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義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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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涉及六名被告人(D1至D6),但D6於早前的提訊已經棄保潛逃,所以本審訊及現在的裁決只涉及D1至D5,這點亦於結案時由控方確認。本案共涉及六項控罪,控罪一至四均為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12(1)及12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058/2017[2019] HKDC 10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8/2017

[2019] HKDC 10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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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國義 (D1)
  林志明 (D2)
  羅繼成 (D3)
  黃仲榮 (D4)
  羅志昂 (D5)
  邱小明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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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9年7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大律師,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1及D2
  劉薏薔大律師及黎暐晴大律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3
  鄺慧渝大律師,由陳柏盛律師行延聘,代表D4
  袁國華大律師,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5
  D6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控罪: [1] 至 [3]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dvantages)
  [4]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gents to accept an advantage)
  [5] 至 [6] 代理人索取利益(Agent soliciting advant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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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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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本涉及六名被告人(D1至D6),但D6於早前的提訊已經棄保潛逃,所以本審訊及現在的裁決只涉及D1至D5,這點亦於結案時由控方確認。本案共涉及六項控罪,控罪一至四均為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12(1)及12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控罪一訴D2及D3、控罪二訴D2、D4及D5、控罪三訴D2及D6,而控罪四訴D1、D2及D6。另外,控罪五及六均為代理人索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控罪五訴D2,控罪六訴D1。

控方案情

3.簡單而言,本案是一宗串謀收受非法回佣的案件,主要涉及一間生產玩具的公司豐圖(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豐圖香港”)。在案中關鍵時候,D1是豐圖香港的執行董事,有選擇供應商及生產商的決策權;D2是豐圖香港的產品設計經理。豐圖香港的生產商及供應商包括東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東星”)、中聯電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及豐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宜”)。

4.D3是東星的董事兼股東;D4、D5同為中聯的董事及股東;D6是豐宜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5.控方最主要倚賴的證人PW1(何寶華)於案中關鍵時候是一名自由身的經紀,作為豐圖香港及上述生產商或供應商(即東星、中聯及豐宜)的中間人,致使豐圖香港向後者發出訂單,從而令D1及/或D2分別向東星、中聯或豐宜收取3%至8%不等的非法回佣。

6.控罪一涉及東星於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向D2發出多筆共約$1,500,000的非法回佣;控罪二涉及中聯於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向D2發出多筆共約$460,000的非法回佣;控罪三涉及豐宜於2011年年中至2015年7月向D2發出多筆共約$3,300,000的非法回佣;控罪四涉及豐宜於2015年9月一次性向D1及D2發出$245,000的非法回佣(詳情見控罪書裡的控罪一至四的罪行詳情);控罪五及六分別指控D2及D1向一間名叫奇才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奇才”)的職員或老闆索取非法回佣。

7.被告人共同或獨自與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訂了幾份各方承認的事實(即證物P23、24、69及70)。

8.簡單來說,各方不爭議的是案中各人在不同公司的身分。另外,在各方同意下呈堂的,亦包括一些有關公司的會計文件、銀行誓章(包括案中特別是有關PW1在不同銀行的紀錄)、少量PW1與D2的電話WhatsApp通訊紀錄、PW1於2015年9月16日在銀行提取了$248,000現金(為已登記號碼鈔票)、PW1於2015年9月1日至16日的香港出入境紀錄、D1及D4被拘捕及警誡的情況、D1被捕時背包裡有$245,000上述的登記鈔票放在一個白色信封裡、D1在警誡下指該白色信封是Ricky Ho(即PW1)給他的,他不知道內裡有甚麼,但因為要趕回家,便把信封放在背包內。承認事實亦確認了D1至D5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顯而易見,就控罪一至四而言,控方主要倚賴PW1的證供去指證各相關的被告人,因為只有他的證供才可以直接證明各生產商或供應商東星、中聯、豐宜(即D3至D6各自的公司)交給PW1的支票是先存入PW1的戶口,然後再由PW1提取現金,然後主要交給D2作為非法回佣。PW1在案中是一個串謀者、一個從犯,作供時已經就控罪一至四其中三項相類似的控罪認罪而且被定罪,等候為控方作供後判刑,而剩下來沒有承認亦沒有被定罪的一項控罪,獲控方不舉證指控,亦獲控方給予免於起訴書,在本審訊中出庭指證各被告人。

10.PW2(Jose Manuel Zavala Del Moral)是Fotorama De Mexico S.A. De C.V.(下稱“豐圖墨西哥”)的總行政董事。豐圖墨西哥全資擁有豐圖香港100%的股份,他於2006年年尾聘請了D1為豐圖香港的執行董事,經營香港的日常業務,並不時向母公司豐圖墨西哥匯報及索取指示。控方傳召PW2的目的,是希望證明D1及D2均沒有豐圖香港的授權接受利益,即沒有權限接受案中的回佣,是為控方指稱的非法回佣。

11.PW3(周敏儀)是東星的文員、PW9(卓麗芳)是中聯的跟單員,他們的證供關於部分涉案公司的會計文件或單據,她們只是與中間人PW1有交涉,而不涉及豐圖香港的D1或D2。

12.PW4(李純超)及PW5(蘇權良)分別是奇才的工程總監及老闆,奇才亦是豐圖香港的供應商,PW4及PW5分別為控罪五(只針對D2)及控罪六(只針對D1)作供。他們的證供指D1及D2於兩個不同的時間向奇才索取非法回佣,作為豐圖香港向奇才發出訂單的條件。

13.控方亦傳召了三名廉政公署(下稱“廉署”)的人員。PW6(梁啟榮)、PW7(陳道宏)及PW8(周國仁)。PW6之前為PW1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主要是交給辯方作盤問,以質疑PW1之前與之後向廉署說出的事實版本上的分歧。而PW7及PW8分別為D5的調查人員及拘捕人員。控方傳召兩人是因為打算把D5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當中包含了D5在警誡下的一些陳述,有關內容本席會在稍後考慮證供時再交代。D5聲稱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均在非自願的情況下錄影,就其是否可以呈堂作出挑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D5及其妻子呂玉雯就有關的特別事項作供。本席經考慮後,接納兩份D5的錄影會面為呈堂證供,分別列為證物P65及P66,其相關的中文謄本分別為證物P65A及P66A。

14.控方舉證完畢後,D1及D2分別就控罪六及控罪五作出毋須答辯的申請,主要是指稱PW4及PW5的證供太薄弱,即使推至最高,亦不能達致定罪的結論。控方反對該毋須答辯的申請。本席經考慮後,拒絕D1及D2的申請。D3至D5並沒有任何毋須答辯的申請,本席裁定D1至D5就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須要答辯。

15.D1至D5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從承認事實、辯方於審訊期間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辯方主要針對並挑戰的,是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不爭議PW1於案發時段曾經從D3至D5的公司收取款項,但只是作為他個人的佣金,而並沒有其所指稱的協議向D1及/或D2支付非法回佣。辯方指,即使有涉及非法回佣,各被告人亦沒有如控方所指參與有關的串謀。

16.辯方亦特別在陳詞階段,力陳控方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1及D2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接受利益。

本案爭議

17.從上述可見,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有兩項,最主要的就是PW1的證供,另外一項就是關於D1及D2有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收受利益。

相關法律

18.就本案適用的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各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證明各被告人有罪,而任何被告人均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

(b)  控方舉證的標準須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令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法庭才可以把他或他們定罪。本案須要作裁決的涉及五名被告人及牽涉不同被告人共六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分開考慮每項控罪,並就每項控罪須要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有關每項控罪與每名被告人的證供不一樣,因此就每項控罪與每名被告人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c)  關於本案有被指稱為串謀者的被告人(即D6)潛逃,本席不會在本審訊中被影響。

(d)  另外,PW1承認與各被告人串謀的控罪,本席謹記不應亦不會影響對各被告人的裁決。本席只會單獨考慮審訊中呈堂的所有證供,特別是PW1作為串謀者以從犯的身分作供,本席謹記他有可能為本身的利益針對各被告人,本席提醒自己對他的證供要特別小心考慮。

(e)  各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中的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f)  就串謀罪而言,本席在裁定任何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前,必須肯定他與控罪中的一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干犯涉案的罪行,以及於達成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們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

(g)  就涉及代理人接受或索取利益罪而言,本席在裁定任何一名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前,必須肯定接受或索取利益者本身是代理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接受或索取利益,作為接受或索取利益者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證供分析

控罪五及六

19.本席先處理控罪五及六,因為證供相對簡單。控罪五及六各針對一名被告人,分別是D2及D1。而控罪五及六亦各倚賴一名控方證人,分別是PW4及PW5。如上述,本席曾於中段陳詞後,裁定D2及D1分別須要就控罪五及六答辯,當時是考慮證供中可作出的推論及其被推至最高的份量。現在的考慮不同,是證供是否可以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有關控罪。

20.控罪五之中最主要針對D2的證供是來自PW4。PW4作供指D2曾經向他提過回佣一事。PW4在庭上的證供是“佢同我提過想我哋公司畀啲回佣佢哋公司,咁可以繼續做落去。”PW4指D2叫他回去和老闆商量,PW4接著向他的老闆PW5轉述,PW5說他會約豐圖香港負責人商量這件事,而PW4之後再沒有跟進。

21.PW4在盤問之下承認在廉署錄取證人口供時,已經是事發五年之後。他所描述D2上述關於回佣的說話只是大概意思,而並非確實字句。本席認為上述只是一句有關回佣的說話,PW4最初的回憶是事發後五年,即使本席接納PW4為可信的證人,其準確性亦不能令本席確信。另外,上述的一句說話如果提及“回佣”二字,並沒有上文下理或其他可以支持或借助的證據,未免過於空泛。另外,即使豐圖香港自2012年年尾或2013年年頭再沒有向奇才落訂單,當中可以有其他理由,不一定與回佣有關。

22.以上種種即使令人生疑,亦不足以證明控罪五。本席裁定D2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23.在控罪六,指證D1的是PW5,根據控方的說法,應該是控罪五中控方案情的延續。控方指D2向PW4提及回佣一事之後,PW4向PW5轉述,PW5接著相約豐圖香港的高層討論。PW5指回佣的做法有發生過,他們公司亦可以接受,視乎怎樣做,有時可以作為折扣或員工花紅,但必須要有公司的單據,是老闆的要求及按照香港的法律,要是正式的回佣。

24.最後,PW5在一間酒樓與一位張先生見面。PW5表達上述他對回佣的要求,該位張先生沒有立即回應,表示需要考慮。當天的見面,該位張先生給了PW5一張卡片(證物P64),是豐圖香港的卡片,上面印著D1“張國義”,背面有他的英文名“Rex Cheung”的名字。PW5亦指,言談間問及豐圖香港老闆的資料,獲告知之後,寫低了“Zavala family”在卡片上。之後,兩人再沒有就回佣一事有進一步聯絡或接觸。

25.PW5在盤問下,承認事發五年後才被廉署問及上述的事情,對於細節記憶模糊,亦忘記了詳情,但記得關於回佣這一個重點。最後,PW5確認,他的證人供詞中紀錄“張國義提及豐圖有收取回佣的要求,是給公司。”另外,於PW5作供前,控方曾申請要求PW5在並未參與過任何認人手續,而只在上述酒樓會面見過該名張先生一次的情況下,在庭上首次辨認犯人欄裡的D1,辯方反對。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拒絕行使酌情權准許PW5作首次庭上辨認D1。有關的理由已經於2018年12月10日在庭上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26.現在,第一個議題是單憑上述的一張名片(證物P64),是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當天在酒樓與PW5會面的人是D1。該名片上的資料本身,並不可以證明發出該名片的人就是其本人。當然,酒樓會面發生在D2叫PW4回去與PW5商量,而PW5跟進,然後打算約見豐圖香港老闆及高層後。而當天會面中,該張先生亦對豐圖香港的擁有人Zavala家族有認識。情況有指向D1的身分,但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究竟出席的是D1還是其他人,包括D2或任何冒充D1的人,本席不能確定。更重要的是,即使當天在酒樓與PW5會面的、並且有提及回佣的真是D1,談話內容亦沒有清楚提到非法回佣。正如PW5亦承認,如果有公司單據,合乎法律,按老闆要求的回佣是可以的,而PW5亦同意其證人供詞中的紀錄,當天提及豐圖香港收取的回佣,是給公司的。

27.從以上種種看來,雖然有可疑之處,但不足以證明控罪六的罪行。本席裁定D1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控罪一至四

28.本席現處理控罪一至四。顯而易見,控方倚賴的證供來自PW1,案件的中間人。他把一方的買家(豐圖香港)與另一方的生產商或供應商(東星、中聯、豐宜)聯在一起,亦在各串謀中把各被告人串連起來。

29.剩下的其他三個控方證人的證供,不能證實案中控方指稱的不同串謀。PW2的證供只關乎主事人的授權,即控罪中有關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這個罪行元素。PW3及PW9分別作為東星及中聯的文職人員,只可以提供部分單據或公司的文件並作解釋,他們主要接觸的是PW1,而並非豐圖香港的D1或D2,對案中控方指稱的串謀並不知情。

30.除了PW1的證供,控方亦倚賴其他的一些證供,指證各被告人。最主要的就是大量的銀行出入賬紀錄及控方就該些紀錄預備的附表。

31.首先,該些入賬紀錄雖然可以證明D3至D6公司(即東星、中聯、豐宜)發出的佣金是存入了PW1的銀行戶口,但這本身不能證明是給D1及/或D2的非法回佣。另外,同樣道理,之後就算有相對或相類似數額的提款紀錄,亦只可以證明是PW1提取現金,紀錄本身亦不能證明是給D1及/或D2的非法回佣,因為當中並沒有任何與D1或D2控制的銀行戶口有任何入賬、轉賬或任何關連。

32.因為本案關鍵是,根據PW1的說法,如果屬實的話,他在案中從來只是把現金交給D2,如果單單把PW1戶口內關乎每項交易的入賬與提款對比,除了人工化,數額亦非一致。如D1及D2的辯方陳詞批評,當中部份對比的差異有達數千元至五萬多元不等。

33.如果如控方陳詞附表五,把所有PW1在滙豐銀行半島中心分行戶口中提款加起來有$5,155,600,再加上PW1在另一間滙豐開源道分行曾提取一筆過$334,000的款項,總數為$5,489,600。控方陳詞指,與控罪一至四中非法回佣的總額為$5,527,192相比,兩者只相差$37,592。同樣,本席認為以上控方的比對亦為人工化,而且控方只選擇超過$10,000的現金提款,更加有選擇性做法之嫌。更重要的是,如果再比對D2於相關時段其銀行戶口現金存款的總額為$4,261,000,與上述控方指稱控罪一至四中的非法回佣總額$5,527,192作比較,更有高達$1,266,192的差異。雖然D2戶口內有大額而且共83筆的存款,令人懷疑,但兩者總數金額有多達百多萬元差別之巨。

34.由此可見,銀行紀錄本身並不能單單用作支持控方對各被告人的指控。關鍵仍然是PW1的證供的可信性,即他收取了有關金錢後,再提取現金是作自用或其他與本案指控沒有關係的用途,還是根據相關的串謀協議交給D1及/或D2作非法回佣。

35.控方亦倚賴一個於2015年3月3日PW1向D2發出的WhatsApp訊息裡的一張手寫紙(證物P4),當中有一些數字。控方指稱那是東星於2014年9月至12月與豐圖香港的訂單的12%佣金,當然這點須要PW1在庭上解釋,並確認當中包括8%是非法回佣,否則該手寫紙即使可疑,本身亦不具足夠的證供價值。同樣道理,控方指D2曾於2014年12月15及16日以WhatsApp追問PW1為何少給了$2,000,亦必須倚賴PW1的證供去證明該$2,000的欠款是非法回佣的部分,否則,同樣地,即使可疑,亦不具足夠的證供價值。

36.另一點控方倚賴的就是D1於被捕時,身上有來自PW1當天提取的$245,000現金,全部都是已登記的鈔票。該$245,000,根據PW1的說法,他是先交給D2,然後看見D2進入D1房間。這點故然十分可疑,但重點仍然是PW1證供的可信性,即該$245,000是否他代表D6的豐宜交給D2(後轉交D1)的非法回佣。單單D1身上有來自PW1的$245,000現金,只可以證明PW1與D1及/或D2有錢銀瓜葛,無論這個錢銀瓜葛是合法或非法,都不能單獨地證明與案中任何串謀的指控有關。

37.最後,控方亦倚賴D5兩個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65及P66)。雖然本席接納為證據,但現在要考慮的是內裡的證供價值。兩個錄影會面裡,最重要的就是D5給PW1的所謂3%是否是串謀協議裡轉交豐圖香港的非法回佣。綜觀而言,D5的回應並不清晰,他從來沒有正面或清楚承認過他知道該3%是給予豐圖香港的非法回佣,他多次迴避,只是提及交給PW1處理去作應酬等使費。

38.最清楚的回應已經是在證物P66中謄本段落第575至640。D5說曾經聽過PW1說“要畀好處或使費豐圖香港”,但D5說他當時很大反應,因為之前只是同意給3% PW1自由發揮,覺得PW1想多拿佣金,於是“詐傻扮懵,扮無聽到。”以上的說法當然可疑,但沒有構成清楚的招認,即D5是知情下參與有關給豐圖香港非法回佣的串謀。單單憑證物P65及P66裡D5承認的事情,明顯不足以支持有關的控罪(即控罪二)。同樣,控方可倚賴的依然是PW1直接指控D5的證供。

39.本席現在考慮本案關鍵的證據,即PW1的證供。首先,本席須要考慮PW1在本案的身分、角色及指控各被告人的背景及可能動機。

40.PW1在被捕的一刻或不久之後,當然已經清楚知道所有的證供主要都是指向自己,因為所有與案有關的金額,全部都是先存入了他個人的銀行戶口,然後經他親手提取現金,而並沒有其他證據指控其他人。如辯方所指,PW1亦清楚知道廉署亦同時調查其他相關人士或公司。之後,他亦可以從他面對的四項串謀罪中的罪行詳情得到確認。

41.不爭議的就是,PW1於早段已經透過律師向控方提出認罪協議,並獲接納,故此只須承認其中三項控罪,另一項則留在法庭檔案。他於2017年5月10日認罪,被還押但未被判刑,因為於拘留期間,PW1協助廉署,並於2017年6月10日簽署一份不具損害性的供詞(下稱“NPS”),接著於2018年3月24或26日便獲准保釋,等候出庭,以及在給予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指證本案其他被告人,然後再判刑。

42.雖然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從犯的證供需要佐證,但在本案的情況下,PW1明顯有可能為個人利益而作供,甚至有可能作虛假證供的動機。本席考慮PW1的證供時,必須特別小心謹慎。

43.另外,PW1的證供是關乎控罪一至四,共四項控罪。除了豐圖香港之外,亦涉及三間其他公司,即東星、中聯及豐宜,共四個獨立的串謀。雖然法律上四項控罪須要獨立處理,但PW1就某一個串謀裡的證供的可信性,必然會影響PW1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換句話說,如果本席對PW1就某一個串謀的證供的可信性有懷疑,必然會影響其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亦會影響他就另一個或其他串謀的證供的可信性。

控罪一

44.首先,就控罪一而言,關於東星給予豐圖香港8%非法回佣的串謀,PW1的證供是他作為中間人,亦會收取4%的回佣,這是一個合法的回佣,因為PW1是自由身的所謂“通天經紀”,這個亦是他收入的來源。但就以上安排,他的證供有三點值得關注:

(a)  PW1指於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收取東星發出的佣金支票,當中包括給自己和給D2的非法佣金。PW1有時因為D2催促而預先代東星墊付。2014年開始,東星亦因為現金流不足,會遲發放佣金。因此PW1不但遲收自己的佣金,甚至要自掏腰包,先代東星支付D2的非法佣金,這點明顯不合常理。PW1沒有任何理由會代東星墊付非法回佣,而且數目不在小數。而對此,PW1亦沒有投訴,特別是他在業界已工作多年,當時並沒有固定的正職或月薪,作為自由身的經紀,先不會願意遲收自己的佣金,更不應承受預先墊付他人佣金的經濟風險,更遑論該佣金是非法的佣金。相反,如果PW1願意接受東星某些時候遲發佣金的安排,更似他只是遲收全部都是屬於自己的佣金,毋須分拆給其他人。

(b)  上述預先墊支非法佣金給D2的安排,如果屬實,PW1須要於較後時間與東星對賬。PW1並沒有獨立的紀錄,尤其是所指的預支並非整項相關的某一期非法回佣的全部預支,而是部分的預支。PW1如何可以日後與東星對賬,並清楚記得自己於不同時段預付不同部分的佣金予D2,令人費解。

(c)  PW1一開始就已經理解給予D2的是非法回佣,但自稱於2013年4月左右因為“驚”而曾經向D3提出不再給回佣D2,PW1卻說D3因為剛剛失去一個客戶,故不能失去豐圖香港的訂單,要求PW1繼續。D3要求繼續的原因明顯與PW1完全無關。PW1同意繼續已經不合理,更不合理的就是如上述,東星如果根據PW1的形容,有延遲發放佣金的情況,此舉不但令到PW1延遲收到自己的個人佣金,他有時更須預先墊付D2的非法佣金,而PW1仍然繼續配合,直至控罪一罪行詳情包含的2015年3月,令人難以置信。

控罪二

45.關於中聯給予豐圖香港3%非法回佣的串謀,就這個安排,PW1的證供亦有幾點值得關注:

(a)  有關的指控,最重要的就是屬於串謀下的非法回佣是3%。PW1的證供在這點上並不一致。首先,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70)第3段,他第一次在廉署警誡下進行的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提及3%的佣金,只是提到經PW1與D5或D4商討後,或在D5或D4知情或同意下,才由PW1同意支付D2,他亦沒有提及3%的款項,是由中聯提供給PW1支付D2。接著在PW1的NPS第42段才開始有提到,D2或D1說“做就3%”,但PW1說已經忘記在甚麼情況之下說出,以及忘記確實的說法。但最後,PW1在庭上的證供卻能清楚說出協議是分兩部分達成,第一次並沒有提及3%,第二次才提及3%。以上三個不同的階段,PW1的描述明顯有異,涉及的並非枝節或無關痛癢的瑣事,而正正是串謀中核心部份,即關於3%非法回佣的證供。

(b)  於PW1與廉署錄取的第二份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廉署人員向他展示了一張$107,893.87、由東星的D4簽署的支票。PW1直指是給D2的非法佣金,但於較後階段,當廉署人員向他展示有關的銀行月結單,單上這項紀錄上有“普林”兩個字。PW1隨即改口稱該支票實為給予一間叫普林的內地工廠的費用。辯方以此作為例子指出,PW1該錯誤指控並非偶然,提出PW1有推卸責任給其他被告人以達到自己目的的可能性,這個指控不無道理。

(c)  如果再看PW1最早開始這個與D2就中聯給予非法回佣的安排,亦有奇怪之處。首先,根據PW1所說,D2是因為豐圖香港有一個新產品叫“骷髏頭”而主動提議PW1自己去接單,PW1先指已於較早時段介紹自己朋友葉志明去接豐圖香港的電子組件生意,覺得道義上不應該由他自己接單,與朋友爭生意。之後,PW1無故又改變主義,而且大費周章,與D4及D5成立新公司中聯去接豐圖香港的有關訂單,自己只出資$200,000,D4及D5各出資$1,100,000,PW1只是佔十二分之一的小股東。但今次與上述東星的安排不同,PW1聲稱並沒有抽佣,反而支取月薪$15,000。之後,又因為外判給國內公司“銀星”,PW1變為不支薪但抽取5%的佣金。以上在安排上的多次變動,PW1並沒有提供理由,而如辯方的計算,對PW1個人或中聯的利潤亦甚低,令人不禁懷疑整個事件發展的真實性。而且,正如辯方亦在陳詞中力陳,PW1曾經兩次把中聯應該是用作支付D2的非法回佣的支票,存入自己與妻子的聯名戶口或妻子的戶口。以上種種,似乎與收取中聯回佣給PW1自己,而非用作給予D2作非法回佣更為吻合,或最少有此可能性。

控罪三及四

46.控罪三及四雖然涉及兩個串謀,但同樣涉及豐宜一間公司,本席認為可一併考慮。同樣,PW1就有關豐宜給予豐圖香港3%至4%非法回佣的證供,亦有幾點值得關注:

(a)  首先,PW1就該串謀的證供本身就比其他串謀的證供薄弱。對比於涉及東星或中聯的相關串謀,PW1在這並沒有主動傳達豐圖香港方面的要求,即要求收取非法回佣一事。PW1的說法是,於2011年D2要求PW1代找一間玩具製造商,PW1就介紹了D6的豐宜給D2認識,並且安排參觀工廠。PW1因為作為介紹人,只是收取過一次$150,000的介紹費。對於當中控方所指的串謀協議中的非法回佣,只是PW1在東莞與D6茶敍時,聽過D6投訴豐圖香港的價錢太低,“又要攞3%”,所以PW1才自己認為豐宜要給豐圖香港非法回佣。從以上可見,這關於協議給非法回佣方面的證據,PW1本身的證據只是單方面從D6聽到,甚至只是PW1推敲到,從來沒有從D2得知或確認。控罪三指D2、D6及PW1三人串謀,控罪四甚至加入D1為串謀者,在上述PW1的證供下,基礎薄弱。

(b)  根據PW1的證供,D2於某天給了一張豐宜開出一張支付人一欄留白的支票予PW1,指示PW1幫他“搞掂佢”,PW1就理解到要幫D2先存入自己的戶口,然後再提取現金給D2。如果PW1說的是真話,在事件上除了第一次介紹有一筆過的介紹費之外,之後並沒有任何佣金或得益,PW1以上的做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PW1作為業內有多年經驗的從業員,又是所謂“通天經紀”,斷沒有理由無故協助D2做出上述等同於“洗黑錢”的事情。特別是PW1已經從D6聽到並且理解到豐宜要給3%非法回佣D2,PW1更沒有理由會跟隨D2指示,把豐宜的支票經自己的銀行戶口轉為現金給D2。

(c)  更匪夷所思的是,上述並非單一事件,而是從2011年年中至2015年9月16日(即控罪三及四中的時段)長達四年裡,PW1多次做出上述等同“洗黑錢”的行為,即收取豐宜的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轉成現金,然後提取給D2,期間他自稱並沒有個人得益,而總數高達$3,546,700(即控罪三中的$3,301,700和控罪四中的$245,000的總和)。PW1的說法是,後期他甚至還要到內地D6的工廠拿取支票,然後返回香港時再轉為現金給D2。加上他曾自稱於2013年4月已經因為“驚”,而分別叫D3、D4及D5停止發放非法回佣給D2,或者叫他們自行處理。在東星及中聯的串謀中,PW1有佣金或利益,PW1都自稱因為“驚”而嘗試置身事外。而在豐宜的串謀中, PW1既沒有利益,而涉及的非法回佣數目更大,他反而長時間參與,並沒有異議,直至被捕當天,仍然聲稱是代豐宜交非法回佣給D2,他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按常理,PW1沒有理由在沒有任何利益的況下,長時間參與該串謀,他這方面的證據顯然不盡不實。

47.本席已經細心考慮過以上共九點關於PW1證供上的缺失或不合理之處。單一考慮未必具決定性,但作整體考慮,連同上述PW1在案件中從犯的身分,以及他指證各被告人的可能動機,本席不能確信PW1的可信性或其可靠性,亦不能安穩地接納其證供去支持案中有關的控罪。如上述,即使有其他證據,譬如銀行紀錄、PW1與D2的WhatsApp訊息、D1被捕時身上有來自PW1的$245,000現金,以及D5在兩個錄影會面(證物P65及P66)中的陳述,即使如本席之前描述般有可疑之處,亦不能達到刑事標準證明相關控罪。

48.還有一點,本席之前提過本案的另一個爭議,就是關於控罪一至四中,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這個罪行元素。有關的議題,在本案中不單為辯方所爭議,而且複雜。首先,在本席提出後,控辯雙方正確地同意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and another [2017] 20 HKCFAR 98一案例判詞第88段,就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的罪行而言,即本案的控罪一至四,控方不能倚賴《防止賄賂條例》第12 A條或第24條,而須根據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控方須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舉證,串謀者有協議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串謀干犯代埋人接受利益的罪行。換句話說,在本案中,控方須要證明D1與D2在本案的串謀中,是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接受利益。

49.案中爭議的是,D1及D2是否在沒有他們的主事人(即豐圖香港)的授權或准許下接受利益,這點須要控方證明。在一般案件中,即使涉及有限公司或法人團體為主事人都不難證明,只須要相關的公司董事或獲董事局授權的人士,給予清楚的證供便可。

50.但本案的案情特殊,D1本身是豐圖香港的執行董事,PW2作為豐圖香港母公司豐圖墨西哥的任何身分代表都不能作準,重要的是PW2在豐圖香港的身分。PW2的證供並不清楚,在盤問之下,他曾經指自己都是豐圖香港的董事,但之後又指須要向律師翻查,自己並不肯定。最重要的就是,本審訊中並沒有關於豐圖香港的公司註冊文件呈堂。對於豐圖香港在關鍵時刻有多少個董事、D1及/或PW2於甚麼階段成為董事、有否其他董事等事情,控方並沒有證據。故此,帶出了“事實上的董事或幕後董事”(de facto director or shadow director)的議題。

51.但現在由於本席以上就PW1及其他證供的事實裁定,PW2的證供及其身分、角色已經成為學術上的討論,無論如何,均對控罪一至四的裁決並沒有影響。

總結

52.本席基於以上理由,裁定各被告人所有相關控罪,即D1就控罪四及六、D2就控罪一至五、D3就控罪一、D4及D5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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