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王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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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乘客沒持有有效車票乘搭輕鐵而被追收附加費,並未在指定14天付款限期內繳付而遭到票控的案件。

Case No.HCMA 430/2018[2019] HKCFI 18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0/2018

[2019] HKCFI 1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王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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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26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乘客沒持有有效車票乘搭輕鐵而被追收附加費,並未在指定14天付款限期內繳付而遭到票控的案件。

2.案發當日 ( 2015年10月21日 ) 下午2:17,港鐵查票員賴先生在天水圍天富站1號月台,手持一部手提八達通查票機,看見上訴人由一部從頌富站駛過來天富站的輕鐵列車下車,於是要求他出示有效車票。

3.上訴人拿出一張成人八達通給賴先生查閱,查票機顯示上訴人的八達通在7分鐘前(2:10)在天富站入站,並同時顯示「錯誤方向」。換句話說,上訴人從頌富站乘列車到來並未持有有效的車票。

4.由於上訴人的車票屬於無效,賴先生於是按照香港鐵路附例向上訴人徵收$290附加費,但上訴人未有在付款限期14天內繳付費用,因而遭到票控。

5.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丘國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罰款$900。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6.不論原審或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7.上訴人並沒有事前提交任何書面上訴理由,只是在本席前提出裁判官不應不相信他的證據。

8.上訴人只是重複他在聆訊時辯方的案情,即他當天在天富站1號月台入站,拍了八達通,打算前往頌富站,但看見列車從頌富站駛過來便知道自己進入了錯誤的月台,於是離開打算前往對面正確的2號月台,但遭到賴先生查票。他強調自己沒有從列車上走下來,他一直留在1號月台直至發現錯誤才打算離開。

9.裁判官分析過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不可信,他在判詞這樣說:

「27. 被告在盤問之下的證供也有前後不一之處,例子之一是當被問到事發前曾否去過頌富站,被告表示沒有去過,被告被問到那麼他怎會知道頌富站『有嘢食』,被告隨即改稱他有去過頌富站。事發前曾否去過頌富站是一個十分簡單、清晰的問題,被告再被問到那麼他怎會知道頌富站『有嘢食』,即使是被告剛剛誤會了主控官的問題,被告大可回答他剛剛的意思是當天事發前沒有到過頌富站,但被告不是這樣回答,被告只改稱他有去過頌富站。」

「28. 被告在盤問之下被問到,那麼乘客在天富站需要先拍卡才可上月台,但乘客有可能行錯月台的,被告表示同意,因為輕鐵站『外邊睇唔到條線係點』,被告再被問到,那麼乘客在天富站要上到去才知道搭車的方向,而上去之前就必定要拍卡,被告改稱也可以不拍卡,可『上左去先』。被告這些證供也是明顯地前後不一致。」

10.其實,本案至為關鍵的證據是被告人是否從正在駛進車站的列車上下車,這點顯示他必定是從別一個站到來此車站 ( 即天富站1號月台 ) ,這是關乎證人的觀察,即查票人員賴先生。

11.在分析證據時,裁判官説三名控方證人 ( 控方第一證人就是賴先生 ) 各自的證供均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誇大,在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也是肯定、沒有迴避或歪曲事實,他們各自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和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

12.這是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分析證據過程中有明顯犯錯,沒理由作出干預。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訟費申請

13.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袁紹基向本席表示由於是鐵路公司私人聘請執業大律師進行上訴的答辯,若上訴人敗訴,他會向本席申請訟費。

14.袁大律師在一份評估訟費陳述書中列出此次上訴答辯人一方所花費的款項,連律師費各樣合共$36,459。但袁大律師也表明本席可酌情處理,費用可低至千元以內。

15.就答辯人訟費的申請,上訴人表示自己失業已一段時間,最近才找到一份酒吧工作,月入$10,000,但需支付$5,000作為家用。

16.本席認為上訴人此次所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理應全數支付答辯人的費用,但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本席酌情頒令上訴人需支付答辯人$900的訟費,需於本判案書發出的日期起計30天內支付。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