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萬裕 對 安民警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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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是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B0175/2019(C)一案中的申索人。他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他在仲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15天代通知金。仲裁處判定他敗訴,他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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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3/2019 [2019] HKCFI 17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9年第3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9年第17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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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的申請人是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B0175/2019(C)一案中的申索人。他是被告人的前僱員,他在仲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15天代通知金。仲裁處判定他敗訴,他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於2019年1月16日與被告人簽訂僱傭合約,合約期由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3日,受聘職位為保安員,終止合約通知期為15天或相等代通知金。申請人獲聘後首個工作地點為蝴蝶邨,於2019年2月23日起被調往梨木樹邨。 3.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即時解僱申請人,原因是申請人在2019年3月23日當值時間睡覺。 4.本席考慮了仲裁處的李煥嫦仲裁官在2019年6月27日所發出的書面聆訊撮要及裁決,仲裁官在判決中引用了《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9條。 5.根據第9(1)(a)(ii)條,如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6.仲裁官在聆訊中聽取了申請人及被告人證人的證供後,裁定申請人的行為「即當值時睡覺」及「其他不當行為」等同申請人已違反最基本僱傭關係,沒有正當及忠誠履行他受聘為保安員的職責。因此,被告人可按《僱傭條例》第9條,無須給予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7.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453章)第31條,只有牽涉法律問題或有關申索超越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時,原訟法庭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8.仲裁官的聆訊撮要中已詳盡地分析了雙方的說法及所有的書面理據。申請人所提供的擬上訴理由,主要是想推翻仲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斷,即申請人有否「在當值時睡覺」,而不是法律上的錯誤。 9.本席考慮了仲裁官的裁決理由,她的理由符合《僱傭條例》,本席認為仲裁官的裁決並無任何法律上的錯誤,而申請人亦在聆訊時向本席確認這點。至於仲裁官對事實方面的裁斷,並非可上訴的理由,本庭無權處理。 10.因此,本席決定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