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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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8年5月23日,於本案所有關鍵時到,控方證人一許先生及被告人二人分別為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252號三樓2/F金星賓館(下稱「賓館」)A1號室及A3號室的住客。案發當天的前一晚,即2018年5月22日的黃昏時分,控方證人一於睡覺前把房門鎖好。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48/2018[2019] HKDC 8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8/2018

[2019] HKDC 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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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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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6月20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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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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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吳永基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8年5月23日,於本案所有關鍵時到,控方證人一許先生及被告人二人分別為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252號三樓2/F金星賓館(下稱「賓館」)A1號室及A3號室的住客。案發當天的前一晚,即2018年5月22日的黃昏時分,控方證人一於睡覺前把房門鎖好。

3.2018年5月23日凌晨約4時40分,控方證人一醒來發現原本放於床邊的黑色斜孭袋在地上。他檢查斜孭袋後發現,現金港幣10,000元及現金人民幣3,200元不見了,他報警。

4.安裝於賓館內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2018年5月23日的情況如下:—

(a) 三樓(2/F)大門上角安置了閉路電視鏡頭(CH6),以拍攝通往Al室、A3室的走廊;

(b) 凌晨約3時24分,被告人赤裸上身,帶著一件白色短袖汗衫,行出A3室。被告人拉開大門離開三樓(2/F)之前,把閉路電視鏡頭(CH6)稍為移離開A1室的門口;

(c) 凌晨約3時26分,被告人已經穿上那件白色短袖汗衫,推開大門返回三樓(2/F)。他把閉路電視鏡頭(CH6)移動得離開A1室的門口更遠;

(d) 凌晨約3時27分,被告人進入許先生的A1室。其後,他手持斜孭袋離開A1室,進入A3室。

(e) 凌晨約3時29分,被告人行出A3室,再次進入Al室,放回斜孭袋。

5.於2018年5月30日,高級探員34746巡邏期間,於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75號1樓銀星賓館的6號室發現被告人。被告人於警城下表示他於2018年5月23日與友人在賓館內租了一間房,經拘捕及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係我偷嘅,唔關其他人事。」

6.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他作出以下招認:—

(a) 2018年5月23日凌晨約2時,他與一名女友人租用A3室聊天,當時被告人半裸上身,帶著白色短袖汗衫;

(b) 他因為沒錢,所以多次行出A3室,在房外尋找偷竊目標。他發現A1室的門虛掩,所以進入A1室,偷竊室內的斜孭袋。他亦見到有人睡在床上。

(c) 稍後,他把斜孭袋帶回A3室。他取出現金港幣10,000元及現金人民幣3,200元,然後放進前褲袋。他隨即把斜孭袋放回A1室;

(d) 他把安置在走廊上的閉路電視鏡頭推開,以免被攝錄;

(e) 他未得他人同意而進入A1室內偷竊現金;

(f) 偷竊得來的現金他全都花光了。

7.被告人承認他於本案所有關鍵時刻,作為入侵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A1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0,000元及現金人民幣3,200元。

8.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1994年至今共累積三十一項涉及三十五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八項店鋪盜竊、十四項盜竊、三項處理贓物、一項外出時身懷盜竊工具、一項行劫、一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

9.葉大律師為被告人呈遞了一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就著被告人的背景,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42歲,於香港出生,具中二教育程度。被告人為家中獨子,但父母於被告人年幼時已經離異,且被告人父親亦已去世多時。被告人曾經結婚,但早與妻子分居多時,但二人並未辦理正式離婚手續,亦與妻子沒有聯絡。葉大律師指出,從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名癮君子,他有吸服「冰」毒的惡習。被告人一直是與母親同住,被告人的母親現年約61歲,沒有工作。於還押前,被告人任職地盤工人,每日工資約為港幣900元,月入最高收入約有港幣20,000元。

10.葉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案發地點為一所賓館的房間,此類入屋犯法罪類同住宅單位入屋犯法案。辯方指被告人租用A3房間是為著與女友過夜聊天,葉大律師指,被告人是於A1房間房門虛掩的情況下進入房內盜竊,當時被告人是獨自一人犯案,犯案時亦沒有驚動睡著了的事主,亦沒有破壞賓館的門窗。辯方陳詞,案中並無其他使本案案情更為嚴重的考慮。辯方呈遞了一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並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已表明將承認控罪。葉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11.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陳詞。本案的犯案地點為一賓館的房間,案發時被告人是賓館內的住客,他作為入侵者,進入另一房間偷竊,並盜去事主10,000元港幣現金及3,200元人民幣。

12.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一案指出,酒店入屋犯法案有別於住宅式入屋犯法案,可算是一獨立類別的入屋犯法案件,但一些存在於住宅式入屋犯法案件的,加重刑責考慮亦同樣出現於酒店房間的入屋犯法案。上訴庭並指出,酒店房間入屋犯法案對香港作為國際都會的形象是大有影響,再加上若旅客於酒店居住期間被人盜去他們的護照、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對受害人的打擊來說當然會頗為震撼,因此上訴法庭認為酒店房間的入屋犯法案的量刑亦應如住宅式入屋犯法案一般,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發地點是一所於深水埗區鴨寮街的一賓館房間,以上訴庭於吳偉興(譯音)一案所指出的酒店房間大有分別。於本案的賓館房間犯案,平情而論,不會出現吳偉興案上訴庭所顧及酒店房間入屋犯法案件會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都會的考慮。本席經考慮後,按本案案情,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3個月監禁。

13.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自1994年至今共累積了二十九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即八項店鋪盜竊、十四項盜竊、三項處理贓物、一項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一項行劫罪、一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就著不誠實罪行而言,被告人實為一名積犯,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調高。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應將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調高至36個月監禁。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按例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除被告人認罪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案發時是一名癮君子,不構成減刑的理據。

14.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