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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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2月2日,經過在區域法院的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十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洗黑錢’罪成立,處即時入獄36個月。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8/2017[2019] HKCA 88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2017

[2019] HKCA 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AN Chiu yeuk (陳朝約)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6月17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7月2日

申請人回應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7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8月9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6年12月2日,經過在區域法院的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十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洗黑錢’罪成立,處即時入獄36個月。

2.2017年12月29日,單一法官准許申請人就上述各項定罪提出上訴。

3.2019年4月10日,本庭駁回有關的上訴。

4.2019年5月28日,申請人逾時向本庭提出動議,申請本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其上訴至終審法院。

5.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所臚列的相關法律觀點如下:

「 本着法律及證據的觀點與原則,原審法官及上訴庭對申請人觸犯本案第17至27項盜竊罪的控罪元素(即‘不誠實’、‘挪佔’、‘別人財產’和‘意圖永久剝奪該人的財產’)及控方舉證方面均作出錯誤的裁決。前者反映於控方在疑點重重下未能證明申請人干犯該些盜竊罪的每一項控罪元素;後者則突顯於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的法律原則下,控方未有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舉證證明申請人干犯該些盜竊罪的控罪,當中尤以關乎1. 控方未能證明『中昌』在該11項盜竊罪中有食價及 2. 『中昌』不是申請人授權的代理經銷商或申請人無權售賣ViaSpan給『中昌』。」

6.2019年6月17日,申請人就相關的據稱法律觀點向本庭存檔書面陳詞。

7.2019年7月16日,申請人亦就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向本庭存檔書面回應。

8.本庭已詳細審閱過申請人所存檔的各項文件。

9.從本庭轉載自《動議通知書》的內容可見(上文第5段),申請人提出的各項批評,均與證據和事實的認定有關。這些批評,絕不涉及法律觀點,更遑論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這些批評對各項定罪的穩妥性有潛在影響,本庭亦已就這些批評在駁回上訴時所頒下的判詞作出處理。

10.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動議。

(潘兆初) (楊振權)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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