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基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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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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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0/2018 [2019] HKCFI 1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88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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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本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提出動議,希望可依賴新增的證據。該些新增證據是涉及上訴人與審訊時的控方第一證人兩者之間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送達認收書、有關支票副本及區域法院頒下的最終判決書。文件的日期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4日。 3.上訴人的立場是該些文件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而且確於審訊後曾繳付一筆金額予上訴人,而審訊時的其中一個爭議正是控方第一證人拖欠上訴人租金,故此,上訴人的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誣捏上訴人。上訴方指這些新增文件可以證明欠租一事,而若然裁判官知曉欠租這一事實,便不會斷言認為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並無任何積怨,以致否定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誣捏上訴人。 4.簡而言之,謝資深大律師認為有關文件就暫委裁判官對二人之間是否存在欠租及積怨等問題具相當影響力,亦明顯與審訊時的爭議有關連。 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反對有關動議。林專員指該些文件同原審時上訴人有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這一爭議沒有任何直接關連。林專員又指出,縱使接納該些新增文件,本庭亦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就文件的解說以及他當時因何堅稱沒有欠租。故此,新增文件並無助於法庭處理這次上訴。 6.本席經聽取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及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批准上訴人的動議,接納有關文件作為上訴的新增證據。值得一提的是,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3段曾經指出:
假如暫委裁判官當時已掌握有關文件,他對欠租以致有否動機誣告等事情,或會有更充分的考慮。 控方案情 7.控方於審訊時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霍敏轁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沙偉賢先生的證供。 8.簡單而言,霍先生指他於2018年8月3日晚上與沙先生及其他朋友於北角晚膳。上訴人突然出現,從他左後方打他左耳對下頸部位置一下,並以左手扯着他的右邊衣領,以致兩人面對面。此時,上訴人再以右手打他的面和頸部三至四下。霍先生指被襲擊的過程中,他重心向後,最終發現自己跌 /坐於地上。 9.沙先生作供時則指他看到上訴人將霍先生按於地上,打霍先生的面及頸,他於是叫上訴人不要動手,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結果,沙先生「箍」着上訴人胸口退後一步,而上訴人則用左手抓損沙先生的左手手肘,沙先生於是放手。 10.其後,霍先生發現自己右前頸有傷,同時,沙先生亦指他當時看見霍先生的面部及頸部紅了,衣領亦爛了。 11.霍先生在審訊時多次被問及他與上訴人的租務糾紛。霍先生同意上訴人指稱他欠租,並透過一名鍾小姐追討租金。但霍先生否認他拖欠上訴人租金,又稱他曾向鍾小姐查問欠租金額及索取有關單據,但均沒有獲得回覆。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了一名當時與霍先生共同晚膳的林啓泰先生作為辯方證人。 13.林先生作供時指他認識上訴人、霍先生及沙先生,與上訴人認識了十多年,亦與上訴人共同研究股票。根據林先生審訊時所講,當日鍾小姐曾到案發地點向霍先生追討租金,但鍾小姐在餐廳外被同枱的三至四人包圍,上訴人其後進入案發地點,要求與霍先生在外邊對話,但霍先生沒有回應,只是站起身,兩人跟着有衝突,扭作一團。林先生指,上訴人並沒有把霍先生按於地上。之後,鍾小姐返回案發地點將上訴人和霍先生分開,林先生亦上前拉開霍先生,而沙先生則從後單手「箍」着上訴人的頸部,令上訴人的面部變紅及嘴唇發紫。 14.辯方在審訊時,呈交了鍾小姐與霍先生於2017年8 月22日至26日期間的「Whatsapp」對話文字訊息及語音謄本為辯方證物,內容涉及鍾小姐曾向霍先生追討租金及管理費一事。 爭議事項 15.由以上可見,案中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如霍先生及沙先生所講,襲擊霍先生;還是有可能如辯方證人林先生所指,當時上訴人與霍先生只是扭作一團,並不存在上訴人襲擊霍先生的情節。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謝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第一項上訴理由:霍先生及上訴人的傷勢 17.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謝資深大律師對暫委裁判官的處理及分析提出多個批評。 (i) 霍先生的傷勢 18.首先,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由於霍先生作供時指,他發現自己「左耳對下位置的頸部腫了及瘀了,前頸有瘀痕及損痕」和「感覺到痛楚」[1],但承認事實卻描述霍先生當日較後時間在醫院接受檢驗時,醫生發現他「並無外傷或瘀傷」,只有「頸前中央位置有輕微觸痛」[2]。上訴方因此認為霍先生就這方面的證供與承認事實之間出現了嚴重矛盾,可直接打擊霍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9.上訴方批評,控方在審訊時完全沒有嘗試磨合有關分歧,而暫委裁判官則只解釋「醫生是在案發後1小時多後,才為霍先生診斷傷勢」[3]。上訴方指暫委裁判官這解釋是假設了在醫學上瘀痕及損痕可在個多小時後不留痕跡,又或暫委裁判官只是在毫無證據基礎下作出猜測。 20.本席認為,霍先生作供時形容自己的傷勢,只是從一名普通人的角度對傷勢作出描述。雖然他用了「腫了及瘀了」以及「瘀痕及損痕」等形容詞,但若將檢驗結果的醫學名詞用來質疑霍先生在這方面撒謊又或誇大傷勢,似乎並不公允。顯然,當事人對自己身體狀況的描述是建基於當時的即時感覺及觀察,而霍先生所謂的「瘀痕及損痕」並不一定與醫學上「瘀痕及損痕」又或「外傷或瘀傷」的定義相吻合或相對稱。至於霍先生作供時指他當時感到痛楚,承認事實的醫療報告亦指出霍先生「頸前中央位置有輕微觸痛」,這觸痛的描述與霍先生所指是吻合的。 21.另外,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是「普通襲擊」的控罪,故此,當事人傷勢的程度並不是控方需要確立的一個罪行元素。 22.無論如何,縱使如上訴方所指,霍先生誇大了傷勢,這亦並不一定表示霍先生捏造證供,誣陷上訴人襲擊他。最終,襲擊是否獲得證實,需視乎控方的整體證據。 (ii) 上訴人的傷勢 23.上訴方除指暫委裁判官錯誤地分析霍先生的傷勢外,亦指出暫委裁判官完全忽略考慮上訴人的傷勢。審訊時,辯方證人林先生指出,由於沙先生從後單手「箍」上訴人的頸部,導致上訴人「面紅哂,嘴都紫哂」[4],而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經醫療檢驗後,結果是被驗出「前頸左右兩邊擦傷」[5]。上訴方指林先生的證供與承認事實是一致的,同時,既然霍先生和沙先生均指稱沒有接觸上訴人的頸部,則案中只有林先生的證供能夠為上訴人頸部的傷勢提出解釋。然而,暫委裁判官沒有作出相關處理便貿然接受霍先生及沙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4.就這批評而言,本席留意到沙先生作供時承認曾用左手從後「箍」着上訴人的胸前及膊頭。雖然沙先生與辯方證人林先生描述上訴人被「箍」的身體部位有所出入,但頸部與胸前及膊頭相距甚近,而「箍」這一動作亦涉及環抱身體式的接觸,而非單單是點對點式的觸碰。因此,本席並不同意上訴方所指,上訴人頸部的傷勢只可依賴林先生的證供作出解釋。無論如何,上訴人頸部的傷勢與上訴人指稱霍先生捏造證供、誣陷上訴人這一說法,並沒有任何重大關連。歸根究底,問題主要仍是霍先生與沙先生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iii) 雙重標準 25.另外,上訴方指由於暫委裁判官對霍先生及上訴人的傷勢予以不同考慮,因而是採用了雙重標準來檢測控辯方的證據,於理不合。綜觀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這方面的分析和討論,本席並不認為他採用了雙重標準。 第二項上訴理由:霍先生與沙先生的證供 (i) 暫委裁判官先入為主 26.上訴方批評指,依據暫委裁判官的判詞,他在沒有考慮任何辯方案情或證據之前,已經裁定了控方證人霍先生及沙先生的證供為「可靠及為事實」。有關批評主要是指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首先列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辯方盤問他們的內容,繼而在第40段表明「控方證人1及2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被動搖。他們的證供並無不合情理的地方,亦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可靠及為事實。」 27.上訴方投訴暫委裁判官是在作出這結論後才開始處理及分析辯方案情,客觀上給予任何觀察者先入為主的感覺。 28.上訴方這上訴理由基本上是依賴HKSAR & Ejegi Edwin Robert HCMA 502/2010,2010年11 月16日(未經彙編)一案。然而,正如答辯方所引述的多個案例顯示,沒有既定的法律原則要求裁判官在作出口述裁決或撰寫裁斷陳述書時,必須先處理控辯雙方哪一方的證據。同時,事實裁量亦沒有一部通書,每名裁判官可能有各自的風格及書寫形式,主要考慮是整體證據是否支持有關控罪,以及裁判官看來是否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故此,裁判官處理哪一方證據及案情的先後次序並不是問題,問題是裁判官是否公平處理雙方的證據。 29.以本案而言,暫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共21頁,先後分為「案件背景」、「控方案情」、「辯方案情」及「分析和事實裁定」4個標題,順序標題下的段落分別有:3、38、19及33個分段,即整份裁斷陳述書共有93個段落。 30.誠然,暫委裁判官在「控方案情」的標題下第40段已表示他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然而,暫委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並不是只有該段落的概括性陳述,而沒有其他分析或處理。相反,在較後的標題,即「分析和事實裁定」的標題下,暫委裁判官將辯方批評控方證人證供的主要質疑作出詳細分析及論述,最終才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31.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已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並已小心分析及考慮控辯雙方證人及相關證據的可信性、可靠性才作出結論。 32.況且,上訴人審訊時面對兩項控罪,但暫委裁判官只就第一項控罪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則裁定罪名並不成立。假如暫委裁判官是如上訴方所指先入為主地認定上訴人有罪,而沒有公平地處理控辯雙方的證據及作出分析,則照道理,他應一併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而不只是單就一項控罪裁定罪名成立。 33.由此可見,暫委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在完全沒有考慮案件的整體證據時,便已先入為主地作出裁決。 34.另外,謝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公義不但需要彰顯,還必須是被目睹彰顯。」本席認為,在本案的證據基礎上,不論以整份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及編排作出考慮,又或是以審訊結果(即兩項控罪中,只有其中一項罪名成立)作出考慮,本案並沒有出現不能伸張正義或正義未能彰顯於人前的情況。 (ii) Whatsapp 35.上訴方另一個批評是指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認為「Whatsapp」證據的內容屬於傳聞證據,沒有任何價值。謝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本席現時不但有「Whatsapp」的證據,亦有新增證據。整體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上訴方指霍先生欠租一事,基本上是可以確立的,而並非如暫委裁判官所裁定,霍先生並沒有欠租。 36.上訴方指出,雖然「Whatsapp」的口訊,就其內容所指是否實情是屬於傳聞證據,但口訊的存在及對話的內容則屬於實質證據,可證明在某時段內雙方曾就某個議題作出對話及可反映雙方當時的心態和思想狀況。 37.無疑,本案的「Whatsapp」可顯示雙方當時曾討論欠租的課題。假如暫委裁判官就「Whatsapp」對答及現時新增證據作出適當考慮的話,他有可能同意上訴方所指,霍先生事發時是正在拖欠上訴人的租金。但是,這個審訊並非為確立有否欠租一事,而是一個處理上訴人有否襲擊霍先生的刑事審訊。 38.欠租一事可作為相關背景,但暫委裁判官最終要考慮的其中一個議題,仍然是霍先生有否可能如上訴方所指,由於欠租而有動機去捏造證供,誣陷上訴人襲擊。暫委裁判官就此議題在事實裁斷書第64及第77段的分析如下:
39.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即使霍先生如上訴方所言,事發時確實拖欠上訴人租金,但上訴方沒有爭議當晚的飯局是霍先生與朋友的一個飯局,事前霍先生並沒有預計上訴人會突然出現。故此,誣告一說涉及霍先生及沙先生二人於短時間內決定誣陷上訴人襲擊霍先生。這樣的誣告並不是霍先生一人的獨自行為,亦要得到沙先生的配合。再者,當晚參與飯局的人並不只霍先生及沙先生,還有其他多人在場。若然霍先生及沙先生是存心捏造證供誣告上訴人襲擊,則他們必會明白有關誣告極容易被揭破,而當時在場的其他人士甚有可能向警方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襲擊霍先生。 40.整體而言,基於以下事項,本席完全否定由於霍先生拖欠上訴人租金,他便存心捏造證供,說謊指上訴人作出襲擊:
41.至於沙先生,上訴方似乎是指沙先生同樣有動機誣告上訴人;透過誣告,沙先生便可合理地解釋他因何使用武力對待上訴人。 42.然而,根據有關證據,沒有人於事發時向警方投訴沙先生不當地對上訴人使用武力。正如答辯方所指,既然沙先生並非被懷疑襲擊他人的疑犯,亦並非被控告的人士,有關指稱沙先生是為了解釋他使用武力而有動機誣告上訴人之說,並不成立。 (iii) 雙重標準 43.最後,上訴方指稱暫委裁判官再次採用雙重標準處理沙先生及林先生的證供,即裁定林先生不是獨立證人,但卻接納沙先生的證供。 44.無疑,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5段有以下評論:
45.但值得注意的是,暫委裁判官在第56至59段已指出,林先生只籠統地描述雙方有衝突及扭作一團,至於怎樣的衝突、怎樣扭作一團以及其他細節,他則指由於當時視線受阻,故未能提供細節。暫委裁判官認為,既然林先生曾移動位置,他必然對事件可以作出觀察,這樣籠統的描述顯示林先生就襲擊事件有所隱瞞,並沒有將所見的事情如實說出。另外,暫委裁判官亦認為林先生描述是鍾小姐分隔霍先生及上訴人,而沙先生又在兩人被分隔後才從後「箍」着上訴人的頸部等等證供,均違反常理,不合邏輯。 46.由此可見,暫委裁判官並不是因為林先生不是獨立證人而拒納他的證供。暫委裁判官是經過分析及考慮後,才作出相關裁定。同樣,暫委裁判官在接納沙先生的證供前,亦作出相關分析及考慮,而不單單是認為沙先生是獨立證人便全盤接納他的證供。 47.因此,這項投訴並不成立。 裁判法院上訴的聆訊 48.上訴聆訊時,謝資深大律師指出,由於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故此,本席並不需要只在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有違邏輯、或有內在不可能性存在時,才干預有關裁斷,而是應先就整體證據作出獨立分析及裁斷;假如本席重新審視有關證據後所作的裁斷是與原審裁判官不相同的話,才需要考慮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否有違邏輯或存有內在不可能性,繼而才決定上訴是否得直。 49.林專員則不同意這一詮釋,她認為本席只應在裁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是屬於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存有內在不可能性的情況下,才需另外就審訊時的證據進行獨立評估。 50.以本案而言,不論是本席先就相關證據作出獨立分析,或先檢視裁判官的裁斷是否涉及以上任何一種情況,本席均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51.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程明裕律師行延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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