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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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李永棋承認案中五項欺詐罪(即控罪一至五),並同意有關案情。

Case No.DCCC 14/2019[2019] HKDC 8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2019

[2019] HKDC 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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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永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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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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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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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李永棋承認案中五項欺詐罪(即控罪一至五),並同意有關案情。

2.就著控罪一,控方證人一陳先生是被告人於一間酒樓的前同事。於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叫控方證人一與他的朋友劉逸新(下稱「X」)投資,但其實X是被告人所假冒,X通過WhatsApp告訴控方證人一,他可幫助控方證人一進行多項利潤豐厚的投資,控方證人一接著借港幣2,000元予被告人交給X進行投資。

3.因控方證人一沒有足夠金錢投資,因此X叫控方證人一向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邦民」)借錢。控方證人一最終成功向邦民取得貸款。2016年7月25日,控方證人一把從貸款提取的港幣15,000元交予被告人,被告人說會把款項轉交X投資。但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紀錄顯示,於2016年7月26日,有現金港幣14,000元通過自動櫃員機存進被告人的賬戶,其後於同日轉賬至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賬戶(下稱「被告人賽馬會賬戶」)用作投注足球賽事。

4.2016年7月26日,控方證人一轉賬港幣8,000元至另一個屬於被告人,但被告人聲稱該賬戶屬於X的銀行賬戶。港幣8,000元當中,港幣7,900元同日轉賬至被告人賽馬會賬戶,同樣用作投注足球賽事。

5.2016年7月27日,X叫控方證人一再投資港幣30,000元,否則控方證人一會損失所有已投資的款項。控方證人一之後再向邦民借港幣30,000元,並按被告人要求把款項轉賬至被告人賽馬會賬戶。根據被告人賽馬會賬戶紀錄,有關款項同樣用來投注足球賽事。

6.控方證人一相信受騙,他於2016年7月30日報案,並試聯絡X取回款項,但X以不同藉口拒絕退款。2016年8月8日,控方證人一無法再聯絡到X。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從酒樓辭職,但聲稱會幫助控方證人一向X取回款項。

7.因被告人上述的虛假陳述,控方證人一損失港幣共55,000元。

8.控罪二的案情指出,2018年6月17日,20歲男子陳嘉浚(下稱「控方證人二」)回應一個Facebook的招聘貼文,招聘人叫控方證人二向財務公司借錢,協助其職員完成業績目標,控方證人二交出所得貸款的同日會獲得佣金作為回報。招聘人亦向控方證人二保證,控方證人二毋須償還新取得的貸款。

9.因此,於2018年6月19至28日期間,控方證人二借了總共四筆貸款,於招聘人透過WhatsApp的指示下,控方證人二把從貸款提取的港幣40,000元交給一個據稱是招聘人同事的人。控方證人二亦存款港幣5,000元至被告人賽馬會賬戶及從自已的儲蓄取出現金港幣9,000元交給該據稱是招聘人同事的人,因為招聘人告訴控方證人二若他不這樣做,他不會收到申請貸款的佣金。但控方證人二從來沒有收到承諾支付的佣金,而他亦要償還他取得的貸款。

10.控罪三的案情指出,2018年6月16日,20歲的女子冼小姐(下稱「控方證人三」)回應一Facebook的招聘貼文。招聘人接著要求控方證人三向財務公司借錢,協助其職員完成業績目標,按方證人三交出所得貸款的同日會獲得佣金作為回報。招聘人亦保證控方證人三不用償還新取得的貸款。

11.因此,於2018年7月17日,控方證人三按照招聘人透過WhatsApp和WeChat發出的指示,借入一筆貸款,並將港幣10,500元交給一名據稱是招聘人同事的人。但控方證人三從沒有收到承諾支付的佣金,且她要償還她取得的貸款。

12.控罪四的案情指出,2018年6月16日,19歲女子蔡小姐回應一Facebook的招聘貼文,招聘人要求蔡小姐向財務公司借錢,協助其職員完成業績目標,並告訴蔡小姐在交出借款款項的當日,招聘人會結清蔡小姐從邦民所借的不相關債項當中的40,000元作為回報。招聘人亦向蔡小姐保證,蔡小姐毋須償還新取得的貸款。

13.因此,於2018年7月19日,蔡小姐按照招聘人透過WhatsApp及WeChat發出的指示借入一筆貸款,並將港幣34,000元交給一名據稱為招聘人同事的人。但蔡小姐之前40,000元的欠債從未有招聘人或其他人代為償還,而她亦要償還她取得的貸款。

14.控罪五的案情指出,於2018年7月30日,21歲男子阮先生(下稱「控方證人五」)回應一Facebook的招聘貼文,招聘人要求控方證人五向財公司借錢協助其職員完成業績目標。控方證人五交出所得貸款的同日會獲得佣金作為回報,招聘人並向控方證人五保證控方證人五毋須償還新取得的貸款。

15.因此,2018年8月1日,控方證人五按照招聘人透過WhatsApp及WeChat發出的指示借入一筆貸款,並把港幣15,000元交予一名據稱為招聘人同事的人。但控方證人五從沒有收到承諾支付的佣金,而他亦要償還他取得的貸款。

拘捕被告人及警方的其他調查

16.於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於家中被拘捕。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控方證人一的案件是他做的。

17.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並撿獲一部蘋果電話及一部小米電話。

18.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小米電話內被告人與控罪一至控罪五的受害人於案發時各自的WhatsApp和/或WeChat對話紀錄。

19.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受害人於列隊認人中辨認出被告人是該名據稱是招聘人同事的人。

20.於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兩部撿獲的流動電話屬他所有,亦只有他使用;以及他有一個恒生銀行賬戶和一個香港賽馬會賬戶。

21.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2017年11月,就著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兩項欺詐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被法庭定罪,並被判以合共6個月的監禁刑罰。

22.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22歲,於廣東出生,於香港完成中六教育。被告人曾任職倉庫工人及餐廳散工,他月入約為16,000元。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一妹妹同住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

23.辯方陳大律師為被告人呈遞了一書面輕判陳詞及一封由被告人妹妹撰寫的求情信函。陳大律師於輕判陳詞指出,本案的控罪一是被告人於上一次定罪前已犯下的罪行,但可惜被告人未有汲取教訓,他在離開監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控罪二至控罪五。陳大律師解釋,被告人案發時是因他沉迷賭博,為著償還賭債,因此干犯本案控罪。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令他的父母感到非常失望,被告人亦自知非常對不起父母,於扣押期間亦已深切反省,明白罪行和後果的嚴重性。被告人表現悔意,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陳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欺詐罪並無量刑指引。本案五項控罪共涉168,000元,陳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將案中部分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她建議本案合適的總量刑為3年監禁。

24.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控罪性質、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案五項控罪涉及五名受害人,共涉款項為168,000元。於控罪一,被告人以投資計劃為欺騙受害人的借口,詐騙受害人合共55,000元。被告人干犯控罪二至控罪五是被告人自2017年12月就著FL 2712/17一案服刑完畢後約六個月後干犯控罪二至控罪五。於控罪二至控罪五,被告人是藉著於網上的招聘廣告吸引受害人求職,並以種種藉口要求受害人向財務公司借錢,以詐騙受害人的金錢。

25.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26.控罪二涉及54,000元的金錢損失,控罪二是被告人就著FL 2712/17服刑完畢後不久所干犯的罪行。法庭以2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是於上一宗案件服刑完畢後不久干犯控罪,法庭將量刑基準提高至21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4個月監禁。除被告人認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27.控罪三涉及10,500元的金錢損失,法庭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因被告人是於FL 2712/17服刑出獄不久後干犯控罪三,法庭將量刑基準提高至9個月監禁。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三,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28.控罪四涉及34,000元對受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法庭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是於FL 2712/17服刑不久後干犯控罪四,法庭將量刑基準提高一個月至15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除被告人認罪外,控罪三(原文照錄)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三(原文照錄),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29.控罪五涉及對受害人造成的15,000元金錢損失,法庭以1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是於FL 2712/17服刑出獄不久後干犯控罪,將量刑基準提高至12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被告人認罪,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五,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30.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2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五項控罪的整體刑責。為達至20個月的總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罰是同期執行。但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的刑罰當中兩個月是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小計即16個月監禁。法庭再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二至控罪五的刑罰分期執行,即五項控罪合共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