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天和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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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6月15日將軍澳的一個住宅建築地盤發生塔式起重機(即俗稱天秤)吊臂倒塌事故。本案上訴人是負責該地盤的紮鐵工程,而且是涉案天秤的擁有人。因此,上訴人面對以下兩項傳票:

Case No.HCMA 10/2019[2019] HKCFI 18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019

[2019] HKCFI 1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3378 - 2337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天和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2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2017年6月15日將軍澳的一個住宅建築地盤發生塔式起重機(即俗稱天秤)吊臂倒塌事故。本案上訴人是負責該地盤的紮鐵工程,而且是涉案天秤的擁有人。因此,上訴人面對以下兩項傳票:

(1)     KTS 23378/2017: 身為起重機械[即該天秤]的擁有人,沒有確保如該起重機械的負荷超過最高安全操作負荷,即不得使用[1](下稱“第一項傳票”)

(2)     KTS 23379/2017: 身為起重機械[即該天秤]的擁有人,沒有確保將被該起重機械升起或降下的負荷物 [即鋼筋]的每一部分均充分地穩固着,以防止因負荷物任何部分滑脫或移位而對任何人或財產造成危險[2](下稱“第二項傳票”)。

2.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每項傳票各被判處罰款$5,000。

3.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涉案事實

4.案發當日,天秤操作員許真文先生指出他操作天秤吊起涉案鋼筋約4至5秒後,天秤便倒塌。事發時,天秤的工作半徑大約是41至42米,而根據有關資料,天秤工作半徑為40米時,最高負重是4.8噸;42米時則是4.4噸。許先生聲稱他當日操作天秤時,曾順眼看見駕駛室內的顯示器顯示重量大約是 3或4噸,但他不記得是在意外前、意外後或在意外中看到有關重量。許先生繼而指出若有超重情況,天秤會停機;紅色燈號會亮著及會發出警告,而若負荷物的重量接近最高吊運重量的九成時,駕駛室內的黃色燈號便會亮著。然而,他當日並沒有發現任何燈號亮著。

5.當日負責鋼筋的「埋碼員/吊運員/訊號員」是張祖權先生,他當時估計吊運的鋼筋約重3噸,然而,他並不知道確實重量。若有超重情況,天秤操作員會通知他。但事發前,工作員沒有告訴他當時最高的吊運重量,而他亦沒有作出任何查詢。張先生亦指出,他當時只是與「開料紙」上的編號核對,並沒有另外為每紮鋼筋量度重量。至於鋼筋的捆綁方法,張先生表示鋼筋是以三層排列,每層以木方分隔,另外再以垂直的木方將同一層的兩紮鋼筋分隔,但他並沒有將木方綁在鋼筋上。最後,所有鋼筋用兩條鐵鍊在左右兩端各打一圈。

6.事發後,項目安全經理蕭振雄先生安排將涉案鋼筋運送至貨倉,並且加以圍封。

7.2017年11月20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到貨倉進行量度,得出的結果是鋼筋束總重量為5.08噸。

爭議事項

8.控方的勞工處職業安全專家證人指天秤操作員和訊號員之間,如沒有就實際的工作半徑和需要吊運的重量互相溝通,而只是依賴警報器,選用過重才放下的做法是不安全的。另外,專家證人亦指出每紮鋼筋和木方各為散件,是混合負荷物,兩端應以鋼絲捆綁,否則容易滑下;而根據有關守則,亦應以雙捆扼索結法捆綁鋼筋。

9.辯方於審訊時傳召了地盤的打理人蕭亮滔先生及一名專家證人作供。

10.辯方爭議的事項主要是指當時的鋼筋並沒有超出天秤的負荷量。蕭先生指出,他根據「開料紙」作出計算,涉案的鋼筋總重量只有約2.6噸,並無超重的情況。故此,他認為涉案的鋼筋可能連同其他在開料場的鋼筋一併運至貨倉,以致得出的重量比「開料紙」計算所得的總重量為高。

11.至於辯方的專家證人,他的意見是案發時吊起鋼筋 0.5米是重量測試;是合理的做法。另外,他又認為鋼筋是有坑紋的,不會滑落;而且鋼筋和木方被吊起後,因受力緣故會被拉緊,鐵鏈不會有虛位,故此不會移位。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照錄如下:

第一項傳票

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或忽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指意外時的涉案天秤的負荷為3至3.5噸;

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某些不作為等同上訴公司沒有確保起重機械的負荷低於安全操作負荷;

i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視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繼而錯誤地排除了涉事鋼筋混合開料場其他鋼料一同量度重量的疑點;

第二項傳票

iv.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於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負荷物沒有穩固的情況下定罪;

v.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控方專家證人對辯方有利的證供,改而自行判斷涉案負荷物沒有穩固。

13.上訴人指,總括而言,本案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第一項傳票

14.上訴人就這項傳票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涉案鋼筋超出天秤的負重量,而忽略了勞工處最終得出約5噸的重量可能是混合了其他開料場的鋼筋。上訴人強調,天秤操作員稱他曾順眼看到當時的重量為3至4噸,而根據「開料紙」所計算的重量則約只有2.6噸。

15.就這批評而言,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向代表上訴人的崔大律師查詢,由於負責磅重鋼筋及填寫「開料紙」的人並沒有於審訊時作供,故「開料紙」上所記載的事項內容,應屬於傳聞證供,並不能被依賴作為涉案鋼筋的實際重量。崔大律師接納有關法律原則,並沒有作出其他的陳詞。在這情況下,關於鋼筋的重量,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只有天秤操作員順眼看到的3或4噸,以及勞工處於貨倉量度所得的5.08噸。

16.裁判官就有否可能將其他鋼筋混合而運送至貨倉的說法,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有如下分析:

「16. 本席已仔細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人證供、專家報告及控辯雙方證物等。首先,本席認為鋼筋和開料場存著的物料混合一起被運走的說法並不合理,鋼筋跌下來的距離很短,根據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據是很快就冧秤,而每一扎亦曾用滅仔綁好,在不高(約0.5米)的高度墮下,沒有可能會散開至令工人圍封及搬走時誤將地下的開料場物料搬走,尤其是相差多一倍的鋼筋是非常明顯的。而相片P4(4)及(13)為意外當日所拍攝,顯示吊索鐵鏈和勾還附在倒下的鋼筋上方而相片P4(11)在協興貨倉的鋼筋亦顯示有尼龍繩和號碼牌扎在每一扎上,在調查期間很難想像協興和天和會在此情況下搬走不屬於意外起吊時,甚至是多一倍的鋼筋。另外控方第二證人亦稱,地下木方是用作墊起綁鐵用不會吊上去,其他木方是在天面分料時有幫助,那吊起時在吊運鋼筋的木方下,不應有其他開料場的鋼筋物料在下或接近其起吊位置,否則會阻礙或混淆當時理應埋碼吊運的鋼筋。有木方相隔,尼龍灣 [原文照錄]及鐵鏈繫著,離地幾秒只約 0.5 米就跌下,如何會散開至和開料場其他的鋼支混合一起甚至是兩倍的噸數。…本席裁定在協興貨倉內圍封著意外現場墮下的鋼筋,是吊起時的鋼筋,並沒有混合開料場其他的鋼筋,毫無混淆的可能。…考慮後,本席裁定案發時吊運的鋼筋是 5.08 噸。」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並無可詬病之處。

18.至於崔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將天秤操作員的不作為視為對上訴人不利的考慮。本席接納代表答辯人的梁文豐署理高級檢控官的以下陳詞:

上訴理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不作為

38. 此項上訴理由的大意是指,裁判官錯誤聚焦於控方第二證人的不作為,上訴人其實已經有制度確保上載到天秤的鋼筋沒有過重,而不只是依靠控方第二證人。當然,如法庭接納事發時吊運鋼筋的重量是5.08噸,上訴人即屬干犯第一項傳票的罪行,無須考慮上訴人有何制度確保其責任得以履行。

41. 本案的證據充分顯示上訴人沒有履行《規例》第12條施加的責任:

(1) 上訴方指由其他員工根據開料紙訂明的鋼筋尺寸及形狀開料,將鋼筋分別紮好及標示。但裁判官對開料紙的準確性存疑,因此上訴方現時所指的制度,並無證據基礎;

(2) 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公司(應該是指協興)雖然將工作半徑設定在41至42米,但他在操作天秤時,會變動工作半徑[3]。從證物 P4(6)的起重特性表可見,若工作半徑加長,天秤的最高負荷重量會減低。正如裁判官指出,不同的工作半徑亦有不同的最高負荷重量,天秤手和埋碼員要得悉最高不能超過的重量,才能確保超過最重的安全負荷時不得使用起重裝置[4]。上訴方現時所指的制度,明顯地沒有預期工作半徑的變化;

(3)     最後天秤作為磅使用是“行規”一說,完全違反了上訴人的法律責任。《規例》第12條的意圖明顯是禁止起重機械負荷在任何情況下出現過重,只有由合資格檢驗員授權進行過重測試時屬例外。若這是法律責任,上訴人又豈能任由天秤操作員在負荷過重時才將負荷物放下?此外,控方第四證人亦指出,只是依賴警報器,等過重才放下的做法是不安全,因為吊臂上升有向上衝力,警報器未必能即時煞停天秤,亦有可能在放下超重物料時已經折斷鋼纜,長時間過重才放低會損壞機械[5]。」

19.正如梁高級檢控官指出,縱使假定涉案的鋼筋並沒有超出負荷,若天秤的擁有人採取的措施不能確保在超過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時,該起重裝置不會被使用,則擁有人亦已干犯有關罪行。

20.顯然,以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而言,上訴人並沒有採取任何實質措施以確保起重裝置不會在超過負荷時仍然運作。相反,上訴人似乎是以天秤作為磅使用,這做法明顯不能確保被吊運的物件沒有超過天秤可負載的重量。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項傳票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第二項傳票

22.就這傳票而言,崔大律師對裁判官的主要批評是指有關證人沒有形容鋼筋有滑脫或移位的跡象。另外,雖然控方的專家證人指出需要按照有關守則捆綁鋼筋,但他亦同意假若負荷物間有足夠摩擦力,則不一定需要依從有關方式捆綁。上訴人因此指出,既然涉案鋼筋有坑紋,可以造成摩擦力,則沒有依照守則的捆綁方式,並不一定顯示負荷物沒有充分地被穩固。

23.裁判官就上訴人聲稱當時捆綁鋼筋的方式已能確保負荷物被充分地穩固着這一點,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作出如下分析:

「21. …辯方第二證人說是假設埋碼後受壓不會移位,並沒有提出其他數據或理論支持鋼料和木方磨[原文照錄]擦力足以防止滑下,木方有更多磨 [原文照錄]擦力及鐵鏈會收緊扎實而沒有空隙,蹺一圈已足夠索緊結合起吊的說法。常識是鐵鏈由多個鐵圈組成,用鐵鏈系[原文照錄]著一定會有空隙不會完全貼著物料,而無論起吊前扎得多實,起吊上升時的力度及在空中的風力等變數亦會對其鐵支及縛著的位置有所影響,尤其是不規則的鐵支,證物D4亦顯示起吊會有移位如在高空中斜著的情況,本席肯定這種情況下,說以單捆的方式起吊後完全沒有空隙、移動、滑下或滑脫的風險並不合常理。

22.     …控方需要證明的是沒有確保使用該起重機械前,確保該起重機械升起或降下的負荷物均充分地穩固著,以防止因負荷物任何部分滑脫或移位而對任何人命財產造成危險,並不是該負荷物會滑下造成意外,意外原因並不是控方所需證明的控罪元素。…本席採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拒絕接受辯方第二證人的說法,裁定天和沒有在意外發生時確保升起或降下負荷物充分穩固。」

2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論述,只是運用常識及專家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並無不合理或揣測的成份。另外,正如裁判官指出,證人沒有形容鋼筋有滑脫或移位的跡象並不是關鍵所在。裁判官將重點放於上訴人有否確保負荷物已被充分穩固才是重點所在。

25.因此,第二項傳票的定罪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2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及起重裝置)規例》(第59J章)(下稱“《規例》”)第12條及第19條。

[2] 違反《規例》第7J(1)(b)條及第19條。

[3]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567H至568K頁。

[4] 上訴宗卷第49頁,《裁斷陳述書》第17段。

[5] 上訴宗卷第44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