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仕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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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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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0/2017 [2019] HKDC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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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三名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的案情簡單來說,是指馬會在籌備2015年舉行的130周年紀念活動,而當中涉及設計紀念品及相關的製作工作。第一被告是創作事務組的主管,第二及第三被告是父女關係。第三被告持有Apex Production(盛世),而第二被告的另一名女兒則持有SewSimply Leather。同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亦是皇朝印刷製作有限公司(皇朝)的股東和董事。控方指在4次採購活動中,三名被告串謀詐騙馬會,導致馬會把7份採購訂單判給皇朝,合計約$252萬多。馬會向皇朝支付了$247萬多。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45):
控方第一證人王仲珊 4.在相關時段,她是馬會的創作及支援經理。她其中一項職責是替馬會創作一些紀念品和選擇適當的供應商。在相關時段第一被告是控方第一證人在Creative Services Team(創作組)的上司。後來,控方第一證人需要負責馬會130周年紀念活動。第一被告是統籌紀念品的設計和找尋供應商。控方第一證人負責設計工作。那時,Carol Hung是Senior Graphic Designer(高級平版設計師),而Tina Ng是Design Support Manager(設計支援經理)。她們經常和採購部有密切關係。創作組在設定紀念品設計後會由經理批核,之後才填RFQ表格要求採購部協助準備生產。 5.第一被告的上司包括Scarlett Leung及Judy Suen。有關的供應商應是在馬會的供應商名單之內。如果紀念品的價格超過$400,000則需要招標。創作組有權推薦供應商,而如果那供應商未在名單中,那供應商便要拿取表格申請登入名冊。 6.2014年,有關130周年紀念活動的籌備工作由第一被告帶領的創作組負責。第一被告主持例會,出席者包括Carol Hung、Tina Ng和一些同組的設計師。控方第一證人認識第二被告是皇朝的老闆。皇朝和馬會過往有交易,包括印刷品和賀年卡。皇朝和第一被告接觸較多,亦是馬會的供應商名冊的公司。控方第一證人記得在2014年6月期間,第二被告曾到馬會展示一些紀念品的樣本,包括USB、帽、太陽眼鏡、皮袋等等。第一被告亦出席那次會議。 7.第二被告提及他的女兒有公司生產那些非印刷品的紀念品,例如USB手指。那時大家才知第二被告的女兒有公司生產貨品。第一被告吩咐Carol或Tina準備一份登記為馬會供應商登記冊的表格給第二被告的女兒。其後第一被告說要在有關表格內要把6間公司寫上。這是在和其他人例會後所講的。控方第一證人的主要工作是設計,而Carol和Tina除設計外亦要兼顧聯絡供應商的工作。那時籌備工作很緊逼,他們把5間公司包括在內。第一被告曾說「唔使擔心,同一個老闆」。控方第一證人覺得有些「怪怪地」。Carol準備RFQ表格,把第一被告的公司列在表格,然後交給採購部的Jacky。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第一被告和另一個同事Tina說「擺這幾間公司入RFQ內,唔好俾採購部擺其他公司入去」之類的說話。 8.在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創作組負責馬會所有部門的平面設計,隸屬負責品牌設計的Branding and Services部門。第一被告的上司是Judy,而Judy的上司是Scarlett。有關設計第一被告要請示Judy批准。 9.2014年6月那段時間的籌備工作很迫切,有些設計產品需要改動甚至取消。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被告曾叫Tina電郵給採購部的Jacky,和cc給她,不要把其他公司納入名單內。產品的打價由採購部決定。控方第一證人知道Carl是皇朝的老闆。 10.2015年9月,控方第一證人離開馬會,轉職項目的特約人員(freelance)。2017年10月,控方第一證人再返回馬會任職。2014至2015年,控方第一證人的直屬上司是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2015年4月,第一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表現評估很差。控方第一證人向Judy投訴,後來在9月份離職。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她因此誣捏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在2015年5月向廉署舉報。 11.在代表第二和第三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相關時段,創作組連同第一被告總共有9人。第一被告是最高級,第一被告之上有Judy Suen和Scarlett Leung。如果某供應商不在馬會的供應商列表,有關部門不會叫這供應商報價。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馬會可向未在供應商列表中的人報價。控方第一證人曾見過第二被告5次左右。第二被告曾帶一名女子到創作組在馬會大樓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認識第三被告Cecilia Wong。控方第一證人到馬會工作之前已經認識第三被告,知道第三被告屬於皇朝。第二被告亦有另一名女兒。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第二被告在一個場合曾說那些產品會由其女兒的公司供應,那時第一被告和Carol都在場。第一被告甚至指示下屬把第二被告的女兒的公司申請入供應商名冊之內。 12.控方第一證人在2012年加入馬會之前至少一年已經認識第三被告,知道她是第二被告的女兒。他們並沒有刻意隱暪父女關係。第三被告公開地幫皇朝工作。第三被告亦曾單獨帶半製成品到創作組開會。控方第一證人曾說5間公司都屬於第一被告,當時Carol和Tina都在場。控方第一證人的職位是Design Support Manager。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向Judy遞辭職信。那時候她已經向廉署舉報,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Judy提及第二被告那些公司的事情。 控方第二證人孔淑雅Carol 13.她在案發時段是高級平面設計師(Senior Graphic Designer),2016年1月離職。她是在控方不提檢控的條件下作供(證物P144)。第一被告在那時是她的上司,在2012年招攬她入馬會的創作事務組工作。 14.控方第二證人知道馬會的採購程序,大金額的採購要招標。2014年控方第二證人認識皇朝印刷的東主(即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知道第二被告會久不久到馬會做推介(presentation)。第二被告通常接觸第一被告。控方第二證人在工作上亦有接觸第二被告的女兒(第三被告),通常以電郵或電話溝通。 15.2014年5月或6月左右,第一被告在主持一次工作會議時,提及找一間供應商統籌這130周年的紀念品製作。第一被告認為這會較為有效率。第一被告說找一間「大supplier」做統籌。第一被告提及皇朝這間公司。 16.在2014年6月左右,創作部在馬會總部舉辦一次簡報會。控方第二證人和另一名同事Tina都有出席。皇朝是其中一間供應商,第二和第三被告都有出席。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以為第三被告亦是代表皇朝。這簡報會主要是關於第一和第二批次的130周年紀念品。控方第二證人說根據第一被告的要求,「扮唔識」Carl(第二被告)和Cecilia(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是在這簡介會之前叮囑她們。第一被告是親口對她們這樣說。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問為甚麼。控方第二證人知道供應商需要在馬會供應商的名冊才能參加,而加入名冊的決定權在採購部。 17.控方第二證人說第一被告在2014年7月8日放假和離港前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希望控方第二證人在採購評分時給皇朝較高分數,希望他們可以「中標」。理論上,第一被告如果不放假,她可以評分。創作組負責填寫在評分表格中的「非成本因素」(non-cost factor),採購部則負責40%的成本因素(cost factor)。證物P94(文件冊第1072頁)可見到這5間公司中皇朝得分最高,總得分是52,其他公司分別是42、28、28和28。另一批次的樣辦評分(證物P107,文件冊1111頁)中皇朝的總分數是52,其他4間的分數是44、31、28和25。當中另一間Glamour Paper則退出。控方第二證人亦說她當時認為皇朝所提供的樣辦較好,因此刻意把分數提高。證物P114(文件冊1124頁)涉及第一批次的紀念品銀碼較低的RFQ表格。皇朝在非成本分數得分較高。 18.控方第二證人說馬會所有部門都可以向採購部推薦供應商加入名冊。 19.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創作組除了這130周年紀念活動的項目外,亦要兼顧其他推廣的服務。創作組總共有8名設計師,而第一被告是組長。第一被告的上級是Judy。有關設計的樣辦甚至「打辦」,需要經Judy批准才可以進行製造或印刷。控方第二證人亦提及有關看辦和採購的流程。假如Judy直接批准,便不用等採購部的核准,而可直接叫供應商印製。第一被告作為單位主管有權評分。 20.創作部在2014年3月、4月,被委派負責130周年的紀念品事宜。 21.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在填RFQ表格時,有時亦會建議一些供應商。採購部有權再加供應商,金額不同便會有quotation(報價)和tender(投標)的分別。130周年紀念品分四批。Tina在8月離職,控方第二證人便要負責跟進。控方第二證人曾經為第一、第三和第四批的紀念品填寫RFQ表格。那RFQ表格(證物P114,文件冊第1124頁)是她和Tina一起商量,然後填寫的。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核對供應商的名冊。由於這批貨時間緊逼,控方第二證人當日便把表格交給Judy處理和簽批,然後再交由採購部決定,之後才會通知供應商「打辦」。她在評分時,會根據供應商所提供的樣辦評分。 22.控方第二證人說在2014年5月6日期間,第一被告告知她,由於數量和種類都多,要找一間公司去統籌所有130周年的製品。第一被告提及皇朝。控方第二證人聽第一被告的指示,以皇朝為中間人作為大supplier去統籌這130周年項目。最後,皇朝在三個批次的項目中標。如果有些紀念品或精品是有獨特或唯一的生產商,例如八達通,那麼馬會有時是不用招標或報價,便直接找這供應商。 23.控方第二證人在簡介會之前已經認識第二及第三被告,但並不相熟。控方第二證人見過第二被告十多二十次,而第三被告則少於五次,大多數見到第三被告時候,第二被告都會在場。 24.控方第二證人重申,第一被告叫她在簡報會之中「扮唔識」第二被告,但大家有打招呼。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亦「扮不認識」。控方第二證人覺得第一被告希望皇朝中標,自己認為不妥當、不公平。控方第二證人怕失去工作,於是選擇合作,沒有向上司舉報。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一被告不會知道她評分是高或低。 25.控方第二證人在2015年10月辭職。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她和第一被告關係差,但同意有一段時間遲到早退。控方第二證人因為半工讀,修讀視覺傳意高級文憑課程,一個月會請兩日假。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曾被口頭警告。2015年10月辭職,但仍然有兼職。 26.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她自己在證人口供有沒有提及她向Tina說,第一被告指示她要給皇朝高分。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因為和第一被告工作不愉快而誣捏第一被告。控方第二證人認為,她沒有對第一被告有怨氣。 27.在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之下,第二控方證人同意,雖然第一被告叫她給皇朝較高分數,她亦覺得皇朝的產品較佳,但她把皇朝的得分較其他投標公司「拉遠」。她以往曾見過第二及第三被告一起在樣辦簡介會出現。第一被告介紹第二被告給控方第二證人認識,而第二被告告訴她,第三被告是他的女兒。 28.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由於130周年紀念品種類繁多,而且時間緊逼,找一間大供應商是合理,亦會使效率好一點。皇朝是馬會註冊供應商,他可以介紹或找其他供應商參與製作。馬會不會禁止中標者這樣做。控方第二證人聽見第二被告有女兒開設自己公司。控方第二證人在工作上曾和第三被告聯絡。 29.那130周年簡介會,在2014年6月12日舉行,那次涉及第一和第二批次的紀念品,而第三和第四批次則沒有這簡介會。控方第二證人和Tina一起主持。那次大約有4至5個供應商。一份電郵是給第三被告的電郵地址 “ceciaapex”(證物D3P1),由Tina發出邀請給第三被告到馬會的簡介會。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參與第二批次在7月的評分,樣辦是由採購部交給創作組來評分。控方第二證人和Tina是在見樣辦後才知哪間公司提供哪些樣辦。 控方第三證人伍天佑Tina 30.她在2013年8月在馬會Corporate Branding部門工作,是設計師。第一被告是她的上司。她和控方第一證人同組,2014年8月離職。他們每星期都有一次工作會議,由第一被告主持。她認識第二被告,而皇朝是註冊供應商。控方第三證人知道,如果批次紀念品的價值是$15,000元,便要報價(quotation);而超過$400,000,則要投標(tender)。控方第三證人曾向採購部的Jackie叫他查看由第一被告提供的2間公司(即Apex和Amazing Team)是否在供應商名冊中(見證物P8文件冊65頁)。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列出6間包括皇朝,叫採購部把當中5間列入名冊(證物P64)。第一被告想多一些供應商,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5間。有關的表格(證物P71、P72、P73涉及皇朝、Apex和SewSimply)都以內部傳送遞交文件給有關部門。 31.Apex Production的申請表(文件冊982頁),Amazing Team(文件冊992頁)、Glamour Paper(文件冊1010頁)都是由第一被告倡議的,日期都是2014年5月21日。皇朝在2010年12月的申請表亦是由第一被告倡議(見文件冊969頁)。創作組負責non-cost factor(非成本因素),而有關的百分比則每次不同。130周年紀念品的非成本因素達到60%,而涉及第二批次的評分表(證物P82,文件冊1035頁)由第一被告和她填寫。6間之中有2間(即Apex和Glamour Paper)沒有提供資料。 32.控方第三證人說那關乎第一批次的評分表(證物P114,文件冊1124頁)只有Carol和她的名字,但第一被告亦有份參與評分。 33.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有時找供應商並不容易,有時找人介紹,有時上網找。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她在評分時並沒有人左右她。她知道皇朝不單是印刷商,亦涉及其他產品。由辯方所提供的電郵(日期2013年9月10日)(證物D3P4),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三被告曾因馬會一些項目接觸。第三被告用Apex的Account Executive的角色。Apex在2014年5月登記為馬會的供應商。Apex的電郵地址曾更新過(證物P72文件冊982頁),而控方第三證人曾測試這地址是否準確(證物D3P5)。控方第三證人在2014年6月11日向皇朝(證物D3P6)和Apex(證物D3P1)發出電郵,邀請他們派人在6月12日到馬會聽投標簡介會。第二及第三被告都有出席簡介會。 控方第四證人鄭建華Sam 34.他是在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期間加插出庭作供。2001年加入馬會,2014年他是馬會的採購經理,Jackie Wong是採購主任。控方第四證人負責揀選130周年紀念品的供應商,採購部有守則叫GAOP(證物P50)。職員可在內聯網查閱。樣辦的評分分為非成本和成本因素,而有關的比例會和用家在「開標」之前協議。採購組是後勤角色,但要確定有關的流程是公平公正,所有供應商都要填問卷,方便馬會審批。證物P71(文件冊976頁)是2014年5月的表格,是把皇朝由Minor Supplier(2010年12月)提升為可以投標的供應商。 35.控方第四證人提及有關表格的聲明部分(證物P71文件冊977頁),說這是避免「圍標」的行為。如果數間公司都有關連,例如合夥人關係,而同一時間投標便會造成不公平現象。控方第四證人認為如果公司老闆有親戚關係,亦會被取消投標資格。 36.在盤問下,供應商加入名冊要填寫Form A(例如證物P72文件冊982頁、P75文件冊1010頁)上半部由倡議的部門人員填寫。有關供應商名冊的資料(data base),其他部門不會有權限去查看。採購部有獨立決定權去邀請供應商投標。投標者需要在出標14日內把標書投入標箱,由2名人員開標箱。 37.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如果有特殊情況,馬會可以向未經註冊的供應商要求報價。有關的採購政策是有例外的(見馬會指引,證物P50文件冊179頁),當中列出37種可能的例外情況。 38.Apex在2013年9月曾經收到一項有關Eco Friendly Bag的邀請(證物D3P1)。那時Apex仍然未在馬會註冊名單內。Apex在2014年才註冊。控方第四證人不記得為甚麼。皇朝雖然主要做印刷相關的產品,但亦有其他產品的訂單(證物P132C文件冊1519頁),包括雨傘、背景板、plant kit、mug(水杯)。 39.Plant kit是由另一間公司Matrix提供,而皇朝是中間人。Matrix並不是馬會註冊供應商。控方第四證人同意這批訂單他們知道皇朝並不是製造商,而是承判商。控方第四證人相信皇朝和Matrix是沒有關係,而在130周年項目中皇朝是大分判商。控方第四證人同意那Form A聲明沒有提及親戚關係的情況。 控方第五證人容美寶 40.她是馬會的高級人事經理。她確認第一被告在2010年12月入職,後來升為創作事務部經理,在2016年8月離職。她呈上馬會員工工作守則(證物P65)。公司鼓勵員工如果發現有不合法或不道德行為需要發聲。 控方第六證人孫婉芳Judy 41.她是馬會品牌及項目事務部門(Branding and Programmes Services Department)的高級經理,2012年1月入職。創作事務組是其中的單位。第一被告是該組的經理。2014年該組約有8至10人。控方第六證人是第一被告的直屬上司。公司的守則是要保障公司利益,包括招標過程的公正性。就130周年項目,第一被告可以提議供應商給採購部,通常由控方第六證人的部門向採購部落單(purchase requisition),而最後採購部會發出採購單(purchase order),例如證物P132文件冊1519頁。 42.控方第六證人說如果投標的公司有同一個老闆或是近親關係,她都不會批准,因為這會影響公正性。 43.在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她是馬會Level 2職級,超過某金額便需要她簽名批核(例如證物P85文件冊1039頁)。有時第一被告不在香港,第一被告的下屬包括Tina或Carol會向她直接匯報。有些項目產品的推出被逼延遲,因為那時有雨傘行動,但在2014年10月時一切已經就緒。有時馬會叫供應商製造dummy,滿意後才出訂單。 44.Carol在2016年10月辭職。控方第六證人曾挽留她,亦知道Carol對第一被告有不滿的地方。控方第六證人同意表格上的聲明並沒有列出父女或親戚關係的方格選項。辯方亦盤問了不少有關plant kit的問題。控方第六證人不知道這涉及Matrix這間公司是生產商。第一被告亦曾以皇朝的電郵地址電郵給第三被告(證物D2P5)有關plant kit生產商負責人Jason的商議方案及有關日期。Matrix的Jason亦和第一被告有電郵溝通(證物D2P6)。控方第六證人記得plant kit的項目不成功,最後被取消。 控方第七證人馮國文 45.他是馬會的採購經理,2007年7月入職,負責和用家部門溝通和處理採購事宜。馬會的採購手冊(證物P50)(Guide to Administrative Operating Procedure,GAOP)過程有透明度和公平原則。原則上所有供應商都要註冊,供應商亦要作出一些聲明。控方第七證人同意指引沒有說不准。在項目採購中,涉及金額$15,000至$40,000需要兩間公司報價;$40,000至$150,000三間;$150,000至$400,000四間。超過$400,000便要招標(RFT);$400,000至$1,500,000要四間;而超過$1,500,000則要五間(見證物P50文件冊191頁)。用家部門可以提供熟悉的供應商。 46.在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同意無論是報價或招標,供應商是直接和採購部門聯絡,但亦有供應商和用家部門接觸。馬會在一些情況下亦會批准直接向sole agent或sole manufacturer落單。但採購部亦容許向不是sole agent的第三方落單,亦可以從一間已註冊的供應商向另一間公司取貨。這是由於當中涉及有增值服務。 控方第八證人黃超強Jackie 47.他在2014年是馬會的採購主任,上司是鄭建華。控方第八證人提及供應商登記的過程和手續。2014年4月,他參與130周年紀念活動,他和第一被告以電郵溝通較多。 48.控方第八證人說Tina曾問他有關Apex和Amazing Team是否在註冊名單內,控方第八證人回覆不是。後來採購部收到5份申請表,但有些公司的地址不正確。第一被告因此用電郵和控方第八證人溝通(證物P62)。控方第八證人並沒有遇見2間公司負責人有近親關係的情況。控方第八證人亦對一些文件包括評分表作證。 49.在盤問下,控方第八證人說採購部不會自動給供應商登記表格,因應公司所提供的產品而交表格給他們填寫。採購部的Supplies Management Team去查核公司資料。用家部門亦會填寫表格第一部分(例如證物P79文件冊969頁)。用家部門可以用電郵或電話查問某一間供應商是否入冊。採購部亦會依賴用家部門的推薦,但採購部則統籌有關程序。用家部門在事前會商討評分比例、預算等條件,亦要在非成本因素評分。 50.得分最高的供應商會取得採購訂單,如果不採用,用家部門需要解釋。用家部門亦可在原有訂單再「加單」。130周年紀念的紀念品有第一和第二批次是用quotation報價,而第三及第四批次則用tender招標。 51.控方第八證人說根據紀錄,皇朝本身是涉及較低金額的註冊供應商。由於要符合較高資格來投標(tender),皇朝需要提供更多資料(見修訂表格,證物P71文件冊976頁)。控方第八證人曾查Apex有沒有登記,但已經過時,所以「當冇登記」,再叫Apex交表格(證物P72文件冊982頁)。控方第八證人同意表格的標題 “Request to Amend Register of Supplies(Admission)”並不準確,因為Apex是申請加入。SewSimply(證物P73文件冊987頁)亦是同樣新加入成為供應商的名冊之內。 52.控方第八證人說他應該曾打電話給皇朝,叫他們重新登記。控方第八證人知道皇朝曾得到一些印刷品的訂單。皇朝在2014年的登記表格Form A(證物P71文件冊977頁)和2010年的登記資料Form B(證物P70文件冊972頁)都聲稱他們主要做印刷,但在130周年紀念品中則是由於種類繁多,不單是印刷。控方第八證人沒有查究。他認為皇朝做得到,「冇問題」,可以「一條龍」,用家部門接受的話便可以。 53.控方第八證人曾在供應商入標之前向供應商公司代表作出簡介,記憶中創作組的第一被告,Carol或Tina當中2人都有出席。控方第八證人同意有時候可向生產商直接訂貨,例如那次plant kit的情況。 54.控方第八證人同意皇朝在plant kit的考慮過程中只是中間人,做包裝工作,容許「判上判」。第二批次的水杯(訂貨單P132文件冊1519)亦有類似情況,皇朝會提供非印刷品的產物。 控方第九證人Keith Gauntlett 55.2014年,他是馬會的Supply Chain and Administration部門主管。他在2013年入職,2015年離職。採購部門有守則(GAOP)(證物P50)。他負責批准某供應商成為馬會的註冊供應商,當中有守則(證物P50)。如果2間公司有關連或近親關係,控方第九證人說他不會批准,以便報價或投標過程公平和透明。控方第九證人同意表格中聲明的一欄並沒有提及近親的情況,但控方第九證人認為,投標過程是要避免利益衝突和公平公正的原則。 56.在盤問下,控方第九證人同意他在批核申請時,他相信下屬已經查察和沒有違規之下呈交。在馬會中,只有控方第九證人才有權批准有關申請。控方第九證人同意如果時間緊逼,有關部門可提出理由要求有別於正常程序的例外處理。控方第九證人同意某供應商有可能成為中間人,但控方第九證人相信馬會希望能夠掌握一件產品從頭到尾的生產鏈的情況。控方第九證人認為一間供應商從開始到成功申請入冊只需數天時間,不會太長。控方第九證人亦同意,有關採購單並沒有指明是屬於130周年紀念活動。 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日期是2016年1月28日)(證物P61A,謄本為P61) (以下複述並不是逐字逐句,而是扼要地複述下來)
第一被告的第二次錄影會面(日期為2016年1月28日)(證物P62A,謄本為P62)
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日期為2016年1月28日)(證物P63)
57.根據第65B所呈上的口供,包括SewSimply Leather的劉健業(證物P146),他和第二被告的女兒Regina一起兼職形式經營公司。他提及馬會簡介會和報價的過程。 彩藝高(Smartprint)的鄭兆康的口供(證物P147) 58.他們做廣告印刷,他負責日常業務,他認識第二被告和他的女兒第三被告。在2014年,第二被告介紹他申請為馬會註冊的供應商。他參加了簡介會。鄭曾就絲帶及吊牌向馬會報價,最終那次報價項目由皇朝得到。 中段階段 59.完成了控方的舉證過程,三名被告並沒有中段陳詞。三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而第三被告亦傳召了證人,即辯方證人林泳邦,他是第三被告的丈夫,結婚15年,他把一些電郵(包括證物D3P3和D3P7)正式呈堂。 證供分析 60.由始至終,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三名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三名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有良好的品格;因此在犯案的傾向性上,法庭都會給予正面和有利的評價。三人不選擇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他們不作供,自然不能夠以第一身的證人身分提出證據。當然,三名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第一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自然不能等同出庭作供,不能有同等的份量和比重。 61.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方指他們在2014年5月至10月期間串謀詐騙香港賽馬會,在130周年籌備項目中,致使第二被告的皇朝得到7張購物訂單,總值達二百四十七萬多。第二和第三被告是父女關係。 62.控辯雙方就有關串謀詐騙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控罪的重點在三名被告有沒有協議以不誠實手段使到他人受到經濟上的損害,或有機會受到經濟上的損害,而不誠實的手段自然涉及英國案例Ghosh的雙層測試(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36章36段至66段)。控方在罪行詳情中,列出5項作為來支持串謀詐騙馬會的罪行,當中最後的(e)項是串謀的目的和結果。如果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5項作為其中一部分,縱然不是全部,都可使三名被告罪名成立,因為最重要的犯罪元素是被告們有協議去詐騙(agreement to defraud),而當中這亦涉及到同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 63.本席相信那130周年紀念活動以及相關的紀念品生產,的確不單使第一被告的Corporate Branding and Programme Service部門十分繁忙,更使到第一被告所主管的創作組百上加斤。時間的緊逼、工作程序的繁複、決策階層的想法和意旨,以及和採購部門的溝通,再加上探索和搜尋合適和高質素供應商的困難,在在使到由第一被告所主管的創作組頻於奔命。這亦部分反映在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下半部的申訴,最後亦使第一被告向馬會辭職。這亦是第一被告在結案陳詞所提到第一被告所謂的「心路歷程」(見第一被告結案陳詞第25段)。 64.不爭的事實是有關申請表格的供應商聲明部份(見文件冊985頁、996頁、1026頁)都是列明供應商和馬會職員或家屬有沒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見第VI部分第2項),或是申請者和現時註冊供應商有沒有董事或合夥人關係(見聲明第VI部分第3項)。但申請者並不需要列明申請者和其他供應商有沒有親屬關係。 65.雖然馬會理論上只會接受註冊供應商的投標(tender)或者報價(quotation),但另一方面,馬會亦容許在一些情況下,用家部門可向sole agent或sole manufacturer經過採購部直接訂購所需的物品。採購部亦容許「判上判」,由現行註冊供應商再向其他生產商取貨來加工。這自然表示投標者或報價者並不一定是他自己作為貨物的生產者。第一被告提及用皇朝作為「大supplier」去統籌有關事宜,甚至做「一條龍」服務,這對當時工作繁忙、時間緊逼的情況下,以同理心而言,的確是可以減輕有關人士或部門工作的重擔和壓力。 66.控方證人曾說第一被告曾叫她在簡介會扮不認識第二及第三被告,亦說第一被告曾指示要把皇朝的評分推高或和其他入標者的分數距離拉遠,以便皇朝能明顯地勝出。但創作組的評分在非成本的比例是60%,而採購部有40%的成本評分,最後的決定權在採購部。本席相信第二及第三被告的父女關係在創作組的職員中並不是一個秘密,至少控方沒有證據指出有人刻意隱暪,甚至說謊,來掩飾第二及第三被告的父女關係。第一被告作為創作組的主管,自然要負責大部分130周年紀念品的設計製作和選購,而在眾多電郵中,第一被告並沒有禁止下屬提及第二被告的皇朝和第三被告的Apex的情況。 67.本席相信第一被告為了趕快成事,為了要履行職責和在限期前完工,自然要找一個她信賴的供應商,而皇朝在提供有關樣辦的時候亦得到高分。控方證人並沒有說她們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或者樣辦是明顯地不合格的情況下,人為地使皇朝的樣辦勝出、人為地把皇朝的積分是提高或加大。本席相信有關職員有可能「手鬆」,但這並不表示是欺騙性地由不合格的樣辦變為合格的樣辦,繼而中標。 68.控方並沒有證據指6間供應商都屬於第二被告或由第二被告控制,在公司文件上亦找不到這痕跡。美盛(Amazing Team)(證物P126)、Glamour Paper(思耀)(證物127)、Smartprint(彩藝高)(證物P128),皇朝的公司註冊文件(P57)列出第三被告是董事(文件冊第283頁)。Apex(盛世)是由第三被告開設(證物P59文件冊309頁)。SewSimply Leather是由第二被告另一女兒黃芷蔚開設(證物P60文件冊313頁),但這並不是說盛世(Apex)和SewSimply都是由第二被告全權控制。最後的訂單由皇朝得到,本席看不到有「圍標」的情況,亦看不見第一被告刻意地把有關公司註冊登記以達到圍標的情況。有關的投標或報價並不是由皇朝(Empire)、或者盛世(Apex)和SewSimply包辦,而是有其他供應商。 69.事實上,如果採購部容許判上判、容許一條龍,那麼Apex和SewSimply大可不需要加入申請,這些130周年紀念品採購活動並不是全港公開進行招標,而是理論上只限於馬會註冊供應商,採購部亦容許投標或報價的供應商自動放棄或不提供樣辦而不加任何罰則。在採購過程中,涉及不少級別的馬會工作人員,似乎有關流程亦在「陽光下」運作,採購部亦不會因皇朝主要做印刷品而不容許皇朝做其他紀念品,例如水杯、plant kit、雨傘、甚至plush。 70.第一被告的抗辯理由是第一被告從來都是盡忠職責,努力為130周年的指標完成使命。她並沒有詐騙馬會,更沒有串謀第二及第三被告詐騙馬會。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抗辯理由是他們兩人從來沒有和第一被告串謀,亦沒有協議欺騙馬會職員。馬會從沒有規定有親戚關係的人士申請為註冊供應商,亦沒有禁止他們參加同一項目的招標或報價。Amazing Team(美盛)、Glamour Paper(思耀)及Smartprint(彩藝高)並不是由第二被告所控制。 71.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大律師說:「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針對第三被告在申請Apex為馬會供應商時,她是EPP(皇朝)的股東」(見第二及第三被告的結案陳詞第42段)。 72.本席認為這並不準確,皇朝的公司文件(證物P57文件冊302頁)指出,第三被告有500股皇朝,亦是董事之一(見文件冊303頁)。這文件是在2016年,而第三被告作為Apex的東主,在填寫申請表時在聲明一欄確實填上了表面上不正確的資料(證物P72),聲稱(第三被告)她不是現時其他登記供應商持有董事的地位(文件冊985頁)。那申請表是2014年5月23日。那時皇朝在2010年已經是登記註冊,在2014年5月23日更加把申請提升為可投標的供應商(證物P71文件冊979頁)。當然第三被告在2014年5月是否有如皇朝在2016年的公司文件持有500股或擔任董事則不能夠清楚確定。不過,第三被告所填寫的資料縱然不準確,並不等同第三被告是串謀他人欺騙馬會。畢竟那只是申請註冊成為馬會註冊供應商,並非是實質的報價或投標,而最後Apex亦不能夠取得任何訂單。 73.馬會的採購組指引(證物P50,GAOP)亦沒有明文禁止某供應商的董事持有其他登記供應商股份或持有董事職位。 74.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明顯地因為工作壓力和時間緊逼而希望盡快成事,把紀念品適時地得到批核和出台。第一被告大有機會「一廂情願」地把皇朝視為大supplier,提供一條龍服務,以免節外生枝,以免重新招標或報價,因而耽誤了出台時間。在這一方面,本席認為這有點兒和在美國發生「通俄門」的情況相似。本席不便,亦不應該對此再作出任何評語或解釋。第一被告的行為是否通俄門,還是羅生門就不得而知。雖然第一被告確實希望她所信賴的皇朝中標,但這並不表示她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串謀。 75.第二及第三被告,特別是第二被告,在他的會面紀錄說,(這亦是普通常識而言),只是希望多做生意而作出申請和入標、報價。在馬會採購部不同級別和階段的批核,例如樣辦、報價、評分、用家部門發出purchase requisition、採購部的批核,和最後發出purchase order的過程,這在在都顯示第一被告不能隻手遮天,把持大局,亦不能任意妄為。本席亦相信,無論馬會的用家部門和採購部,對130周年紀念活動是希望盡量快馬加鞭地完成使命,在130周年適時出台。 76.大部分控方證人都能說出130周年活動的工作情況和相關投標及報價的程序,但本席認為從所有呈堂證供、環境證據以及從而所作出任何合埋的推論,都不能使控方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這不單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串謀,亦不能夠舉證三名被告共同詐騙馬會。因此本席裁定三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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