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關長 對 Bhagwan Kanayalal Chandiraman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8/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December 2002 before 包致金 PJ, 陳兆愷 JA, 李義 JA, 黎守律 NJA, 苗禮治勳爵 NJA.

Administrative law – judicial review – customs – forfeiture of goods –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Cap 60) s.27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seizure of goods misdescribed on shipping documents to evade foreign duties – sub-contract-type shipment by agent for overseas owner – whether seizure notice required under s.27(3B) – whether cautioned statement by agent and fax from overseas owner together constituted notice of claim under s.27(5) – whether failure to specify solicitor under s.27(5A) invalidates notice – whether goods forfeited by operation of s.27(6) – appellate review of Court of Appeal – Whether s.27(3B) requires seizure notice: s.27(3B) applies only to stolen goods and the Commissioner did not hold the requisite belief; held no notice obligation arose and the notice displayed was voluntary – Whether the cautioned statement and the owner's fax constituted a notice of claim: the cautioned statement was a confession of the offence and not a claim; the owner's fax failed s.27(5A) for lack of solicitor's name; held they did not together or separately constitute a valid notice of claim – Whether forfeiture valid under s.27(6): held yes, the goods were automatically forfeited upon expiry of the 30-day period without valid notice of claim – Outcome: Commissioner's appeal allowed, Court of Appeal's order set aside, judicial review dismissed, costs order below set aside,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any court.

Legal issues: Applicability of s.27(3B) notice requirement · Whether a valid notice of claim was given within the 30-day period · Whether the goods were forfeited by operation of s.27(6)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urt of Appeal's order set aside; the respondent's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 dismissed.

Case No.FACV 8/2002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5 Dec 2002
Judge包致金 PJ, 陳兆愷 JA, 李義 JA, 黎守律 NJA, 苗禮治勳爵 N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8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1年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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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海關關長
答辯人 BHAGWAN KANAYALAL CHANDIRAMA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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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黎守律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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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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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海關關長(下稱「關長」)基於答辯人B.K. Chandiramani先生提起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而提出本上訴。本案所涉的關鍵事實範疇不廣,但要理解這些事實的重要性,便須留意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條的內容。因此,本席在討論案情前,先引述第27條的全部內容。由於該條文甚長,本席會以如下方式分階段予以述明。

2.第27條第(1)款訂立物品可予沒收的規定,其內容如下:

「不論是否有人就下述的違例行為被定罪,任何下列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均可予以沒收─

(a) 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取的任何物品;

(b) 被如此檢取而任何噸位不超過250總噸的船隻及任何車輛,而該等船隻及車輛為曾與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相關而被使用,或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的標的物者。」

3.第(2)款就歸還被檢取的物品、船隻及車輛作出規定,其內容如下:

「關長可於檢取物品、船隻或車輛後30天內,將可予沒收的任何物品(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除外)或船隻或車輛,歸還其覺得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歸還後,第28、29、29A、29B及30條即停止適用於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4.如任何被檢取的物品、船隻或車輛沒有予以歸還,隨之而出現的便是檢取通知書的問題。第(3)、(3A)及(3B)款處理這個問題,其內容如下:

「 (3) 關長須在不抵觸第(3A)款的規定下和在檢取物品、船隻或車輛當日起計的不遲逾30天內,向在作出檢取時或向在緊接作出檢取後為關長知悉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書。

(3A) 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 如物品、船隻或車輛是在下列的人在場時被檢取的─

(i) 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ii) 因其罪行或涉嫌罪行而導致該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的人;或

(iii) (如屬船隻或車輛)船長或掌管人;或

(b) 在該項檢取作出時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的擁有人。

(3B)  儘管第(3A)(a)款有任何規定,凡關長相信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為被偷去的物品、船隻或車輛,他須在第(3)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在作出檢取時或向在緊接作出檢取後為其相信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書。」

5.第(4)款處理送達檢取通知書的方式,其內容如下:

「如有下列情形,根據第(3)或(3B)款發出的通知書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a) 該通知書已交付給須予送達的人;

(b) 該通知書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至關長所知悉的該受件人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如有的話);或

(c) 若該通知書不能按照(a)或(b)段的規定送達,該通知書已在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後30天內,於香港海關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7天。」

6.第(5)、(5A)及(5B)款則處理聲請通知書,其內容如下:

「 (5) 如物品、船隻或車輛為根據第(1)款可予沒收者,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在作出檢取時管有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人,或對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可由下列日期起計的30天內─

(a) 在檢取當日;或

(b) 如第(3)或(3B)款所指的通知書─

(i) 是以交付方式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在送達當日;

(ii) 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的,則在郵寄當日起2天之後;或

(iii) 是一如第(4)(c)款所述般展示的,則在該通知書被如此展示的第一天,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聲請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不應予以沒收,並且述明其全名和用作接收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

(5A) 如聲請人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則根據第(5)款向關長發出的通知書,須藉包括一位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合資格執業的律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在內而指定該律師獲授權就任何沒收法律程序代表聲請人接收送達文件。

(5B)  如第(5A)款提述的通知書,沒有按該款的規定將律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包括在內,則須視為猶如從未發出過通知書一樣。」

7.第27條最後一款,即第(6)款,訂立沒收的規定,其內容如下:

「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發出聲請通知的適當期限屆滿當日,仍無人根據該款以書面向關長發出該通知,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須隨即沒收歸政府所有。」

8.本判案書提及的各項和各節條文,均出自《進出口條例》這部法規。

關鍵事實

9.本席現處理本案所涉的關鍵事實。有關事實概述如下。

10.Chandiramani先生是一名香港商人,以居於菲律賓的K.S.羅(譯音)先生(下稱「羅先生」)的代理人身份行事。2000年5月中旬,羅先生安排把約值800,000元的手錶、手錶零件及手提電話(以下統稱「該等貨物」)運送給Chandiramani先生。羅先生指示Chandiramani先生把該等貨物送到聯邦快遞,繼而空運給他,即身在菲律賓的羅先生。Chandiramani先生按這些指示辦事。就本案而言,更爲重要的是,他亦有按照羅先生的指示,在所有相關文件上把該等貨物錯誤地描述為「金屬備件」 — 目的顯然是要逃避菲律賓對手錶徵收的高額關稅。

11.2000年5月22日,當該等貨物在本港機場由聯邦快遞保管時,海關人員拆開該等貨物的包裝和進行檢查,並發現該等貨物與描述不符。關員扣留該等貨物。5月23日,Chandiramani先生得知該等貨物沒有抵達目的地,於是聯絡聯邦快遞查詢該等貨物的去向。聯邦快遞通知Chandiramani先生該等貨物已被海關扣留,並建議他聯絡海關督察S.Y.劉(譯音)先生(下稱「劉督察」)。Chandiramani先生照辦,並獲安排於5月27日進行會面。另一方面,5月25日,被扣留的該等貨物當中印有「Citizen」及「Tag Heuer」商標的手錶及手錶零件由各自生產商的代表檢驗。他們確認該等手錶及手錶零件都是正貨,而不是海關之前懷疑的偽製品。

12.餘下須處理的問題就是該等貨物是否贓物。驅使海關生疑的是Tag Heuer於5月26日發給海關的傳真,當中表示「因為數量多,而我們沒有相關貨運紀錄,所以我們有理由相信所檢驗的貨物屬被盜取或得自不正常的非法渠道」。然而,警方於5月27日通知劉督察,警方沒有該等貨物報失或被盜的紀錄。

13.同日,Chandiramani先生在警誡下與劉督察會面。督察的問題以及Chandiramani先生的答案均以書面記錄,雙方也有在紀錄上簽署(本席稱該紀錄爲Chandiramani先生的「供詞」)。Chandiramani先生在供詞中表示他以羅先生代理人的身份行事,而羅先生為該等貨物的擁有人及託運人,他亦按羅先生的指示對該等貨物作出錯誤描述,以逃避菲律賓對手錶徵收的高額關稅。

14.會面結束時,劉督察認爲Chandiramani先生干犯了第18A(1)條下的「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然後,該等貨物於Chandiramani先生在場的情況下被檢取,而他獲發給關於該等貨物的收據。本席信納,該等貨物於5月27日在Chandiramani先生在場的情況下被檢取前,只是被扣留作查驗。要注意,第20(1)(f)條明文賦權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在「認爲有需要確定[某]人是否正就或曾就某物品而遵從本條例的規定」的情況下「可查驗該物品」。合理地扣留貨物的權力,必然已隱含在查驗貨物的權力之中。 

15.兩日後,即5月29日,海關收到羅先生從菲律賓發送過來的傳真。這傳真註有海關編配予此事宜的編號,其正文如下︰

「本人是菲律賓West star, Incorporated 的 K.S.羅。Chandiramani Bhgawan [原文如此] Kanayalal先生以長途電話致電本人,並說閣下就空運提單編號023-0532-7114需要和本人會面。本人希望述明,Santori (H.K.) Ltd的Chandiramani Bhagwan Kanayalal是本人的代理人,與本傳真所述事宜無關。事實上,該等貨物與空運提單中的描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菲律賓此地把手錶零件稱作金屬零件。

本人明白,Chandiramani Bhawan [原文如此] Kanayalal先生會在出口報關單中明確提到該等貨物是手錶、手錶備件和手提電話。

由於本人現於菲律賓事務繁忙,未能回港,請視此爲本人的供詞。

有勞之處,謹此謝忱。如有進一步需要,請與本人聯絡。」

16.過了大約兩星期,海關於6月16日展示一張檢取該等貨物的通知書。此通知書是在海關總部展示的。雖然該等Citizen和Tag Heuer手錶及手錶零件皆屬正貨,但在該檢取通知書上卻被描述爲偽冒品。

17.至於Chandiramani先生,他於7月15日正式被控以「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五日後,即7月20日,他的代表律師去信關長。信中律師述及Chandiramani先生將於8月1日到裁判法院出庭,然後表示:

「此外,謹此敬告閣下,被檢取的物件不可予以沒收,本行亦獲指示就此向裁判官提出申請,並將於聆訊當日提出此申請。」

信函繼而詢問何時可從關長處領回該等貨物。

18.在8月1日的聆訊前,律師沒有收到回覆。在該聆訊中,Chandiramani先生認罪,並被判罰款10,000元,而控辯雙方均沒有向裁判官提及沒收或發還該等貨物的事宜。但Chandiramani先生的律師當天在聆訊後再次致函關長,要求把該等貨物發還予Chandiramani先生。關長以日期爲8月7日的信函作出回覆,當中的關鍵段落內容如下:

「 本署於2000年5月27日檢取該批貨物。然而,在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5)條所規定的自檢取當日起計30天內,本署沒有收到閣下的當事人CHANDIRAMANI Bhagwan Kanayalal先生發出的聲請通知,故謹此告知閣下,貴方現時的聲請已逾期。」

19.Chandiramani先生的律師與關長隨後進行長時間的書信往來,當中包括關長先後於8月16及28日發出的信函,首封函件表達他決定將該等貨物視作已被沒收,第二封函件則重申該決定。此決定成爲Chandiramani先生透過司法覆核提出質疑的標的事項,本席認爲該司法覆核也涉及羅先生的商業利益。

在下級法庭

20.2001年3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裁定這項質疑關長決定的司法覆核敗訴,並駁回此司法覆核,兼判Chandiramani先生支付訟費。然而,Chandiramani先生針對夏正民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和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持多數意見,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則持不同意見)於2002年1月15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關長的決定,並頒令除非關長按第28條申請沒收該等貨物,否則關長得於上訴法庭作出命令起計21天內把該等貨物發還予Chandiramani先生。與訟雙方沒有要求上訴法庭作出任何訟費令,法庭亦沒有作出訟費令。上訴委員會於2002年5月27日給予上訴許可後,關長現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我等推翻上訴法庭的判決。代表關長的資深大律師韋仕博先生率同大律師S.H. Kwok先生陳述論據以支持關長的上訴,Chandiramani先生則選擇不出席我等席前的聆訊,亦選擇不由律師代表出庭。儘管如此,大律師周家明先生以法庭之友的身份陳述論據,支持上訴法庭多數法官得出的結果。

須發出的聲請通知

21.應記得第27(3B)條的開首字句爲「儘管第(3A)(a)款有任何規定」,惟該款沒有提述第(3A)(b)款。因此,韋仕博先生在陳詞中指,第(3B)款僅能凌駕第(3A)(a)款中關於第(3)款不適用的規定,卻絕不能凌駕第(3A)(b)款中關於第(3)款不適用的規定。周先生的陳詞卻與之相反。就本案而言,本席只須指出這點:不論第(3B)款在有別於本案的情況下可產生何等其他效果,本席信納此款沒有訂立任何可供Chandiramani先生或羅先生依賴的通知規定,因為第(3B)款所針對的是贓物,而二人的立場並非該等貨物是贓物。無論如何,本席認爲關長不持有引用第(3B)款所需的信念。看來他充其量只懷疑該等貨物可能從某位或某些不知名的人士處偷來。

22.故此,本席認爲關長展示的檢取通知書並非法例所規定,而是純屬自願性質。誠然,該通知書有欠準確,因為被檢取的Citizen和Tag Heuer手錶及手錶零件是正貨,但該檢取通知書誤把它們描述爲偽製品。然而,不管其他人能否對此不準確之處作出投訴,本席信納Chandiramani先生與羅先生均不具備任何身份就此作出投訴。本席無須考慮,假如屬自願性質的檢取通知書或當中不準確之處曾誘使Chandiramani先生或羅先生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爲、曾使他們產生合理期望或曾誤導他們,情況可能會怎樣,因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出現任何類似情況。

23.因此,Chandiramani先生和羅先生必須送達聲請通知書的時限爲檢取當日(即2000年5月27日)起計的30天內。

沒有發出

24.上訴法庭多數法官認爲聲請通知已在給予通知的期限內發出,因此達致其所作的判決。他們認爲,Chandiramani先生於2000年5月27日作出的供詞與羅先生於5月29日發出的傳真共同構成了聲請通知。

25.本席固然贊同兩份或更多的文件即使各自不會構成有效的聲請通知,仍間或可一理解爲一項有效的聲請通知。韋仕博先生也恰當地承認這點。惟問題是:可否這樣理解所涉的兩份文件? 由於5月29日仍是檢取當日起計的30天內,故此時間不是問題所在,即使檢取須視作於5月22日而非本席認為的5月27日作出,情況亦然。然而,撇開別的事情不説,任何聲請通知都必須視作由指定代理人Chandiramani先生發出,而非由貨物擁有人羅先生發出,正如前述,這是因爲:(i)羅先生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ii)他的傳真沒有提到律師;及(iii)第27(5A)和(5B)條的效果是,倘若聲請人在港並無永久地址,則其聲請通知書必須指定一位律師,否則不得視爲通知書。

26.這兩份文件是否共同構成一項由代理人發出的聲請通知?周先生陳詞說是,韋仕博先生則陳詞指不是。本席認爲它們不構成上述通知。代理人在其供詞中只是回答問題,以至供認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這份供詞並非聲請通知,更稱不上是聲請通知的雛形。至於貨物擁有人所發出的傳真,就讓我們假設它是聲請通知,因為它相當於否認有人干犯了任何罪行,故等同於宣稱該等貨物不可沒收(因而與代理人承認干犯罪行的供詞相悖)。即使如此,這是貨物擁有人提出的聲請,本席亦無理據裁定此傳真連同與之相悖的代理人供詞構成代理人發出的聲請通知。此傳真作爲貨物擁有人的聲請,因第27(5A)和(5B)條的實施而失效。

已被沒收

27.因此,就該等貨物發出聲請通知的期限屆滿,在無人發出有關通知的情況下屆滿。這樣,當關長於2000年8月決定視該等貨物爲已沒收歸予政府時,該等貨物確實已被如此沒收,且是藉第(6)款的實施而被如此沒收的。故此,關長的決定在法律上正確。

結果

28.因此,本席裁定關長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的命令,並駁回Chandiramani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關長與Chandiramani先生已同意,不論本上訴的結果如何,我等也無須就本院及下級法庭的訟費作出命令。因此,原審時將訟費判給關長的命令應予撤銷,而本席頒令不就本院和下級法庭的訟費作出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0.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黎守律︰

3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3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33.本院一致裁定本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的命令,駁回Chandiramani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亦撤銷原審時將訟費判給關長的命令,並頒令不就本院和下級法庭的訟費作出命令。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黎守律) (苗禮治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資深大律師韋仕博先生及大律師S.H. Kwok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

法庭之友: 大律師周家明先生

答辯人: 缺席,亦無律師代表出庭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