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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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俞沛行被控案中六項控罪,即:控罪一,沒有展示登記號碼,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b)條並可根據該規例第60條予以懲處;控罪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五,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及控罪六,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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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1/2019[2019] HKDC 9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2019

[2019] HKDC 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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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俞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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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恩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沒有展示登記號碼(Failing to display registration marks)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管有違禁武器(Possession of a prohibited weapon)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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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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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俞沛行被控案中六項控罪,即:控罪一,沒有展示登記號碼,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b)條並可根據該規例第60條予以懲處;控罪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控罪五,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及控罪六,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六。

案情

3.2018年8月12日下午4時58分左右,警務人員於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公路執行行動,在警車上看見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VN3165私家車(下稱「私家車」)行駛。

控罪一

4.由於私家車車尾的車牌沒有垂直牢牢固定在私家車上(即是傾斜),登記號碼因車牌傾斜也不易識別。

控罪二

5.警務人員其後截停私家車查問。私家車在路旁被截停,警務人員從警車下車走向私家車,當時被告人、馮子珊(30歲女子)、馮子珊的兒子(11歲男童,亦即控罪二的受害人)分別坐在司機位、前排左邊座位及後排座位。

6.突然間,被告人駛前私家車,警務人員隨即返回警車追截私家車,途經元朗公路、青朗公路、新田公路、錦綉花園迴旋處、石湖圍路,然後抵達青山公路。追截期間,警務人員透過擴音器要求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並無遵從指令停車,反而繼續駛走。

7.警車裝有汽車攝錄機,片段拍攝了追截過程,並錄得警車的行駛速度。根據警車與私家車的相對速度作出估算,被告人持續超速駕私家車。舉例說,被告人以每小時130至140公路的車速沿元朗公路駕駛私家車,而該公路主要路段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其後,被告人以每小時100至110公里的車速沿青山公路新田段駕駛私家車,而該公路主要路段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

8.此外,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期間多次越過其他車輛,包括:(a) 駛上公路路肩;或(b) 駛過雙白線實線駛至相反行車線,朝著迎面而來的車流逆向行駛。

9.同日下午5時06分左右,另一名司機駕駛登記號碼GC422輕型貨車(下稱「輕型貨車」)沿未命名道路行駛,然後右轉入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潭尾段。

10.青山公路潭尾段主要路段為兩線雙向車道,限制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該公路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暢通,天氣晴朗,視野良好,但路面濕滑。

11.大約同一時間,被告人沿同一公路駕駛私家車在輕型貨車後面,沒有適當地留意前方路面情況。其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撞向輕型貨車車尾,繼而撞到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潭尾段基督教神愛護理院外的公路欄杆,引致馮子珊的兒子嚴重傷害。

12.撞車後,被告人立即從私家車下車,企圖逃走。警務人員從後追截,最終在上述公路旁邊護老院內制服被告人。馮子珊的兒子其後送往屯門醫院治理,當時意識清醒。

13.根據馮子珊兒子的醫生證明書及出院摘要所示,馮子珊兒子於2018年8月12日到醫院接治理,9月18日出院,診斷結果包括頭皮裂傷及五條肋骨閉合性骨折。

控罪三及四

14.經查證,發現被告人案發時被取消駕駛資格。私家車第三者保險單的承保人後來確認,相關保險單並不涵蓋被取消資格駕駛的司機。

控罪五

15.警方在被告人面前搜查私家車,在後排右邊座位發現一個紅色行李箱,內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支重力操作鋼棒。該鋼棒其後證實可藉重力伸長,收合時長25厘米,完全伸長約為66厘米(下稱「證物1」)。

控罪六

16.此外,警方在私家車司機位與前排左邊座位之間的儲物架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其後證實為內含3.72克可卡因的3.91克固體(下稱「證物2」)。

錄影會面紀錄

1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

(a) 馮子珊是他的女友及私家車車主;

(b) 被拘捕當日,馮子珊駕駛私家車去見被告人,然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到元朗。被告人其後在元朗公路被警方截停;

(c) 被告人起初停車,但因駕駛執照由2016年至2020年被吊銷,所以企圖駛離現場;

(d) 被告人其後涉及一宗撞車事故;

(e) 被告人向朋友借用涉案伸縮鋼棒自衛;

(f)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證物1,被告人證實是他把證物1放進行李箱。行李箱從私家車撿獲;

(g)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證物2,被告人證實證物2是可卡因,屬於他所有;

(h) 被告人聲稱他以港幣1,000元向朋友購買證物2自用;及

(i) 警方追截私家車期間,被告人以每小時逾100公里的車速駕駛私家車。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18.被告人的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顯示,與交通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超速(2015年);一項不遵照交通指示(2015年);一項橫過連續白線斷續白線(2015年);一項藥後駕駛(2016年);一項停牌期間駕駛(2017年),該定罪紀錄與控罪三類同;一項意圖欺騙而行使文書(2017年);兩項無牌駕駛(2016及2017年);三項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2016及2017年),該定罪紀錄與控罪四類同;一項危險駕駛(2017年),與控罪二類同;一項意外後不顧而去(2017年);一項駕未有登記的車輛(2017年);兩項偽造文件(2017年)。

19.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的定罪紀錄包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2013及2016年),這定罪紀錄與控罪六類同。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在2017年,被告人仍就著不同的罪行被判往戒毒所,可見他的毒品問題於2017年仍然未解決。

輕判陳詞

20.李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本席不再贅述陳詞內容。

21.李大律師於陳詞指出,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案發時任職跟車,居於元朗錦綉花園附近一村屋。案發前,被告人開始與案情所指的馮女士交往,馮成為被告人的女朋友。案發當日,馮女士與兒子乘坐馮的私家車到達被告人的家接被告人。被告人與馮女士準備開始同居生活,因此被告人便把他的行李篋放到私家車上。

22.馮女士希望與兒子到大棠遊車河才返回馮在粉嶺的家,但馮又對元朗附近的路線不熟。被告人想到由他的家至大棠只需約十分鐘的路程,於是他在一時衝動及愚蠢下,自告奮勇駕馮女士的車。約五分鐘後,被告的車便如案情所述被警方截停。被告人當時十分驚慌,恐怕被警員拘捕,他開車離去。被告人是因上述背景下干犯控罪一至四四項與交通有關的罪行。

23.李大律師陳詞指出,控罪五的伸縮鋼棒是被告人向朋友借來,他打算帶到馮女士家作自衛用途。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以往有吸食可卡因的經歷。本案的毒品是他以1,000元購買作自用。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控罪六可卡因的份量不算多,考慮以罰款處罰被告人。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男童一向關係良好,被告人對車禍中傷及男童感到十分後悔及心痛。尤幸男童現已完全康復,被告人希望馮女士及男童能原諒他所犯的錯。

24.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知道他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但仍感到悔意,並且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省卻法庭的時間和審訊的資源,因此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讓他早日重投社會。

25.李大律師呈遞四封分別由被告人姐姐、男童、社工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李大律師陳詞,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心智不成熟及衝動的年青人,但也有善良的一面,曾多次參加義工工作。

討論

26.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到該控罪最高罰則為罰款2,000元。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的案情,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600元罰款是適合的罰款金額。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600元,於十四天內繳付。

控罪二

27.控罪二是一宗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案件。被告人於長時間以惡劣的方法駕駛車輛,其駕駛水平遠遠低於合格的駕駛者的駕駛水平。於七分鐘的追截期間,被告人不理會警察通過擴音器要求他停車,被告人更以極高速持續地駕駛私家車,即是於元朗公路時於限制時速為時速80公里時,被告人以130至140公里時速行車。

28.於被告人沿青山公路新田段駕駛私家車時,該段公路主要路段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人竟以110公里車速行車。被告人於追截期間以極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於案情顯示,當被告人多次越過其他車輛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駛上公路路肩,或他會駕駛私家車越過雙白實線駛至相反行車線,朝著迎面而來的車流逆向行駛。

29.被告人是於上述情況下,沒有適當地留意前方路面情況,他駕駛私家車最終撞到前方的輕型貨車車尾,繼而撞上公路的欄杆,導致男童身體受嚴重傷害。

30.另一加重控罪二刑責的情節是,於撞車後,被告人竟然立即從私家車下車企圖逃走,警員是需經過一番追截後在公路旁護老院內制服被告人。被告人於交通事故後畏罪逃走,置受傷男童於不顧,顯示被告人完全不負責和自私的態度。

31.本席認為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言,本案屬於高度罪責的級別。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即42個月監禁。法庭採納三年半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

32.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案中駕駛態度和駕駛技術低劣,就著停牌令,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曾就著一項危險駕駛罪被裁定罪成。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駕駛紀錄,法庭認為適當的停牌期間為3年。法庭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所有類別,期間不得駕駛所有類別車輛或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紀錄和案中顯示他低劣的駕駛技術及態度,法庭作出重考令。被告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前,必須通過駕駛考試。

33.就著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本案已是被告人第三次就著同類罪行被定罪。明顯地,被告人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任何教訓。本席認為本案法庭應採納有關控罪的最高罰則,即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4.本案已是被告人第四次干犯同類罪行。被告人於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是十分不負責任的行為,因為交通意外中的傷者會因此無法從保險得到任何金錢賠償。被告人是這罪行的重犯者,明顯地,他沒有從過往判刑中汲取任何教訓,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應以控罪的最高罰則(即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監禁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法庭並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3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車輛,亦不得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控罪五(管有違禁武器)

35.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或解釋,指出他為何需要管有如案中伸縮鋼棒的武器。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是,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並無任何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就著控罪五,法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

36.就著控罪六管有危險藥物罪,本案已是被告人第四次就著同類罪行定罪。本案毒品為可卡因毒品,就著份量而言,本席不同意大律師所指本案毒品的份量少。案情指出,涉案毒品可卡因份量是3.72克可卡因,以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份量不在小數。法庭考慮到就著案中別的控罪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法庭毋須就著控罪六要求任何戒毒所報告。法庭以15個月作為控罪六的量刑基準,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

37.按上述理由,本案個別控罪的判刑如下:—

38.控罪一,判處罰款600元,十四天內繳付;控罪二,判處監禁28個月,吊銷駕執照3年(所有類別),法庭並作出重考令,被告人必須通過駕駛考試才可取回車牌;控罪三,判處監禁8個;控罪四,判處監禁8個月,並吊銷駕駛照3年(所有類別車輛);控罪五,判處監禁6個月;控罪六,判處監禁10個月。

總量刑原則

39.案情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時間被吊銷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但他不理會停牌令,於案中駕駛私家車並接載兩名乘客,當中包括一名只有11歲的男童。於被警員截停時,被告人企圖逃走,於其後七分鐘的追截期間,被告以極為危險的方式駕駛私家車,最終導致私家車與輕型貨車及路旁欄杆碰撞,引致男童身體受嚴重傷害,男童需留院逾一個月。案發時因被告人是在停牌期間,他因此亦干犯了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警方於被告人的私家車上發現一伸縮綱棒及3.72克可卡因。

4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二、三及四均屬與交通有關的罪行,但被告人干犯控罪三及四是對控罪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罪責有所增加。控罪三顯示,被告人完全漠視法庭對他作出的停牌令,他守法觀念極其薄弱,而控罪四更使交通事故中受傷害的傷者,與及跟私家車發生碰撞的輕型貨車車主得不到任何保險賠償。控罪五和控罪六是獨立的控罪,它們相互之間及與控罪二至四之間並無關連。法庭考慮了總量刑總則,法庭認為一合共40個月的監禁,應該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二至控六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罰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罰小計為8個月的監禁。法庭下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罰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二、三及四的刑罰總計為30個月。法庭下令控罪五的刑罰當中4個與控罪二、三及四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二、三、四及五的刑罰小計為34個月。法庭下令控罪六的刑罰當中6個月與控罪二、三、四及五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二、三、四、五、六的刑罰為40個月。案中被告人控罪二、三、四、五、六的禁監刑罰總計為40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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