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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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罪名,被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62/2018[2019] HKDC 8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2/2018

[2019] HKDC 8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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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玉珍 SEE Yoke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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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5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恩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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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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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罪名,被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被判罪名成立。

2.本席從辯方大律師得悉被告的中文姓名是施玉珍。

3.控方的案情很簡單。被告人是馬來西亞人士。自從2017年6月1日,被告曾經七度進入香港,最近三次在2018年6月24日進入香港,6月26日離港,6月26日再度進入香港,2018年7月離港,而被告在2018年7月5日再度進入香港。

4.2018年7月8日下午1時許,警員在尖沙咀看見被告形跡可疑,於是跟蹤被告。

5.下午2時左右,警員看見被告進入屬於周大福珠寶集團在廣東道新港中心地下的店鋪。在店鋪內,被告向職員表示想購買一條價值港幣$6,639元的頸鏈,並出示一張號碼為4556-3300-1601-xxxx的Visa信用卡付款。該信用卡是印尼Bank Central Asia發出,持有人姓名為Jean Dheygers,但交易不成功。

6.被告離開店鋪後,警員截查被告。被告當時神情緊張。警員並在被告身上找到涉案信用卡。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7.後來警方取得上述店鋪的閉路電視片段。

8.警方亦在被告身上找到以下財物:-

(1)一張斯里蘭卡Seylan Bank,持有人姓名為T Pushpanathan的Visa記賬卡;

(2)一張德國銀行發出,持有人姓名為Fei Nei的萬事達信用卡;

(3)2部手提電話;

(4)現金港幣$12,516.6元、馬來西亞幣$85元、人民幣$4元、沙特里亞爾幣$135元、加拿大幣$5元、新加坡幣$2元、美金$5元、印尼盾$12,000、泰銖$100、歐元$5元;

(5)一張新加坡外傭工作證,職業是侍應,2017年7月12日已經過期,持有人是被告;

(6)2張被告的馬來西亞證件及一本被告人的馬來西亞護照;

(7)4張被告的銀行信用卡。

9.被告人並沒有提供香港地址。

10.後來,警方調查有關涉案的3張信用卡,經檢驗後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信用卡是假的。警方亦聯絡有關信用卡和記賬卡銀行後得知:

(1)就涉案信用卡,銀行表示卡主已經停用,但因保安問題不能夠透露詳情;

(2)就斯里蘭卡Seylan Bank發出的信用卡,卡主表示早前發現遺失,並已停用,但不會來港作供;

(3)就德國銀行發出的信用卡,銀行表示因保安問題,不會提供資料。

求情理由

11.被告是馬來西亞籍華僑,從事餐廳工作多年。辯方說被告並不是無業,她是在馬來西亞經營一間小餐廳的東主,亦是家庭經濟支柱,有2名18和19歲的兒子。

12.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是到香港探望有心臟病且年老的契媽,會住在契媽在旺角遠東商業大廈經營的賓館。辯方說被告的一個伙記叫被告用涉案信用卡來香港買金飾。被告因為順便來港探親,於是答應那人。就警方在被告身上找到另外2張不同姓名的信用卡,辯方大律師說沒有進一步指示。

13.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涉案信用卡來判刑,不需要考慮另外2張信用卡。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感到後悔,第一時間認罪,亦不會再犯,再者有關的珠寶行亦沒有任何損失。

判刑

14.上訴庭曾說使用真信用卡和使用假信用卡的刑責上不相伯仲,這都會衝擊有關信用卡制度和信貸市場。

15.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她來香港的次數亦不少,2018年7月1日經機場離開香港,7月5日亦經機場來香港,7月8日便犯案。涉案信用卡是印尼一間銀行簽發,持卡人並不是被告的名字。

16.本席對被告來港的頻繁次數感到懷疑,但只能基於同意案情判刑。被告身上另外有2張由斯里蘭卡銀行和德國銀行簽發的信用卡,亦有4張她自己名字的信用卡,這些都使法庭認為被告來港的目的十分可疑。被告身上亦有不少現金,有港幣一萬二千五百多元和其他貨幣。

17.由於Visa卡或簽發信用卡銀行的不合作,控方不能夠確認這些信用卡是真或假,亦不知道這些卡是否偷來。控方自然不能夠提供進一步資料。本席認為有關信用卡或發卡銀行一方面要求香港警方偵破和打擊使用假信用卡或偷來信用卡的罪行,但卻對有關執法部門不合作,這種取態並不可取,甚至可以產生負面效應,使法庭不能知道更多有關涉案信用卡的背景資料,包括銀行的潛在損失。

18.控辯雙方都依賴特區林思聰CACC 339/2012一案。本席認為那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有點不同。該案的上訴人亦因以3項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該案上訴人亦另外涉及一項偷竊罪)被判28個月監禁(即刑期起點為3年半)。本案涉及國際元素,包括被告以旅客身分來港犯案,而涉案信用卡屬於印尼一間銀行。

19.一般而言,一些小型的信用卡欺騙罪行在認罪後亦可以判監3年(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8版2018第740頁)。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包括本案的犯案手法,受害人沒有任何損失,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沒有證據顯示涉案信用卡是偷來的,亦沒有證據證明涉及跨國犯罪集團的因素,本席以3年為起點。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24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