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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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干犯七項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一、七、十一、十四、十六、十八及二十一項);九項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三、四、八、十、十三、十五、十九及二十項);四項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五、六、十二及十七項)和一項 “使用偽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控罪第九項)。被告人承認干犯所有二十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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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2019 [2019] HKDC 10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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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干犯七項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一、七、十一、十四、十六、十八及二十一項);九項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三、四、八、十、十三、十五、十九及二十項);四項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五、六、十二及十七項)和一項 “使用偽造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控罪第九項)。被告人承認干犯所有二十一項控罪。 案情 2.被告人在2010年12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間,透過《東方日報》的徵友廣告及微信,認識11名女士,年齡介乎45歲至61歲 。被告人並向受害女士自稱是黃偉賢或何志忠,以掩飾真正身分。 3.除了吳月蘭(控罪三、四),黃柳英(控罪七)及史利鳳(控罪十九、二十)外,被告人皆與那些受害女士發展成情侶關係。 4.被告人利用該十一名受害女士的朋友或戀人關係以不同的虛假陳述,如合資共築愛巢;安排出國旅遊;以簽署婚前協議書誘使受害女士借錢給被告人辦理其亡父的深圳物業轉戶手續;生意需要金錢週轉;朋友之間合伙投資生意等;欺騙或詐騙十一名受害女士,在她們全無誡心下,主動向被告人獻上金錢,致令她們損失共港幣2,816,000及人民幣160,000(折合約港幣181,872)及兩部手提電話。 5.被告人於2015年9月某日在報紙上刊登招聘廣告,招聘導遊接待內地旅客。陳漢才(陳)控方證人四與被告人見面進行面試時,被告人藉詞要影印陳的回鄉證,便去如黃鶴。被告人被捕後,陳的回鄉證在被告人的家中尋回。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會拿該回鄉證返內地使用。(控罪五) 6.2015年,朱慶(朱),控方證人五取得滙豐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201-8400-1081-7862)。同年某日,控方證人五在銅鑼灣用膳時遺失該信用咭後報失。朱先生報失的滙豐銀行咭在被告人的家中尋回。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會在不同情況下用來冒充有錢人。(控罪六) 7.被告人在干犯控罪八時,控方證人七黃妙齡,在借港幣130,000予被告人辦理其亡父在深圳物業轉戶時,雙方曾簽署借據。被告人並交出一份聲稱是 “黃偉賢”的偽造香港身分證副本作為身分證明,干犯了一項 “使用偽造身分證”罪行。(控罪九) 被告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57歲,持澳門身分證,未婚,父母已離世,有五位姊姊。他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在求情指出,被告人因父母早喪,姊姊們都不在他身邊管教他,受壞朋友影響。尋迷賭博,欠下巨債,因此走上犯罪之路。被告人已深感後悔,會改過自身。 判刑 9.被告人利用感情欺騙11名女士。騙取總值$2,816,000港幣及$160,000人民幣(折合約$181,872港幣),共港幣$2,997,872(近三百萬)及兩部手提電話。除了在金錢上的損失,11名女士亦在感情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感情傷害。 10.被告人干犯這一連串的欺騙及詐騙案件,主要是在2014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間,維持了4年之久。 11.被告人更以盜竊手段,偷取別人的香港身分證,護照文件及銀行信用咭去協助他在進行詐騙活動時,隱藏真正身分。 12.在考慮量刑時,本席已參考過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提供的案例。 13.本席認為被告干犯的罪行與違反誠信的情況有相似,亦有不相同之處。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i) 受害女士因其朋友或戀人的關係而付予被告人作為的信任程度;(ii) 干犯罪行的時間有多久;(iii) 詐騙取得的款項約三百萬港幣,數目不菲,全部給被告人花光;及 (iv) 被告人的行為對於十一名受害女士,都構成金錢上及感情的損失及傷害。 14.另外,這些以感情哄騙受害人的案件已屢見不鮮,在判刑方面應有阻嚇作用。就十一名受害女士損失約三百萬元及兩部手提電話的總量刑起點應是60個月監禁。要達至判刑,我先就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表列如下:-
15.控罪一、二、三、四、七、八及九的刑期將同期執行,即32個月監禁;控罪十至十四的刑期將同期執行,即14個月監禁;控罪十五至二十一的刑期將同期執行,即14月監禁。控罪十至十四的14個月與控罪一、二、三、四、七、八及九的32個月分期執行;控罪十五至二十一的14個月,與之前的32個月及14個月分期執行,共60個月。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即就以上控罪被判40個月。 16.就着控罪五及六的盜竊罪,被告人的目的都是用作隱藏身分,讓他進行更嚴重的欺詐罪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即就以上控罪被判8個月。 17.控罪五及六的8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的40個月分期執行,最終刑期爲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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