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雄 對 廣達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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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 建雄先生( 林 生 ) 於2018年8月親自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 [1] 向廣達科技有限公司( 廣達 )申請僱員補償。審訊中,他也親自應訊。審訊第一天,他獲本席批准修改表格1,依第9(1)(a)條 及第11(1)(a)條,向廣達作出本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1962/2018[2019] HKDC 9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962/2018

[2019] HKDC 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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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林建雄 申請人
   
  廣達科技有限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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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15及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1日

判案書

1.建雄先生() 於2018年8月親自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1]向廣達科技有限公司(廣達)申請僱員補償。審訊中,他也親自應訊。審訊第一天,他獲本席批准修改表格1,依第9(1)(a)條 及第11(1)(a)條,向廣達作出本申請。

2.廣達在審訊中由正豪律師(律師)代表,審訊第一天,廣達也獲本席批准修改《回答書》,它在《修訂回答書》内承認,生在關鍵時間是它的僱員,職位爲雜工,在粉嶺某大廈地下工作。

3.律師開案時,再代表廣達承認它對本申請的法律責任。廣達承認,生於2017年6月26日(意外日)因工遭遇意外(該意外),而引致左小腿撞傷引致左小腿殘餘的疼痛(即表格9内陳述的受傷情況)及有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2]

4.雙方因此同意,法庭在本審訊中不用再深究該意外的經過或細節。

5.雙方再同意,法庭還要處理的爭議爲:

1) 生是否應獲得第9條及/或第11條的補償?

2) 若是的話,補償金額是多少?

3) 又廣達過去是否已全數支付生該等金額的補償?

6.生開案、作供,以及結案時,均表明他不依賴第10條向廣達申請按期付款,而是按第11條及第9條提出補償申請,並指他應得的補償金額,分別是第11條的$167,475(相當於11個月他在2017年5月收入的總和)和第9條的$132,525。因此,他申請的補償總額是$300,000。

7.律師結案時指,廣達否認生可獲得任何第11條的補償,另廣達已在2018年6月,按勞工處處長(處長)在2018年6月1日發出的補償評估證明書,全數支付生應獲得的第9條補償$10,962。因此,法庭應撤銷本申請。

8.審訊中,生選擇作供,採納他在2019年7月9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律師則傳召廣達的會計文員詠誼女士(女士)作供,女士採納她在2019年6月25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

9.法庭觀察,上述兩位證人的事實證供分歧不大,雙方也不大爭議審訊文件冊内的文件證據。

10.法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接納上文第2和第3段的承認事實,並進一步裁定事實如下。

事實裁定

11.生在1974年7月出生,意外當日42歲。

12.該意外時,生是日薪制僱員,日薪$525,一星期需工作6天,休息日無薪,另享有勤工獎。

13.該意外時,廣達採用自動轉賬方式,發薪到生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的戶口)。

14.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月(即2017年5月),生獲廣達發出25日工資連勤工獎總額共$15,225。廣達於2017年5月尾,經扣除了僱員強積金供款$761.25後,將餘款$14,463.75轉賬到的戶口。

15.生在該意外前的12個月(即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從廣達處所賺取的收入(經扣除僱員強積金供款後),明細如廣達在2019年1月10日存檔的《申請人的每月收入列表》(該收入列表)所示一樣。

16.廣達填寫並簽署了一份日期爲2017年7月7日的《表格2》,向勞工處匯報了該意外及生的受傷。

17.2018年2月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生的傷勢作出評估,2月23日發出《評估證明書》或《表格7》。

18.5月1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生的傷勢作覆檢,5月25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或《表格9》(表格9),評定生因該意外致【左小腿撞傷引致左小腿殘餘的疼痛】,由於該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爲1%,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意外日間斷至2018年5月11日(經扣除無薪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共205天) 。

19.該意外後,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廣達每月以生日薪$525計算,把不同日期長短的4/5按期付款,存入的戶口,金額總數達$88,830,其明細可見於女士證人陳述書第3頁的列表。

20.2018年6月1日,處長根據第16A(2)條,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表格5》(表格5) ,證明廣達應支付生總數為$106,996.62的僱員補償。

21.6月8日,生遭廣達解僱。

22.6月15日,廣達分別存入$44,775.70及$120.79到的戶口,金額合共$44,896.49。

23.根據生向廣達提供的醫療收據,廣達曾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存入共$3,798到的戶口作為醫療費用補償,明細可見於女士證人陳述書的第5頁。

討論

11條

24.本席接納律師陳詞,第11條並沒有獨立地提供補償的權利給受傷的僱員,生不能單獨依賴該條申請補償。

25.本席須指出,第11條的標題,是「計算收入的方法」。正如該標題所示,該條提供不同的計算方式,以釐定受傷僱員的收入,例如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3]、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超逾意外12個月後的每月收入[4],及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超逾意外24個月後[5]的每月收入[6]

26.經第11條方法釐訂出來的受傷僱員收入,是為【實施第6、7、9和10條】補償條款所用。換句話説,第6、7、9和10條,才提供受傷僱員法定權利獲得不同的法定補償。細心比較這些條款與第11條,不難發現它們的條文才提及僱員可獲得的【補償】及【補償額】。而第11條的收入計算方法,衹是計算這些條款的補償金額的一個前期步驟。

27.法庭舉個例子説明,暫且撇開表格5(下文將詳談其功效),按廣達的承認,該意外的損傷引致生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要計算生應獲得的第9條補償,法庭先要釐定他【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8.在此點上,第11條規定,法庭須採用兩種方法中對生較為有利的一種:

a) 第一種是以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生收入爲準[7],即採用他在2017年5月的收入數額$15,225。

b) 第二種則以最能顯示生過去12個月受僱廣達期間的報酬額的方法計算[8]

法庭經考慮該收入列表的數字,若按第二種方法計算,生該意外前過去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要比他在2017年5月的該月收入為低。故此,法庭須採用$15,225爲生【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9.由於要比較上述二種不同計算方法的結果,法庭在處理本申請(及其他申請)時,均下令要求僱主(或聲稱僱主)一方存檔收入列表,羅列受傷僱員過去12個月[9]的收入給法庭考慮。但法庭得清楚表示,這絕不如生結案陳詞所指,顯示他有法定權利單按第11條獲得補償。

30.接著,法庭須按第9條找出或釐定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簡單來説,這視乎生在該意外的損傷是屬附表一[10]或不屬附表一[11]指明的損傷,二者處理各有不同。法庭在此留意,生在該意外的損傷,不屬於附表一指明的損傷,附表一指定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並不適用。

31.在找出或釐定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後,便要將該百分率應用在林生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額之中,即第7條的補償額之中。簡單來説,第7條的補償額將視乎受傷僱員在意外時的年紀而定[12]生在該意外發生時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他的第7條的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13]

32.下文可見,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1%,法庭在應用該百分率到他在意外日年紀應得的第7條補償額後,生因此獲得的第9條補償,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即$15,225)乘以1%百分率的數額,即72 x $15,225 x 1% = $10,962。

33.上述的一系列計算,本席須指出,完全有法律條文的支持。

34.事實上,上述計算及結果,已清楚地出現在表格5的第2(c)和(f)(i)及3(b)點。表格5第3(b)點,便寫下【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72 x $15,225 x 1% = $10,962】。表格5第二行,也明文寫上【根據第9條及第10條的補償】。$10,962這數額,便正是處長證明應支付生的第9條補償。如本席上文解釋,第11條本身不賦予生獨立的法定權利申請補償,故【第11條】這三字沒有出現在表格5上,毫不出奇。

35.相反,法庭須指出,生陳詞指,按他因該意外受傷大致總缺勤約11個月的時間(即由意外日間斷至2018年5月11日他接受【判傷】的日子),來計算他所稱按第11條所得的補償,則沒有法律條文依據,他也道不出來。

36.本席結論,生所稱單按第11(1)(a)條提出的補償申請,法律上完全沒有依據,不能成立。

9

37.按廣達的承認,該意外的受傷引致生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因此,本席同意生的説法,他從廣達處獲得第10條按期付款補償外,另外應獲得第9條補償。律師也沒有質疑這點説法。

38.但是,生粗略地提出申請第9條補償$132,525,不能提出任何條文依據或算式,法庭卻不能苟同。

39.本席在上文第27至33段,已道出第9條的法定計算方式及結果,此處不贅。

40.但是,如律師指出,本席同意,本申請有一點要特別考慮及處理。

41.Lam Chi BiuMak Kee Ltd未經彙報,民事上訴2004年第191號上訴,2005年6月9日,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1和12段中清楚指出,如果各方沒有向處長提出反對[14]、沒有向法院申請取消[15],及沒有向法院申請上訴[16]的話,處長按第16A條發出的表格5,就補償金額(而非法律責任)而言,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及為不可推翻之證據。

42.依遵循先例原則,上述上級法院的判例[17],對本席有約束力,法庭必須跟從應用。

43.在本申請中,各方也沒有就表格5向處長提出反對,或向法院申請取消或上訴表格5。因此,本席認爲,就生該條例下應得的補償(包括第9條補償)金額而言,表格5上的各項計算及結果,對雙方是有約束力及為不可推翻之證據。

44.如上所述,表格5上便清楚列出,生按第9條所得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72 x $15,225 x 1% = $10,962。這計算及數額,對生和廣達,均具約束力及不可推翻,法庭也須按此處理本申請的補償金額。

45.假若表格5不約束雙方的話,上訴法庭也早在1997年便在Ng Ming Cheong 訴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案[1997] HKLRD 1231, 1236H中清楚規定,沒有遭各方上訴的表格7評估結果,對各方有約束力及為不可推翻之證據。

46.同樣地,依遵循先例原則,上述上級法院的判例,對本席有約束力,法庭必須跟從應用。法庭進一步認爲,該判例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於沒有遭各方上訴的表格9評估。

47.在本申請中,針對表格9内生由於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1%百分率評估,各方均沒有提出上訴,因此,該評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及為不可推翻之證據,法庭須應用該百分率來計算生所得的第9條補償,並得出上文第32段的算式及計算結果。

48.因此,本席接納律師陳詞,生應得的第9條補償金額爲$10,962。

49.廣達是否已全數支付$10,962的第9條補償給生?

50.法庭相信答案是正面的,理由如下:

51.在此點上,女士作供,廣達在處長發出表格5後,在勞工處職員的協助計算下,於2018年6月15日存入共$44,896.49到的戶口。女士指出,該存款已包括表格5内林生應得的$10,962【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52.法庭留意,女士這方面的證供,有廣達2018年6月9日的工資收據支持,其内容清楚地寫下:【表格5補償:72 x 15225 x 1%  10,962.00】。經加上$10,962金額後,廣達才在該工資收據上,計算出6月15日支付給林生的金額$44,896.49, 即$26,204.87 + $10,962 + $7,729.62 = $44,896.49。換句話說,若廣達沒有加入第9條補償金額$10,962的話,廣達在6月15日衹會支付生$33,934.49[18], 而非$44,896.49。

53.法庭再留意,女士在生盤問下,否認廣達沒有發放其他補償而祇發放4/5按期付款給生。強調,該工資收據的計算,已包括生應得的1%【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10,962。

54.在法庭查詢下,生確認廣達曾在2018年6月發出該份工資收據給他作紀錄。律師盤問時,生也確認曾在2018年6月收到廣達存款共$44,896.49。

55.經考慮這點上的相關證據,法庭接納女士上述的證供爲事實,並給予該工資收據的内容足額比重,裁定廣達已在2018年6月15日全數支付生應得的第9條補償金額$10,962。

56.法庭相信,生可能對該條例條文及/或表格5的内容理解不足或有誤,而該工資收據也沒有明文寫上【第9條】三字,致生因此誤解表格5的内容及/或廣達在2018年6月15日的付款沒有包括第9條補償。

57.因此,本席同意律師陳詞,廣達沒有責任支付生進一步的第9條補償。

命令

58.基於法庭上文第36及57段的結論,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

訟費

59.按《區域法院規則》[19]第62 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正審法律程序如本申請,法庭一般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就整件案件頒下訟費命令,即法庭一般頒令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所花的訟費。

60.本席撤銷本申請,廣達可算是本申請的勝訴一方,而生可算是敗訴一方。

61.但是,第62 號命令第3(2)條規則也規定,若本席覺得就本申請的情況而言,應就整件案件的全部或部分訟費另作命令,法庭可例外處理。

62.第62 號命令第5(1)(e)和(f)條,以及第5(2)條規則,也要求法庭考慮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爭論點作抗辯,是否屬合理,及另一方有否局部勝訴( 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

63.法庭初步認爲,廣達在審訊第一天才承認對本申請的法律責任,此舉顯示廣達之前不承認法律責任的行爲舉措,並不合理。倘若廣達較早時間便如此承認的話,法庭有理由相信,雙方許多關於法律責任的案件準備功夫及訟費,以及法庭的許多寶貴時間,也可以省卻。

64.又法庭初步看來,生在審訊中可算在法律責任這點上局部勝訴。

65.故此,法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 法庭就本申請的法律責任方面不作訟費命令,雙方各自支付自己就法律責任方面的訟費[20];及

2) 法庭下令生須支付廣達就本申請補償金額方面的訟費[21],若雙方未能就該些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作正式訟費評定。

66.若雙方沒有在14天内提出傳票申請更改的話,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67.最後,本席多謝律師的協助。

  (李紹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的劉正豪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82章,除另又指明,本判案書所提及的條文,均指該條例的。

[2] 見雙方簽署的【MFI-1】

[3] 見第11(1)條

[4] 見第11(1A)條

[5] 或法庭所容許的較長期間

[6] 見第11(1B)條

[7] 見第11(1)(a)條

[8] 見第11(1)(b)條

[9] 或較短受僱期間

[10] 見第9(1)(a)及(aa)條

[11] 見第9(1)(b)條

[12] 見第7(1)(a)、(b)和(c)條

[13] 或指明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見第7(1)(b)條

[14] 見第16A(3)條

[15] 見第16B條

[16] 見第18條

[17] 該案中申請人申請第9、10和10A條補償,不涉及所謂第11條補償,如本席解釋,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第11條的補償申請。

[18] $44,896.49 - $10,962 = $33,934.49

[19] 香港法例第336H章

[20] 若個別廣達律師就本申請的工作,完全涉及法律責任問題,按這命令,生不用支付相關的訟費

[21] 若個別廣達律師就本申請的工作,全部部分涉及補償金額問題,按這命令,林生須支付相關的全部或部分訟費,部分的情況下,需作出合適的攤分多少歸法律責任問題,多少歸補償金額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