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雄 對 廣達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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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 建雄先生( 林 生 ) 於2018年8月親自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 [1] 向廣達科技有限公司( 廣達 )申請僱員補償。審訊中,他也親自應訊。審訊第一天,他獲本席批准修改表格1,依第9(1)(a)條 及第11(1)(a)條,向廣達作出本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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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62/2018 [2019] HKDC 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9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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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林建雄先生(林生) 於2018年8月親自提出本申請,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1]向廣達科技有限公司(廣達)申請僱員補償。審訊中,他也親自應訊。審訊第一天,他獲本席批准修改表格1,依第9(1)(a)條 及第11(1)(a)條,向廣達作出本申請。 2.廣達在審訊中由劉正豪律師(劉律師)代表,審訊第一天,廣達也獲本席批准修改《回答書》,它在《修訂回答書》内承認,林生在關鍵時間是它的僱員,職位爲雜工,在粉嶺某大廈地下工作。 3.劉律師開案時,再代表廣達承認它對本申請的法律責任。廣達承認,林生於2017年6月26日(意外日)因工遭遇意外(該意外),而引致左小腿撞傷引致左小腿殘餘的疼痛(即表格9内陳述的受傷情況)及有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2]。 4.雙方因此同意,法庭在本審訊中不用再深究該意外的經過或細節。 5.雙方再同意,法庭還要處理的爭議爲:
6.林生開案、作供,以及結案時,均表明他不依賴第10條向廣達申請按期付款,而是按第11條及第9條提出補償申請,並指他應得的補償金額,分別是第11條的$167,475(相當於11個月他在2017年5月收入的總和)和第9條的$132,525。因此,他申請的補償總額是$300,000。 7.劉律師結案時指,廣達否認林生可獲得任何第11條的補償,另廣達已在2018年6月,按勞工處處長(處長)在2018年6月1日發出的補償評估證明書,全數支付林生應獲得的第9條補償$10,962。因此,法庭應撤銷本申請。 8.審訊中,林生選擇作供,採納他在2019年7月9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劉律師則傳召廣達的會計文員朱詠誼女士(朱女士)作供,朱女士採納她在2019年6月25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 9.法庭觀察,上述兩位證人的事實證供分歧不大,雙方也不大爭議審訊文件冊内的文件證據。 10.法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接納上文第2和第3段的承認事實,並進一步裁定事實如下。 事實裁定 11.林生在1974年7月出生,意外當日42歲。 12.該意外時,林生是日薪制僱員,日薪$525,一星期需工作6天,休息日無薪,另享有勤工獎。 13.該意外時,廣達採用自動轉賬方式,發薪到林生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林的戶口)。 14.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月(即2017年5月),林生獲廣達發出25日工資連勤工獎總額共$15,225。廣達於2017年5月尾,經扣除了僱員強積金供款$761.25後,將餘款$14,463.75轉賬到林的戶口。 15.而林生在該意外前的12個月(即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從廣達處所賺取的收入(經扣除僱員強積金供款後),明細如廣達在2019年1月10日存檔的《申請人的每月收入列表》(該收入列表)所示一樣。 16.廣達填寫並簽署了一份日期爲2017年7月7日的《表格2》,向勞工處匯報了該意外及林生的受傷。 17.2018年2月9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林生的傷勢作出評估,2月23日發出《評估證明書》或《表格7》。 18.5月1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林生的傷勢作覆檢,5月25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或《表格9》(表格9),評定林生因該意外致【左小腿撞傷引致左小腿殘餘的疼痛】,由於該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爲1%,及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是由意外日間斷至2018年5月11日(經扣除無薪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共205天) 。 19.該意外後,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廣達每月以林生日薪$525計算,把不同日期長短的4/5按期付款,存入林的戶口,金額總數達$88,830,其明細可見於朱女士證人陳述書第3頁的列表。 20.2018年6月1日,處長根據第16A(2)條,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表格5》(表格5) ,證明廣達應支付林生總數為$106,996.62的僱員補償。 21.6月8日,林生遭廣達解僱。 22.6月15日,廣達分別存入$44,775.70及$120.79到林的戶口,金額合共$44,896.49。 23.根據林生向廣達提供的醫療收據,廣達曾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存入共$3,798到林的戶口作為醫療費用補償,明細可見於朱女士證人陳述書的第5頁。 討論 第11條 24.本席接納劉律師陳詞,第11條並沒有獨立地提供補償的權利給受傷的僱員,林生不能單獨依賴該條申請補償。 25.本席須指出,第11條的標題,是「計算收入的方法」。正如該標題所示,該條提供不同的計算方式,以釐定受傷僱員的收入,例如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3]、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超逾意外12個月後的每月收入[4],及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超逾意外24個月後[5]的每月收入[6]。 26.經第11條方法釐訂出來的受傷僱員收入,是為【實施第6、7、9和10條】補償條款所用。換句話説,第6、7、9和10條,才提供受傷僱員法定權利獲得不同的法定補償。細心比較這些條款與第11條,不難發現它們的條文才提及僱員可獲得的【補償】及【補償額】。而第11條的收入計算方法,衹是計算這些條款的補償金額的一個前期步驟。 27.法庭舉個例子説明,暫且撇開表格5(下文將詳談其功效),按廣達的承認,該意外的損傷引致林生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要計算林生應獲得的第9條補償,法庭先要釐定他【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8.在此點上,第11條規定,法庭須採用兩種方法中對林生較為有利的一種:
法庭經考慮該收入列表的數字,若按第二種方法計算,林生該意外前過去12個月的每月平均收入,要比他在2017年5月的該月收入為低。故此,法庭須採用$15,225爲林生【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9.由於要比較上述二種不同計算方法的結果,法庭在處理本申請(及其他申請)時,均下令要求僱主(或聲稱僱主)一方存檔收入列表,羅列受傷僱員過去12個月[9]的收入給法庭考慮。但法庭得清楚表示,這絕不如林生結案陳詞所指,顯示他有法定權利單按第11條獲得補償。 30.接著,法庭須按第9條找出或釐定林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簡單來説,這視乎林生在該意外的損傷是屬附表一[10]或不屬附表一[11]指明的損傷,二者處理各有不同。法庭在此留意,林生在該意外的損傷,不屬於附表一指明的損傷,附表一指定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並不適用。 31.在找出或釐定林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後,便要將該百分率應用在林生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額之中,即第7條的補償額之中。簡單來説,第7條的補償額將視乎受傷僱員在意外時的年紀而定[12]。林生在該意外發生時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他的第7條的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13]。 32.下文可見,林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1%,法庭在應用該百分率到他在意外日年紀應得的第7條補償額後,林生因此獲得的第9條補償,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即$15,225)乘以1%百分率的數額,即72 x $15,225 x 1% = $10,962。 33.上述的一系列計算,本席須指出,完全有法律條文的支持。 34.事實上,上述計算及結果,已清楚地出現在表格5的第2(c)和(f)(i)及3(b)點。表格5第3(b)點,便寫下【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72 x $15,225 x 1% = $10,962】。表格5第二行,也明文寫上【根據第9條及第10條的補償】。$10,962這數額,便正是處長證明應支付林生的第9條補償。如本席上文解釋,第11條本身不賦予林生獨立的法定權利申請補償,故【第11條】這三字沒有出現在表格5上,毫不出奇。 35.相反,法庭須指出,林生陳詞指,按他因該意外受傷大致總缺勤約11個月的時間(即由意外日間斷至2018年5月11日他接受【判傷】的日子),來計算他所稱按第11條所得的補償,則沒有法律條文依據,他也道不出來。 36.本席結論,林生所稱單按第11(1)(a)條提出的補償申請,法律上完全沒有依據,不能成立。 第9條 37.按廣達的承認,該意外的受傷引致林生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因此,本席同意林生的説法,他從廣達處獲得第10條按期付款補償外,另外應獲得第9條補償。劉律師也沒有質疑這點説法。 38.但是,林生粗略地提出申請第9條補償$132,525,不能提出任何條文依據或算式,法庭卻不能苟同。 39.本席在上文第27至33段,已道出第9條的法定計算方式及結果,此處不贅。 40.但是,如劉律師指出,本席同意,本申請有一點要特別考慮及處理。 41.在Lam Chi Biu 訴 Mak Kee Ltd 案,未經彙報,民事上訴2004年第191號上訴,2005年6月9日,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1和12段中清楚指出,如果各方沒有向處長提出反對[14]、沒有向法院申請取消[15],及沒有向法院申請上訴[16]的話,處長按第16A條發出的表格5,就補償金額(而非法律責任)而言,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及為不可推翻之證據。 42.依遵循先例原則,上述上級法院的判例[17],對本席有約束力,法庭必須跟從應用。 43.在本申請中,各方也沒有就表格5向處長提出反對,或向法院申請取消或上訴表格5。因此,本席認爲,就林生該條例下應得的補償(包括第9條補償)金額而言,表格5上的各項計算及結果,對雙方是有約束力及為不可推翻之證據。 44.如上所述,表格5上便清楚列出,林生按第9條所得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72 x $15,225 x 1% = $10,962。這計算及數額,對林生和廣達,均具約束力及不可推翻,法庭也須按此處理本申請的補償金額。 45.假若表格5不約束雙方的話,上訴法庭也早在1997年便在Ng Ming Cheong 訴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案[1997] HKLRD 1231, 1236H中清楚規定,沒有遭各方上訴的表格7評估結果,對各方有約束力及為不可推翻之證據。 46.同樣地,依遵循先例原則,上述上級法院的判例,對本席有約束力,法庭必須跟從應用。法庭進一步認爲,該判例的法律原則,同樣地適用於沒有遭各方上訴的表格9評估。 47.在本申請中,針對表格9内林生由於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1%百分率評估,各方均沒有提出上訴,因此,該評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及為不可推翻之證據,法庭須應用該百分率來計算林生所得的第9條補償,並得出上文第32段的算式及計算結果。 48.因此,本席接納劉律師陳詞,林生應得的第9條補償金額爲$10,962。 49.廣達是否已全數支付$10,962的第9條補償給林生? 50.法庭相信答案是正面的,理由如下: 51.在此點上,朱女士作供,廣達在處長發出表格5後,在勞工處職員的協助計算下,於2018年6月15日存入共$44,896.49到林的戶口。朱女士指出,該存款已包括表格5内林生應得的$10,962【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52.法庭留意,朱女士這方面的證供,有廣達2018年6月9日的工資收據支持,其内容清楚地寫下:【表格5補償:72 x 15225 x 1% 10,962.00】。經加上$10,962金額後,廣達才在該工資收據上,計算出6月15日支付給林生的金額$44,896.49, 即$26,204.87 + $10,962 + $7,729.62 = $44,896.49。換句話說,若廣達沒有加入第9條補償金額$10,962的話,廣達在6月15日衹會支付林生$33,934.49[18], 而非$44,896.49。 53.法庭再留意,朱女士在林生盤問下,否認廣達沒有發放其他補償而祇發放4/5按期付款給林生。她強調,該工資收據的計算,已包括林生應得的1%【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10,962。 54.在法庭查詢下,林生確認廣達曾在2018年6月發出該份工資收據給他作紀錄。劉律師盤問時,林生也確認曾在2018年6月收到廣達存款共$44,896.49。 55.經考慮這點上的相關證據,法庭接納朱女士上述的證供爲事實,並給予該工資收據的内容足額比重,裁定廣達已在2018年6月15日全數支付林生應得的第9條補償金額$10,962。 56.法庭相信,林生可能對該條例條文及/或表格5的内容理解不足或有誤,而該工資收據也沒有明文寫上【第9條】三字,致林生因此誤解表格5的内容及/或廣達在2018年6月15日的付款沒有包括第9條補償。 57.因此,本席同意劉律師陳詞,廣達沒有責任支付林生進一步的第9條補償。 命令 58.基於法庭上文第36及57段的結論,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 訟費 59.按《區域法院規則》[19]第62 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正審法律程序如本申請,法庭一般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就整件案件頒下訟費命令,即法庭一般頒令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所花的訟費。 60.本席撤銷本申請,廣達可算是本申請的勝訴一方,而林生可算是敗訴一方。 61.但是,第62 號命令第3(2)條規則也規定,若本席覺得就本申請的情況而言,應就整件案件的全部或部分訟費另作命令,法庭可例外處理。 62.第62 號命令第5(1)(e)和(f)條,以及第5(2)條規則,也要求法庭考慮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爭論點作抗辯,是否屬合理,及另一方有否局部勝訴( 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 63.法庭初步認爲,廣達在審訊第一天才承認對本申請的法律責任,此舉顯示廣達之前不承認法律責任的行爲舉措,並不合理。倘若廣達較早時間便如此承認的話,法庭有理由相信,雙方許多關於法律責任的案件準備功夫及訟費,以及法庭的許多寶貴時間,也可以省卻。 64.又法庭初步看來,林生在審訊中可算在法律責任這點上局部勝訴。 65.故此,法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66.若雙方沒有在14天内提出傳票申請更改的話,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67.最後,本席多謝劉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的劉正豪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82章,除另又指明,本判案書所提及的條文,均指該條例的。 [2] 見雙方簽署的【MFI-1】 [3] 見第11(1)條 [4] 見第11(1A)條 [5] 或法庭所容許的較長期間 [6] 見第11(1B)條 [7] 見第11(1)(a)條 [8] 見第11(1)(b)條 [9] 或較短受僱期間 [10] 見第9(1)(a)及(aa)條 [11] 見第9(1)(b)條 [12] 見第7(1)(a)、(b)和(c)條 [13] 或指明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見第7(1)(b)條 [14] 見第16A(3)條 [15] 見第16B條 [16] 見第18條 [17] 該案中申請人申請第9、10和10A條補償,不涉及所謂第11條補償,如本席解釋,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第11條的補償申請。 [18] $44,896.49 - $10,962 = $33,934.49 [19] 香港法例第336H章 [20] 若個別廣達律師就本申請的工作,完全涉及法律責任問題,按這命令,林生不用支付相關的訟費 [21] 若個別廣達律師就本申請的工作,全部或部分涉及補償金額問題,按這命令,林生須支付相關的全部或部分訟費,部分的情況下,需作出合適的攤分多少歸法律責任問題,多少歸補償金額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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