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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2019
[2019] HKCFI 1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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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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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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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NURLAELA Dusj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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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7月30日 |
判案書
引言
1. 本案涉及的指控是關於一名印尼藉家庭傭工向同鄉訛稱可安排其親屬來港工作,從而欺騙對方金錢。
2. 上訴人就是該名家庭傭工,案發期間她在港任職家庭傭工。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她分別向六名印尼籍女傭聲稱可安排她們的親屬來港工作,然後收下她們數千元的款項,並沒有作出相關安排。
3. 上訴人因此而被控6項欺詐罪[1]。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梁文亮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當中兩項罪成 ( 控罪四和六 ) ,判監一共兩個月零一星期[2],其餘無罪。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 不論在原審或上訴時,上訴人均由王𤋮曜大律師代表;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5. 王大律師主要提出的投訴如下:
(1) 雖然上訴人面對多項控罪,但原審裁判官不應把各項控罪獨立考慮,結果是把對辯方有利的證據亦不作考慮;
(2) 裁判官不應接納控罪(六)女事主Anisah的證供。
討論
6. 王大律師就這控罪提出的投訴源於被判無罪的控罪 ( 三 ) 女事主Martianingsih,她作供曾經表示上訴人聲稱可安排她弟弟來港工作,期後,弟弟來了香港工作。
7. 王大律師的論點是本案所指的行騙手法是上訴人向同鄉訛稱可安排她們的親屬來港工作,而其中一名女事主作供表示她的弟弟確實來港工作,那麼上訴人在其他控罪的意圖詐騙,並非是考慮所有證據下唯一合理的推論。
8. 換句話說,若裁判官把這一點在其他控罪加以考慮,應會判處所有控罪無罪。
9. 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裁判官就控罪 ( 三 ) 判無罪的理據。裁判官主要認為控罪 ( 三 ) 女事主Martianingsih未能把上訴人辨認出為欺騙她的人,因此罪行不成立。
10. 對於證供,裁判官有以下說法[3]:
「控方證人2 ( Martianingsih ) 供稱,最終弟弟成功獲安排來港工作,但被問及弟弟經由誰找到工作,她的回應是『不知道』。被問及弟弟成功來港與Ella ( 上訴人 ) 有沒有關係,她說有,再問有什麼關係,她卻回答『不明白』。綜合控方證人2的證供,亦觀察控方證人2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控方證人2不大清楚明白弟弟來港工作的申請事宜。本席就此方面的證據不給予任何比重。」(括弧內附加的)
11. 從裁判官的裁定可見,基本上法庭不給予Martianingsih的證供任何比重。在這情況下,這些證供基本上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12. 至於控罪 ( 六 ) ,有關的女事主Anisah作供表示她給予上訴人一共$5,000作為安排其弟弟來港工作的費用,王大律師指她供詞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而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退還部份款項 ( $1,500 ) 給她,這可能是上訴人未能替Anisah親屬找到工作所以出現退款,因此欺詐並非是唯一的結論。
13. 第一點關於Anisah庭上說在面書看見貼文,根據貼文電話聯絡上訴人,但在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所述,其實上訴人是她在印尼的同鄉及鄰居。
14. 本席看不到這點有何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她所表達的是在何種情況下聯絡到對方,並非如何認識對方。
15. 第二點關於Anisah庭上説最後她覺得被騙,原因是一直聯絡不到上訴人。但在盤問下,她承認曾經與其他數名印尼女子親自來到上訴人工作的地方追數,亦看見上訴人,只不過她們被其僱主趕走而已。
16. 很明顯,Anisah需要親臨上訴人工作的地點去尋找她,原因是她們聯絡不上上訴人才這樣做。證供根本沒有矛盾之處。
17. 另外,王大律師陳詞指出上訴人因未能成功替Anisah親屬找到工作,專程去到Anisah工作的地點交還$1,500給她並向她透露兩個月後會返回印尼,這至少顯示上訴人沒有意圖欺騙她。
18. 裁判官就這點作出回應[4]:
「辯方指出,被告人在2017年3月退回港幣$1,500給控方證人4 ( Anisah ) ,此項顯示被告人沒有欺騙的意圖。本席並不接納。退回部份款項此舉,可以是被告人自己安排的行動,藉以掩飾她之前欺騙的行為。」
19. 裁判官續說[5]:
「被告人在2016年6月20日到了控方證人4的僱主家裏去,收取港幣$3,000現金,並表示可以安排控方證人4的兒子來港在電器舖工作。被告人在2016年7月到控方證人4那裏收取餘款港幣$2,000現金。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只是一名外籍家庭傭工,憑什麼可以安排控方證人4的兒子來港在電器舖工作?憑什麼可以收取控方證人4費用?本席裁定,被告人向控方證人4作出的陳述是虛假的,被告人作出了欺騙的行為。」
20. 上訴人事實上只是一名家庭僱工,本席相信大部份時間她會在其僱主的家裏工作及生活,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見解,上訴人又憑什麼可以抽空去擔任這中介工作呢?不要忘記這類中介工作涉及很多文件的處理,不時要到不同地方申請這樣、那樣的證明,做很多聯絡的工作。
21. 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有證據可依,結論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結論
22. 上訴一方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每項控罪判監兩個月,其中一項的一星期與另一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個月零一星期。
[3]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4]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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