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記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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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是涉案地盤一幢大廈上蓋工程的總承建商, 第二上訴人則是該地盤的幕牆安裝工程的次承判商。兩名上訴人各被控9張傳票 (傳票號碼24015-23/2017針對第一上訴人;傳票號碼24024-24032/2017則針對第二上訴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17/2018[2019] HKCFI 19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7/2018

[2019] HKCFI 1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3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4015-18,24022-27及24031-240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陶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應力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11日
答辯人最後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1月17日
上訴人最後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9日

案書


1.第一上訴人是涉案地盤一幢大廈上蓋工程的總承建商, 第二上訴人則是該地盤的幕牆安裝工程的次承判商。兩名上訴人各被控9張傳票 (傳票號碼24015-23/2017針對第一上訴人;傳票號碼24024-24032/2017則針對第二上訴人)。

2.這些控罪是關於三種事項:

(1)   懸吊裝置;

(2)   沒有採取充夠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 及

(3)   沒有在地盤提供安全進出口。

3.兩名上訴人就着全部傳票均不認罪。經審訊後,就有關懸吊裝置的傳票控罪,兩名上訴人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兩名上訴人在原審時就該些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控罪作出訟費申請,但申請遭原審的暫委裁判官(「裁判官」)拒絕。兩名上訴人現針對該拒絕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2017年1月25日),勞工處職安健主任PW7巡查涉案地盤,發現有一「7 字型」金屬件正被一吊臂懸吊着。但是,連接着吊臂與該金屬件之間的吊具缺乏檢驗, 亦沒有適當識別標記,兩名上訴人也不能提供檢驗證書。簡而言之,吊具不能達到「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的法律要求。

辯方案情

5.兩名上訴人指當日巡查時,7字型金屬件根本不是被懸吊着,其實在巡查前一天, 這金屬件已經焊接於地上及牆身,在巡查時, 工人只是在「回焊」(再燒焊多一次),吊臂與吊具只是連接着該金屬件以防回焊時金屬件會有任何擺動。因此,這做法並不符合《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該規例”) 內相關控罪內所指的「 用以升降或懸吊之用」。

判處無罪理由

6.裁判官認為,根據PW7的證供,當天有關的裝置並沒有升起或降下, 而PW5及PW6的證供均顯示7字型金屬物是於前一天已經完成點焊的工序與地面及大廈外牆連接,案發當天的工序其實只是「回焊」,鋼索連繫着金屬物只是預防在回焊的時候萬一焊接物爆裂的話,仍可用鋼索支撐該金屬物。所以, 這只是一個預防的措施。裁判官接納當時的鋼索只是穿過該金屬物的孔洞而並非「懸吊中」, 因此, 被控罪名的實質罪行不能成立。

7.裁判官進而考慮上訴人有否犯「企圖」罪。她指出案中沒有證供指在回焊的過程中, 焊接物爆裂的機會是多少; 即使假設工人在回焊時焊接物真的出現爆裂的情況,證據也不足以顯示該金屬物不能夠單以地面焊接好的部份支撐, 而要倚靠涉案的勾環和鋼索。故此, 兩名上訴人也沒有「企圖」干犯控罪。

拒絕訟費理由

8.裁判官以「自招嫌疑」的原因拒絶訟費申請, 理由是「有關的勾環、吊索是用以預防點悍(焊)時爆裂才會使用。好明顯,這個行為自招嫌疑,因此本席拒絕辯方訟費申請。

上訴理由

9.在原審及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所給予的理由根本不能支持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自招嫌疑的裁決;及

(2)   訟費命令與無罪裁決存在着立場差異。

答辯人立場

10.代表答辯人的黃高級檢控官陳詞指, 本案的情況十分特殊。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 在相關時段有關的吊臂確是升起了,而該吊臂的鋼索亦連接着金屬物上的孔洞中,其目的是一旦回焊過程中發生焊接爆裂的話,連繫着金屬物的鋼索仍可用作支撐該金屬物不致倒下。兩名上訴人採取這預防措施, 明顯是知道及認為在回焊過程中發生爆裂的可能性是「實質的」, 所以發生爆裂是可預見的情況, 承建商便有責任確保那些懸吊裝置「在萬一真的需要使用的時候」是符合法例所要求的狀態及安全標準。所以, 兩名上訴人是自招嫌疑。

11.答辯人不同意原審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與其裁定存在立場差異。

12.因此,答辯人反對兩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討論

13.在原審的時候,有關脫罪部份的懸吊裝置罪行的爭議是: 涉案的勾環和鋼索是否「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 裁判官裁定, 因為當時的勾環和鋼索「並非懸吊中」,所以上訴人沒有干犯罪行;裁判官甚至乎裁定上訴人沒有「企圖」干犯該罪行,因為案中證據不能夠證明, 即使頂部的燒焊部份在回焊時爆裂,金屬物是否不能夠被地下焊接的部份所支持,而要倚賴有關的勾環和鋼索等裝置。本席對雙方提問, 根據相關罪行條文的用字, 法例所監管的裝置只是「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 裁判官因為有關的勾環和鋼索「並非懸吊」而裁定無罪, 這個裁決是否正確。雙方要求押後案件就此作出法律研究, 雙方之後作出進一步書面陳詞。

14.黃高級檢控官在其補充書面陳詞中公正地指出,參考了英國的案例之後,他認為罪行條文中「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這片語顯示, 要證明有關的控罪必須同時證明兩個條件: 條件一是起重裝置必須是能夠被使用作升降或懸吊之用; 條件二是這裝置確實被使用作為升降或懸吊。裁判官認為鋼索並不是「懸吊之中」, 換句話說, 裁判官認為案中證據不能夠滿足條件二。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無罪裁決在法理上是「無可垢病」的。

15.然而,答辯人仍然堅持,兩名上訴人採取了預防措施,明顯是知道回焊過程有實際風險而需要用上鋼索,他們卻心存僥倖認為意外不會發生,這就是自招嫌疑的行為。

16.劉大律師在其進一步書面陳詞中指出, 即使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無罪裁決,亦不能夠用作拒絕訟費的理由。基於答辯人所採取的立場,本席無需處理這一點。

17.法庭現在要處理的問題是,根據控方接納為「無可垢病」的無罪裁決,兩名上訴人是否有自招嫌疑的行為。

18.本席認為,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認定及企圖罪也不成立的原因,拒絕訟費的命令與無罪裁決存在着難以磨合的立場差異。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並非懸吊物件而只是採取了預防性質的安全措施, 她認為這措施不觸犯法例;她更加說明,即使金屬物頂部的焊接物會因回焊而爆裂, 她也不肯定金屬物的底部焊接是否會支持不足, 而需要用勾環和鋼索來支持。在這些事實認定之下,兩名上訴人採取了的安全措施純粹是「以防萬一」, 既然裁判官認為這行為不足以構成罪行, 甚至沒有觸犯企圖罪行,本席並不認為兩名上訴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 依照終審法院在HKSAR v Tong Cun Lin (1999) 2 HKCFAR 531案指出考慮訟費的原則,兩名上訴人理應獲得本案有關脫罪部份的訟費; 拒絕訟費命令對兩名上訴人並不公允, 否則, 這便是變相地要求他們負上一些法例規定以外的責任。

結論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擱置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 改為兩名上訴人可獲本案有關脫罪部份的訟費, 如果雙方就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方氏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