的碗碟和食物散落在地,令地面更為濕滑,而該員工並沒有清理地面的食物。其後,該案的原告人在執拾地上碗碟時滑倒。很明顯,Lam Mui Ying中的地面情況遠比正常廚房的情況惡劣,而員工亦沒有合理的裝備(整份判辭並沒有提及僱主為員工提供任何防滑措施,例如防滑水鞋,水扒等)。所以,Lam Mui Ying的事實情況和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3) 在周柏飛中,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在第16至20段提到該案中的案發地點附近的地點,有員工會將冰鮮肉類放入桶內並放在地上,然後員工會用水喉對每桶冰鮮肉類射水30分鐘以解凍肉類,而廚房有多於一桶肉類。因為清水沖洗肉類後會有油脂,所以廚房地面會有油漬。法官特別在20段強調僱主的疏忽是因其解凍肉類的方法會令地面有大量水及油漬,以及僱主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清理地面積水及油漬。基於這些情況,法官在第19段認為即使原告人有穿防滑水鞋,亦難免會滑倒。

37. 被告人在開案陳詞第12段提及Ng Kuk Chai v Becking Investment Ltd DCPI 2655/2008,(無彙報的案例,2009年10月29日)(“吳菊釵”),而此案的主審法官亦是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由於吳菊釵周柏飛由同一法官撰寫,而兩案相距不足一年,被告人認為將周柏飛吳菊釵一併考慮後,應有以下解讀:—

(4) 如果員工在廚房內工作而沒有配備防滑水鞋,一旦員工滑倒,一般而言僱主需要負責,因為僱主應預期廚房地面或會濕滑。

(5) 如果員工穿有防滑水鞋而在廚房內滑倒,在沒有特殊情況下,僱主不需為員工的滑倒負責,因為防滑水鞋本身已有合理的防跣功能。

(6) 然而,假如僱主知道或應該知道某些情況會令本身濕滑的地面更為濕滑(如每日解凍肉類而產生帶有油漬的污水),即使員工有穿防滑水鞋,僱主亦需要為員工滑倒而負責。”

114.何大律師認為,實質上,案與案中的事實的區分,是後一宗個案有異常情況。恆常所作之肉類解凍為工作結構一部份,故這狀態非特殊情況,故法官不能接受,而裁定被告僱主負責。

115.本席認為何大律師的法律分析有道理。然而,不能忘記的是,在本案中,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據,何女士也稱被告人廚房也在早上解凍肉類,因此只有早上,地板是濕的。

116.何大律師稱,在本案中,原告人的證據是,令地面滑的是濺出的洗潔精,而不是解凍產生的油脂和水,因而有別於案。根據何大律師指,由於溢出的洗潔精是意外狀態而非恆常,因此其風險不能歸咎於僱主。本席已適當地審視了何大律師如此的陳述。

117.然而,本席意識到,地面無疑是濕滑的。至於甚麼物質導致濕滑,水或溢出的洗潔精,並非一個重要的事實爭議點。若濕滑物質的屬性也須裁定,可能此爭議點太遲提出了。

118.即使地板上的濕滑物質的屬性很重要,本席認為溢出的洗潔精也可以成為恆常處境的一部分。日常情況下,其他工人可自行進出取洗潔精,並沒有顯示這是湊巧當天才發生的特別事故。

119.法庭仍然認定,在事故發生時地面濕滑,而且安全措施只是防滑靴,本席認為這種措施是不夠的。  

E.   其他事項的考慮

E1.   被告人對黎偉業證供的批評

120.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22至25段亦批評黎先生的證供,對比了黎先生的兩個短的供詞,指出黎先生的甚為短的供詞並不完整。惟這些批評並沒有讓本席動搖對黎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相關性和證明價值的信心。法庭認為,黎先生的證供實事求是,全面地令人信服為事實和與案件相關的。由於他比尹女士表達能力好很多,使人容易理解,法庭認為他在協助法庭裁決本案非常有用。

E2.   繁忙工作量是沒有在原告人申索書所載

121.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30段)表示,申索書中沒有提及繁重的工作量和繁忙的工作狀態。本席認為工作量大是長期沒有人手清潔的原因,而且有證據足以證明地面濕滑了。而忙及工作量大非案情所依賴的首要關鍵,故本席認為申索書未有提及也沒有問題。

E3.   職業安全培訓

122.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已簽署確認書(文件冊第138-149頁),確認她在開始工作時接受了職業安全培訓。然而,這些文件沒有提及濕滑的地面及其危險性。當然,被告人並沒有在審訊中著意依賴這些訓練。何女士在審訊中亦首次提出物理治療師分享知識以作職業安全訓練的會議。本席留意到文件冊沒有支援這些會議的文件。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指控原告人方面有錯誤的姿態,本席認為有沒有物理治療師的分享也沒有大關係。

E4.   被告人提供的照片

123.何大律師在結案時稱(結案陳詞第19(3)段),法庭不能依賴黎先生關於廚房狀態的證供,因為廚房區和洗碗區是分開的,它們相距10米。

124.事實上,本席並沒有發現任何證據表明廚房內的方位。兩頁的照片都放在獨立的物體上即風扇、風機、鋅盆等。在開審時,法庭表示文件冊缺乏平面圖,並請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處理及交待沒有圖的原因。然而,在結案陳詞中,何大律師似乎沒有對此有任何解釋。何大律師在尹女士及黎先生作供後申請在何女士的證據中加入平面圖,法庭沒有批准其申請,蓋因原告人及證人已作了供。法庭不能接受廚房和洗碗區是分開的。在任何情況下,即使它是分開的,這並不妨礙廚師瞭解洗碗區的情況。他們顯然一起工作,縱使不是,那他們一起在收工前的大清潔也如何女士所說是一起幹的。

125.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19(2)和第19(3)段稱,第263頁的照片顯示地板乾燥,洗潔精有條不紊地放置,廚房和洗滌區有一面白色牆。何大律師多次依賴這些照片。然而,法庭一直認為這些照片沒有註明日期,他們顯然也太小,是特寫個別地域及物件的主題。它沒有顯示方向,更不用說狀態乾燥或整潔度。無論如何,法庭不能從照片中觀察到廚房和洗滌區域乾燥、有序和互相隔離之事宜。

126.本法庭已考慮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見。對原告人的案件和證據有廣泛的批評。上文只是解釋了本席如何處理當中最重點問題。

F.   關於責任的裁定

127.法庭認為,被告人對第二宗事故負有責任,因為第二宗事故是沒有保持廚房地板乾燥而造成的。

128.被告人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和安全的工作環境,如: —

(1)   對於第一宗事故,包括,允許或未能阻止手推車滑下,有關情況符合被告人的過失多於符合原告人的過失,引致原告人的背部被撞。

(2)   對於第二宗事故,包括,允許或未有阻止地板濕滑,導致原告人滑倒和扭傷,以及未能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僱員安全,有效防止原告人滑倒。

129.除疏忽外,原告人還依據《佔用者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進行訴訟。

130.何大律師提出《佔用人責任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責任,與疏忽一樣。他引用了So Wang Chun 訴Rainforce Ltd & Others [2008] 3 HKC 196第2段的。

131.至於第509章,何大律師表示,第6(2)(c)至(e)節與本案無關,因此不產生任何責任。

132.由於本席認為被告人因普通法責任對原告人的兩宗事故應負有責任,法院認為,這已足夠處理了原告人在訴訟中的主張,不必另外就此兩法定責任給予個別處理。

G.   損害賠償金額的分析

133.尹女士於意外時五十二歲。

134.正如聯合專家報告(第22-48段)所概述的,法庭認為,她於2013年12月7日到急症室求診。進行了X光檢查。它顯示腰椎的退行性變化與腰椎正常對齊。醫生給她止痛藥和建議五天病假。

135.截至2014年1月19日還有8次急症室求診。專家們在聯合報告第79段中總結說,在2013年12月至2013年12月28日,她的腰部疼痛蔓延到腿部。

136.由2014年1月開始至2014年秋季,尹女士到了各個一般門診診所就診。

137.2014年7月15日對腰椎進行的MRI顯示,屬輕度退行性脊柱炎。2014年9月19日的MRI顯示,屬中度至重度腰椎間盤炎。2014年10月27日的CT掃描顯示腰椎退行性脊柱炎主要在L4/5、L5/S1和S1/S2處。她從7月2日至11月到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2014年11月7日,她選擇了進行手術而非保守治療。她從11月11日起住進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留院至11月26日。她於2014年11月13日進行了脊柱融合手術。她於2014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摘要顯示L4/5高檔脊柱狹窄,和L5-S1級1退行性脊柱狹窄與脊柱狹窄。

138.醫院總共建議了1,211天的病假。

139.被告人專家秦肇陽醫生認為,他不能同意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的李醫生所言“she did not have symptoms before the injury and her symptoms related to the alleged injury”。秦醫生認為,有固有存在症狀性脊柱退化;他強調了尹女士意外案情所有不一致之處。他亦估計,就算沒有所謂的意外事故,可以肯定的是,“she would have on-going progressive deteriorating symptom and would have ended up with her present state (surgery and residual) in any event at any time”(重點強調)。秦醫生解釋說,背部疼痛不需要以創傷或傷害為基礎。另一方面,秦醫生認為背部疼痛很少是由損傷引起的。秦醫生認為,核磁共振圖像顯示,在多個級別出現晚期退化,這些等級並非由指稱的傷害引起或加重。秦醫生強烈反對做手術。他質疑手術的醫學原理。他認為簡單的減壓就足夠了。他認為,手術使併發症率增加3倍。他懷疑外科醫生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會給其母親或父親同樣的手術。

140.原告人專家傅醫生認為,臨床狀態只能是背部軟組織損傷。這應該是事故的結果。他同意秦醫生的觀點,即脊柱炎和脊柱炎是固有存在的,不能由一次事故引起。傅醫生與秦醫生意見不同的是,傅醫生認為這次事故應該加重她固有存在的背病,令狀況提前十年發生。傅醫生也不同意秦醫生所述,傅醫生因為他認為手術是適當的。

141.秦醫生認為按病情及手術之言,病假應只為1年。事故造成的加重影響,只能獲37天攤分。不過,傅醫生認為,1,211天的病假是適當的。事實上,傅醫生認為她還需要多幾個月的病假來康復。至於固有存在的狀態和意外引致加劇病情之間的分配,傅醫生以40:60作分攤。如果採用傅醫生的分攤,病假可歸因於意外加劇病情應為1,211 x 60% = 726天。

142.由於秦醫生似乎對政府醫生的評估和判斷有根本分歧,法庭傾向以傅醫生的意見作為一個整體的基礎,因為他與政府醫生是一致的。法庭仍未能理解及接受為甚麼政府醫生會不必要地對病人施行沒有益處的手術。

143.因此,法庭認為傅醫生的所有意見比較可採納。傷害只造成軟組織挫傷,並且事故造成惡化固有病情,令嚴重的病情提早了10年發生,這種加劇應該只建議726天的病假。

144.何大律師提出港幣10萬元為疼痛、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失,用於軟組織挫傷。而就特別賠償何大律師建議港幣5,000元。由於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在病假結束後立即給予原告人相同工作的合同。原告人自2015年的幾年來一直繼續受聘。我同意何大律師所言,未來不應會有收入損失,亦不應會有喪失賺取能力。傅醫生也認為不需要進一步治療。

145.至於審前收入損失,採用726天病假為基礎。應為港幣8,495 x 1.05/30 x 726 = 港幣215,858元。

146.如此,原告人獲判款項為:—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失 HK$100,000
審前收入損失 HK$215,858
收入能力/未來收入損失 0
特殊損害賠償 HK$5,000
分項總和 HK$320,858
扣除:僱員補償付款 (HK$217,188)
總數 HK$103,670

H.   結論

147.原告人可獲賠償港幣103,670元。利息為:一般賠償從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本判決之日,每年2%,特別賠償的利率為自意外發生日(即2013年12月6日)至僱員補償交付之日,利率為法定利息之一半。

148.至於訟費問題,應該遵循這一訴訟的結果之決定,由負方付予勝方。本案更顯而易見地,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推搪賠償責任,至少也不應否認事故的存在。被告人在一切可能的情況下對兩處事故提出異議,令審訊要處理的東西增多,而大部分也花在責任問題上。

149.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訴訟費用,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若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原告人在解除法律援助前她自己的費用,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核。(為免生疑慮,法庭認為此案應由大律師代表進行審訊。)若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雙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150.我感謝何大律師的協助,包括其效率及審判過程中的合理態度,以使審訊在按進度完成,猶如雙方也有法律代表一樣。

 
 

  ( 李嘉宜 )
  區域法官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 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