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送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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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8 年8 月10日在原審裁判官(「裁判官」) 席前,因為違反《裁判官條例》第 99條 (以下簡稱為「第99條」) 所指的行為,經過簡易程序,被裁判官裁定「藐視法庭」,判處監禁7 天。上訴人現在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曾藹琪大律師代表,就裁判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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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2/2018 [2019] HKCFI 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兒童法庭案件編號2018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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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於2018 年8 月10日在原審裁判官(「裁判官」) 席前,因為違反《裁判官條例》第 99條 (以下簡稱為「第99條」) 所指的行為,經過簡易程序,被裁判官裁定「藐視法庭」,判處監禁7 天。上訴人現在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曾藹琪大律師代表,就裁判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人的作為 2.上訴人是一宗社會福利署「兒童照顧及保護令」申請中的女童 (「女童」) 的母親, 上訴人在裁判官及其他裁判官席前應訊多次,包括:2018 年4 月6 日、5 月4 日、6 月15 日、7 月13 日及8 月10 日。感化官建議把女童交由保良局看管, 但是上訴人並不同意。 3.在2018 年8 月10 日的聆訊中,裁判官作出保護令下令女童留在保良局接受照顧。隨後,上訴人與女童對話,嘗試游說女童提出回家要求。裁判官阻止上訴人的行為,期間,二人有以下對話[1]:
4.裁判官隨即著庭警把上訴人帶回,對她讀出第99 條的條文[2],指上訴人「講粗口」及「藐視法庭」[3],並把上訴人收監還押。裁判官說上訴人「講粗口」應該是指上述引述對話有橫綫部份的粗話。上訴人情緒激動,對女童說她害了母親,並對裁判官說她有五個小孩要照顧,她子宮生瘤和心臟有病。裁判官再重申,上訴人「已經犯咗《裁判官條例》,藐視法庭。[4]」裁判官把案件押後,並說會考慮應否判處上訴人監禁。在這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但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代表女童的馬律師在場。 5.同日12時24分,馬律師到達裁判官席前代表上訴人。裁判官對馬律師說,「本席認為佢已經干犯咗《裁判官條例》第99條[5]」。裁判官問上訴人是否需要當值律師服務,上訴人說需要,並懇求裁判官原諒她,「包容」她一次。裁判官說已經包容了她很多次,並告訴馬律師「我…打算今日判。…法庭唔會咁易放過佢嘅, 睇下佢有咩嘢講。[6]」 6.同日下午2時53分,馬律師為上訴人作出類似是求情的陳詞,上訴人說她不知道自己對裁判官說了粗口,並再對裁判官道歉[7]。代表律政司的法庭檢控主任呈遞了Re Mahesh J Roy[8]案例給裁判官參考,邀請法庭留意案例第 35段,即採取一個漸進式的手法 (“progressive approach”) 處理或要求上訴人作出承諾 (“undertaking”), 裁判官說:「我打算今日判監」[9]。馬律師向裁判官提出請求,如果法庭要把上訴人判監的話,亦下令上訴人可帶同她的嬰兒到懲教署讓她繼續哺乳[10]。 7.最後,裁判官口頭宣判上訴人藐視法庭的理由,並以14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曾作出道歉,所以把判刑調低至監禁7天;裁判官容許上訴人攜同嬰兒進入監房。 裁斷陳述書/判刑理由書 8.在日期為2018 年9 月10日的「裁斷陳述書/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保護令的程序中多日來在庭上的不當行為。 9.於2018 年5 月4 日的聆訊中,上訴人在庭上重複前夫教導兒女時所說的粗話,裁判官即時警告她不要這樣說話。 10.2018 年6 月15 日的聆訊中,上訴人在裁判官試圖了解她女兒的意願時,出言聲稱若然女兒不開心應該跳樓死,又說裁判官「玩」她,更在聆訊途中沒有法庭許可下離開法庭。 11.裁判官指上訴人在8 月10 日的聆訊中「跋扈、囂張、野蠻、兇惡、狂妄…講粗口…」及指控裁判官誣告她[11]。裁判官認為, 上訴人是故意冒犯以干擾司法及妨礙女兒表達自己意願, 她道歉不是出於真心, 而只是緩衝之計。 上訴理由 12.曾大律師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13.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命令,反對上訴申請。 討論 14.裁判官進行的簡易程序懲處的權力是建基在《裁判官條例》第99條, 該條文如下:
15.在Re Mahesh J Roy案,上訴庭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42條及當面藐視法庭行為 (contempt in the face of the court) 而進行的簡易程序懲處時的程序作出討論。林文瀚副庭長在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出一些法院進行簡易程序時必須遵守的原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42條之條文與第99條的條文十分類似, 雙方亦不爭議,林副庭長所列出的原則在本案適用。 16.本席簡述這些原則, 包括:
17.就上訴理由一, 曾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在Re Mahesh J Roy一案確認了, 如果有關的藐視行為牽涉「指向」法官(“aimed at”) 的行為,為了避免予人不公正的印象,有關的程序應由另一名法官審理。在本案, 有關的藐視行為「指向」裁判官,而且裁判官早已表露了自己對事情的結論,為着公平原則,案件應該交由另一裁判官審理。 18.代表答辯人的張高級檢控官力陳,上訴人藐視法庭的行為是裁判官親眼所見,而且上訴人並非在單一事件中作出無視法庭程序和規則的行為,她亦曾經在同一法庭程序的過往聆訊中作出相類的藐視法庭作為,裁判官有必要採用簡易程序,這做法是合乎情理。 19.本席同意曾大律師的陳詞,由於裁判官所指的其中一種 (而且是主要的一種)「藐視」行為是講粗口, 這是直接針對裁判官的侮辱行為。 20.裁判官在上訴人由律師代表之前,已兩次表示[16]上訴人已經犯了藐視法庭罪,會令人感覺到裁判官在沒有聽取上訴人的答辯、解釋及獲得法律意見之前,已經認定上訴人藐視法庭罪成立。在當日12 時24 分,馬律師代表上訴人出庭時,裁判官再次向馬律師說上訴人已經干犯第 99 條,以當時的整體情況而言, 確會令人感覺裁判官就上訴人有否藐視法庭一事早有定論。 21.本席認為,由於上訴人否認說粗話指控, 為了避免令人憂慮裁判官在審理藐視法庭指控時, 會否對上訴人存有偏見,而未能不偏不倚審訊, 在情況容許之下,較理想的做法是把簡易程序轉交另一名裁判官處理。 22.因此,這個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23.第二個上訴理由的重點是, 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她已經觸犯了第 99條時, 只是指上訴人「講粗口」; 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卻用了 19 段的段落來解釋上訴人的各種「藐視法庭」行為, 這些行為包括:1. 上訴人在庭上對女童說話的聲量和內容;2. 上訴人對裁判官講粗口;3. 上訴人否認有講粗口,這便是誣蔑裁判官誣告她; 4. 上訴人對裁判官說話的態度。曾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庭上沒有確實告訴上訴人講粗口以外的指控,亦沒有給予上訴人就講粗口指控作出答辯的機會。答辯人則反駁說,裁判官有在庭上指出這些指控, 但是在簡易程序中的指控詳情, 是無需與控罪書或公訴書的控罪般那麼詳細。 24.在懲處藐視法庭的簡易程序中, 在情況容許之下,被指控為藐視法庭者有權獲告知法庭對他的指控的足夠詳情, 及得到合理的時間及機會去解釋及作出抗辯。何謂足夠詳情及合理機會,要視乎個別案件情況及指控的性質。在某些情況下,為免生疑問,書面的指控會是較佳的做法。 25.第99條涵蓋的藐視法庭行為,可粗分為在裁判官執行職責時作出的侮辱性行為,或使用威脅或侮辱性的詞句。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判刑理由書」第1段,開宗明義地說出上訴人「向本席及在本席前,作出侮辱性的行為及使用威脅及侮辱性的詞句…」, 繼而在第2段列舉上訴人的不當行為是「講粗口,大吵大鬧,發狂謾罵,抗拒本席及庭警的指示。上訴人反指控本席誣告她,指稱是本席講粗口,她更加在席前威嚇二女兒。」並在第 4段說「故意冒犯本席,干擾本席行使職權,以及妨礙女兒在席前表達意願。」再者,由於上訴人否認有說粗口 (她說「我講乜嘢粗口呀,係你講咋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便是誣告法庭「屈」她,這些行為及說話構成「在席前作出任何侮辱性的行為及侮辱性的詞句」。在判詞第 57-58 段, 裁判官再指出,上訴人在法庭對女兒威脅說:「你害我喇…害媽咪喇…你再害我,你真係折壽㗎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想威嚇女兒違背自己真正意願, 去改說她不想去保良局, 因此上訴人是在干擾裁判官行使職權。 27.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藐視法庭的原因, 除了是因為上訴人使用侮辱性的詞句外, 亦是基於上訴人作出了侮辱性的行為及使用了威脅性的詞句, 以及干擾裁判官行使職權。 28.然而,根據聆訊時的錄音謄本,裁判官三次宣布上訴人藐視法庭的時候, 重點基礎是因為上訴人「講粗口」, 裁判官是在當日下午當值律師為上訴人作出一些類似求情說話時,才比較清楚地指出上訴人曾經恐嚇女兒,並且誣告裁判官冤枉她, 而且是在判刑前宣布理由的時候,才提及上訴人違反法庭及保安員和庭警的指示。 29.本席同意曾大律師的陳詞, 裁判官並沒有在庭上向上訴人清楚說明對她的指控,令上訴人未有機會就使用侮辱性詞句以外的不當行為指控作出回應。 30.即使是使用侮辱性詞句的指控,裁判官也沒有向上訴人直接指出有關的粗語是什麼,上訴人否認她有講粗口,並且反問她說了甚麼粗口及甚麼侮辱性的詞句, 這顯示她有可能是不知道裁判官所指的粗口是甚麼。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應該讓上訴人知道法庭所指的粗口或侮辱性言詞為何, 裁判官可能是想避免在庭上複述粗言穢語, 一個可行的方法, 是讓上訴人自己聆聽相關的錄音。馬律師告訴法庭, 上訴人不知道自己所說的是粗口, 意思是上訴人並非存心冒犯, 如果裁判官並不接受這個解釋,是應該先給予上訴人解釋的機會, 才去認定上訴人是「故意冒犯」。 31.因此,第二個上訴理由也是成立的。 32.本席必須在此指出, 裁判官的工作十分困難, 包括常常遇到故意刁難、侮辱及影響法庭執行司法工作的人, 這些人的行為會嚴重損害法庭的權威, 及打擊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法庭不能容忍這等行為, 為了維護司法尊嚴和權威及公眾利益, 在合適和有需要時, 法庭必須採取懲處手段, 包括判處監禁。 33.在本案,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的行為完全失控及極不恰當, 必須予以嚴厲譴責及阻止, 裁判官進行簡易程序是合法合理的,上訴人是咎由自取。 34.另一方面,法庭亦不能夠忽略上訴人作出不當行為的原因。事後看來,上訴人憂心及主觀地認為女兒被不合理地從家中帶走, 因而情緒失控, 亦是可以理解。上訴人既已數次親口及經過律師向裁判官道歉, 法庭的秩序已然重整, 而保護令之聆訊亦近乎完結,裁判官未必需要即時行使判監權力。 結果 35.由於上述指出的程序不足之處,上訴人藐視法庭的定罪並不穩妥。本席下令上訴得直,並且擱置定罪及刑罰。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藹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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