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永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1/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ly 2019.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有關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
HCMA 121/2019 [2019] HKCFI 1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2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2802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有關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涉案事實 2.審訊時,雙方並不爭議於2018年5月4日晚上,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與另一私家車發生碰撞,即私家車的左車尾與上訴人電單車的右車身發生碰撞。意外地點為元朗福喜街。福喜街一線左邊的支路為雙線單程行車,往朗屏路;而福喜街左二線當時有路面工程,因而設置水馬。 爭議事項 3.上訴人選擇在審訊時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向左扭動車輛,因而與已在支線上行駛的上訴人電單車發生碰撞。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討論 6.就上訴人提出的裁判官對電單車駕駛者存有偏見之說,本席相信是由於上訴人誤解了裁判官的裁斷所致。 7.誠然,裁判官在與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討論時曾提出電單車較容易佔據道路位置,但裁判官之所以達致控方證人私家車於支路有優先使用權是經過仔細分析所有相關證供才作出的結論。當中包括被裁判官接納的控方證人證供,即他明顯知曉當時需要駛入支路;及他在轉線時已亮着左燈示意等。 8.因此,裁判官是基於私家車是進入支路的第一輛汽車而裁定它有使用該段道路的優先權。況且,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不爭議上訴人的電單車當時是在私家車後方。既然如此,前方私家車有該段道路的優先使用權並無任何可爭辯之處。顯然,裁判官這一結論並不是建基於上訴人所指稱對電單車駕駛者存有偏見的說法。 9.至於上訴人批評警方沒有將他之前的證人供詞提交予裁判官考慮,同樣,本席認為這是上訴人對相關審訊程序並不了解所致。 10.上訴人在庭外作出的陳述,除承認罪責的招認證供或兼具招認與開脫罪責的混合證供外,一般不能在審訊中呈堂。當然,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沒有辯護的機會。審訊時,上訴人可選擇出庭作供或傳召辯方證人。然而,根據紀錄顯示,上訴人當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顯然,這是上訴人自己的選擇,並不涉及任何上訴人聲稱受到警方的不公平對待。 11.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於警誡下所作的現場回應,即「我跟住部私家車行,去到單線轉返三線時,私家車行中線,我就想行左線。我入緊線時,部私家車左車頭就撞埋嚟,夾咗我去欄杆度。」已在審訊中披露。然而,由於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私家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左車尾輪胎位置,而非任何車頭位置。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向警員投訴是私家車的左車頭與他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並不正確。 12.從整份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就相關證據作出分析,並已提醒自己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的駕駛態度,裁判官亦已謹記意外的發生並不代表上訴人必然是不小心駕駛。 13.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作為後車是有責任需要小心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指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必然是不小心,沒有達到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的應有水平。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之處。 14.至於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才提出控方傳召的證人並非私家車司機這一說法,本席認為絕不成立。首先,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2段清楚顯示,呈堂照片「拍攝了關於被告人的電單車和控方證人周毅剛所駕駛私家車…」。其次,上訴人當時曾與私家車司機對話,假如周先生並非私家車司機,上訴人應會在審訊時提出爭議,而不會視若無睹。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有關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