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麗敏 對 周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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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訴訟雙方是姊妹,為了已故母親的遺產事宜不只一次對簿公堂。在本案中原告人指被告人不斷阻礙她,執行她作為該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包括拒絕交出屬於遺產中的物業的相關樓契予原告人。原告人 [1] 就此申請針對被告人的禁制令和強制令。

Case No.HCMP 2274/2018[2019] HKCFI 18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274/2018

[2019] HKCFI 18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22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周麗敏  

被告人 周麗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7月29日

判決書

1.訴訟雙方是姊妹,為了已故母親的遺產事宜不只一次對簿公堂。在本案中原告人指被告人不斷阻礙她,執行她作為該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包括拒絕交出屬於遺產中的物業的相關樓契予原告人。原告人[1]就此申請針對被告人的禁制令和強制令。

背景

2.雙方的母親蔡禮璧於2016年1月24日在香港逝世。死者沒有立下遺囑。

3.根據高等法院遺產管理申請HCAG 001269/2017的法庭文件,死者有4名子女,至今各人年紀皆已半百。本案雙方是當中的女兒。

4.2017年2月2日,法院根據上述申請,把死者全部及個別土地及非土地遺產和財物的遺產管理書授予原告人。

5.根據上述死者的資產清單,死者的遺產其實是位於九龍竹源的物業,也就是本申請中所指樓契所涉物業(「該物業」)。

6.被告人不滿由原告人管理遺產。被告人先於2018年11月14日入稟,要求法庭委任她以取代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即HCMP 2015/2018案)。翌日,被告人再入稟要求法庭禁止原告人出售該物業(即HCMP 2020/2018案)。不過,在雙方就兩案各自存檔了誓章後,被告人卻於2018年11月29日存檔通知書,以中止兩案的訴訟。

7.可是爭拗未有解決。如上所述,原告人於2018年12月31 日展開本案訴訟。根據原訴傳票,她要求法庭頒令:

「禁止被告人一切防礙本人周麗敏履行遺產管理人責任的滋擾行為,包括拒絕交出亡母蔡禮璧遺產物業屋契正本,並要求周麗芬立即交出該屋契正本予本人。」

8.被告人在其2019年1月14日提交的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中,表示不擬就本案提出爭議。可是在2019年5月22日的提訊時,被告人表述了她的立場,她所謂不反對交出有關樓契,其實是要根據她的條件交出,即樓契不予原告人管有,待該物業買賣交易時才直接交予負責的律師。聆訊後期,被告人又指樓契現在已不在她本人手上。

9.被告人如此立場,實質只能理解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本席於是作出指示並押後聆訊。其後雙方方根據指示各自存檔了誓章。

交出該物業樓契方面

10.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權責兼備。她必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和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規定,去分別管理和分配遺產。

11.自遺產管理書發出當日,死者遺產轉歸(vests in)授予該書的管理人:見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Executors, Adminstrators and Probate一書第35-03段。第10章第62 (1)條也規定,在死者去世時若其任何財產屬無遺囑的情況,則該財產須由其遺產代理人持有。如屬不動產,須以信託方式持有和出售該不動產。如屬動產,須以信託方式持有,並將該動產中並非金錢的部分收回、出售及轉換為金錢。

12.第4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在授予書所載的限制的規限下,均享有相同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以及須以同樣的方式負責,猶如他是該名死者的遺囑執行人一樣。

13.另外,根據第60J (3)條,任何如非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管理死者遺產的人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遺產的任何部分,而該人並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就該遺產先行申請授予遺產管理書,該人即屬犯罪。

14.由此可見,只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才有權持有和管理死者的遺產。如上所述,遺產管理書授予原告人有關死者全部及個別土地及非土地遺產和財物的遺產管理權。所以無論視有關樓契為屬於遺產中的動產(chattel),或視之為證明不動產(immovable)業權的文件,皆屬於唯有授予遺產管理書的原告人有權持有和管理的。

15.遺囑下的受益人和在沒有遺囑下的遺產受益人,在分配遺產之前,只有權要求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分別根據遺囑和上述條例去管理和分配遺產,但並不擁有遺產任何部分,也無權以受益人的身份去管有、甚至處理遺產的任何部分的:見上述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一書第35-05段。

16.換言之,被告人無權管有本案死者遺產中該物業的樓契。

17.在她的反對誓章中,被告人重申曾向原告人表示會按照自已的條件交出樓契而不會交予原告人。除此之外,她有以下陳述:

「由於周麗敏拒絕本人交屋契給賣樓律師之後,本人便交出屋契給他人,現在屋契並不在本人手上。」

18.被告人沒有就上述所稱提供任何詳情。雖然與訟方的證據必須透過誓章方式去提出,但本席仍給予被告人機會,在聆訊中解釋她上述所聲稱的是甚麼意思。被告人於是作出了下述陳述回覆:

(1)     雖然她一度管有該樓契,但沒有法律規定或假設,樓契必是她管有的。

(2)     沒有法律規定,她必須與作為遺產管理人的原告人合作,以及由她向原告人交出樓契的。

(3)     所謂「他人」,即指她並非把樓契如垃圾般棄掉,也非交予陌生人。

19.在被告人於上次和今次聆訊中承認在母親去世後一度管有該物業的樓契的情況下,上述被告人陳述(1)並無實質意義。根據上述分析,上述被告人陳述(2)是錯誤的,而且只反射了原告人所投訴被告人的不合作態度並非沒有根據。上述被告人陳述(3),無異於拒絕透露她聲稱把樓契交予「他人」的詳情。

20.在上述被告人無權管有樓契的前提下,她既承認曾事實上管有樓契,便需承擔了在她管有期間安全保管該樓契的責任。被告人就所聲稱把樓契交予「他人」,卻明顯拒絕透露詳情。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現在沒有能力去安排或取回樓契以交予原告人。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不能圖以聲稱所謂已把樓契交予「他人」,便可以逃避的責任。

21.如上所述,原告人要求的濟助包括禁制令,但由於所求命令禁制所指被告人的行為過於一般性,以此為基礎作出禁制令並不恰當。事實上,原告人所指被告人阻礙她履行遺產管理人的責任的主要投訴,就是被告人拒絕向她交出該樓契。

其他

22.在她的回覆誓章中,原告人加入了要求法庭容許她在管理遺產中,最終可以扣除一系列的開支。這並非根據原訴傳票本申請所涉事宜,而且如上所述,原告人如何以變賣遺產所得清還遺產所欠債務和管理開支,基本上須根據上述條例行事。

23.被告人在聆訊中陳述,援引上述法例第10章第25條,要求法庭容許或委任其餘三名子女同時與原告人充當遺產管理人。本席認為第25條與本案事實背景並不相關,而且也沒有如此要求的正式申請。

命令

24.本席發出強制令:被告人須於7天內安排並交出該物業的樓契完全的正本予原告人。

25.原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考慮本案包括上述有關被告人的抗辯和態度等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具足夠理據,去判令有關訟費須以彌償基準去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本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結語

26.鑑於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以及上述被告人所表現的態度,本席特別在此提醒被告人,上述強制令除了對雙方有約束力,是否履行命令同屬法庭和被告人之間的事宜。若被告人沒有或拒絕履行強制令,原告人可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以被告人藐視法庭命令向法庭申請將被告人交付羈押。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事實上以其亡母遺產管理人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