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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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當日 ( 2018年6月21日 ) ,兩名漁護署農林助理員 ( 孫先生和王小姐 ) 在九龍長沙灣鷹巢山自然教育徑巡邏。期間,王小姐因事墮後,孫先生看見一名楊姓男子以丫叉和石塊射擊猴子,由於該地點屬於郊野公園範圍,法例不容許管有陷阱 ( 丫叉屬於陷阱 ) ,也不容許傷害猴子。

Case No.HCMA 85/2019[2019] HKCFI 17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5/2019

[2019] HKCFI 1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8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2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熾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9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涉及阻礙及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的指控。

2.案發當日 ( 2018年6月21日 ) ,兩名漁護署農林助理員 ( 孫先生和王小姐 ) 在九龍長沙灣鷹巢山自然教育徑巡邏。期間,王小姐因事墮後,孫先生看見一名楊姓男子以丫叉和石塊射擊猴子,由於該地點屬於郊野公園範圍,法例不容許管有陷阱 ( 丫叉屬於陷阱 ) ,也不容許傷害猴子。

3.孫先生向楊先生表露漁護署職員的身份,並指出他所干犯的罪行,表示要對他作出檢控,並要求他提供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但楊先生拒絕出示身分證並推開孫先生打算離開。

4.期間,上訴人出現,攔著孫先生並着楊先生先行離開。孫先生叫楊先生不要離開,但楊先生繼續走。孫先生向上訴人表露身份並警告他不要妨礙他執行職務,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阻擋着孫先生。

5.孫先生向上訴人指出他正妨礙其執行職務,他的行為已觸犯208A章《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17條,並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以作檢控。

6.上訴人沒有理會孫先生的指示並同時對他作出襲擊包括連番推孫先生的胸口,以樹幹及兩塊石頭先後迎頭襲擊孫先生,孫先生成功擋去樹幹和第一塊石頭的襲擊,但給第二塊石頭擊中左臉兩次。

7.王小姐後來到達,目睹部份事情經過,於是報警及要求同事支援。孫先生的傷勢包括右手背擦傷,左腳腳踭扭傷,左胸擦傷,左、右膝蓋擦傷和左臉腫痛。

8.事後,楊先生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1],而上訴人更被加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兩人均被判罪成;就阻礙公職人員罪,各人被罰款$1,800;至於襲擊罪,上訴人被判監兩個月。

9.聆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提出抗辯;上訴時則由關文渭和陳藹霆兩位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10.關大律師主要提出兩大點上訴理由。

「(1) 就阻礙公職人員罪行而言,上訴人指楊先生的作為與宣告,可以『共謀者規則 ( Co-conspirators Rule ) 』的方式,接納為證據指控上訴人。不過,裁判官沒有在應用這規則前,讓上訴人知悉其要應對的案情,違反公平原則的規定。

(2) 孫先生的證供誇張失實,他所形容的傷勢與其醫療報告並不吻合,也與替他拍攝傷勢照片的警員 ( 警員14267 ) 的證供出現重要分歧。」

理由一

11.關大律師所指的這部份證供,是關於上訴人未在場時,孫先生處理楊先生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有關的情況記載於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第89段:

「PW1 ( 孫先生 ) 要求『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讓PW1進行檢控。但『楊』離開,PW1攔着『楊』。『楊』用手撥開PW1左手。『楊』然後向前行走開,PW1跟『楊』說:『你唔可以走,你要畀文件我!』。『楊』說他沒有身份證。PW1說:『你無身份證,我要報警處理。』,PW1用右手打電話,『楊』便急步離開。」

12.關大律師指出裁判官談及這部份證據,但在裁斷陳述書中卻沒有交代如何處理。若她有利用這部份證據來針對上訴人,那麼法庭便要按照共謀者原則行事,但參閱了整份裁斷陳述書,這點並不清楚。

13.關大律師續說按照共謀者原則,控方在聆訊前須先向法庭表明會倚賴這原則及有關證據,讓辯方作出適當部署。本案上訴人沒有作供,但若事先得悉控方會倚賴共謀者原則,上訴人或許會選擇作供。由於本案在這方面出現不清楚的情況,這便違反程序的公義。

14.答辯人的回應指出從文件上來看,控方從沒有依據該宣告以共謀者原則方式引入,作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控辯雙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沒有針對共謀者規則作任何陳詞。再者,裁判官也沒有依賴該宣告推定楊先生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15.按本席向關大律師的了解,關大律師的意思是本案原先涉及兩名被告人,但只有上訴人提出上訴,裁判官不應提及一些上訴人不在場時控方證人與另一位被告人所發生的事情,一旦提及,裁判官須說明她如何處理這部份的證供以免產生誤會,但本案的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

16.其實,裁判官所引述的這部份關於另一被告人的事情,只是她交代整件事時所引述的。若缺乏這部份案情,確實會令人難以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

17.裁判官在處理共同犯罪這一點時,她在裁斷陳述書第125段說:

「本席考慮第二被告人 ( 上訴人 ) 由樹林走出來,並跟PW1說:『佢屙屎。』。PW1跟第二被告人表露身份為漁護署職員,並同第二被告人說『你唔好阻住我!』、『我唔係告你!』、『你唔好阻住我告佢!』,但第二被告人不理會指示。」

18.從以上可見,當裁判官考慮「共同犯罪」時,她所考慮的是上訴人從樹林走出來之後所發生的事情,並不如關大律師所指有可能考慮了上訴人不在場時所發生的事情。

19.這理由不成立。

理由二

20.關大律師主要批評孫先生作供誇大失實,形容被襲過程猶如謀殺式的襲擊,對方拿着一塊有相當體積及重量的石頭迎頭打落孫先生的左臉,但其醫療報告卻沒有提及他左面有任何傷勢,為他拍攝傷勢照片的警員也沒有拍攝他的左臉。

21.答辯人的回應是,所謂「謀殺式襲擊」的形容,看來是援引自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明顯地,當時PW1 ( 孫先生 ) 不是收起雙手,任由上訴人襲擊,而是有進行擋架。因此,雖然上訴人是大力用石塊襲擊孫先生,但最終真的打在孫先生面上的力度,必須視乎經過檔架後的餘力還剩多少。

22.答辯人續說,每個人體質不同,受襲後的生理反應亦有差別。事件中,PW1的面部不是沒有受傷,而是有腫痛現象。這與被石塊襲擊的情況吻合。再者,醫療報告指出PW1下巴是有線狀擦傷,為他拍攝傷勢的警員亦沒有為他拍攝有關的傷勢,答辯人認為由此可見,有沒有拍照與有沒有受傷並沒有決定性的指標。

23.裁判官接納孫先生為誠實可靠證人並且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時說:

因何PW1面部沒有受傷[3]

「本席參看PW1的醫療報告,PW1有向陳宇泰醫生表示他臉部受傷,而PW1的下巴被檢查見有一處呈線狀擦傷,而臉部沒有骨折。辯方假定所有襲擊必然有相應可觀察傷口。本席不同意這假定。因何石塊與PW1左臉部接觸兩次,除PW1感到左邊臉腫痛和下巴有一處呈線狀擦傷外,便沒有其他傷勢?本席不猜測,但本席接納PW1之說法。」

PW1與拍攝傷勢警員(PW4)的矛盾[4]

「……PW1指出警員PW4影相時有問他那處受傷,但沒有問他怎樣造成。PW1沒有查看PW4為他拍攝了什麼傷勢相片。……PW4作此記錄後,他從沒跟PW1確認。……」

24.裁判官在這份長達30頁,一共132段文字的裁斷陳述書詳盡地交代了她對案中證人證供的分析,對辯方律師提出的議題已一一回應了。

25.其實,關大律師所提出的證人本身證供是否誇張又或者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之間的差別,這是事實裁決者的職能範圍內所要決定的事情,除非有明顯犯錯,否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

26.這理由亦不成立。

上訴的處置

27.在本案,裁判官在達致其定罪的過程中沒有任何方面明顯犯錯,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和陳靄霆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3] 裁斷陳述書第55(4)段。

[4] 裁斷陳述書第55(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