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天和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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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6月15日將軍澳的一個住宅建築地盤發生塔式起重機(即俗稱天秤)吊臂倒塌事故。本案上訴人是負責該地盤的紮鐵工程,而且是涉案天秤的擁有人。因此,上訴人面對以下兩項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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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2019 [2019] HKCFI 1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3378 - 2337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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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2017年6月15日將軍澳的一個住宅建築地盤發生塔式起重機(即俗稱天秤)吊臂倒塌事故。本案上訴人是負責該地盤的紮鐵工程,而且是涉案天秤的擁有人。因此,上訴人面對以下兩項傳票:
2.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每項傳票各被判處罰款$5,000。 3.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涉案事實 4.案發當日,天秤操作員許真文先生指出他操作天秤吊起涉案鋼筋約4至5秒後,天秤便倒塌。事發時,天秤的工作半徑大約是41至42米,而根據有關資料,天秤工作半徑為40米時,最高負重是4.8噸;42米時則是4.4噸。許先生聲稱他當日操作天秤時,曾順眼看見駕駛室內的顯示器顯示重量大約是 3或4噸,但他不記得是在意外前、意外後或在意外中看到有關重量。許先生繼而指出若有超重情況,天秤會停機;紅色燈號會亮著及會發出警告,而若負荷物的重量接近最高吊運重量的九成時,駕駛室內的黃色燈號便會亮著。然而,他當日並沒有發現任何燈號亮著。 5.當日負責鋼筋的「埋碼員/吊運員/訊號員」是張祖權先生,他當時估計吊運的鋼筋約重3噸,然而,他並不知道確實重量。若有超重情況,天秤操作員會通知他。但事發前,工作員沒有告訴他當時最高的吊運重量,而他亦沒有作出任何查詢。張先生亦指出,他當時只是與「開料紙」上的編號核對,並沒有另外為每紮鋼筋量度重量。至於鋼筋的捆綁方法,張先生表示鋼筋是以三層排列,每層以木方分隔,另外再以垂直的木方將同一層的兩紮鋼筋分隔,但他並沒有將木方綁在鋼筋上。最後,所有鋼筋用兩條鐵鍊在左右兩端各打一圈。 6.事發後,項目安全經理蕭振雄先生安排將涉案鋼筋運送至貨倉,並且加以圍封。 7.2017年11月20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到貨倉進行量度,得出的結果是鋼筋束總重量為5.08噸。 爭議事項 8.控方的勞工處職業安全專家證人指天秤操作員和訊號員之間,如沒有就實際的工作半徑和需要吊運的重量互相溝通,而只是依賴警報器,選用過重才放下的做法是不安全的。另外,專家證人亦指出每紮鋼筋和木方各為散件,是混合負荷物,兩端應以鋼絲捆綁,否則容易滑下;而根據有關守則,亦應以雙捆扼索結法捆綁鋼筋。 9.辯方於審訊時傳召了地盤的打理人蕭亮滔先生及一名專家證人作供。 10.辯方爭議的事項主要是指當時的鋼筋並沒有超出天秤的負荷量。蕭先生指出,他根據「開料紙」作出計算,涉案的鋼筋總重量只有約2.6噸,並無超重的情況。故此,他認為涉案的鋼筋可能連同其他在開料場的鋼筋一併運至貨倉,以致得出的重量比「開料紙」計算所得的總重量為高。 11.至於辯方的專家證人,他的意見是案發時吊起鋼筋 0.5米是重量測試;是合理的做法。另外,他又認為鋼筋是有坑紋的,不會滑落;而且鋼筋和木方被吊起後,因受力緣故會被拉緊,鐵鏈不會有虛位,故此不會移位。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照錄如下: 第一項傳票
第二項傳票
13.上訴人指,總括而言,本案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第一項傳票 14.上訴人就這項傳票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涉案鋼筋超出天秤的負重量,而忽略了勞工處最終得出約5噸的重量可能是混合了其他開料場的鋼筋。上訴人強調,天秤操作員稱他曾順眼看到當時的重量為3至4噸,而根據「開料紙」所計算的重量則約只有2.6噸。 15.就這批評而言,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向代表上訴人的崔大律師查詢,由於負責磅重鋼筋及填寫「開料紙」的人並沒有於審訊時作供,故「開料紙」上所記載的事項內容,應屬於傳聞證供,並不能被依賴作為涉案鋼筋的實際重量。崔大律師接納有關法律原則,並沒有作出其他的陳詞。在這情況下,關於鋼筋的重量,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只有天秤操作員順眼看到的3或4噸,以及勞工處於貨倉量度所得的5.08噸。 16.裁判官就有否可能將其他鋼筋混合而運送至貨倉的說法,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有如下分析: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並無可詬病之處。 18.至於崔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將天秤操作員的不作為視為對上訴人不利的考慮。本席接納代表答辯人的梁文豐署理高級檢控官的以下陳詞:
19.正如梁高級檢控官指出,縱使假定涉案的鋼筋並沒有超出負荷,若天秤的擁有人採取的措施不能確保在超過最高安全操作負荷時,該起重裝置不會被使用,則擁有人亦已干犯有關罪行。 20.顯然,以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而言,上訴人並沒有採取任何實質措施以確保起重裝置不會在超過負荷時仍然運作。相反,上訴人似乎是以天秤作為磅使用,這做法明顯不能確保被吊運的物件沒有超過天秤可負載的重量。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項傳票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第二項傳票 22.就這傳票而言,崔大律師對裁判官的主要批評是指有關證人沒有形容鋼筋有滑脫或移位的跡象。另外,雖然控方的專家證人指出需要按照有關守則捆綁鋼筋,但他亦同意假若負荷物間有足夠摩擦力,則不一定需要依從有關方式捆綁。上訴人因此指出,既然涉案鋼筋有坑紋,可以造成摩擦力,則沒有依照守則的捆綁方式,並不一定顯示負荷物沒有充分地被穩固。 23.裁判官就上訴人聲稱當時捆綁鋼筋的方式已能確保負荷物被充分地穩固着這一點,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作出如下分析:
2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論述,只是運用常識及專家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並無不合理或揣測的成份。另外,正如裁判官指出,證人沒有形容鋼筋有滑脫或移位的跡象並不是關鍵所在。裁判官將重點放於上訴人有否確保負荷物已被充分穩固才是重點所在。 25.因此,第二項傳票的定罪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2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