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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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控,被告人於2014年3月26日在油麻地佐敦道37L至37M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74克可卡因的10.91克固體。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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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3/2018 [2019] HKDC 10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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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2.控方指控,被告人於2014年3月26日在油麻地佐敦道37L至37M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74克可卡因的10.91克固體。 3.開審當日,辯方申請永久終止聆訊。 4.2019年4月30日,辯方向法庭及控方送達陳詞大綱及一份文件冊(內有附件A至J)。2019年5月7日,控方亦向法庭及辯方送達陳詞大綱及典據列表。 背景 5.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在佐敦道被PC 10967以「藏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警方亦從他身上撿取了港幣15,662元(簡稱「該筆現金」)及一個手提電話。 6.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本案由油尖區刑事調查隊第一隊(簡稱「T1」)接手調查跟進。被告人於同日獲准保釋,但須每個月向警方報到一次。 7.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向警方報到。他獲警方「臨時釋放」,不用再向警方報到。警方歸還有關的保釋金給他,但無發還該筆現金。 8.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間,被告人經律師去信T1要求歸還該筆現金,但一直無收到任何回覆。2018年8月,被告人就此事向警察投訴科投訴T1。 9.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就本案被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再拘捕。其後,他被起訴。 10.被告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法律代表。在預備案件的時候,辯方律師向警方要求一些文件,當中包括本案的調查報告(簡稱「本案Pol 155」)及牽涉在本案調查的警員記事冊。律政司回覆表示︰—
申請 11.辯方向法庭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理由如下:—
12.控方反對此申請。 法律原則 13.要成功取得擱置令,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證明上述情況確有出現。見AG’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1992] 95 Cr. App. R. 296) ,HKSAR v Lee Ming Tee and Another([2001] 4 HKCFAR 133)。 證人及呈堂文件 14.就終止聆訊的申請,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了5位證人,包括:—
15.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16.聆訊期間,控方呈遞下列4份文件:—
17.控辯雙方簽署了兩份承認事實,分別列為文件E及F。 18.在聆訊的過程中,辯方分別向PW1至3展示了下列兩份文件:—
19.簡單來說,辯方主要投訴是:—
20.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認為5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已把所知、所記得的事情如實地告訴法庭。他們證供整體上是吻合,無任何重要分歧使各自證供存疑。 PC8505及SGT53956的警員記事冊 21.辯方陳詞,本案的關鍵是3名在場警員證人證供的質素,即他們會否捏造證供及PC10967的觀察是否準確。辯方指出,在很多案件中,辯方能在警員記事冊內發現警員證供的漏洞,作出盤問的基礎,好讓法庭明白警員的證供的質素,控方提供不到兩名在場警員的記事冊,使辯方盤問警員的能力嚴重地受影響。 22.本席留意到,SIP Tsang的證供顯示:—
23.盤問下,就如何得知該兩名現場警員的記事冊已被銷毀及其他文件遺失了的基礎,IP Tsui表示,拘捕被告人的警員記事冊內紀錄了警誡供詞,故此已被列為證物,而其他在場警員使用完其記事冊後,會交它給相應部門,由該部門保存3年。之後,該部門會按既定程序,把記事冊逐批地予以銷毀。 24.有關在場警員記事冊內可能有一些紀錄的事情可協助辯方案情的盤問,IP Tsui回應表示,不會把其他在場警員的記事冊列作證物,因為該些記事冊無記載警誡供詞,而該些在場警員已按照其記事冊提供了一份書面證供。 25.明顯地,上述證供顯示,兩名證人作為案件主管的做法均是,只要求其他在場警員按照其記事冊錄取書面證供,不會列他們的記事冊為證物。此外,無證據顯示,案件主管有責任必須把在場警員的記事冊列為證物。故此,兩名證人如何決定那些警員的記事冊應被列為證物,也涉及他們各自的處事方式、判斷及經驗等主觀因素。再者,兩名在場警員已應案件主管要求提供了書面證供。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證據,使兩名案件主管應懷疑該兩名在場警員無依照其記事冊內的資料提供書面證供。因此,兩名在場警員的記事冊無被列作為證物,與其後按既定程序被銷毀了,也是合情合理,並無可疑。 26.在缺乏該兩名在場警員的記事冊情況下,辯方盤問警員證人的能力會否被嚴重影響,本席留意到,辯方的投訴主要是,圍繞著相關記事冊內可能有資料協助辯方,例如資料顯示控方證人證供的漏洞。本席認為,在此階段該些可能性純屬揣測。再者,該些記事冊的紀錄也有可能是確認控方案情。無論如何,控方已提供了兩名在場警員的書面證供給辯方,辯方亦可透過盤問該兩名警員,來質疑控方案情、控方證人證供之質素。 27.此外,正如控方指出,在The Queen v Lo Tak Lee(CACC 341/1995),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其理由主要是在審訊時警方未能把記事冊呈堂。辯方曾以記事冊為潛在證物被銷毀之理據,申請擱置聆訊,但被拒絕。上訴庭駁回上訴,並完全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該案中有關記事冊被銷毀的情況與證據的比重有關,但不會導致審訊不公平。 28.在此階段,本席不認為,缺乏的記事冊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的抗辯,影響公平審訊。 本案Pol 155 29.辯方陳詞重點,在於DPC13483的供詞顯示,他不記得確實紀錄過甚麼在本案的Pol 155,卻不合理地肯定,5年前在本案中無調查過其他可疑人士。本席留意到,盤問下,辯方提問指出,他在庭上作證時不能確認,他作為本案調查員填寫的Pol 155,有否紀錄過,除被告人外,本案有否其他涉案可疑人士,他回應表示同意。覆問下,他表示,以他的印象,他作為調查員期間,並無調查過其他可疑人士,如有的話,他會紀錄此資料在Pol 155。本席認為,盤問下的說法是針對紀錄方面的記憶,而覆問下的說法是針對實質調查的行動,故此兩個說法並無抵觸。 30.辯方亦指,DPC13483不能排除他的隊員曾對其他可疑人士作出調查。本席留意到,他從無就這方面被提問過。IP Tsui及SIP Tsang同樣地無就這方面被提問過。換言之,無證據顯示,除了被告人之外,本案曾有其他可疑人士出現過及/或被調查過。本席認為,辯方此陳詞純屬揣測,並無證據、事實的基礎支持。 31.再者,SIP Tsang的證供顯示,Pol 155會由調查員準備,而她本人亦會看過它。以她的認知,有關本案Pol 155內的資料,可能是調查員做過的一些聯絡、跟進工作,找證人及警員錄取口供,即是很基本的資料。調查員在現場做過任何跟進工作,應有紀錄在Pol 155內。DPC13483則表示,他記不起本案Pol 155的詳細內容,但一般而言,會紀錄調查案件的進度、與誰人錄取過書面證供、發出過的便箋及一些跟進事項。除了一般Pol 155內容外,就他會否想到一些特別的事情會在本案Pol 155內,他回應表示不記得了。 32.本席認為,以現有的證據來說,本案Pol 155所紀錄是基本的調查工作資料,確認控方案情的可能性也存在。辯方亦可透過盤問控方證人去探討警方曾作出其他調查方面的可能性。在此階段,本席不認為,缺乏本案Pol 155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的抗辯,影響公平審訊。 指模校對 33.SIP Tsang的印象是,不會無做指模校對,而校對結果應是無指模。但她不確定何時作出指模校對,是否做了一次的指模校對,也不記得呈交本案copy file給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時,有否提過指模校對的事情。但辯方提問指出,律政司的法律意見有提及無指模,原則上是因為她的covering report有報告此事,才引致律政司有該寫法,她回應表示相信會是這樣。她解釋不到為何本案的copy file內無指模校對報告。她相信自己是在有基礎的情況下,才會在covering report內寫無指模。但她不確定當時是基於甚麼基礎而寫該句說話。然而,她同意該些根據都應會是指模校對報告。辯方向她指出,科學鑑證主任王博士的書面證供顯示,2014年12月23日,他把本案的危險藥物重新包裝,並交給DPC13483,以便其後的指模校對,而DPC13483的書面證供也提及,當天他到位於何文田的政府化驗所,取回涉案毒品,而化驗所已把涉案毒品及其包裝分拆,然後向她提問,有關指模校對是在copy file送交律政司之前或之後作出,她回答表示不能完全確認。 34.DPC13483的證供顯示,2014年5月5日,他從政府化驗所取得涉案毒品的政府化驗所報告,但涉案毒品並非由他取回。其後,他要求政府化驗師,把涉案毒品及其包裝分拆開,以便進行指模校對。2014年10月16日,他把涉案毒品送往政府化驗所。2014年12月23日,政府化驗所通知他,涉案毒品及其包裝已被分拆開。他便取回該些毒品及包裝後,並儘快把它們放入油麻地警署的證物室,但不肯定有否交該些證物到鑑證科進行指模校對。 35.IP Tsui也表示不知道本案有否進行過指模校對,因找不到original file及他手上的資料無指模校對結果。 36.控方的立場是不知道有否進行過指模校對。 37.綜觀所有相關證據,本席認為,SIP Tsang無疑地是較DPC13483及IP Tsui有更大程度及更長時間監管及跟進本案的調查工作。而她的證供整體而言顯示,本案曾作出指模校對,她只是不肯定何時作出該校對工作,曾做了多少次指模校對工作。因此,本席以她的證供(即曾作出指模校對)作為基礎來考慮。雖然如此,在此階段來說,控辯雙方均無看過有關指模校對報告的內容,不知道該些內容是確認控方案情或是協助辯方案情。本席認為,辯方投訴因此而被剝奪審視所有證據的機會,以準備有效的盤問,純屬揣測。再者,辯方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無做過所指稱的行為,即被告人無用他的右手拋掉涉案的毒品。換言之,被告人並無接觸過涉案的毒品。既然如此,控方無指模校對證據指證被告人,與辯方的爭議點無任何衝突、抵觸。此外,從辯方的角度來說,無指模校對證據指證被告人豈不是更吻合辯方的爭議點,也有利於辯方的抗辯。再者,辯方也可透過盤問控方證人來探討指紋的議題。本席不認為,缺乏該指模校對報告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的抗辯,影響公平審訊。 38.值得一提是,上述三類文件並無被控方列為證物,故此不涉及證物遺失,不影響控方證案。法庭在衡量公平審訊的原則也需對控方公平,並非單方面考慮是否對辯方公平。R v Feltham Magistrates’ Court([2001] 1 ALL ER 831)。 警方濫用程序 39.辯方陳詞指,本案是一宗簡單案件,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被臨時釋放時,警方已有多方面的證據可對被告人進行起訴,就算還須處理一些有關證物鏈的證供,也應能很快完成及/或在起訴後才後補,質疑警方是否因為有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出現了,而在該階段不作出起訴。 40.本席留意到,就臨時釋放的課題,SIP Tsang的主問證供顯示,由於警方可能還有一些調查工作需時完成,為了確保被捕人士的利益,避免對他造成不便,便有機會在該些情況下臨時釋放他。以她的經驗,可能約於6個月的時間,警方便會考慮這樣的做法。她是會徵詢總督察(簡稱「CIP」)才作出決定。盤問下,她表示,若毒品是在被捕人士身上搜出,她會認為此類案件屬簡單案件。但本案的涉案毒品並非從被告人的身上搜出,故此她不能說本案是很簡單、一般的案件。她相信當時是有請示上司才作出臨時釋放的決定。在作出該決定時,她無印象還需多少時間才完成本案的調查。她同意警方不會單憑案件已被調查了6個月,便臨時釋放被告人,而調查還需多少時間才完成是其中的一個考慮。但她不會基於檢控有關人士機會多高,來決定是否臨時釋放,也不同意,若案件有證據是削弱警方指控被告人的案情是考慮會否臨時釋放的因素。她不記得,決定臨時釋放被告人時,還有甚麼尚未完成的調查工作,但不同意辯方指當時大部分她認為重要或律政司提出的跟進工作已完成。她不能確定亦不記得,還有甚麼對案件是重要而尚未完成的工作。不過,若她是如此繼續調查,便應是有調查工作還未完成。她不肯定,在臨時釋放當天,是否已有足夠證據完全可以向被告人落案起訴。辯方指出,她有該不確定的說法及不需被告人再向警方報到,是因為當時她已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並非與涉案毒品有關,她作出明確否認的回應。 41.本席認為,上述證供整體而言,被告人被臨時釋放是出於警方當時仍有調查工作要進行及為了保障被告人利益的原因。此外,SIP Tsang在庭上作供時,已離開了T1三年多,故此她因時間的流逝,有上述不能確定或不記得的說法是很正常及可以理解。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她的證供。 42.至於辯方質疑,就算接受DPC13483的說法,在臨時釋放的階段,警方還有甚麼事項需要在一、兩個月內作出調查,本席留意到,DPC13483在盤問下的證供顯示,他知道被告人被臨時釋放的決定。他同意,被告人被臨時釋放後,若上級通知他有足夠證據可落案起訴被告人時,他們需要再拘捕被告人,才可正式起訴他。辯方提問,警方決定臨時釋放直至何時再作出拘捕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間,他回應表示只可說他們會儘快處理。辯方續指,若案件是在數星期內便會落案起訴的話,他們不會作出臨時釋放是合理的想法,他回應表示同意。辯方再問,有關調查工作可說是最少仍需數個月或更長的時間,才會臨時釋放一個被告人,他回應表示,不可以說是數個月,可能是一、兩個月,他們會拘捕及落案起訴他。 43.本席認為,DPC13483的證供從不是指被告人被臨時釋放時,本案的調查工作還需約一、兩個月的時間,他只是作出一般性的回應,與辯方的質疑陳詞不符。 44.有關警方為何在2018年才預備或調查並非最具爭議性議題的證據的陳詞,本席留意到,IP Tsui從無被問過為何警方要就本案於2018年再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不過,IP Tsui只是在被告人作出投訴後及接獲有關通知後,才得悉本案的存在,然後追查本案的資料,發現本案original file包括政府化驗所證書證物不見了,及只能在主管房內找到copy file。他向前任的案件主管及調查人員作出的查詢,各人均表示無印象有關本案的檔案在那裡。以IP Tsui從無參與過本案的調查工作,本案original file不見了,而本案copy file內無Pol 155,他理解本案是尚未完成的案件,因證物還在證物房尚未被處理,他接手處理本案時與案發時間已相隔四年多,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他並無掌握全面的資料例如調查工作、階段,而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有關案件的處理,是合乎當時案件發展的情況、需要,是適當及謹慎的做法,並無可疑,也無不妥之處。 本案original file 45.SIP Lau撰寫的交接報告之「離奇消失」及/或不見了的課題,本席留意到,以下相關的證供 :—
46.本席認為,整體來看,三名時任案件主管的證供顯示,他們在交接時,各自以個人的工作經驗、準則及處事模式來準備交接報告及判斷那些案件、事項需向接任者提及或交代。換言之,警方無一個統一、標準的交接案件程序、系統或做法讓案件主管跟從。由於T1負責的案件數量很多,接任主管只查看了一些案件檔案,並無查閱每一宗案件的檔案。無證據顯示,兩名交接的主管會一起或自行按照交接報告檢查、點算案件檔案及數量,因此接任主管在交接時不知道某些或個別案件的存在(就算該些案件已被列入交接報告內)並不為奇。 47.IP Tsui的證供顯示,文件A是由T1調查隊的一位文書同事負責紀錄本案original file的出入。CRM代表Crime,即上司是總警司CIP;OC代表案件主管;而IO代表調查員;BU代表案件主管應呈交original file給CIP的日期,報告案件的進度,而日期是由CIP決定。理論上,該文書同事應紀錄original file的所有流向。任何涉及檔案的活動,不論是案件主管或隊員應通知該文書同事,以便他可在文件A作出紀錄。此文件不會因案件主管的轉換而需移交,亦不需給案件主管看,一直由該文書同事負責填寫。該文書同事在調查隊辦公室的IN TRAY收到檔案便會在相應的一頁填寫日期、FROM、TO、及REMARKS等資料。 48.按照上述證供,就算單看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紀錄,本席認為,文件A明顯不是一個完整流向紀錄,例如:—
換言之,上述不完整的流向紀錄反映,該文書同事並無妥善地履行其職責。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及或T1內有機制監管這方面的工作。 49.文件B的列印日期為2018年8月28日,是由尖沙咀警署刑事部總務室的一位文職同事透過電腦系統追查本案檔案,並把螢幕顯示的結果列印出來。IP Tsui表示,若案件檔案需離開有關調查隊,該案件檔案需經過general office(簡稱「總務室」),例如:案件主管呈交檔案給總督察時,案件檔案便會放在該總務室同事的IN TRAY,而該位同事便會把資料輸入電腦,即案件檔案被送往總督察那裡。該位同事不屬於任何一隊調查隊,而他的角色類似是中轉站,服務各調查隊,紀錄案件檔案的流動去向。 50.雖然文件B顯示2015年9月15日,本案original file被送往九龍城裁判法院駐庭的警方辦事處,但控方立場是這不等於本案original file有被送到九龍城法院。本席留意到,根據文件A,2015年8月26日是案件主管呈交本案original file給CIP作出匯報。本席認為,在現有的證據來看,2015年9月15日或之前本案original file理應是離開了T1的辦公室及出現在該總務室同事的IN TRAY,以至該送往法庭的資料被輸入電腦系統,而出現文件B的紀錄。由於該負責輸入此資料的總務室同事之身分,並不能從文件B上的資料得知,故此該同事為何輸入該送往法庭的資料也不能得知。但該同事是中轉站,本席認為,本案original file曾按紀錄被送往九龍城法院並不為奇。 51.雖然IP Tsui曾致電九龍城法院駐庭的警方辦事處追查檔案,獲得的回應是「無record」,但就該回應是指2015年的紀錄已不存在或是查看過2015年的紀錄並無此案件檔案,他並無追問而不知道。既然如此,本席認為該「無record」回應並非否定本案original file曾被送往該駐庭警方辦事處的可能性。 52.本席認為,SIP Tsang及DPC13483的證供均指向,本案從未發展到正式落案起訴被告人的階段。換言之,將本案original file送往法院的指示或要求不會存在。從這角度來看,本席認為,應是該輸入資料的同事錯誤地以為要把本案original file送往九龍城法院,導致它錯誤地被移離尖沙咀警署。再者,SIP Tsang在2015年9月26日後便不再駐守T1,亦不肯定交接時本案original file是否在案件主管房內。此些證據吻合本席作出該本案original file被誤送的看法,而此誤送也應是導致本案original file不見了的主因。 53.IP Tsui花了一些時間才在案件主管辦公室內找到本案的copy file。本席認為,由此可見,本案的copy file被擺放的位置明顯不是案件主管會經常接觸及/或是當眼的地方,所以SIP Tsang之後接任的案件主管無發現此copy file的存在亦不為奇。 54.就存放在油尖區總務室的Handover Report文件夾內無SIP Lau給SIP Yeung的交接報告,本席認為,既然交接報告是放在總務室內,保管文件的責任便應是總務室的警務人員,並非T1,因此該交接報告不見了與T1無關。 5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認為有證據顯示,警方在處理本案時是有bad faith (惡意),即不恰當的目的、動機及/或對辯方刻意隱瞞資料。而本席認為,他們的缺失明顯是與缺乏統一、完善的工作系統及監管制度不足有關。毫無疑問地,上述文件、檔案的銷毀及/或不見了,並非被告人的缺失而造成,但考慮過整體證據、辯方提出的理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拒絕辯方的申請。 一般事項 56.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事實的爭議,即被告人無做過PC10967所指稱的行為,即「抌」了涉案的黑色錢包內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57.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2名警員證人及1名市民證人,並呈遞了證物P1至P14來支持其案情。 58.控方案情主要顯示,2014年3月26日,PC10967(PW6)以軍裝當值,與其他隊員包括SGT53956(PW7),及一名便裝警員PC8505,正進行反罪惡巡邏。約於同日02:23時,他們剛檢查完位於上海街106號地舖「東海粥店」,並身處該店外準備繼續巡邏。PC10967沿著上海街,準備步行向尖沙咀方向。期間,被告人由佐敦道一轉入上海街見到他,便不右轉,並沿著佐敦道向廣東道方向橫過馬路。PC10967對被告人此舉感到可疑,便向身旁的隊員表示此訊息及會去截停被告人。PC10967加快步速追截被告人,並在期間大叫「先生,等等,警察」。但被告人無理會他,繼續沿著佐敦道向廣東道方向行。 59.期間,PC10967見到被告人右手手持一個黑色物體,再叫「先生等等」來嘗試截停他。不過,被告人仍是不理會他,繼續前行向著位於佐敦道37 L號的報紙檔。其後,被告人背向著該報紙檔的檯,然後右手揈一下作出抌東西的動作。PC10967亦聽到有東西跌落的聲音,便衝上前捉住被告人的右上臂,並對被告人說見到他「抌嘢」。數秒後,SGT53956及PC8505也來到。 60.PC10967向兩位同僚交代了事件後,便查看報紙檔的檯底約半分鐘,但無任何發現。其後,PC10967向被告人進行搜身。期間,SGT53956在該報紙檔的檯底發現一個黑色錢包,並在他們三人面前,打開該錢包,展示內裡的情況,該錢包當時內載有數個大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而該些膠袋之每一個內載有多個細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而每一個細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一些白色粉末。 61.PC10967完成向被告人搜身後,SGT53956便把該錢包交給他,並指示他點算錢包內的物品。PC10967打開該錢包,把內裡的物品全部放在該報紙檔的檯面。經點算後,發現有3個大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而每一個大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分別載有10個、9個及11個細的可再封透明膠袋,每一個細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白色粉末懷疑是可卡因。 62.其後,PC10967向被告人表示懷疑該些是危險藥物,便拘捕及警誡他。警誡下,被告人回應說:「呢包嘢唔係我抌」。被告人之後被帶返油麻地警署。 63.在油麻地警署,警方在被告人面前為涉案毒品量重,亦從他身上撿取了該筆現金。 64.陳梓銘先生(PW8)是報販。該報紙檔是他的家族生意,至今已經營了超過30年。該報紙檔的經營時間是一星期七天,從03:00至23:00時,在2014年3月份也是一樣。2014年3月尾,他本人負責開檔及收檔。他開檔後,他的雙親會坐在該報紙檔協助售賣報紙、東西。他的妹妹有時也來到該報紙檔提供協助。每日晚上收檔的程序,是把檯面上所有雜誌擺放入位於該報紙檔附近的櫃裡,可以銷售的會被交回「發行」,而香煙之類的貴重物品會被全部拿走,然後把櫃上鎖,便可收工。2014年3月25日約23:00時,他離開該報紙檔前,把所有東西搬走後,再多看一次確保無遺漏才離開。涉案的黑色錢包及危險藥物並不屬於他,及以他的認知,也不屬於他的家人。 65.控方舉證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66.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證供、證據的分析及衡量 67.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他的犯罪傾向較低之指引。 68.辯方採納終止聆訊申請的陳詞和結案陳詞的一部分。控方對此無異議,亦同意就一般事項法庭也應考慮PW1至PW5的證供。 6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70.在辯方不能參考前述的警員記事冊、本案Pol 155、指模校對報告及控方案情也很大程度倚賴環境證供來把被告人與該黑色錢包內藏毒品連在一起的前提下,本席特別小心考慮3名事實證人的證供。 71.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並無接觸過該黑色錢包。辯方質疑,根據PC10967描述,被告人背脊的腰部位置貼住該報紙檔的檯(P12A長方形斜紋位置),右手打直向後揈直線拋後的動作會否可能引致黑色錢包落在SGT53956發現的位置,即檯底右邊的位置。雖然無證據顯示該檯面長度的實質呎吋,但本席留意到,從P12可見該檯面的長度並不短。若以該檯面的深度【見P12(3) 】 約4呎,(根據SGT53956的證供)至1.3米之間(根據PC10967的證供)為參考,該檯面的長度應約為該深度的3倍大概12呎至13呎【見P12(1) 】,而P1被發現的位置與中間點應相距約為5呎至6呎。此外,SGT53956的證供提及,檯面的位置比腰部低。就算被告人曾作出該掉黑色物體的動作,本席認為,以該直線拋後來看,該手部動作、力度也某程度會受到該檯面高度的限制,故此該黑色物體能否落在該距離約5至6呎的位置是成疑。 72.PC10967只查看報紙檔檯底下面包括地下,即P12A由他用粉紅色熒光筆標記的範圍,但完全無看過該報紙檔檯面右邊(以攝影者角度的方位來說)下面的位置包括地下。另一方面,SGT53956只是查看了該報紙檔檯面下方的位置【見P12C由他用橙色熒光筆標記的位置】,但完全無查看過檯底的地下。換言之,就算被告人曾拋掉黑色物體,而該動作的角度、力度足以使該黑色物體降落在檯底的右方,在兩名警員無查看檯底右方地下位置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該黑色物體落在右邊地下的可能性,來作出唯一推論,即該黑色錢包就是被告人所拋掉的黑色物體。 73.此外,正如較早前的分析,SIP Tsang的證供顯示,曾就本案的證物作出指模校對,結果應是無指模。在無指模校對報告的情況下,此檢驗結果之基礎是,出於證物上無足夠指模可被套取或如辯方質疑即毒品上有不屬於被告人的指模,便不能得知。然而,此檢驗結果是吻合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 74.案發時距離陳先生收檔的時間約3個多小時。PC10967在過馬路追截被告人期間,其視線曾被建築物阻擋,以致被告人離開了他的視線約兩、三秒。雖然PC10967表示,從他在見到被告人時(包括見到他手持黑色物體)直至截停被告人期間,該報紙檔附近的行人路上無其他行人,但他同意該處附近有多間夜總會、桑拿場所及該報紙檔附近的行人路是乘客上落的小巴位置。本席留意到,P12(3)顯示,該報紙檔正向著橫跨佐敦道的行人過路處。而該報紙檔與該行人過路處相距的行人路部分約為2呎8吋至6呎(以PC10967證供指行人路總闊度為2至3米來計算)屬於短的距離。考慮到此短的距離,無證據顯示該行人過路處上無行人及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本席不能排除緊接PC10967再見到被告人之前的兩、三秒期間,有行人經過該報紙檔的行人路行出了該行人過路處的可能性。 75.此外,PC10967提及,他們把被告人帶返警署前,有兩名軍裝警員來到看守現場,因為負責調查的CID仍未到場取證。而SGT53956則表示,他相信現場有CCTV有機會攝影到警員的一舉一動。不過,他無刻意留意有否CCTV影著該報紙檔,亦不知道調查隊會如何作出這方面的調查。本席留意到SIP Tsang表示,本案Pol 155記載的資料是很基本的資料,若調查員在現場做過任何跟進工作,也應被紀錄在內。但她不能確定,也不記得,在2014年11月27日當天,還有甚麼調查工作未完成,但印象是調查工作仍在進行中。DCP13483無法交代Pol 155的詳細內容,亦不記得除了一般內容(即與誰人錄過口供、跟進工作及便箋外),有否一些特別的事項。再者,由他離開T1至SIP Tsang離開T1相隔約8個多月,本席認為,若如SIP Tsang所說調查工作一直在進行中的話,在辯方缺乏本案Pol 155的情況下,DPC13483及/或接任的調查員曾向該些軍裝警員或就現場的CCTV方面作出調查、跟進工作及有關事項影響本案重點之可能性便不能被排除。 76.根據SGT53956的證供,在他執起該黑色錢包前,曾用電筒指向發現它的位置。當時PC10967及被告人有望過該處,但PC10967卻說SGT53956是執起了涉案的黑色錢包後,才向他指出發現的位置。換言之,PC10967無見過該黑色錢包被發現時所處的位置及第一次見到該黑色錢包便是SGT53956手持著它的時間,與SGT53956的說法截然不同,並非次序上的分歧。無疑地,SGT53956在本案中的角色,對控方的案情是很重要,缺乏他的證據,控方的指控便不成立,並非輔助性質。案件發生的維時相當短。而SGT53956的證供顯示,他的記事冊紀錄與書面證供內容曾有出入,例如:有關發現該黑色錢包的時間;他無紀錄有關他在庭上才提及PC10967向他描述被告人抌東西動作的細節。故此,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他的記事冊內容變得相對重要。 77.SGT53956的證供,有可能在盤問時,未能被全面測試的情況下,也不可穩妥地予以倚賴。 78.考慮過整體控方證供、證據及以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基礎上,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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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